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业文章

融资性贸易模式中,中间方的法律责任及风险防范丨争议解决

2021-08-11
分享到

在《什么是贸易型融资?“名为贸易、实为借贷”的识别》一文中,我们介绍了融资性贸易模式的法律性质认定。目前司法裁判认定为买卖合同关系的仍为多数,能够认定为借贷关系的是少数。然而,在此模式下往往不只涉及出资方和借款人,还有为完成交易链条而找来的各类第三方,他们可能是实际资金融通的关联方,也可能是没有关联关系,单纯享受固定“过桥”收益的独立第三方,我们统称为“中间方”。本文将着重分析中间方在参与融资性贸易过程中,可能面临的诉讼风险及法律建议。

一、谁是中间方?为什么要有中间方?

1f55a2d6c21a2ac004956b498ad6ad17.jpg

(图一)

2ff3ec0244bf8dcbb2c6a855f948102c.jpg

(图二)

如图一所示,资方和借款人之间有进行资金融通的目的,但却在交易环节中加入了中间方,有以下几个原因:

1、为了交易模式的合理性

“贸易性融资”,顾名思义,也就是以买卖合同的名义进行融资借款以及还款。为了达成这一目的,如果资金方和借款人之间直接相互买卖货物,明显不符合一般的商业原理。为了解决这一问题,交易各方就想出了图一、图二两种方式。这两张图中中间方和借款人的所处的位置和角色有所不同,例如图一,借款人通过中间方收取资金,但还款时自己操作;而图二,收取资金时是借款人自己来操作,而还款时是通过中间方操作。

2、提高经营业绩

通过上下手的买卖合同关系,创造了公司销售业绩,公司报表也更加“好看”。

3、增信作用

如图二模式,中间方可能是借款人的关联方,用于为整个交易提供担保或背书,保障资方的资金安全。

4、逃避债务

如图二模式,借款人可能通过自己向资方销售货物获得借款,然后通过自己的关联公司向资方采购进行还款,而借款人关联公司实际是没有偿债能力的空壳公司,这种情况下,发生坏账后中间方成为债务人,借款人以取得的货物签收证明主张已履行交货义务,逃避债务。

这种情况下,交易模式往往会出现高买低卖、虚增不必要的中间环节、没有真实货物流转等特征,相关细节我们已经在上一篇文章中详细介绍,这里就不再赘述。

二、中间方可能面临的风险及责任承担

对于中间方而言,其并非资金使用人,仅仅是转付款项的主体,虽然收取了一定过桥费用,但当资方依据和中间方之间的直接合同关系要求其承担责任时,中间方往往十分被动。

如图一,中间方扮演向借款人转付资金的角色的,当借款人无力还款时,资方可能会起诉中间方要求交货或者返还货款,如果中间方无法提供已经交货的证明,则将面临败诉的不利后果。或者还可能出现,中间方受资方指示,在未收到资方款项的情况下就预先将资金拨付给了借款人,当借款人无力清偿时,如果中间方无法证明已经向资方履行交货义务,则将面临坏账风险。

如图二,中间方扮演向资方还款的工具的,资方发生坏账时可能起诉要求支付货款或返还货物,而中间方此前可能已经向资方出具了相应的收货证明或在询证函中确认了还款责任,这种情况下也将面临败诉风险。

三、案例解读:中间方面临的法律责任及应对方案

对于中间方而言,通常的思路是证明整个交易实质是贸易性融资,不构成买卖合同关系,而是借贷关系,其只是一个转付借款或用于还款的工具,并非实际的资金使用方,从而避免被要求承担交货义务或还款责任。

案例一:(2018)最高法民终786号

b5b00aeef032acf8b7123c935bdebb79.jpg

原告/出借人:C公司

被告/中间方:B公司

第三人/借款人:A公司

诉讼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这是一起中间方以借贷关系应诉,最终胜诉的案例。该案中,C公司作为出借人,起诉请求解除和B公司的买卖合同,要求B公司返还货款并赔偿其经济损失。一审判决驳回C公司的诉讼请求。C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院提起上诉。最终最高院驳回C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该案中,法院认定C公司与A公司之间构成借贷关系,C公司是出借人,A公司是借款人;C公司与B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由于C公司选择以B公司为被告起诉返还货款,所以其诉请未能得到法院支持。

认定借贷关系的主要理由:

1、缺乏商业合理性。

(1)整个连环贸易形成了A公司自买自卖的闭环贸易。

(2)A公司最初销售给B公司的价格最低,销售价格随着货物流转不断攀升,A公司作为最终买受人的买受价格最高,形成了“低卖高买”这一不合商业常理的贸易模式。

(3)下游买家本可直接向上游卖家购买货物从而减少交易成本,而不必通过中间方购买。

2、协议的履行过程中并无真实的货物流转。

(1)B公司盖章的《货物确认书》中没有仓储单位的印章,而仓储单位答复各方当事人并未在仓储单位存储或提取过货物。

(2)案涉二十七份合同所涉的燃料油数量高达十余万吨,未有任何证据显示C公司与B公司就案涉燃料油的存储费用等问题进行过磋商,也未有任何证据显示C公司在付款后曾前往合同约定的存货仓库予以盘货查验,仅凭货物移转的函件并不足以认定案涉交易中有真实的货物流转。

3、C公司在系列合同中仅承担付款义务,而不承担其他合同责任。

4、付款行为与货物是否实际交付并无关联。

但借贷关系的证明,在我们的第一篇文章中已经提到,往往较难被法院认定。

案例二:(2016)最高法民申2815号

48104039becfa0df240a8286488c5d6c.jpg

本案中,资金出借人C公司起诉B公司,认为B公司未履行交货义务,应返还合同定金1.4亿元,并赔偿利息损失。C公司认为各方系买卖合同关系,出卖人A向买受人B销售货物,B又将货物销售给下游买受人C。但B公司从2013年11月起,单方面停止了给C公司供货,于是引发纠纷。

而B公司作为被告,讲述的案情却是完全不同的版本,其认为本案交易模式是循环贸易融资,A公司处于交易的主导地位,实际获得1.5亿元借款并向C公司支付固定利息,其属于中间方的角色。具体交易模式为:

1. A公司与B公司签订9份合同,约定将煤炭卖给B公司。

2. B公司与C公司签订9份合同,约定将煤炭卖给C公司。这9份合同名称和A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9份合同名称完全相同。

3. C公司又与A公司指定的第三方(即中间方/下游买受人)签订了相对应的购销合同,约定C公司将煤炭卖给下游买受人。

4. 下游买受人再与A公司签订《煤炭买卖合同》,约定下游买受人将煤炭卖给A公司。

5. A公司通过下游买受人向C公司支付煤炭买卖的差价及手续费,并对下游买受人的交易差价损失予以补偿。

在B公司的上述陈述中,货物流形成了A→B(中间方)→C→下游买受人(中间方)→A的循环模式,而资金流为C→B(中间方)→A,以此进行资金出借,然后按照A→下游买受人(中间方)→C的模式,进行还款。

B公司认为,C公司的收益为每月250万元固定收益,该收益不考虑煤炭市场的价格走向,不考虑实际的煤炭买卖数量,仅与利率的变动有关。C公司不关注标的物本身的质量、数量,甚至连具体的收货人都不关注,没有买受涉案标的物的真实意愿。A公司与C公司实际是借贷关系,其作为中间方不应承担责任。

本案历经北京二中院、北京高院一审及二审审理,均认定为买卖关系,并支持C公司解除合同、返还合同订金以及利息的诉讼请求。B公司申请再审,最高院审理后也认定不构成借贷关系。

法院认定不构成借贷关系的理由有以下几点:

A公司(主动以本案第三人身份加入诉讼)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四家下游买受人订有买卖合同,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四家下游买受人接受其指令向C公司支付货款或煤炭买卖差价,更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向四家下游买受人支付了交易差价损失。整个交易链条并非闭合式,不能认定为循环贸易。

B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C公司的交付行为是为了将1.5亿元出借给A公司。也未证明C公司指令B公司将1.5亿元订金转交给A公司。虽然A公司与B公司订立买卖合同存在融资的商业目的,但是C公司与B公司订立买卖合同却并无出借资金给A公司使用的意思表示。

尽管从整个交易链条看,C公司与B公司订立的合同只是贸易链条的一个环节,且上游环节的A公司参与贸易确实带有融资的目的,但是不能以上游环节货物卖家的融资企图来否定本案买卖合同的效力。

另外,B公司认为整个交易环节,各方仅订约、付款、开票,只有资金循环,没有货物的实际交付,没有真实的买卖意图。在商事贸易活动中,尤其是多方参与的链条式贸易,往往存在“走单、走票、不走货”的交易方式,从其合同订立目的而言,仍然属于货物买卖行为,合同订立双方处于出卖人和买受人的地位。商事主体应当对其作出的商事行为意思表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即便本案不存在真实的货物交付,也符合合同双方的约定,并不能当然地否定买卖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

四、律师建议

由此可见,中间方在循环贸易中往往面临较高的诉讼风险,特别是当中间方的偿债能力、资质都优于实际借款人时,出借方出于执行到款的效果考虑,会选择中间方作为被告,从而弥补损失。作为贸易性融资的中间方,虽然取得一定收益,但不论是作为转付资金的工具,还是用于还款的工具,都要注意提前防范交易风险,避免取得“小额收益”,却面临“大额追索”。

我们建议中间方要提前留存整个交易实质为借贷的证明,例如会议纪要、磋商记录等,或通过其他关联案件获取借贷的意思表示的证明;其次,在交易过程中,要求资方及时交付相应的收货证明。需要提示的是,仅凭这一材料仍有一定风险,当对交货与否的问题存在合理怀疑时,法院会要求出具货物流转的物流凭证、仓储凭证、上游合同等以证明确实履行了交货义务;最后,避免在资方发来的函件中直接确认债务。

作者:卫新、徐沁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