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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违法减资情形下,债权人如何向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追偿?丨争议解决

2021-09-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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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实中,部分公司通过违法减资的方式,在债权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减少注册资本,降低公司偿债能力,以逃避债务。待债权人向公司追偿无果时才发现,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均由公司实际控制人的父母、配偶或普通员工担任。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隐匿在无清偿能力的挂名股东背后,在法律层面看似与公司无任何关联关系,债权人往往难以突破挂名股东,直接向实际控制人进行追偿。

基于此,笔者通过对法律规定的解读以及对实务案例的调研,拟对债权人在公司违法减资的情形下,向实际控制人等责任主体追偿提供一些解决思路。

一、债权人向实际控制人追偿的请求权基础

《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了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诸多情形,债权人可以通过主张人格混同、股东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股东抽逃出资等方式,将瑕疵股东作为连带责任主体进行追偿。但对于实际控制人的追偿,法律仅赋予债权人在股东抽逃出资情形下,向协助抽逃出资的实际控制人,在股东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进行追偿的权利。具体规定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四条第二款 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可以看到,现行法律规定对于债权人向实际控制人追偿的条件限制极为严格,具体体现如下:一是追偿路径仅限于股东抽逃出资情形,二是实际控制人需存在协助抽逃出资的行为,三是实际控制人的责任范围以抽逃出资本息为限,四是实际控制人承担的是补充责任,责任顺位劣后于债务人公司。

因此,不考虑司法实践中类推适用其他规定的情形,债权人向实际控制人追偿的请求权基础只有《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第二款协助抽逃出资连带责任的规定。

那么在公司违法减资情形下,债权人希望通过本条请求权基础实现对实际控制人追偿的,首先需要解决以下两个问题:第一,公司违反法定程序减资是否构成股东抽逃出资;第二,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协助抽逃出资的行为。只有以上两个条件同时得到满足,才能实现对实际控制人的追偿。于此,下文第二、三部分就将围绕这两个问题进行展开,观察司法实践对此的态度与回应。

二、违反法定程序减资亦可构成抽逃出资

公司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减资,是指公司在明知有债权人的前提下,未就减资事宜向债权人进行通知,径直办理完毕减资的工商登记手续,利用公司有限责任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然而,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的规定,股东抽逃出资的认定只有虚增利润进行分配、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和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三种具体情形。

问题在于,公司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减资,看似并不符合以上任一种情形,如何才能纳入抽逃出资范畴从而向实际控制人进行追偿呢?

笔者经检索发现,司法实践中不乏认定违法减资构成抽逃出资的案例,认为公司违法减资属于《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第(四)项“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的规定。理由在于,股东抽逃出资本质上系一种侵权行为,因股东抽回出资的行为造成公司资产减少,致使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得到清偿。公司违法减资,在债权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减少注册资本,又利用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的,两者在本质上并无不同。因此,公司未经法定程序减资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应当认定构成抽逃出资。

三、协助抽逃出资行为的司法认定

债权人要向实际控制人进行追偿,前提是证明实际控制人具有协助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因此,我们从实务案例出发,对司法实践有关“协助抽逃出资行为”的认定状况进行了梳理。

我们发现,当前法院认定的协助行为主要有两种类型:一是责任主体的作为,即责任主体自身通过为一定行为对股东抽逃出资实施了积极协助,例如财务人员提供个人银行帐户进行验资资金的流转,协助股东将资金转入公司验资后再转出;二是责任主体的不作为,即责任主体明知存在抽逃出资,但对此不加以阻止,放任对债权人损害结果的发生,例如高管对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虚构关联交易的行为不加以审查,默示股东抽回出资。

具体到个案中,法院判断是否构成协助抽逃出资,主要从如下几个角度进行考量:

(一)从组织机构和股权结构角度判断对抽逃出资行为的支配力

协助抽逃出资的实际控制人,往往通过股权结构、组织机构对抽逃出资的股东施加影响。

例如,在石嘴山XXXX花汽车有限公司、石嘴山XXXX车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案中(案号:(2018)最高法民终913号),最高院认为,目标公司(即债务人)的股东均为同一实际控制人名下的多个关联公司,关联公司存在抽逃出资行为的,实际控制人应当对股东抽逃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理由在于,实际控制人是其名下各关联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通过股权和组织机构架构最终完成了对目标公司的实际控制,对抽逃出资的实施具有支配力。

(二)从完成抽逃出资的文件签署上判断是否构成协助

股东实施抽逃出资行为,需要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关联交易、公司减资等形式来进行操作,涉及签署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关联交易合同、入库单等各种文件。若对应的责任主体在上述文件中签字确认,则会被认定为实施协助抽逃出资行为。

例如,在江某某、官某某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中(案号:(2019)粤01民终6727号),法院根据载有抽逃出资事项的董事会决议、股东会决议,认定签字股东及董事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从内部规章规定的流程手续和人员职能范围判断是否构成协助

相关人员违反公司制定的内部管理制度规定,故意不按内部管理流程操作或者明知他人不按流程操作且未提出异议,帮助股东抽回出资的,都会被认定构成协助抽逃出资。

例如,在光彩XXXXXX建设有限公司、宝X资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等与袁某某、龙XX集团有限公司股东纠纷案中(案号:(2014)民二终字第00092号),公司财务制度规定一万元以上对外付款必须经法定代表人和两位财务人员签章,但公司人事部总经理超越其工作职责范围,指示公司出纳对款项进行转出,该异常行为被认定为对股东抽逃出资实施了协助。

(四)从法定义务角度判断是否构成协助

本项考量因素仅针对对公司负有忠实、勤勉义务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维护公司利益是董监高的法定义务,当股东实施抽逃出资行为,董监高即便不存在文件签署等积极协助行为,也可能因职务失察而被认定为协助抽逃出资。

在上文提到的石嘴山XXXX花汽车有限公司、石嘴山XXXX车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案中,最高院认为,目标公司的3名董事系抽逃资金的具体决策和直接实施者。其余3名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履行对目标公司负有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上述6名董事违反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分别以积极实施和不履行法定义务的方式协助股东抽逃出资,应承担返还抽逃出资本息的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债权人可以从实际控制人与股东的股权结构、协议文件签署、公司规章制度等多个角度收集实际控制人参与协助抽逃出资的“痕迹”,若实际控制人同时担任公司董监高的,还可以从法定忠实、勤勉义务角度追究其连带责任。

四、债权人的应对策略

(一)做好合作伙伴的背景调查,重视实控人与合作法律主体的关联性

在接洽新客户/合作方的过程中,通过公开渠道能搜集到的相关信息,了解对方的股权结构、组织架构和信用状况等。尤其要关注业务接洽中的接洽人、业务实控人与合同签约主体的关联性,若发现实际控制人与合作的法律主体不存在股权关联,也未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等主要人员的情况,应当要求对方予以说明,或者预先通过要求实控人设定担保等增信手段,增加相对方的责任财产范围,以降低未来债权可能无法得到清偿的风险。

(二)对于合作方的实控人拥有多家关联公司,应当设定风控机制

在接洽中,不仅要调查合作方法律主体的信用状况,还要重点调查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持股情况。若发现控股股东、实控人设立了多个公司,那要进一步了解这些公司是否存在同业竞争、关联关系,并向合作方了解关联公司的分工、财务状况、管理团队,从而判断关联企业与合作方之间是否人财物独立。对于长期进行大量业务合作的企业,若发现财务混同、人员重叠的关联公司,应当及时指出并要求纠正,或者要求其提供其他增信手段,甚至减少、终止业务合作。

(三)关注公司注册资本的实缴与变更

债权人应当关注债务人公司的注册资本情况,合作时不仅要关注注册资本总额,还要进一步关注注册资本中的实缴比例。如若发现公司刊登减资公告,可以立即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提供相应担保。若债权人发现时减资已经完成,可以通过本文提及的方式,向减资股东以及参与减资的其他责任主体主张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交易过程中注重信息动态留痕、证据有效固定

在交易过程中,债权人还应当高度关注合作方偿债能力的重要信息:比如工商登记以外的公司实际控制人、业务接洽时的主体和合作条件、股东和高管的变更情况。这些信息的调取,不应当是签约前一次性的,而是伴随整个合作过程中动态进行的,发现隐患应当及时固定证据。例如:在接洽时收到的对方名片,订立合同时对方作为公司授权代表的签字,指示付款、安排签约的邮件、公司网站的相关报道等,表明该等人员实际负责公司日常经营和决策的证据。

作者:卫新、周徐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