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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护债权人!破产程序中刑民交叉问题处理思路解析

2024-09-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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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关于破产与投资领域中刑民交叉问题的实体及程序的衔接与协调,目前我国暂无立法进行明确规定,因此,司法实践对于破产程序中的刑民交叉问题的处理也存在不同的思路。而该种不确定因素,可能会导致债权人权利保护困难或者权益受损。本文基于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法理案例、立足债权人利益保护,梳理破产程序中刑民交叉问题的处理思路,以供债权人了解其维权可能面临的多种情况。

实务处理中较为常见的处理模式为“先刑后民”或“刑民并行”。不同的处理模式,对破产程序和相关权利人利益分配的影响,都有所不同。例如,关于刑事程序中被害人的清偿,若根据“先刑后民”的处理模式,被害人能够通过刑事退赔优先获偿。但在“刑民并行”模式下,刑事被害人的清偿顺位是否优先,应取决于涉案的赃款赃物是否能与破产财产剥离,或赃款赃物能否特定化。若能够剥离或者被特定化,刑事被害人可以优先受偿,反之,刑事被害人与债权人则可能位于同一清偿顺位。

一、先刑后民模式

(一)处理模式

先刑后民,是指在同一案件中,如果发现有犯罪线索,由侦查机关先行对相关犯罪线索进行查证,确实构成犯罪的,则由人民法院进行刑事审理,待刑事案件审理完成后,再进行相关民事案件事实的审理。在破产涉刑实务处理中,法院对刑民交叉案件根据阶段不同一般有两种处理方式:

1、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破产申请

若在破产受理之前,法院通常会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破产申请,若有涉及刑事犯罪的,视情况裁定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发布的《关于在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中处理涉集资类犯罪刑民交叉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以下简称“《浙江关于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讨论》”)第二条的规定,企业破产案件受理后,发现企业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其他企业高管涉嫌犯罪的,可以将涉嫌犯罪的材料移交侦查机关,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二条规定驳回企业破产申请。

2、裁定中止

若在进入破产程序之后,法院发现债务人、债务人的高管、实控人等涉嫌刑事犯罪的,根据先刑后民的处理模式,则会中止破产审理,待相关刑事犯罪处理完毕后,再重新启动破产审理程序。

(二)典型案例

1、进入刑事程序后企业申请破产法院不予受理破产申请案例

案例一:王某某、钱某某等人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案

(1)基本案情

2014年1月14日,A公司成立,经营范围包括资产管理、实业投资等。2015年下半年到2016年3月期间,A公司与陈某某签订《某私募投资基金合同》,与王某某、钱某某、郑某、黄某某、胡某某、林某、戴某、祝某、周某某分别签订《金融不良资产管理计划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2016年4月,A公司人去楼空,王某某等人向公安机关报案。2016年5月10日,公安机关决定对A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立案侦查。后王某某等人以A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为由,向法院申请对A公司进行破产清算。2017年8月17日,法院立案审查。

(2)法院裁定

一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

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3)案件评析

本案中,法院认为A公司已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在该刑事案件处理终结前,关于A公司资产是否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是否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并不能认定,即不能认定A公司具备破产原因,故对陈某某等人所提起的对A公司破产清算的申请,应不予受理。

需注意,在实践中,在企业破产清算之前就已经涉及刑事犯罪这种情况较为常见,此类情况的“先刑后民”实际上是一种被动的选择,因为企业先涉及刑事犯罪,企业债务人的绝大部分实控人、高管可能会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无暇关注企业的破产清算问题,而债权人普遍认为应先等刑事案件有了定论后,再根据实际情况判断是否要申请企业破产清算。

但刑事案件处理完毕后再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的申请,对债权人则较为不利。若大量财务相关资料遗失,将导致舞弊空间剧增。并且,该些重要资料管理人、清算人难以寻找和补充,会给破产程序带来较大的阻碍,可能会导致破产程序错过了有利时机,最终无法有效弥补债权人的经济损失。

2、进入破产程序后涉嫌刑事犯罪驳回破产申请的案例

案例二:阮某某、A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案

(1)基本案情

2002年8月15日,A公司成立,朱某甲担任经理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为执行董事,朱某乙为监事,公司实际控制人为朱某丙,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2018年1月22日,债权人阮某某以债务人A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为由,向法院申请对A公司进行破产清算。法院于2018年2月27日裁定受理。

法院受理破产清算申请后于2018年3月27日书面通知A公司于收到通知书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移交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财务会计报告等资料,并告知拒不移交的法律后果,但A公司至2018年4月17日仍未向法院移交相关资料(包括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等),以致无法进行破产清算。

(2)法院裁定

一审法院裁定:驳回阮某某的申请。

(3)案件评析

法院认为,债务人A公司拒不移交而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致使无法进行破产清算,已涉嫌经济犯罪,故法院已决定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因刑事侦查与破产案件的审理有牵连,且无账册等必要财务资料,破产程序无法继续进行,故应当先驳回破产申请。如公安机关撤销案件、公诉机关决定不予起诉或人民法院宣告被告人无罪的;或者刑事案件终结后,法院再重新审查对债务人的破产申请。

当然,以该种理由驳回破产申请在实践中其实较为少见,更多案件中如果管理人无法交接到相关的材料,通常会向相关主体追究民事清算责任,并继续进行破产清算。如债权人无动力启动民事追责,则债务人企业甚至可以通过破产程序顺利脱身。

综上可知,当债务人企业进入刑事程序后申请破产,能否进入破产程序,或者,进入破产程序后涉嫌刑事犯罪,破产程序能否继续进行,法院一般从以下三个部分审查:第一,审查刑事案件是否对破产案件构成实质性的妨碍;第二,审查的涉案财产与企业的其他财产能否区分,企业涉及刑事案件财产与破产财产是否无法区分;第三,债务人企业是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第一款。

二、刑民并行模式

(一)处理模式

 “刑民并行”模式是指当一个司法案件既涉及刑事程序又涉及破产程序时,破产程序与刑事程序可以同步展开。例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引》(以下简称“《广东指引》”)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债务人涉嫌犯罪,申请人申请该企业法人破产,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犯罪行为所涉财产可以暂缓处置,待刑事诉讼终结后再行恢复;其他权益、财产处理继续进行。破产案件受理后,有关主体以债务人涉嫌虚假破产罪为由,申请终结或中止破产程序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经审查,发现债务人不存在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驳回破产申请。”

(二)典型案例

1、进入刑事程序后企业申请破产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案例

案例三:A公司与B公司申请破产清算案

(1)基本案情

【民事案件基本案情】

2002年4月8日,A公司成立,注册资本为5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邵某某。2017年1月23日,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确认经甲区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的、A公司以及邵某某与B公司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调解协议约定A公司以及邵某某自愿支付B公司借款35万元以及利息27.1425万元,此款于2017年1月24日前付清等内容。后,A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B公司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2017年6月14日,法院作出(2017)浙0303执73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本次执行程序终结。2017年7月14日,债权人B公司以债务人A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为由,向法院申请对A公司进行破产清算。

【刑事案件基本案情】

2016年11月24日,甲区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与A公司签订《工业用房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货币补偿金额合计555.2411万元。2016年11月25日,甲区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向A公司发放补偿款200万元。据悉,A公司法定代表人邵某某未将上述200万元款项交到法院。现公安机关已对A公司法定代表人邵某某涉嫌拒不履行判决、裁定行为刑事立案。

(2)法院裁定

一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

二审法院裁定:撤销一审裁定,由甲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B公司对A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3)案例评析

本案中,法院认为债务人A公司已经具备破产原因。虽然公安机关已对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邵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进行立案侦查,但是其涉案金额远小于甲区人民法院在(2017)浙0303执735号案件中查询获知的A公司未执行到位的标的额约1425.29万元,故该事项不影响被上诉人破产原因的构成。

本案中法院的判决体现了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适用的严格性,以及对债权人权益的保护。同时,也体现了法院在处理破产案件时对刑事案件与破产程序关系的审慎考量。

在司法实务中,刑民并进模式在处理破产程序与刑事程序交叉案件时,能够使破产清算程序避免因为长时间等待刑事程序的结果,而导致涉案财务资料丢失、相关人员难以寻找,破产管理人的工作无法展开等问题,可能更有利于债权人合法权益的保障。

综上所述,在破产语境下,刑民交叉问题仍待立法进一步予以规定。对于债权人而言,需要针对前述不同的刑民交叉模式,关注自己合法权益的保护,尽可能最大化地挽回损失。在这个过程中,债权人需要密切关注破产程序、刑事案件的进展,了解自己的权益和义务,积极采取必要的法律行动。虽然刑民交叉问题尚未有法律、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但债权人仍可以通过积极的、合适的法律维权和风险管理来保护自身合法权益,减少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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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17)浙民终769号

2.(2018)浙1021破3号

3.(2017)浙03民终4871号

作者:冯禾坤、袁莉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