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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证模式是一种常见于国际贸易领域的支付结算方式,但近期在融资租赁行业内出现了一种“融资租赁+信用证”的创新模式,也有人称之为“租赁证”模式,最近就有部分融资租赁公司向我们咨询“租赁证”这种业务模式的合规性和风险点。其实“租赁证”的模式并非是这两年兴起,早在前些年就已经有一些融资租赁公司和银行合作开展过“融资租赁+信用证”的业务模式。那“租赁证”模式究竟如何操作,合规性上又会存在哪些需要值得关注的点,本文我们将以售后回租模式项下的信用证嵌入为例,浅析一下“租赁证”模式的合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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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年3月份,上海高院、上海金融法院相继就融资租赁公司规范收取手续费、服务费的问题发布了书面意见。此前融资租赁公司无论是为了增加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收益,亦或是为了解决一些诸如贴息等费用的入账问题,均会采用收取咨询服务费的方式处理。但这部分服务费、手续费是否合规、如何收取、是否会被认定为“砍头息”,是否会被用来抵扣未付租金等一直是融资租赁案件审理过程中的核心争议焦点。而近期网传的《纪要(征求意见稿)》同样涉及服务费问题。我们将结合最新的监管规定、最新公开的司法判例以及《纪要(征求意见稿)》的内容,解读融资租赁公司收取服务费、手续费的最新实务口径,为融资租赁公司合理化收取费用提供处理思路和建议。
笔者结合天津、上海、北京这三地率先出台的地方条例,以及银保监会此前对地方金融组织监管口径,浅谈一下对此次《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的理解。
《民法典》首次将“保理合同”列为了有名合同,针对保理合同一共制订了9条规定,除了保理合同的定义、当事人、通知等规定外,在第766条和第767条分别对有追索权保理和无追索权保理进行了规定,但对于“明保理”和“暗保理”并没有做出明确定义,因此这种分类仅是业务操作中针对是否通知债务人而做出的分类。
本文将从《民法典》出发,综合分析案例指引,以期对保理人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的有效发出及送达提出一点建议。
在与737号文息息相关的虚拟货币行业,也许花一定的成本和精力进行合规化改造后,才有可能低风险地存在下去。
央行年初放大招——《非银行支付机构条例》要来了。
近日,最高院的一则批复引起热议,很多人继而觉得,七类机构的利率岂不是可以“上天”?事实真的如此吗?被明确列为“金融机构”意味着什么?笔者将结合《民法典》相关法条和司法解释解读一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