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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期文章讨论了当公司出现破产原因或进入破产程序时,公司常常存在不合理减损公司财产的舞弊行为(点击阅读:《破产企业存在不合理减损公司财产的舞弊行为,如何救济?》),在减损公司财产的舞弊行为中,鉴于关联企业的相互合作关系,可能存在利用关联关系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行为,关联企业之间存在的非正当关联行为,使得关联企业成员的独立性与经营的非独立性之间产生了冲突,也使得破产企业自身利益及其债权人利益受损。另外,公司资本充实是公司运营的基础,股东是否履行出资义务,在相当大的程度上影响公司的运营管理,影响公司的经营状况。在进入破产程序后,股东是否履行出资义务将直接影响到债权的清偿。囿于破产企业关联关系、股东出资的舞弊行为与债权人利益密切相关,因此,需要探讨破产企业存在利用关联关系转移财产逃避债务或者股东未履行出资责任的舞弊行为如何救济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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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期,武汉分所律师团队代理了一起颇具参考意义的债权债务纠纷。该案的大体情况概述如下:自然人甲与其他商业伙伴共同签订《个人合伙协议》,合伙经营业务;合伙体以个体工商户的名义在市场监管部门登记注册,甲为登记注册人。甲为经营业务向乙借款,后因合伙体经营不善,无法偿还借款,乙遂将甲诉至法院。在该案件中,尽管甲与商业伙伴的《个人合伙协议》形式上无瑕疵,但以个体工商户名义经营的合伙体,其内部“合伙人”关系是否能认定为合伙关系,实际合伙人应如何对外承担责任,实务中存在一定争议。此外,外部债权人是否可以请求全体合伙人承担责任;甲(名义登记人)是否可以要求法院追加其它实际合伙人为共同被告,实践中观点不一。
破产清算阶段,破产企业(“债务人”)的债权人如拟追回该企业尚未清偿完毕的债务的,需向法院指定的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申报流程详见文章《债权人如何申报债权?逾期申报有何影响?》 ),由管理人对债权予以登记审查(管理人审核流程及标准详见文章《管理人如何审核和认定债权?》),管理人审查后由法院最终裁定确认,经确认的债权才能参与分配债务人的破产财产。本文重点关注,在上述审核阶段,如债权人对债权认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采取什么措施提出异议?
2024年8月29日,人民法院报发布了《法答网精选答问(第九批)》,涉及最高院法官对于审判实践中常见疑难问题的观点,颇具参考性与指导意义。其中第二个问题涉及对“对赌协议”中股权回购权性质及行权期限的认定,一经发布即在相关行业引发热议。本文中,笔者将在就最高院答问对于投融资实务的影响进行分析的基础上,对最高院答问中没有涉及到的对赌场景进行推演及分析,并对投融资市场主体提出针对性的建议。
在数字化浪潮的推动下,虚拟角色IP运营已成为文化娱乐产业的重要一环。随着“IP形象”“IP联名”“衍生品”“周边产品”等词汇频繁出现在大众视野时,我们已经被卷入了一个“万物皆可商品化”的新浪潮中。
当下,品牌方通过互联网社交平台进行品牌营销与推广活动已经屡见不鲜,甚至已经成为了主要的品牌营销方式。越来越多的商家、广告公司、广告发布者利用互联网平台进行商业广告推广,其中不乏“种草”“翻包”“推荐”等等看似为个人真实消费感受分享,实为软性广告的广告形式。在这样的情况下,消费者往往难以辨别相关分享到底是真实用户的感受还是品牌的广告推广。
债权人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后,需经管理人审核,并经法院裁定后方可认定该债权真实有效。根据管理人的实务经验、参照上海市律师协会破产清算业务研究委员会起草制定的《律师代理破产债权的申报与审核业务操作指引(2016)》有关规定,管理人在审查债权时以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相结合为原则。前者的审查内容包括债权申报方式、申报是否逾期、是否提交证实申报主体资格的证据、债权类别、债权数额和有无财产担保的证明材料等;后者的审查内容包括申报债权的真实性、合法性、准确性以及时效性。原则上,先进行形式审查,再进行实质审查。
据海关测算,2023年,我国跨境电商进出口总额2.38万亿元,增长15.6%。其中,出口1.83万亿元,增长19.6%;进口5483亿元,增长3.9%。跨境电商快速发展,既满足了国内消费者多样化、个性化需求,又助力我国产品通达全球,成为外贸发展的重要动能。跨境电商行业涉及到商品与资金的跨境流转,相较于一般的境内电子商务交易而言,其中潜在的法律风险点更为复杂,除却常规的电子商务合规建设要求外,还需要考虑到因不同区域法律规定/合规要求不同而可能产生的额外合规义务。跨境电商行业不断兴起壮大,大量意图试水的国内商家在入局前必须要对跨境电商业务模式和可能存在的法律风险有一个清晰的认知。「星瀚跨境电商视野」拟通过一系列跨境电商相关文章,为读者详细解读跨境电商行业当前的商家经营模式以及潜在法律风险,为中国跨境电商商家出海提供助力。
我国《民法典》在立法上以意思自治为主旨精神,然形式强制仍见于诸多情形。出于立法政策的需要,我国法律体系中明文规定的要式合同的类型高达二三十种,如保证合同、建筑工程合同、租赁期限在6个月以上的租赁合同等等,必须采取书面形式订立。形式要求虽能够实现督促当事人谨慎行事和证据证明的作用,但其在范围上的扩张显然影响了民事主体订立合同的契约自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