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篇我们通过职务侵占罪的历史变迁,从立法层面探讨了国家对职务犯罪打击态度的变化(详见《从职务侵占罪的历史演变看立法对民营企业保护力度的调整》)。
与职务侵占罪相同,挪用资金罪也是最常见的一个职务犯罪,其先后的规定不仅同样能够体现我国对民营企业保护力度的变化策略,前后的改变也有很多其他的亮点,有助于我们更好地理解和应用这个罪名。因此,本篇将通过对挪用资金罪的立法沿革的追溯,梳理我国司法实践对挪用资金罪的认识是如何一步步加深、完善,以实现织密法网、更好的保护民营企业的目的。
鉴于:司法理论及实践均认为,挪用资金罪和挪用公款罪相比,除了主体要素与挪用对象以外,对这两个罪的三种行为类型基本可以作完全相同的理解,立法解释以及司法解释关于挪用公款罪的相关规定,也可以适用于挪用资金罪。故我们在对挪用资金罪的规定分析的同时,为了更好理解挪用资金罪,也会提及挪用公款罪的相关内容。
一、新中国成立至1979年《刑法》颁布,我国没有挪用公款罪的规定,更没有设置挪用资金罪
之前我们讲职务侵占罪的时候,提到过我国关于职务犯罪最早的规定可以追溯至195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贪污条例》,该条例的针对对象主要是国家工作人员,提及的罪名主要是贪污罪和受贿罪这两个罪名,其中没有对国家工作人员挪用单位财物的行为类型进行规制。
在1979年新中国成立后颁布的第一部《刑法》中,关于职务犯罪的规定仍仅限于国家工作人员领域内,对应的罪名依然还只是贪污罪和受贿罪,并没有单独的挪用公款罪,更别提挪用资金罪了。但在这部《刑法》里,关于挪用型的犯罪,即对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款物这类挪用特定财物的行为进行了规制,也可以理解为现行《刑法》中“挪用特定财物罪”的前身。
二、1979刑法颁布实施后,对于挪用型职务犯罪的处置缺乏统一标准,挪用公款、挪用资金的行为也逐渐得到重视,并于1997年《刑法》颁布后一同正式成为独立的罪名
(一)挪用公款罪的独立成罪
虽然1979年《刑法》并没有规定挪用公款罪,但不意味着现实中就没有这种违法犯罪行为。当时存在的问题就是,对于实践中存在的大量挪用公款行为,应当如何处理?
当时的司法实践还比较混乱,一种观点是将“挪用公款”视为贪污的一种方式,以贪污罪定罪处罚,这在我们目前看来是完全不合适的,但在当时仅规定有贪污罪、受贿罪的大环境下,要追究挪用公款行为的刑事责任似乎别无他法;另一种观点是将其作为“一般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予以行政处分、纪律处分,但不追究刑事责任,这就和前面一种观点存在巨大的差异性,对于挪用公款行为的打击力度也显得不够。
1986年3月24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经济检察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中几个问题的说明》中第五条规定“挪用公款以贪污罪论处的立案标准,应比一般贪污案的数额高一些。具体标准可由各地依据本地实际情况酌情掌握。”这一规定是赞成上述第一种观点的,但是在立案标准上,又暴露出将挪用公款行为作为贪污罪论处的矛盾和体系不协调的问题,虽通过司法解释将挪用公款行为与贪污行为做了同等解释,但无论是社会危害性和主观恶性上,又都认为挪用公款行为不宜与贪污做同等程度的对待,故在立案标准上还是进行了区别,提高了挪用公款入贪污罪的门槛。
后在1988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中,首次将挪用公款行为从贪污罪中分离,单独成罪,将主体、客观方面等构成要件在立法上都加以明确规定,挪用公款罪已初具雏形。
1988.01.2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
三、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较大不退还的,以贪污论处。
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构成其他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在上述基础上,到1997年修订《刑法》时,在《刑法》法条中正式规定挪用公款罪,且该罪状表述至今未再改动:
1997年《刑法》 第三百八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二)挪用资金罪的独立成罪
与挪用公款罪相比,挪用资金罪的得到重视的时间要稍微晚一些:
1993年,《公司法》中正式提出了非国家工作人员领域的挪用资金行为以及相应刑事责任问题,但没有明确如何追究刑事责任:
1993年《公司法》 第六十条 董事、经理不得挪用公司资金或者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 董事、经理不得将公司资产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帐户存储。 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
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 董事、经理挪用公司资金或者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的,责令退还公司的资金,由公司给予处分,将其所得收入归公司所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995年2月,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首次对挪用资金行为如何追究刑事责任进行了规定。
1995.02.28《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
第十一条 公司董事、监事或者职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较大不退还的,依照本决定第十条规定的侵占罪论处。
第十四条 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以外的企业职工有本决定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犯罪行为的,适用本决定。
但上述条文关于挪用资金罪的规定尚不成熟,主要体现在主体范围狭窄(仅公司董事、监事、职工),以及“数额较大不退还的以职务侵占罪论处”的不适宜上。
后1997 年《刑法》中明确规定了挪用资金罪,并扩大了主体范围,对于“数额较大不退还的”情形,也不再机械地套用职务侵占罪,而是使用升格法定刑的方式,将“数额较大不退还”与“数额巨大”适用同种量刑幅度,以体现对这种情节的打击力度。
1997年《刑法》 第二百七十二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1997年刑法确立挪用资金罪后,围绕挪用资金罪的构成要件、追诉量刑标准逐渐完善,至2016年两高颁布《贪污贿赂司法解释》后,本罪名在全国范围内的适用基本得到统一
与职务侵占罪相比,挪用资金罪的构成要件理解起来相对复杂一些,除了“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较大不退还”的认定标准,“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如何理解也是个老大难问题。在1997年之后的很长时间里,我国也陆续出台过多个司法解释及相关规定,对这些问题予以明确。
(一)关于“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的理解
挪用资金构成犯罪的,分成3种情形,其中一种为“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借贷给他人使用”。1998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就这一情形如何理解与适用,向最高院提请了请示,2000年6月30日,最高院经审委会会议通过后给予了批复:
最高院关于如何理解 “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问题的批复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本人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或者挪用人以个人名义将所挪用的资金借给其他自然人和单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在挪用公款罪的规定中,“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也是构罪的一种情形,2002年4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就此问题颁布了一则立法解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
(一)将公款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
(二)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
(三)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
2004年9月,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作出批复,上述关于挪用公款罪的立法解释的内容,适用于对挪用资金罪的理解:
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关于对挪用资金罪中“归个人使用”有关问题的批复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挪用资金罪中的“归个人使用”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挪用公款罪中的“归个人使用”的含义基本相同。在理解时,可以参照2002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大常委会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
在此之后,关于“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借贷给他人使用”的理解,在法律上基本明确。
(二)关于“数额较大不退还”的调整
“数额较大不退还” 作为升格法定刑条件, 和“数额巨大”适用同样的量刑标准,一直以来有着较多争议。
以2016年两高《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贪污贿赂解释》)的规定为例,挪用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进行经营活动的情形,“数额较大”的标准为10万元,“数额巨大”的标准为400万元,二者相差极大,“数额较大不退还”与“数额巨大”适用同一档量刑标准(按照当时的《刑法》规定,为3-10年有期徒刑)明显可能存在量刑不当问题(例如行为人A挪用20万元不退还和行为人B挪用400万元,均按照3-10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在一般民众看来也不适宜)。
在2021年《刑法修正案(十一)》施行后,《刑法》关于挪用资金罪的量刑标准规定,仅根据挪用的数额大小确定相应的量刑标准,即“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三挡,删除了“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升格量刑问题。
(三)关于“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标准的调整
挪用资金罪有三种情形,在《刑法修正案(十一)》施行之前,每种情形对应的量刑标准为“数额较大”和“数额巨大”两档,因此其量刑标准相对于职务侵占罪的量刑标准要更复杂一些。
2001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制定的《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公发〔2001〕11号)中,对挪用资金罪的追诉标准进行了规定:挪用资金“归个人使用或借贷给他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及“进行营利活动的”的数额标准为“一万元至三万元以上”,挪用资金“进行非法活动的”的数额标准为“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
201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中,关于挪用资金罪的追诉标准沿用了上述规定,未做改动。
在当时,各地关于挪用资金罪的两档量刑标准,都有各地的地方性规定,不同地区并不统一,这也会导致有些相同金额的案子,在不同地区得到的法律保护并不一致。
到2016年4月18日,两高颁布施行《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中明确了挪用资金罪的量刑标准(参照挪用公款罪相应标准的两倍执行):
至此,挪用资金罪的追诉量刑标准在全国范围内得到了统一,有助于类似案件的规范化办理。
四、2021年《刑法修正案(十一)》出台后,本罪进行了更大的调整,在加大对这类犯罪行为打击力度的基础上,罪名的量刑设置也更加科学合理
之前,我们提到过在《刑修十一》出台后,职务侵占罪的量刑档次、量刑标准、刑罚种类都进行了调整,实际上,挪用资金罪的调整力度更大:
对于挪用资金罪的修改,《刑修十一》是本着宽严相济的理念进行调整,并非一昧加重打击力度,例如它新增了第三档刑期,将本罪的最高刑期从10年提高到了15年,将挪用资金量刑分为了数额较大、数额巨大和数额特别巨大三档,以更加细密的划分力图实现更精准的打击,这能够体现“严”的一面;但同时,它也废除了“数额较大不退还”适用加重处罚的规定,同时将“在提起公诉前将挪用的资金退还的”作为法定从轻、减轻情节,还另行增加了“减轻或免除处罚”规定,这能够体现“宽”的一面,且这一变化不仅体现着对挪用资金罪的认识更加深入,不再机械的用客观结果进行归罪,也有利于促使行为人积极退赃退赔,帮助企业挽回损失。
2022年4月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出台,调低了立案追诉标准,使之与挪用公款罪相同,这对民营企业来说,同权保护的期待得到了立法的部分回应,充分体现了对产权平等保护的精神。
目前挪用公款罪和挪用资金罪的第一档入罪标准如下:
但同职务侵占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样的问题是,关于本罪,目前尚未有对第二档第三档的细化的量刑标准,仍亟待后续出台司法解释就实践问题进行统一规定。
作者:冯笑、陆盛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