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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船担保函怎么出?(二)——基于判例及法条冲突的思考丨星瀚海事海商

2022-09-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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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我们上期文章《放船担保函怎么出?(一)》,本文尝试依据《民事诉讼法》及《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相关规定,从财产保全制度的设置和放船担保函提供之效果的角度去分析,就如何确定放船担保函措辞,提供我们的法律解决思路,供感兴趣的同仁们参考,也欢迎各位指正。

一、财产保全制度框架下的放船担保函之法律属性

第一,财产保全制度框架下,财产被保全后,当事人可提供担保解除保全措施;第二,放船担保函是提供解除保全措施的担保手段之一。

根据《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财产保全问题规定》”)相关规定,被申请人提供担保,法院应当裁定解除保全。《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以下简称“《海诉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同样规定,被请求人提供担保申请解除海事请求保全的,海事法院应当及时解除保全。

法律对财产保全担保的形式作出了明确具体的规定。《财产保全问题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财产保全担保可以提供财产担保、保证担保、财产保全责任险合同担保、金融机构出具的独立保函,《海诉法》第七十三条规定担保方式为提供现金或者保证、设置抵押或者质押。从上述规定可知,第三人就财产保全提供非财产担保,法律所允许的形式为保证担保和独立保函担保。司法实践中,有海事法院提供的解除扣押担保函参考文本采用了连带保证责任的形式,也有海事法院认可保险公司根据《财产保全问题规定》出具的独立保函。现有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并未限定第三人担保函必须是独立保函,第三人可以提供保证或独立保函性质的放船担保函。

值得注意的是,放船担保函的措辞问题,因为《海诉法》的一条特殊规定,有时候会客观上降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沟通效率。具体是第七十五条,规定被申请人提供的担保方式、数额由海事请求人和被请求人协商;协商不成的,由海事法院决定。实践中,被申请人收到法院的扣押船舶裁定后,因为着急放船,第一时间会联系扣押船舶的法院,而法院往往会根据法律规定善意提醒被申请人,可与申请人协商提供担保的方式和数额,但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意见的出入和协商过程的反复很可能导致扣押解除进程拖延、船舶延迟开航,反而不如由法院直接决定的效率高。

二、不同性质放船担保函的法律效果

基于保证与独立保函在法律性质及担保责任范围上存在的明显差异,不同性质的放船担保函项下担保函提供方与财产保全申请人的担保权利义务存在较大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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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上述比较可知,从实体权利义务角度,保证性质的放船担保函项下,担保函的提供方对申请人承担保证责任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责任成立为条件,担保函提供方须实质审查扣船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担保函提供方享有双重抗辩权,即担保函约定的抗辩权以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抗辩权。而独立保函性质放船担保函的提供方仅以作为受益人的扣船申请人提交符合保函要求的单据为付款条件,提供方仅审查单据相符,无需审查基础法律关系,也无权以基础法律关系对扣船申请人提出抗辩。

从诉讼程序角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六条规定,财产保全申请人向担保函提供方和被申请人一并主张权利的,担保函提供方与被申请人作为共同被告,保证性质放船担保函提供方作为保证人可以参与实体诉讼程序并提出相应抗辩,因此,取得保证性质放船担保函的申请人可在同一诉讼中起诉被申请人及担保函提供方,快速推进纠纷解决和充分实现权利,同时担保函提供方获得充分的权利和机会全程参与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和积极行使抗辩,一次性诉讼也较大程度降低担保责任审查的风险与成本,提高纠纷解决的效率。而独立保函性质放船担保函因独立于基础法律关系,保函提供方并非基础法律关系的当事方,无参与实体诉讼程序的权利,保函提供方需分别基于独立保函法律关系向财产保全申请人、基于保函申请关系向被申请人就相关事项进行诉讼。

三、关于放船担保函措辞的思考

1、建议担保函出具人不应拘泥于已有的习惯措辞

不同性质的放船担保函项下对当事方的实体与诉讼权利义务、纠纷解决的程序均有着明显差异,担保函的出具不仅影响担保责任范围,对于担保函提供方在相关纠纷解决程序中的诉讼地位与抗辩权利义务、纠纷解决的方式与效率也有着实质性影响。在不同案件中,不同当事方对担保函的要求也不尽相同,各方可根据个案实际情况选择担保形式。

2、我们更倾向于建议担保函出具人出具连带担保责任的保证函

就放船担保函,担保函能否成功解除保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申请人是否接受担保函,因此担保函的措辞在考量担保函提供方风险及利益的同时尤其需要符合申请人的要求。申请人往往基于海事请求提出保全申请,其对担保函的要求是其海事请求权在实体上和程序上获得充分的保障。实体权利保障方面,申请人希望其债权获得充分的清偿,担保函提供方需与被申请人承担同等责任,其请求担保函提供方承担同等责任的路径不存在额外障碍,甚至希望获得更加顺畅快速的清偿。相应地,在权利实现程序方面,双重法律关系项下,申请人更希望尽可能减少权利实现的时间和成本,在一次诉讼中一次性解决纠纷并确认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担保函提供方的权利是对申请人较为有利的权利实现路径。基于上述需求,申请人往往倾向要求提供连带保证性质的放船担保函。

尽管独立保函以单据相符作为付款条件,理论上确实简化、加速付款程序,实际上,因目前保险公司出具的独立保函要求的单据通常为实体诉讼的生效判决或仲裁裁决等,申请人只能在实体诉讼或仲裁程序结束之后要求保险公司付款,如保险公司拒付,还可能面临二次诉讼,权利实现的时间和成本反而增加。对于放船担保函提供方而言,担保函往往由承保涉案船舶保险的保险公司出具,保险公司基于对保险纠纷处理及风险防范通常希望参与实体诉讼程序,但在不少案件中保险公司参加实体诉讼的申请常因案件当事人不同意而被法院驳回,保险公司出具连带保证性质担保函为其提供了参加诉讼的法律依据,并获得实体诉讼中对申请人的抗辩权利,在不增加保险公司付款义务的同时增加保险公司在所涉纠纷中的自主权和有利地位,避免被保险人怠于抗辩而加重保险公司责任的风险。

3、建议放船担保函的具体措辞,可在原有的习惯措辞上稍加修改和调整,以符合连带担保责任保函的特征即可。

四、总结

海事纠纷案件中,担保函提供方对担保责任性质的需求与一般商事纠纷案件并不一样,出具完全独立于基础法律关系的独立保函可能反而使得担保函提供方处于被动地位,难以解决其实际需求和问题,上述分析可知,从多重法律纠纷实际处理角度看,连带责任保证性质的放船担保函反而能同时满足财产保全申请人权利充分保障的需求和担保函提供方风险规避需求。提供上述分析及建议供各位参考,基于个案的现实差异化,最终措辞需在具体案件中审慎评估及拟定。

作者:李洪伟、黄美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