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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实施后,员工和供应商恶意串通舞弊行为的民事追偿新路径

2024-03-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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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舞弊的一种常见情形是与外部供应商串通,以不合理价格“低买高卖”或虚设中间环节等手段来恶意抬高采购价格,从中获取暴利。东窗事发后,企业的第一反应往往是追究员工的刑事责任,但即便员工认罪认罚,事情也尚未结束,公司还需要处理与供应商之间的合同问题。一方面,公司可能面临供应商催讨货款,另一方面,公司因高价采购所遭受的经济损失需要向供应商进行追讨。但原有的民事追偿路径存在一定困难,实务中公司挽回损失的情况并不理想。本次《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的出台,为公司向员工、供应商追偿提供了新的思路。

一、 “恶意串通”追偿路径的老大难问题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本条是针对员工与供应商串通舞弊行为,公司向供应商追偿的典型路径。然而,该条款在具体适用过程中通常存在以下问题。

(一)对串通主体的不同观点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涉及的主体有“行为人”“相对人”和“他人”。根据案例检索结果,我们发现实务中不同的法官对于这三个主体的指代对象,有着不同的理解。

有观点认为,“行为人”和“相对人”是签订合同的当事人,“他人”必须是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例如,在A公司与B公司委托纠纷案[1]中,A公司主张其股东李某与B公司恶意串通,抬高价格,导致合同价格远高于市场价格,故合同无效。法院认为,首先,恶意串通是指合同订立的当事人双方在主观上具有共同意思联络与沟通,意图通过签订合同损害他人利益;其次,该规定中的第三人是指合同相对方以外的第三人,而非合同相对方,即合同履行的结果将损害合同以外其他人的利益。案涉合同系A公司与B公司签订,即便有“恶意串通”也应发生于A公司与B公司之间,且损害的应为两公司以外的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因此,A公司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也有观点认为,恶意串通既可以存在于双方当事人之间,也可能发生在一方当事人与相关第三人之间,不应局限于“行为人与相对人”这一表达。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释义及适用指南(上)》第154条释义中提及一则案例,“甲公司生产的一批产品质量低劣,卖不出去,甲公司找到乙公司负责采购的业务人员向其行贿,二者相互串通订立该产品的买卖合同,乙公司将其以合格产品买入。甲公司与乙公司采购人员相互勾结签订合同,损害乙公司利益的行为就属于恶意串通的民事法律行为。”[2]可见,这一案例中,乙公司作为合同当事人一方,也被认为是受到损害的“他人”,而实施舞弊的员工个人,也可以是法条中串通的“行为人”。

我们认为,造成两者观点分歧的原因在于是否将员工和公司的意思表示相区分。若认为员工的行为能代表公司意志,则公司就是实施串通行为的当事人,不可能成为被损害的客体。但若认为员工的舞弊行为是员工个人行为,独立于公司意志,则员工是恶意串通的行为人,公司是因串通而受到损害的第三人。

(二)对恶意串通的证明要求高

因恶意串通导致合同无效的法律行为,需符合以下构成要件:(1)具有损害的恶意:当事人明知其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将造成他人损害而故意为之;(2)行为人和相对人之间须有串通:双方均为故意且有意思联络;(3)客观上损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4)恶意串通和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其中,对于行为人和相对人的主观恶意及串通行为最难认定。

一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可见,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不同于普通民事案件“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需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使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这种证明标准,和刑事证明标准相对齐,对于当事人的举证要求非常高。

另一方面,受有损害的公司在收集证据上处于弱势地位。不同于刑事案件中证据收集主要依靠公权力机关的调查取证,民事案件当事人只能依靠自己的力量来收集证据,普通民事主体可利用的调查手段非常有限。并且,恶意串通行为本身具有隐蔽性,公司往往无法获得双方进行意思联络的直接证据。

基于以上两点原因,在我们检索到的案例中,绝大部分案例,法院均是以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存在恶意串通行为而驳回诉讼请求。

实务中,常见公司通过举证公司向其他供应商采购同类商品的价格、商品的市场行情价格等,来证明案涉合同交易价格的畸高,推断出存在恶意。而就串通行为而言,公司需要进一步提供能证明员工和供应商有意思联络的证据,如员工收取供应商好处费的转账记录,员工和供应商恶意加价的沟通记录,员工涉嫌刑事犯罪的报案材料和刑事法律文书等。但由于举证需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程度,法院通常会审查上述转账记录、沟通记录、刑事案件材料和案涉合同是否有直接关联性和对应性,如果无法证明员工收取好处费是为促成该笔交易,或者员工舞弊行为涉嫌犯罪还未判决,又或者刑事笔录、刑事判决中未明确提到案涉交易事实的,都可能出现举证不能的情况。

二、 《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对“恶意串通”认定的新变化

《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前两款规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代理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以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义订立合同,损害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合法权益,法人、非法人组织主张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人、非法人组织请求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代理人与相对人对因此受到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条是对《民法典》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二款的细化解释[3]。前两款明确规定代理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订立的合同,受损害的法人、非法人组织不承担民事责任,即合同的法律效果不归属于被代理人,以及若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失的,代理人和相对人对损失承担连带责任。须值注意的是,本条仅讨论法律效果的归属问题,本身并未就恶意串通的合同效力问题作出明确规定。但通说认为,应根据《民法典》关于无权代理的规则认定合同效力。[4]

此外,第二十三条第三款新增关于“恶意串通”举证的指引性规定,即“根据法人、非法人组织的举证,综合考虑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合同在订立时是否显失公平、相关人员是否获取了不正当利益、合同的履行情况等因素,人民法院能够认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代理人与相对人存在恶意串通的高度可能性的,可以要求前述人员就合同订立、履行的过程等相关事实作出陈述或者提供相应的证据。其无正当理由拒绝作出陈述,或者所作陈述不具合理性又不能提供相应证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恶意串通的事实成立。”

本款不仅降低了“恶意串通”证明标准,还新增出庭陈述制度。对于受损害的法人、非法人组织来说,只要其提供的证据,结合法院综合考虑其他因素,证明有存在恶意串通的高度可能性即可。本条同时赋予法院极大权限,可以要求代理人甚至相对人出庭接受盘问。原因在于,恶意串通通常不会留下书面证据,很难客观发现,当庭发问和相互对质有利于法官挖掘案件细节、发现隐藏背后的事实真相。

三、 员工和供应商恶意串通舞弊行为民事追偿的新路径

从既往案例来看,存在不少公司同时使用《民法典》第154条和第164条第2款来主张损害赔偿的情况。由于该两条法律规定对“恶意串通”的认定均适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09条的规定,因此法院在审理和认定过程中也存在混同说理的情况,且其结果往往以“原告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恶意串通”为理由驳回诉请。因此,实务中对于这两个条款长期处于混用的状态,两个条款的界限并不清晰。

我们认为,《民法典》第154条是恶意串通的一般规则。恶意串通行为表现形态多样,诸如代理权滥用、诈害债权行为、无权处分、一物数卖、骗取担保、规避法律、串通拍卖、串通投标等。[5]《民法典》第164条第2款是关于代理权滥用这一恶意串通行为的特别规定,在符合相应条件前提下应优先适用,只有在没有特别规定情况下,才直接适用第154条的一般条款。

尤其在员工和外部供应商串通订立损害公司利益的合同场合,相比于《民法典》第154条,直接适用《民法典》第164条第2款对公司而言更有优势。

首先,《民法典》第164条第2款可以回避《民法典》第154条对恶意串通主体指代不明的问题。我们可以不必纠结于讨论,因受损害的“他人”是否一定要是合同以外的第三人的问题。《民法典》第164条第2款中“代理人”即实施舞弊行为的员工,“相对人”即与公司订立合同、与员工串通的外部供应商,不存在语义理解上的歧义。

其次,《民法典》第164条第2款对于合同效力的处理相比第154条更为灵活。《民法典》第154条直接规定恶意串通订立的合同无效,但《民法典》第164条第2款代理人和相对人串通订立的合同效力,应根据无权代理的规则来认定:若被代理人不予追认,则合同无效;若被代理人予以追认的,构成有权代理,但不影响向代理人与相对人主张连带损害赔偿责任。在相对人不能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的情况下,令相对人承担违约责任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更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尤其在设定担保的场合,担保合同因主合同无效而无效,债权人往往难以寻求救济。[6]因此,赋予被代理人追认与否的选择权,更能保护其自身利益。

最后,由于《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23条减轻了被代理人对“恶意串通”证明责任,又新增法院主导的出庭陈述制度,因此从举证角度考虑,《民法典》第164条第2款对于代理权滥用的特别规定,比直接适用第154条恶意串通一般条款将更为有效。

四、结语

本次《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23条降低了恶意串通的证明标准,将《民法典》第164条第2款和第154条在认定标准上区别开来,使得《民法典》第164条第2款从恶意串通的一般规则中独立出来。在员工和供应商恶意串通,订立合同损害公司利益的场景下,《民法典》第164条第2款可以作为一项单独的请求权提起,不仅可以绕开第154条在适用上的固有难题,还更能保护公司的合法利益。


[1] 参见(2021)鄂08民终473号判决书。

[2] 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释义及适用指南(上)》,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20年7月版。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二款:“代理人和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合法权益的,代理人和相对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4]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二庭、研究室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3年版,第274页。

[5] 王利明:《体系化视角下的恶意串通规则》,载《法律科学》2024年第1期。

[6]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二庭、研究室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3年版,第274页。

作者:周徐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