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贸易型融资中需要交付货物吗?丨争议解决

2021-09-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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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融资性贸易模式中,中间方的法律责任及风险防范》一文中,我们分析了参与融资性贸易的中间方面临追索时,如何进行“名为贸易,实为借贷”的抗辩。但各方真实的借贷合意往往是隐藏的,难以证明。

本文我们将分析,当发生坏账后,上游主体以买卖合同已经交货,起诉要求中间方支付货款,中间方如何抗辩免除付款责任。实践中,“走单、走票、不走货的交易方式亦属于买卖合同关系”,“只要有交货单据就必须付款”的观点非常主流。结合经办案例和理论研究,笔者认为,交货义务仍是买卖合同关系中的主要义务,交货单据与交货义务的完成不能完全等同。如果中间方应对得当,是有摆脱损失的可能性。

一、出卖人提供交货凭证后,通常被认定完成交货的初步举证

当贸易型融资链条断裂,上游未能收回款项时,上游可能主张与中间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要求中间方支付货款,并提供买卖合同、货权移转凭证、相应增值税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等。此时,法院通常会初步认定双方已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出卖人已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因为买卖合同可以证明双方具有买卖货物的意思表示,货权移转凭证可以证明买受人确认其已从出卖人处取得货物所有权的法律事实,增值税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可以佐证出卖人已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

当出卖人向法院提供货权移转凭证后,买受人应提出相反证据,对出卖人的主张予以反驳,即买受人负有证明出卖人未交付货物的举证责任,否则要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买受人需要支付货款。

二、出卖人完成交货的初步举证时,买受人如何抗辩以引发法院对“出卖人是否交货”的积极审查

结合司法案例,我们总结了买受人可以提出的反驳观点如下:

1. 抗辩出卖人提交的货权移转凭证不真实

出卖人所提交的初步证据中最为关键的是货权移转凭证,若买受人能提出相反证据否认货权移转凭证的真实性,则出卖人希望用货权移转凭证来证明已履行交付货物义务的目的自然落空。

如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786号案件中,出卖人虽然提供了案涉纠纷的买卖合同与盖有买受人公章的《货物确认书》,但买受人则提供了买卖合同约定的仓储单位出具的《征询函》,该函明确答复案涉纠纷的各方当事人并未在仓储单位存储或提取过货物。由于《货物确认书》与《征询函》所欲证明的事实完全相反,法院较难认定《货物确认书》的真实性。

2. 抗辩涉案交易的实际交付行为与约定不一致

订立合同的目的在于促使当事人按约行事,若出卖人并未按照涉案交易约定的履行方式进行交付,其应当进行合理说明或解释,否则会引发法院对是否真实交货的怀疑。

如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津民终436号案件中,案涉六份焦炭销售合同均约定天津港场地交货,以物流公司仓库出具的磅单结果为准,并作为交货数量的结算依据。但出卖人向法院提交的只有《货权转让证明》及《在库确认单》,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最终认定,由于出卖人无法提交物流公司仓库出具的磅单,亦无其他证据如焦炭质量检验报告等证明买受人已查验货物,出卖人提供的证据无法确认案涉交易有真实的货物流转。

3. 抗辩涉案交易约定、履行不符合买卖合同的商业惯例

买卖合同的核心目的为“以物换钱”,核心特征在于货物所有权的移转。因此,通常的买卖合同中应关注并强调货物数量、品质、验收、交付时间、地点等与货物本身及货物交付相关的条款。若当事人在涉案交易中根本不约定前述买卖合同的基本要素,或无法说明前述基本要素在履行环节的实际情况,不符合买卖合同以货物为交易核心的商业惯例,法院将可能怀疑涉案交易是否为真实买卖合同关系,进而怀疑涉案交易项下是否存在真实的货物流转。

例如在(2019)京02民终3193号案件中,北京二中院认为案涉交易中“两两之间”的买卖合同有违一般买卖合同约定,每一轮“两两之间”的买卖合同均在前后一周之内,合同内约定标的物的标准以生产厂家为准,却未约定生产厂家;约定交货地点为烟台油库,却未约定具体地点和交货时间,甚至买受人需要对供货商、运输方、仓储方的违约责任提供连带担保。从合同约定来看,各方对货物是否真实交付,如何交付、在哪里交付,甚至货物的质量并未充分的关注,更多的是关注自身的收益及保障。法院最终结合如下异常情况认定各方之间不构成买卖合同关系:(1)三方之间形成循环买卖;(2)存在低卖高买;(3)案涉交易主体对循环交易模式明知;(4)案涉交易主体也参与其他相同模式的无货交易;(5)刑事询问笔录中借款人法定代表人确认各方是借贷关系。

4. 抗辩案涉交易上下游链条与贸易型融资的典型特征相契合

法院在判断出卖人是否交付货物这一事实时,往往会受到与案涉交易法律性质相关证据的影响。若买受人可以将涉案交易的上下游关系的全貌完整展示出来,且上下游交易关系与贸易型融资的典型特征相契合,此时“出卖人是否交付货物”与“涉案交易的真实性质”两个问题将交织在一起,买受人可以借助案涉交易构成借贷,或存在与买卖合同关系相矛盾的事实,或有违反正常商业逻辑的相关材料来佐证出卖人没有交付货物。即使上述证明未必能达到各方之间为借贷法律关系的证明高度,但一定程度上能够引发法院对于出卖人履行完毕交货义务的进一步审查。

在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786号案件中,买受人向法院提交了多方当事人共同签订的《化工产品购销框架协议书》、两两签订的销售合同共计二十七份。通过案件审理发现,案涉货物买卖存在如下疑点:(1)上下游交易形成“自卖自买”的循环贸易;(2)存在高买低卖的不合理之处;(3)下游买受人本可以直接向出卖人购买而减少交易成本,但却虚增了中间方;(4)仓储单位答复各方当事人并未在仓储单位存储或提取过货物;(5)案涉燃料油数量高达十余万吨,未有证据显示双方就存储费用进行过磋商;(6)未有任何证据显示买受人在付款后曾前往合同约定的存货仓库予以盘货查验。在此情形下,最高院认为出卖人所提供的货权移转凭证的证明力过于薄弱,仅凭上述货物移转的函件并不足以认定案涉交易中有真实的货物流转。

综上,就出卖人交付货物的事实,买受人可以就货权移转凭证本身、货物交付行为与合同约定不一致且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合同不符合买卖合同的基本特征或案涉交易模式的商业逻辑具有明显疑点等进行反驳与抗辩,引起法官对出卖人交付货物的事实产生合理怀疑,进而要求出卖人进一步举证。同时,上述抗辩思路需要结合使用,如果只是存在个别不合常理之处,例如单独提出合同约定与买卖合同基本特征不符的话,往往证明较为薄弱,若出卖人提供补强证据,买受人还是会面临败诉风险。

三、何种情形下,出卖人形成已履行交货义务的证据优势

通常来说,一个重要、真实、完整的货物交易过程包括签约、仓储、验收、运输、交货、付款等多个环节。若出卖人可以提供除收货证明之外其他合同履行环节的相关证据,包括但不限于出卖人与上游供货商的买卖合同、支付凭证、交货凭证等,与仓储方的仓储合同,与运输方的运输合同等,向法官清晰、完整地还原货物所有权移转的全过程,则将增强出卖人交付货物的可信度,从而形成认定出卖人交付货物的证据优势。

例如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民终277号案件中,虽然买受人提交了贸易型融资项下两两交易的买卖合同,并抗辩上下游交易存在封闭贸易、高买低卖等符合贸易型融资的特征,但是出卖人除提供买受人出具的《货物签收单》之外,还提供与上游供应商签订的《产品采购合同》、上游供应商出具的《出库单》等,用以佐证案涉交易存在真实的货物流转。北京高院据此认为,买受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反驳货物已经实际交付的事实,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出卖人与买受人共同协商进行无货物交付的贸易型融资或买受人明知此情形,故出卖人与买受人之间存在货物买卖关系。

四、结语

综上,当出卖人提供涉案交易的买卖合同、货权移转凭证、发票以证明其完成交货义务时,买受人可以提出反驳证据以引发对于出卖人交货的合理怀疑,增加出卖人的举证难度。但循环贸易中的出卖人,往往由于交易模式的特点,能够提供向上游采购的相关合同、交货证明,因此买受人需要从多个角度提出“硬核”的反驳证据,方能击破出卖人已履行交货义务的“完美证明”。

因此我们仍然建议,买受人在作为中间方时,谨慎出具确认收货的相关凭证,同时避免在出卖人的询证函中直接确认债务。在交易过程中,注意保留对于没有真实货物交易或借贷合意的相关证据,从而避免巨额损失。

作者:卫新、徐沁芳、陈楚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