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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字化媒体时代出现的新税收问题——从年度影响力税务案例谈起①丨星瀚财税法律

2022-03-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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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中国法学会财税法学研究会等组织的2021年度影响力税务司法审判案例评选中,(2020)川0104民初1298号案件入选。该案中的签约艺人纳税问题是当下数字化媒体时代出现的新税收问题的缩影。在并未建立劳动关系的直播平台与艺人之间,若双方未对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进行明确约定,个人取得收益的个人所得税缴纳方式应当如何确定,是容易引发纠纷的问题,因而也是法院在数字化媒体兴起的时代需要重视的问题。

该案所反映的问题具有鲜明的时代性和典型性,但笔者认为,该案的裁判观点却体现出了司法实践中法官对涉税问题的认识可能不够深入,其裁判观点也有待商榷,本文试对该案例进行分析。

基本案情

原告林某为成都豚X天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豚X传媒公司)的签约艺人,林某与豚X传媒公司、腾讯旗下NOW直播平台形成合作关系,约定林某取得直播收益的45%。2018年10月,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等要求豚X传媒公司自查自纠,豚X传媒公司停发林某的收益,后林某诉至法院。法院认为该案因双方未作约定,主要争议在于林某应获得的直播收益是否应扣减个人所得税。豚X传媒公司主张,支付给林某的收益款应扣除林纯应缴纳的税费再支付,并陈述已支付的部分款项已预扣个税。林某认为双方口头约定豚X传媒公司向林某支付总收益的45%,豚X传媒公司此前亦一直按该比例支付收益款,税务则由豚X传媒公司自行处理,故豚X传媒公司应将收益款*45%作为税后净收向林某支付。

法院认为,豚X传媒公司2019年之前已支付的收益款均按45%的比例向林某支付,双方合作期间已形成交易惯例。且在林某催要时豚X传媒公司未明确款项为税前还是税后,此时应当按照税前收入认定。税收政策调整后,林某与豚X传媒公司也未对直播收益的分配比例进行重新约定,故豚X传媒公司主张扣减林某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依据不足。

最后法院对此判决,豚X传媒公司应当按照双方之间的约定向林某支付税前收入109,879.4元。同时,判决林某获得直播收益后应向税务部门办理纳税申报并及时缴纳个人所得税。

由上述案情可得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林某应获得的45%的直播收益是税前收益还是税后收益。而确认约定的45%是税前收益还是税后收益需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双方的交易习惯来确定。

综合案件中法院查明的事实来看,林某主张直播收益45%应为税后收益,其理由归纳为下述两点:

1、双方口头约定为税后收益,且已形成交易习惯:双方口头约定即为税后收益,且在2017年10月签约后至2018年11月之前豚X传媒公司一直是在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后向林某支付直播收益的45%,即双方一直按税后45%履行;

2、证据“微信聊天记录”已确定45%为税后收益:林某提交的经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公证的林某与微信昵称为“大邦”的主体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林某在与“大邦”沟通款项支付的过程中,林某询问“我的提成都是税后45%是吧?我忘记是48还是45”。对方回复“45,最多45”。

豚X传媒公司则认为:

1、与林某从未约定过收益系税前收益或税后收益;

如《个人结算协议》中未约定45%为税前收益还是税后收益,因未特别约定税后收益,故应为税前收益;

2、在税务部门要求整改之前,豚X传媒公司确实按每月收益的45%向林某发放收益款;

3、《督促整改通知》中证明在2018年8月对税收政策进行了调整。

整改后,豚X传媒公司预扣了主播应缴纳的税费再向税务部门进行申报和缴纳;故其申报的税费应在总体应支付的45%中扣除。

本案中,原被告均确认的是在整改前被告在代扣代缴个税后支付原告直播收益的45%。可见,双方之间形成的交易习惯即为被告向原告支付的45%为税后收益。原告在此之外,还提交了与被告工作人员的聊天记录,对该聊天记录的解释,法院认为“询问提成是否按税后45%结算时,对方仅回复45%,并未明确答复为税后45%”,因此,法院对此认定“林某提交的现有微信聊天记录无法充分证明其应获得的45%的收益为税后收益”。

对该聊天记录的解释可能见仁见智,笔者认为,对方回复的45%其实是在确认税后这个前提下对比例是45%还是48%的回复,所以应解读为“税后45%”。如果对此证据的解释见仁见智的话,本案中,还应结合双方的交易习惯,即税收政策调整前被告一直向原告按税后45%进行支付,在税收政策调整后,双方并未对支付比例或税前税后收益等调整改变,故笔者认为,法院对此认定“林某提交的现有微信聊天记录无法充分证明其应获得的45%的收益为税后收益”,“本案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就个人所得税的支付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对由豚X传媒公司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并未进行明确约定”并不正确,双方已达成的合意45%应为被告在代扣代缴个税后向原告支付直播收益的45%。

另外,法院认定“双方对由豚X传媒公司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并未进行明确约定”,“豚X传媒公司应当按照双方之间的约定向林某支付直播收益109,879.4元。同时,林某获得直播收益后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依法向税务部门办理纳税申报并及时缴纳个人所得税”也并不正确。

首先,代扣代缴义务为法定义务,不能通过合同约定免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九条规定: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

《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办法》对代扣代缴义务进行了细化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第三十条规定:扣缴义务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代扣、代收税款的义务。

扣缴义务人依法履行代扣、代收税款义务时,纳税人不得拒绝。纳税人拒绝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及时报告税务机关处理。

《征管法》第六十九条还规定了扣缴义务人未履行扣缴义务的法律后果,即“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根据上述规定,支付劳务报酬方具有法定的扣缴个人所得税的义务,如未扣缴个人所得税,可能面临被行政机关罚款的风险。

因代扣代缴义务为法定义务,故法院直接判决“因双方对由豚X传媒公司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并未进行明确约定”,豚X传媒公司支付直播收益、林某自行申报纳税实乃不妥。

其次,法院应对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收入性质进行认定。

网络直播形式多样,不同直播方式下,主播收益来源不同,税收法律关系可能随之发生变化。定性直播协议中的法律关系,需精准判定网络直播协议的合同属性,还需看其具体法律事实所反映的内容,不能仅通过合同形式加以定性。如果事实指向突破典型合同类型,仍需以“是否符合双方意思自治”为核心判断合同效力。

本案中法院仅认定了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并未对双方的法律关系进行定性,亦未对林某取得的所得进行定性。而法律关系的定性、所得的定性对本案代扣代缴义务的确定又至关重要。如所得定性为劳务所得,则需要判断主播实质上是为谁提供服务、从何处取得收入,从而认定代扣代缴义务主体。故本案中,对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收入的性质认定等问题避而不谈,直接认定“因依法纳税是公民的法定义务”,判定由原告自行申报纳税亦为不妥。

作者:崔岩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