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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前在《大数据分析,什么行为最容易被认定为人格混同?》一文中,我们分析了人格混同案件中财产混同的举证责任分配,本文我们将继续深入分析财产混同的裁判要点,以及此类案件对损害结果的证明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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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人格混同中,常见的混同类型包括财产混同、人员混同、业务混同以及住所混同。其中财产混同是人格混同的核心要素,其他混同情形只是伴随人格混同出现的表征要素。从《九民纪要》第10条列举的5种具体混同情形都是财产混同来看,足见财产混同在人格混同中的关键地位。本文将结合大数据分析,哪些行为容易被认定为人格混同中的财产混同?人格混同案件中,法院如何分配举证责任?
就“公司股东”一词,如何理解,实有争议。即债权人能否在诉讼中要求已转让公司股权的原股东、隐名股东、非公司股东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文将从债权人追偿债务的角度,分析现股东之外、与债务人公司有密切关系的其他主体与债务人仍构成人格混同的可能性。
股东发现公司资不抵债后,恶意逃避债务的不在少数,有的是因为同时担任了法定代表人,担心被限制高消费,还有的是没有出资,打算“一转了之”,另立山头。如果允许股东在临近出资期限届满时转让股权,而债权人却无能为力,显然对债权人不公。根据我们的研究,债权人向这类股东追索债权,虽然难度不小,但还是有章可循的,本文将结合司法裁判案例为大家解析。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列举了三种较为常见的抽逃出资情形,其中一种是“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所谓虚构债权债务,较为常见的便是虚构借款,将股东已经缴纳的出资抽逃。本文将会结合已有判例探讨司法实践中如何区分抽逃出资与正常的股东借款。
本文以相关裁判文书为例,对员工利用关联公司虚设中间交易环节以侵占公司财产的刑事案例的裁判要点进行梳理、提炼和总结,并结合办理案件相关经验,在该类型案件的“关联关系认定”的举证方面给出实务上的操作建议。
债务人无力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发现该公司的实控人利用自己控制的其他公司,通过关联交易转移债务人公司责任财产时,债权人能否向该实控人控制的关联公司进行追偿?
本文将介绍第二种出资加速到期的方式,即债务人及股东“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从而实现加速到期。
针对飞单治理的痛点,公司就只能听之任之、束手无策、无法解决和应对吗?答案显然是否定的。本文将以上海地区近些年的典型案例为例,从裁判文书中剖析实务观点及相应的举证要点,并据此尝试提出解决应对之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