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中常见连环交易情形,例如甲向乙出售商品,乙再将商品转售给丙,若乙未按约向甲支付货款,丙为避免甲迟延交货影响自己的交易,能否替代乙支付货款,并要求甲交付货物。又如,甲将自有商标授权给乙,乙转授权给丙,在乙未按约支付授权使用费的情形下,丙能否替代乙支付费用,以避免自己的商标授权有效性受到影响。若允许前述情形下合同以外的第三人丙代为履行,是否适用《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四条第三人代为履行(清偿)规则,本文将对此展开讨论,以供读者参考。
一、“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认定的泛化趋势 《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第三人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有权向债权人代为履行;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只能由债务人履行的除外。” 本条确立了第三人代为履行的规则,在一定程度上突破了债的相对性。一方面,该条允许第三人介入债的关系;另一方面,在第三人介入债的关系时,只要能够证明其对债务的履行具有合法利益,即有权向债权人作出履行,而债权人不得拒绝。该制度的设立目的是通过打通债务履行壁垒,促进债权人、债务人之间既已缔结的存量债权债务及时清结,避免和消灭“僵尸债务”,简化相关方之间的法律关系。 究有疑问的是,如何认定“第三人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 (一)既有裁判观点:债权人同意是共性前提 通过检索司法案例不难发现,“具有合法利益”的标准在实践中已呈泛化认定之势。 例如,在陈某红与B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1]中,A公司是奈良小鹿品牌的所有权人,其将品牌授权给B公司。而后,B公司又将品牌转授权给陈某红。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均由A公司向陈某红直接提供品牌指导和咨询服务,且陈某红对A公司的履行未提出异议。但陈某红认为B公司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授权费。法院认为,“陈某红对合同签约主体及奈良小鹿品牌经营资源主体分别为B公司及A公司是明知的,且陈某红从未拒绝A公司履行涉案合同义务,应视为原告接受了A公司代为履行。A公司实际履行了《授权合同》中B公司应当提供的服务,A公司作为品牌所有方对履行《授权合同》具有合法利益,且本案不属于根据债务性质、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不能由第三人代为履行的情形。因此,A公司为陈某红提供的服务构成第三人代为履行”。可见,法院认为品牌所有人对于转授权合同的履行具有合法利益,允许代为履行。 又如,在贺某、孟某某追偿权纠纷案[2]中,贺某向信用社借款20万元,但到期无力偿还。孟某某作为该信用社工作人员,需遵守该信用社关于要求各社贷款收回率100%的规定,于是在未能与贺某取得联系的情况下,孟某某代为归还了贷款本息,后向贺某提起追偿权诉讼。法院认为,“由于贺某未能偿还贷款,会导致孟某某无法完成信用社的关于要求各社贷款收回率100%的规定,将导致孟某某利益受损,故而孟某某有权代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可见,因内部管理规定而遭受不利益的第三人,也会被认为属于“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 再如,在谢某菲与某华公司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3]中,原告谢某菲以个人名义向案外人借款用于支付某华公司的职工工资。法院认为,“谢某菲作为某华公司法定代表人之女,从法律上并无为某华公司垫付职工工资及社保的义务。某华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前,由于经营不善,无法支付职工的工资及社保费用,由政府部门协调解决。第三方垫付的行为,并不影响破产企业的清偿能力和清偿范围,也不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谢某菲的垫付行为,优先保障了某华公司职工的权利,该行为导致企业对职工债务的消灭,由此产生新的债权与原来的职工债权应当具有同等地位,故谢某菲垫付的款项应认定为对某华公司的职工债权,应当优先清偿”。本案中,谢某菲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近亲属,允许代为支付职工工资,并享有职工债权人的地位,在破产程序中优先受偿。 综观上述案例,我们会发现,法院倾向于宽泛认定“合法利益的第三人”, 包括第三人基于业务关系、基于内部追责而代为履行,或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无害于各方当事人,能够产生良好社会效应的,法院都倾向于适用《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四条保障第三人的利益。并且,上述案例存在的共性前提是:债权人同意并接受第三人的履行或清偿。但问题在于,若债权人基于某种原因不愿接受第三人履行的,是否还能适用“第三人代为履行”规则强制要求债权人接受第三人的履行?以上案例均无法给出答案。 (二)司法观点:“法无禁止即可为” 除了上述裁判观点外,最高人民法院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一)》中也提到,第三人代为履行属于民事行为,而对于民事行为“法无禁止即可为”,因此只要第三人履行债务的目的合法或者不违反法律法规或规章的禁止性规定,即可认定第三人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4]。 对此,有从事一线审判工作的法官亦认为,最高院采用“法无禁止即可为”的开放理解是契合于我国对于第三人代为履行制度的立法目的与实际需要的,只有保证合法利益概念的开放性,才能更好地应对实务中不断出现的新类型案件[5]。 二、《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的限缩趋势 《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以下简称“《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下列民事主体,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对履行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 (一)保证人或者提供物的担保的第三人; (二)担保财产的受让人、用益物权人、合法占有人; (三)担保财产上的后顺位担保权人; (四)对债务人的财产享有合法权益且该权益将因财产被强制执行而丧失的第三人; (五)债务人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其出资人或者设立人; (六)债务人为自然人的,其近亲属; (七)其他对履行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 本条是对《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四条中“对履行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的细化解释,列举了六种常见的“具有合法利益”第三人类型,并添加第七项兜底条款。 最高院编著的《<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以下简称“《理解与适用》”)一书中,对本条“合法利益的构成”进行了详细阐述,首先,明确“合法利益”是因债务人履行债务而实现的利益,并非因第三人代为履行而产生的利益。换言之,合法利益是在第三人代为履行前已经产生,而且将因债务人履行债务行为而实现,而不能是第三人代为履行后才产生的利益。其次,合法利益通常应当具有权益性质,而不宜仅仅是经济损失之避免。比如,在货物连环买卖中,第三人丙径行向其买受人乙的上游买家甲交货,以期上游买家甲按时付款,避免影响自己的合同利益。但是,最高院认为,此处第三人丙的利益尚不足以构成本条规定所讨论的“合法利益”。考虑到上游买家甲对该货物的质量是否合格以及交付后的维修、维护等问题存在顾虑,第三人丙可能难以完成此项工作,赋予此处第三人以代为“履行权”,第三人获得的并非特定权益,而是经济损失之避免,而且合同的相对性也使在法律上难以认定丙与乙间合同的履行利益受羁于乙与甲合同履行不畅之阻碍[6]。 我们认为,根据《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对“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的具体列举,结合最高院《理解与适用》对“合法利益”的解释,未来司法实践对于“合法利益的第三人”的认定应当会更加谨慎,相比原来认定泛化的趋势有所限缩。理由在于,尽管《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为兜底条款,但兜底条款的适用应当与其他列举情形具有“相当性”,应具有和财产、人身相关的特定权益,不宜无限制扩张认定。并且,根据最高院《理解与适用》的观点,连环交易中单纯经济损失的避免,不属于“合法利益”的范畴。因此,既有的裁判观点可能面临调整。 三、第三人代为履行规则的厘清 我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四条的“第三人代为履行(清偿)”,又称“代位清偿”,具备两种法律效果:第一,第三人享有清偿权,即便债务人对第三人清偿提出反对,债权人亦不得拒绝受领。如果债权人无正当理由不受领给付,则构成受领迟延。第二,债权人受领第三人履行后,发生法定的债权移转,第三人取得相当于债权人的地位。如果债权设有担保等从权利,则此类权利一并移转给第三人。 由于“第三人代为履行”制度赋予第三人单方面介入他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强大效力,而不问债权人是否同意,因此,为避免任何第三人过分干预他人间法律关系而不当影响他人利益,必须将有资格代为履行的第三人,限制在具有“合法利益”的范围之内。 我们认为,第三人代为履行规则应是有关债务人尊严和债权人利益之间的权衡,而不是以牺牲债的相对性,来鼓励第三人通过代为清偿而获取利益。尤其在债权人不同意的场合,此时如果对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进行扩大解释的话,可能会与债之关系当事人的意愿产生内在冲突[7],也即债权人和债务人可能基于某种原因并不希望第三人代为履行,但法律却强迫债权人必须接受第三人的履行。因此,无论是类型化或是界定合法利益的具体内涵,都应是对合法利益进行目的性的限缩[8]。 当然,对“合法利益”的限缩,并不代表“无合法利益的第三人”不能代债务人向债权人进行清偿。《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四条第一款并未正面规定无合法利益的第三人可否进行清偿,如果进行反面解释,只能得出无合法利益的第三人不享有清偿权的结论。不享有清偿权仅意味着第三人不能享有等同于债权人的地位,即债权不发生法定转移,但不等于禁止第三人进行清偿。如果债权人同意,自然应允许无合法利益的第三人代为清偿。 因此,在连环交易场合,我们不必寻求通过“有合法利益第三人代为履行”规则,来承认第三人清偿的有效性和向债务人的追偿权,避免使债权人陷入被迫同意的境地。如果仅是为了避免经济利益损失,只要债权人同意,可以作为无合法利益的第三人进行清偿,再以不当得利向债务人进行追偿即可。 四、结语 综上所述,面对错综复杂的现实案件情况,不宜通过对“合法利益”的扩张,使第三人清偿被无限纳入《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四条的规制中,而应当允许并承认无合法利益第三人清偿的有效性,合理分流,回归“合法利益”的本来面貌。尽管过往司法实践具有宽泛理解的趋势,但我们仍可以期待《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的出台对往后的司法实践有进一步的指引和完善。 [1] 参见上海市知识产权法院(2022)沪73民终306号判决书。 [2] 参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13民终278号判决书。 [3] 参见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2民终2419号判决书。 [4]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一)》,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2020年,第422页。 [5] 参见袁东筱:《第三人单方自愿代为履行制度的体系化解读》,载《江苏省法学会民法研究会2021年论文集》。 [6]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研究室编著:《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3年,第349页。 [7] 参见高圣平、陶鑫明:《论第三人代为清偿的法律适用——以<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30条为分析对象,载《社会科学研究》2024年第1期,42-55页。 [8] 参见石兴熠、楚道文:《民法典视野下第三人代为履行规则的适用探析——基于对103份裁判文书的分析》,载《北京政法职业学院学报》2023第3期,77-84页。
作者:周徐乐、李煊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