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业文章

什么是贸易型融资?“名为贸易,实为借贷”的识别丨争议解决

2021-06-08
分享到

融资难是一直以来困扰企业的老大难问题,向银行申请融资往往面临严格的征信和还款能力审查。这时有的企业“另辟蹊径”,通过与其他企业签订名义上的贸易合同,实际并不进行货物的买卖,从而实现向其他企业资金拆借的目的;还有的企业通过与其他企业签订虚假的贸易合同,从而达到虚增贸易额,增加银行授信,获取银行贷款的目的。由于融资企业资金流等问题,实践中此种融资方式引发了不少纠纷。

根据我们的研究发现,此类带有融资属性的贸易合同,其效力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大的争议,存在被认定“名为贸易,实为借贷”的风险。下面我们将结合具体案例进行分析,哪些情况下“贸易型融资”可能被认定为借贷。

一、哪些“贸易型融资”会被认定为借贷?

案例一:循环贸易融资,构成借贷关系【案号:(2018)最高法民终786号】

fda9d518ea354c7aedc45b7e69354783.jpg

诉讼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C公司与A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在2013年、2014年签订了两份《化工产品购销框架协议书》,之后签订二十七份系列化工产品采购合同。同时,C公司与B公司签订二十七份销售合同,形成了如下交易:由A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作为出卖人将燃料油出卖给B公司,B公司将相同批量的燃料油溢价转售给C公司,C公司再将相同批量的燃料油溢价转售给A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形成连环购销。

A公司与C公司签订《债权债务确认协议》,确认C公司已完全履行合同义务,A公司未能按期履行付款义务,C公司向福建高院起诉,请求解除买卖合同,要求B公司返还货款并赔偿其经济损失。福建高院一审判决驳回C公司的诉讼请求。C公司不服福建高院一审民事判决,向最高院提起上诉。最终最高院驳回C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该案中,法院认定C公司与A公司之间构成借贷关系,C公司是出借人,A公司是借款人;C公司与B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由于C公司选择以B公司为被告起诉返还货款,所以其诉请未能得到法院支持。法院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论证了C公司与A公司之间构成借贷关系:

01 缺乏商业合理性

(1)整个连环贸易形成了A公司自买自卖的闭环贸易。

(2)A公司最初销售给B公司的价格最低,销售价格随着货物流转不断攀升,A公司作为最终买受人的买受价格最高,形成了“低卖高买”这一不合商业常理的贸易模式。

(3)下游买家本可直接向上游卖家购买货物从而减少交易成本,而不必通过中间方购买。

02 协议的履行过程中并无真实的货物流转

(1)B公司盖章的《货物确认书》中没有仓储单位的印章,而仓储单位答复各方当事人并未在仓储单位存储或提取过货物。

(2)案涉二十七份合同所涉的燃料油数量高达十余万吨,未有任何证据显示C公司与B公司就案涉燃料油的存储费用等问题进行过磋商,也未有任何证据显示C公司在付款后曾前往合同约定的存货仓库予以盘货查验,仅凭货物移转的函件并不足以认定案涉交易中有真实的货物流转。

03 C公司在系列合同中仅承担付款义务,而不承担其他合同责任

根据协议约定,C公司与B公司之间的合同、与A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的合同项下的凡涉及合同货物(包括但不限于质量数量提货或交付货物责任等)事项均由A公司及其关联公司自行处理解决,C公司不承担任何有关货物的任何责任。因此法院认定C公司对案涉系列合同的签订并非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属明知。

04 付款行为与货物是否实际交付并无关联

C公司在向B公司支付货款后,从未对B公司是否实际交付货物、交付的货物是否符合合同约定进行过实地调查。C公司与A公司交易过程中,在合同约定的3个月提货期届满买家A公司尚未依约付款提货的情况下,C公司没有采取解除销售合同、处置货物等措施减少损失,而只是每月与A公司确认其应付款项及相应的收益,A公司亦表示认可。C公司在尚未向A公司交货的情况下,即确认A公司应当向其支付款项6亿元,可见A公司向C公司付款与货物是否交付并无关联。

以上是循环贸易型融资的一个典型案例,综合我们检索到的其他案例,我们认为认定“名为贸易、实为借贷”的案例主要有以下几个特征:

(1)交易模式缺乏商业合理性(如低卖高买、增加不必要的中间方、约定固定收益、不承担市场价格波动风险等);

(2)不存在真实的货物流转;

(3)当事人一方不承担正常的买卖合同义务;

(4)付款与交货与否无关。

不过,并非所有认定“名为贸易、实为借贷”的贸易都是“循环”或“闭合式”的,我们也检索到没有形成闭合的贸易被认定为“借贷”的案例。

案例二:即使未形成闭合式的循环贸易,法院也可能认定构成借贷【案号:(2019)最高法民申3058号】

256c4358a7d87d433c89f3238564d3b8.jpg

在该案中,A公司与B公司、B公司与C公司之间分别签订了货物买卖合同,而案涉的货物买卖合同签订的时间相似,合同格式一致,约定购买的货物种类和数量亦相同,只有货物单价存在差别。货物由A公司以总价9762万元的价格卖给B公司后,B公司又以较低的价格9692万元卖给C公司,B公司净亏70万元,不符合商事主体通过买卖行为赚取价差的营业目的,有违商人逐利的常理。

其次,本案贸易链下并不存在真实货物交付,庭审中,各方对此均予以确认,这与真实买卖合同关系中出卖人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并移转标的物所有权的特征明显不符。并且,在B公司从未交付货物的情况下,C公司却向B公司出具了《收货证明》,确认收到合同项下价值9000多万的货物,明显与事实相悖并违反常理。可见,本案所涉贸易并未实际发生货物流转,实际发生流转的只有资金,据此表明案涉款项并非用于购买货物的货款。

法院认为,案涉合同虽然形式上表现为买卖合同关系,但各方之间均不存在转移货物所有权给买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各方设立合同的真实目的实质上是对企业间融资交易的安排。法院最终判决A公司承担还款责任。

该案中,交易也同样存在不符合商业常理的情况,即“高买低卖”;同时一方未交付货物的情况下,另一方就出具了收货证明的相关文件不符合常理;各方在庭审中确认实际没有发生货物的流转。据此,法院才得以认定案涉交易实际是借贷关系。

上文我们讨论了哪些情况下的贸易型融资可能被认定为借贷,在实践中,我们也发现未被认定借贷的案例有如下几个典型原因:

1. 虽然能够证明交易环节中存在以融资为目的的贸易,但无法证明整个交易过程均构成“借贷”,不能简单以上游环节货物卖家的融资企图来否定下游买卖合同的效力;

2. 仅以不存在真实的货物交付,无法直接认定“借贷”:即使只有资金循环,没有货物的实际交付,如约定卖方直接向买方的下游买受人完成货物交收的方式,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因为在商事贸易活动中,尤其是多方参与的链条式贸易,往往存在“走单、走票、不走货”的交易方式,法院倾向于认为这种情况仍属于货物买卖行为,不能以此否认买卖合同的效力;

3. 仅以交易链条中的合同文本、货物数量、规格一致,无法直接认定“借贷”,这种情况往往只表明在不同的当事人之间成立了不同的购销合同,不足以证明其真实目的是进行融资性贸易。

综上,法院对于“名为贸易,实为借贷”的审查还是比较严格的,需要结合货物流转、各方当事人的实际商业目的、商业合理性、各方合同权利义务的划分是否合理等多个方面进行分析评判,而不能仅以单方面的特征直接否定买卖合同关系。

二、虚假的贸易型融资,合同一定无效吗?

关于贸易型融资,从国务院、国资委的政策文件可以看出国家政策对此是明确否定的态度,那么对于此类“虚假贸易”,合同一定无效吗?

由于贸易型融资中,当事人通常并没有买卖并转移货物所有权的真实意思,而是为融资目的签订了名义上的买卖合同。根据民法基本原理,双方当事人通谋所为的虚伪意思表示,在当事人之间发生绝对无效的法律后果。目前最高院对于此类案件倾向于根据各方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审理,虽然“买卖合同”被认定无效,但仍可以按照“借贷”进行审理。

在这一点上,最高院此前的裁判观点也经历了比较大的变化,最早在2013年的裁判案例中,最高院认定应按照虚伪通谋所掩盖的真实意思表示进行审理,否认了各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认定构成借贷法律关系。但在之后的案例裁判中,最高院也曾有过如下裁判观点,即便“走单、走票、不走货”交易的客观事实存在,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资金提供方与中间方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直至2015年,最高院的裁判观点重新回到“否定买卖合同效力,按照实际的借贷关系审理”上来,这也是目前较为主流的裁判观点。

三、认买卖合同效力,认定借贷关系后,合同一定有效吗?

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实施后,人民法院对于企业间的借贷合同的有效性的认可进一步放开,企业间为了生产、经营而订立的借贷合同倾向于认定有效。同时应当注意,存在如下情形的,可能导致借贷合同被认定无效:

(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

(二)以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向本单位职工集资,或者以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资金转贷的;

(三)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

(四)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六)违背公序良俗的。

简单来说,需要考察资金提供方是否以融资业务为常业,例如设立目的就是经营借贷业务、融资款项来源于银行贷款、存在虚构贸易合同以套取银行贷款等行为。我们此前曾检索到一则案例,各方通过订立买卖合同虚增贸易额获取银行授信,套取银行贷款,且通过案涉合同的签订、资金流转的过程可以看出,当事人各方对此是明知的。提供资金融通的公司设立以后主要从事所谓的“融资性贸易”业务,且多次向借款方提供资金从中获得收益,借款方收到资金后亦无证据证明系用于生产经营,最终借贷合同被认定无效。

结语

贸易型融资作为企业进行融资的特殊方式,产生纠纷后,法院将审查各方是否有真实的贸易目的,从交易模式是否缺乏商业合理性、是否存在真实的货物流转、当事人一方是否承担正常的买卖合同义务、付款是否与交货相关联等方面进行分析。认定各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只是各方虚伪意思表示,实际是融资目的的,一般按照借贷合同关系进行审理,如果不存在违反金融秩序等强制性规定的情况,借贷合同则会被认定有效,进而进一步裁判各方的责任。

作者:卫新、徐沁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