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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实施后,保理人如何有效发送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丨星瀚商业保理

2021-0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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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论是有追索权的保理还是无追索权的保理,除了暗保理之外,在业务过程中不可避免的一个重要环节就是向应收账款的债务人发送应收账款转让通知。在《民法典》出台实施之前,商业保理合同一直只能参照《合同法》中关于债权转让的相关规定进行操作,由应收账款让与人(债权人)向债务人发送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保理人虽然可以要求债权人在通知发出后提供相应的送达反馈,但对于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的送达过程并没有直接控制力,这对于保理人应收账款的确权以及后续的回收均存在较大的隐患。

在《民法典》出台后,新增加的第764条直接赋予了保理人发出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的权利,这对于保理业务的开展具有重大的意义。本文将从《民法典》出发,综合分析案例指引,以期对保理人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的有效发出及送达提出一点建议。

一、应收账款转让通知对于应收账款确权及回收的重要意义

1、实体上保障保理人向债务人追索的权利和优先受偿权

根据《民法典》第546条的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因此,如应收账款转让通知未有效送达到债务人,其转让效力仅仅局限于卖方(债权人)和保理人之间,而买方(债务人)和保理人之间并未直接建立债权债务关系。

因此,一方面,债务人在未收到转让通知的情况下可能仍将应收账款支付至债权人,致使保理人无法直接受偿,另一方面,一旦卖方(债权人)发生违约,此时,债权人往往已经出现债务危机,而保理商在要求买方(债务人)履行付款义务时,债务人可以以未收到转让通知作为抗辩,导致保理人无法向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

而且根据《民法典》第768条的规定,一笔应收账款进行多次保理融资的,在均未登记的情况下,由最先到达应收账款债务人的转让通知中载明的保理人取得应收账款。因此,应收账款的及时有效送达对于保理人的债权实现具有重大意义。

2、程序上保证纠纷解决的便利性,补正基础合同的管辖及争议解决条款

在前面的系列文章中,我们分析了保理合同与基础买卖合同在管辖条款或争议解决条款约定产生冲突时的适用问题,如果两份合同在管辖或争议解决条款约定上存在冲突的话,在司法实践中因尚没有统一的规范,往往在立案时有诸多障碍,可能会存在无法在同一案件中解决的问题。因此,如果在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中将买卖合同的管辖条款进行变更,统一为保理合同的纠纷解决方式及管辖条款,并取得债务人的确认回执,则可以视为三方已经就基础合同以及保理合同均达成了一致的管辖条款或争议解决条款,为后续的争议解决进行了管辖条款上的补正,大大节约了诉讼成本和周期。

二、保理人应当如何有效发送应收账款转让通知?

《民法典》未出台之前,保理合同作为无名合同,鉴于其转让应收账款的性质,在实践中一般都参照《合同法》中关于债权转让的相关规定,在保理合同中约定由应收账款让与人,也就是卖方(债权人),向债务人发出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保理人只能根据让与人提供的材料确认转让通知是否送达,但实际上却无法实际核实送达的有效性和真实性,如让与人伪造转让通知回执,则保理人也较难进行实质的审查。

但《民法典》则在新增的“保理合同”一章中,在第764条赋予了保理人发送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的权利,但也对保理人提出了一点要求,结合法规与司法实践,我们对保理人发出转让通知的要求进行了以下分析汇总:

1、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的内容应当包括什么?

如果在买卖双方的基础合同中对于应收账款转让有明确约定的形式和程序要求,基于买卖合同是买卖双方已经达成的合意,则保理人可以参照基础合同的约定向债务人送达转让通知。

但如果买卖合同中对于债权转让没有约定,根据《民法典》第764条的规定,保理人发出应收账款转让通知时,应当表明保理人身份并附有“必要凭证”,但对于如何表明身份?“必要凭证”又具体指向什么文件?均没有进行解释和明确。

根据人大法工委对于《民法典》这一条款的释义,此处的“必要凭证”包括经过公证的债权转让合同、保理合同或者转让通知等。这一释义表明了人大法工委对于保理人发送转让通知的“从严”的态度,尽可能减免债务人对于转让通知的审核负担。但这一释义中“公证”的要求则对保理人增加了更多的负担和程序要求,是否超过了《民法典》的本意目前尚未在司法实践中得到印证。

另外,根据天津、前海等地人民法院对于保理合同纠纷出台的裁判指引,在债权人进行转让通知时,也进行了一定的要求和限制,如要求债权人通知时应在对应的发票中明确记载债权转让主体和内容。参照这一审判的观点,如保理人出于“公证”的时间成本及经济成本的考虑,我们认为在业务操作中可以考虑在发出的转让通知中要求出让人亦进行盖章确认,并要求出让人在开具的发票中明确记载债权转让主体和内容,如有必要可以另附上保理合同。

2、邮寄送达需重点关注邮寄的收件主体和送达结果

除了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的内容以外,如何有效的送达也是转让通知的一大重要环节。在公开型有追索权保理中,保理商和债权人将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以邮寄方式送达给债务人,是最为常见的形式。但在司法实践中,也会出现债务人以其本人未签收/不是法定代表人亲自签收/未收到等理由提出抗辩。

例如,在浦东法院判决的(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4932号案件中,原告保理人并未向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寄送转让通知,而是向债务人邯钢集团账务部资金科长寄送了债权转让通知,虽然取得了盖有债务人财务专用章的应收账款确认函,但最终法院仍然认为保理人没有被告邯钢集团对资金科长有授权或在此前的类似行为中曾有授权的证据,而仅以其身份推断其在如此巨额的权利处置中具有授权依据不足,其次,应收账款确认函的存在,只能说明在该时被告邯郸钢铁集团负有债务,但不能作为被告邯郸钢铁集团确认债权转让的依据,最终未认定转让通知的有效送达。

因此,在收件主体的选择上,如债务人是公司,一般应当以公司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作为收件人,且应当在送达后及时保留物流的送达结果,并取得债务人公司的公章确认。

3、例外情形:仅办理转让公示登记不能视为有效通知债务人

在实务中,天津高院、商务部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应收账款的相关规定或者裁判指引中,均对保理人的应收账款转让提出登记公示的要求,要求在应收账款质押、转让时,需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平台进行登记公示。因此,一部分保理人认为,只需要将受让的应收账款在中登网进行登记,甚至进行登报公示,也可以视为向债务人履行了通知义务。

但需要提示保理人的是,根据目前的法律法规,均没有关于债权转让登记对债务人产生债权转让通知效力的规定,登记公示的效力只发生在出让人和受让人之间,未经登记的应收账款转让,无法对抗善意的保理人;其次,债权转让登记目前也不是强制性规定,本质上是行政监管,仅仅起到对外公示和可供查询的功能。如果公示登记能够取代通知,这也大大加重了债务人的责任,间接要求债务人需要实时关注自身的债务是都存在被转让/被质押,这对于债务人来说显然是不公允的。这一观点在最高院(2018)最高法民再100号案件、广州市中院(2017)粤01民终18602号案件中也均有体现。

但这是不是就意味着不用做应收账款公示登记了呢?其实,应收账款的转让登记仍然是必要的,根据《民法典》第768条的规定,多个保理人主张应收账款权利的,已经登记的将优先于未登记的、后登记的取得应收账款。因此,应收账款的公示登记的先后决定着保理人与保理人之间对应收账款的优先受偿顺序。在不影响交易的前提下,建议保理人及时尽快将相应的应收账款信息登记于中登网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系统。

三、构建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的管理体系

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的有效发出和送达决定了保理人能否向债务人追偿以及优先受偿权的保障,因此,我们建议保理人在业务操作环节中应注重构建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的管理体系,在发送内容、发送时间、送达管理、回执取得以及公示登记等多个环节建立内部监管机制。

首先,在保理合同签订后,保理人应在受让应收账款的同时,即时向债务人进行转让通知,避免在受让后通知前的期限内,发生原债权债务人对于基础合同进行变更的情况,导致保理人受让的应收账款与实际的应收账款存在差额,造成损失。

其次,在通知内容上,要首先关注基础合同是否对债权转让存在约定的方式,如有,则可以直接参照适用;如没有,在以保理人身份进行转让通知时,可以考虑在发出的转让通知中要求出让人亦进行盖章确认;如仅以单独身份进行通知的,则需要出让人在开具的发票中明确记载债权转让主体和内容,如有必要可以另附上保理合同。

在送达方式上,可以采取公证邮寄送达和公证邮件送达等多种方式,并留存好邮寄凭证、送达情况等证据材料。对于送达出现异常的情况,及时上报,采取有效措施,控制风险。

另外,构建“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的管理体系”,应当配备专门人员,制定操作规程、组织专业培训,并建立相应的风险管理和风险应对机制。

作者:卫新、苏宇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