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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无力偿债?先看看股东有无抽逃出资丨坏账追偿(十)

2022-09-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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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形时有发生,很多债权人历经艰难赢得诉讼后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得到的结果却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若是公司注册资本已经实缴,除却发生经营亏损导致公司没有资产可供偿债外,也存在公司股东抽逃出资的可能。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列举了三种较为常见的抽逃出资情形,分别为:(1)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2)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3)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4)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本文将结合司法判例分析实践中常见的抽逃出资情形和法院裁判观点,以期为债权人追偿提供思路。

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可以用来分配。如果股东修改资产负债表或者利润表,例如增加资产、收入,减少负债使得股东可分配的利润增加,而公司的权益减少,则可能被认定为抽逃出资。检索相关案例,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的做法较为少见,通常的违法行为是在不具备利润分配条件或是不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利润分配条件时,公司股东依旧分配利润。

01 不具备利润分配条件

公司没有盈利但股东仍旧分配利润,易被法院认定为抽逃出资。在(2009)深中法民七初字第13号一案中,公司清算组发现被告股东在出资440万元并取得验资证明后的十日内,即从公司取回200万元利润,而公司当年的《资产负债表》显示,年度利润仅有9,201.29元。公司清算组起诉称,被告股东未能证明《资产负债表》数据记载错误,也未能证明取回200万元利润存在其他依据,属于抽逃出资。法院认为,被告股东在不具备利润分配条件下,以利润分配款的形式从原告处获取200万元的行为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虚增利润进行分配”的规定,判决其返还抽逃的出资本息。

02 不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利润分配条件

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公司进行利润分配需要由董事会制定方案并由股东会批准,相关条件未成就,股东就取得利润的,易被法院认定为抽逃出资。在(2015)青执异字第13号一案中,公司股东在退伙时签订《退伙协议书》,其中约定,该股东因建房从公司用去现金142,937.60元,作为合伙经营期间的受益分配,不再归还;公司另外一次性支付5,000元并赠与8台冰柜给到该股东。法院认为,本案股东得到的所谓受益147,937.60元,既没有根据公司的经营情况制定出利润分配方案,也没有经过股东会的批准,不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利润分配条件,不能认为是该股东应得的利润。该股东获得受益的行为最终被认定为抽逃出资。

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出资转出”主要是指股东虚构交易关系,以支付货款、服务费用的名义将出资转出;或虚构借贷关系,以支付借款的名义将出资转出。

01 虚构交易关系

交易并未真实发生,公司就虚假对价向股东支付费用,股东构成抽逃出资。在(2016)最高法民终324号一案中,二股东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合作开发建设某“填海造地项目”,合资公司成立后,公司应向股东支付3500万元作为股东协助公司获得该项目而发生的前期工作费用。对此法院认为,股东未能证明“前期工作费用”真实发生,股东与公司间未产生3500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该股东从公司取回3500万元的行为属于抽逃出资。

02 虚构借贷关系

股东出资后又向公司借出大笔款项,借款行为显属异常且未归还,股东构成抽逃出资。在(2017)京02民终4337号一案中,股东将255万元作为出资汇入公司账户,通过验资审核后,次日即将255万元全额转出。股东向法院提交其与公司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以此证明该255万元是向公司借取的款项而非抽逃出资。法院经审查认为,《借款合同》未约定利息、未设定担保,亦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经董事会过半数以上董事通过;同时股东于出资次日即将款项转出,时间间隔极短、抽逃出资的主观恶意明显。故《借款合同》不能证明借贷关系真实存在,该借款实为抽逃出资。

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是指股东操控公司与股东关联方进行交易,通过交易将公司资产转移至股东关联方,以达到抽逃出资的目的。

司法实践中,股东操控公司进行的关联交易往往也是虚假交易。在(2016)浙民再8号一案中,被告三位股东以预付针织内衣货款、购货款、购材料名义分别从公司转出2,995,900元、150万元、1,899,481.80元,收款人则为三股东的关系人或配偶投资设立的公司。被告三股东抗辩转款系因正常交易而产生,却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结合公司管理人在接管公司财务账册后没有发现任何相关交易的合同、发票、入库单、账面存货记录等事实,法院最终认为被告三股东以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或利用关联交易将其出资转出的方式抽逃出资。

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股东抽逃出资的方式实际上五花八门,除《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列举的三种情形外,还有其他情形则可认定属于“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01 验资后股东直接/间接将出资撤回

部分股东在验资完成后直接将出资款转回。在(2015)民申字第2996号一案中,2010年12月6日,股东汇入公司新增注册资金5500万元,并完成验资与工商变更登记。2010年12月16日,股东即以“返还验资”的形式将5500万元连同利息一并收回。本案中股东虽然抗辩对公司的实物投入价值已经远远超出5500万元,但法院认为公司注册资本与公司资产并不能够混为一谈,股东依旧构成抽逃出资。

部分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则较为隐蔽,往往通过中间通道将款项收回。在(2021)豫民终1034号一案中,股东将增资款项转入目标公司后,目标公司即以“债权投资”的名义将资金出借给有关合作社和其他单位,而有关合作社和其他单位又对股东实控的基金会存在欠款并使用收到的资金归还了相关欠款。股东在基金会收到还款后,对基金会进行了减资并将减资款实际收回。本案中法院并未讨论目标公司对有关合作社和其他单位进行债权投资的合理性,也未深入讨论基金会对有关合作社和其他单位享有的债权是否真实有效,而是从款项的流转和最终去向,基金会减资流程的瑕疵两方面综合认定股东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法院认为,首先,相关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显示,股东从基金会收回的款项实质来源于目标公司。其次,股东收回款项的时间早于基金会作出减资决议的时间。最后,基金会的减资并未进行工商登记,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未显示该基金会存在减资。最终,股东被认定为抽逃出资。

02 公司为股东内部股权转让支付转让款

公司为股东内部股权转让支付转让款,实际是以公司独立财产为股东个人承担债务,侵犯了公司权益。在(2017)苏13民终4988号一案中,公司股东任某某与付某某协商一致转让股份,付某某就未支付的160万元股权转让款向任某某出具借条并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法院认为,公司为内部人员之间进行的股权转让行为支付价款侵犯了公司的财产权,亦侵犯了公司债权人基于公示登记而对公司资本状况的信赖利益,属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规定的“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

03 股东将公司资产转到自己名下

在(2020)最高法民申1384号一案中,原股东曾以轮船进行增资,其后公司股权发生转让,各方约定由原股东承担公司交割日前的税务、注册资本和债务风险责任等,公司名下的轮船权属则归原股东所有。法院认为,原股东同意承担上述风险债务不能径直等同于其已就轮船的取得向公司支付了合理对价,公司仍将因资产减少而发生利益受损的可能。同时公司至今未就轮船权属转出办理相关的减资、权属变更登记等手续。故股东取得轮船权属的行为,当属抽逃出资。

04 以股权退出名义将出资款抽回

在(2013)民申字第286号一案中,公司向股东退还1500万元股权投资款并单独支付1000万元红利作为买断股权的对价,但双方未办理相应的减资或股权变更手续。法院认为上述事项构成“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判决股东返还2500万元抽逃的出资。

05 擅自将股东出资变为股东向公司发放的借款

在(2014)民提字第00054号一案中,2008年8月4日,股东将510万元增资款打入公司账户,公司会计凭证将510万元记载为“实收资本”。《公司章程》载明该股东认缴出资510万元,《股东会决议》则明确510万元股金已经到账。

2010年11月20日,公司另一股东兼授权代理人就510万元向该股东出具借条,约定由公司承担利息和本金归还。借款全部清偿后,该股东起诉要求确认其股东资质。法院认为,股东打入公司账户的510万元性质上为出资款,且为《公司章程》所确认,为公司的法人财产。无论是股东主动要求公司将其出资转变为借款,还是授权代理人代表公司向股东出具《借条》并将出资作为借款偿还,或是股东与公司协商一致,将出资转变为借款而归还,本质上都是根本改变股东对公司出资性质的违法行为。即便该出资尚未完成工商变更登记,抽逃也为《公司法》所禁止。最终法院确认了该股东的股东资格。

五、结语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有权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故此,当公司注册资本已经实缴但仍旧不能清偿债务时,债权人可以看看股东是否有抽逃出资。一旦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被法院认定,债权人就可要求其对公司债务进行清偿,还可以要求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人员承担责任,这无疑会极大提高债务得到清偿的可能性,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作者:卫新、赵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