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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的那些事儿(四)丨星瀚税法

2021-09-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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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是实现企业资源的优化配置、实现企业控制权结构调整、实现个人财富增加的重要手段,其在商业实践中也不断涌现出新形式。股权转让具有金额巨大、架构复杂、环节隐蔽等特点,极易产生税收风险。股权转让所涉个人所得税的问题亦是税务稽查惯常性工作重点,但因股权转让的税收政策散见于税法及国家税务总局的公告、函、通知、批复等文件中,对市场主体尤其是个人来讲,很难厘清个中关系。因而实践中出现了大量因不了解股权转让税收政策而受到行政处罚的案例。本文拟对个人股权转让典型案例进行梳理,以提示实践中个人股权转让需注意防范的税务风险。

一、转让股权后不进行纳税申报被认定为偷税而受到行政处罚

代表案例:镇税稽罚[2020]12号

案情简介:2016年6月6日,甘某某和徐某与葛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受让江苏某科技有限公司75%的股权,并完成了工商变更。因甘某某于2013年7月8日和徐某、甘某某与葛某某签订的股权转让补充协议(转让价为950万元),葛某某未能按约定付款,故与甘某某签订本次转让合同,将江苏某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回于甘某某。2017年6月21日,甘某某和徐某(股权占比分别为75%,25%)与宣某、周某某、马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以500万元的价格转让江苏某科技有限公司全部股权并完成工商变更,已缴印花税1875元,同时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转让价为1000万元。

镇税稽罚[2020]12号中关于个人所得税的问题表述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甘某某于2017年6月“财产转让所得”少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10000000-9500000-10000000*0.05%)*20%*75%-37500=36750元。对2017年6月少缴的个人所得税,处少缴税款百分之五十罚款,计18375元。

本案中,行政机关将此行为直接认定构成偷税。对此观点,本文作者不认同。从本案例中可以看出,个人股权转让后不进行纳税申报确系股权转让常见税务风险之一。纳税人不申报的原因多种多样,有些纳税人可能源于对纳税义务认知的欠缺,有些纳税人可能源于主观故意。而主观故意是偷税的必要构成要件之一,本文中的不申报从行政处罚决定书来看并不是“经过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的行为,因而不应直接被认定为偷税。

二、转让股权后经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涉嫌构成犯罪被移送公安机关

案情简介:经国家税务总局和田地区税务局稽查局检查,发现林某某在2013年12月至2018年12月期间,主要存在以下问题:林某某明知股权转让要缴纳个人所得税,还隐瞒股权转让收入,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缴纳拒不申报纳税,造成应缴纳而未缴纳的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935.38万元(其中,2014年应缴纳而未缴纳个人所得税715.38万元,2015年应缴纳而未缴纳个人所得税220万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偷税违法行为构成犯罪,已达到移送公安机关标准,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二百零一条逃税罪的相关规定,在纳税人不申报所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如有上述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

三、自然人受让个人转让的股权因未履行代扣代缴义务受到行政处罚

代表案例:合地税稽罚〔2018〕202号、梅税稽罚〔2019〕10003号

案情简介:2008年10月,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原股东中四名自然人之一丁某将其持有的某某置业有限公司12.37 %股权平价转让给施某某,变更登记时间为2008年10月,该转让人在公司成立之初取得的该股权成本为1855万元,在转让时按原始取得的股权投资成本转让。

2008年10月,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原股东中四名自然人之一吴某将持有的某某置业有限公司18.55 %股权平价转让给施某某,变更登记时间为2008年10月,该转让人在公司成立之初取得的该股权成本为2783万元,在转让时按原始取得的股权投资成本转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关于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核定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0年第27号)的有关规定,要求企业进行资产评估,经评估该企业净资产217912305.46元,按评估价作为卖价进行计算股权转让的个人所得税。计算得出两笔应纳税所得额分别为8396477.19元和12578817.66元,少申报个人所得税分别为1679295.44元和2515763.53元,应由施某某代扣代缴。

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对代扣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处以应扣未扣税款的百分之二十罚款,计839011.79元。

梅税稽罚〔2019〕10003号案例与此情况类似。

因此,在自然人受让个人股权时,应注意未履行代扣代缴义务的税务风险,并在股权转让合同条款设计时注意约定出现该风险时的救济方法,从而保障受让人的合法权益。

四、以平价转让股权后被发现股权转让价格不真实而受到到行政处罚

代表案例:德地税稽罚〔2018〕26号

案情简介:2015年4月23日,沈某某与另一沈XX、杭州某某管理有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分别转让其持有的浙江某某电器有限公司股权30万股、20万股(每股原价1元),后经调查,实际成交价格分别为150万元和100万元,未足额申报缴纳财产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

实践中,经常看到有0元转让、1元转让、平价转让的股权转让协议,有关转让价格不合理引起的风险是股权转让中的常见风险,需注意防范。

五、签订阴阳合同、虚构股权转让价格或以平价转让股权后不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受到行政处罚

代表案例:梅税稽罚〔2019〕10001号、10002号、10003号

案情简介:尹某某、傅某某于2016年8月5日与赵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持有梅河口市某某有限公司100%股权出让给赵某,真实交易价格为1100万元。在工商局调取了《梅河口市某某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该“协议”股权转让金额50万元。经调查询问,当事人确认该“协议”是为了办理股权登记由本人签订的,不是真实的股权交易。尹某某、傅某某采用签订虚假的“股权转让协议”,隐瞒股权转让真实收入的手段,不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造成造成股权转让少缴个人所得税分别为1,167,548.49元。尹某某、傅某某隐瞒股权转让收入,未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该行为已构成偷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及《吉林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吉林省地方税务局2017年第1号公告)之规定,处少缴个人所得税百分之五十罚款,计595,449.73元。

实践中因被举报、被其他部门移送等各种原因,以阴阳合同进行股权转让后被查出真实交易价格的案例众多,基本均会被认定为偷税而受到行政处罚。以阴阳合同进行股权转让,其偷税的主观故意明显,该类案例被认定为偷税基本无争议。

从上述案例可以看出,个人纳税人欠缺税务知识,纳税意识薄弱,税法遵从度不够,对于保存涉税资料、申报和计算应纳个人所得税更缺乏相应的认识。而股权转让所得通常金额巨大,所涉个人所得税税额亦较高,因而个人股权转让的个税问题是税务稽查惯常性的工作重点。随着税务机关对个人股权转让的信息收集、处理在现行征管条件下越来越简单、便利,对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的行政处罚案例亦越来越常见。

因此,个人股东在股权转让之前,应当积极了解税法知识,注意留存涉税资料,避免上述各种被动局面。尤其是在面临税务稽查时,应主动沟通,积极应对,必要时寻求专业人士协助,既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也能以最小成本妥善解决税企双方的争议。

对于税务机关而言,也需要高度重视搜集、审查证据,并注意查清案件事实,避免简单依赖纳税人“自证清白”,应积极取证,穷尽调查手段还原事实真相,尤其需注重对“主观故意”的证明以防范行政执法风险。

作者:崔岩双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