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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数据分析,什么行为最容易被认定为人格混同?丨坏账追偿(七)

2022-08-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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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人格混同中,常见的混同类型包括财产混同、人员混同、业务混同以及住所混同。其中财产混同是人格混同的核心要素,其他混同情形只是伴随人格混同出现的表征要素。从《九民纪要》第10条列举的5种具体混同情形都是财产混同来看,足见财产混同在人格混同中的关键地位。本文将结合大数据分析,哪些行为容易被认定为人格混同中的财产混同?人格混同案件中,法院如何分配举证责任?

一、人格混同案件大数据分析

笔者于威科先行数据库,以《九民纪要》第10条中的“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混同且无法区分”作为任一关键词,进行全文检索,检索到最高院、各地高院以及上海市中院的案例共计108个(截至2022年4月21日)。排除掉类案、法院未审查人格混同的案件,关于法院都实质审查股东是否存在财产混同的案件,共计80个。其中法院认定构成人格混同的案件有27个,各级法院的认定情况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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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这27个混同案件,笔者逐一分析后发现,“股东与公司存在频繁、巨额的资金往来”和“股东收取涉案款项”是最常见的被法院认定为财产混同的行为,已占混同案件的“半壁江山”。具体的各类混同行为数量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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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股东与公司存在频繁、巨额的资金往来

根据检索结果发现,“股东与公司存在频繁、巨额的资金往来”是最典型的或者是最易被法院认定为财产混同的行为,在混同案例中占比高达30%。笔者所定义的“股东与公司存在频繁、巨额的资金往来”,从股东行为角度出发,包括“往”和“来”两个方面:一是公司向股东提供资金,例如公司转款给股东个人、公司为股东个人代付、股东代公司收取对外账款;二是股东向公司提供资金,具体包括股东转款给公司、股东为公司经营付款。与此同时,前述资金往来往往次数频繁、数额巨大、时间持久。

接下来,笔者将结合案例分析,在审理“股东与公司存在频繁、巨额的资金往来”案件时,债权人如何举证、债务人如何抗辩,以及最终法院如何判断构成财产混同。

01 举证规则

在这类案件中,债权人作为原告需要首先承担举证责任,当债权人举证证明了资金往来异常的事实后,法院认定债权人已完成财产混同的初步举证。此时股东要对资金往来进行合理解释与说明,并提供相应证据。若股东不能进行合理解释或者该解释不被法院所认可的,法院则倾向于认定存在财产混同。在这一过程中,有点像踢皮球游戏,关于财产混同的举证责任会在原被告之间被当作“皮球”似的“踢”来“踢”去,举证责任随着双方的举证情况发生移转,法院会结合“证据责任移转进路”和“法院依申请取证进路”去综合判断哪一方的举证更具有高度盖然性。

02 证据责任转移进路

不像一般侵权案件由原告完全负担证明侵权行为的举证责任,在“股东与公司存在频繁、巨额的资金往来”案件中,部分法院会利用“证据责任移转进路”适当移转原告的举证责任,这是因为债务人公司内部的关联交易、与股东之间的资金流转、会议纪要等证据,债权人作为外部人员获取难度非常大,如果要求债权人完全负担财产混同的证明责任,可能产生证明危机或丧失证明可能性,进而导致人格否认制度的立法目的落空。因此,法院会利用“证据责任移转进路”适当移转了债权人的举证责任:

首先,债权人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股东与公司存在频繁、巨额的资金往来”,证据包括公司的银行流水、交易明细账等,法院据此初步判断存在财产混同的可信基础。

此时,举证责任被“踢”到了股东一方,股东对此进行合理解释与说明,比如资金往来背后的真实目的和实际用途。通常解释有如下几种:1)转款是双方的临时借款往来,并提供内部决议文件、借款协议以及相应的财务记载;2)公司转给股东的款项均被用于公司经营,股东提供付款凭证、交易合同及相应的财务记载;3)股东代公司收取的对外账款已返还公司,股东提供还款凭证。

如若法院对股东的解释与证据予以认可的,债权人需要另行提供证明财产混同的其他证据。反之,如股东不能提供合理解释与证据或者所提供的证据完全不被法院认可的,法院将倾向于认定混同。

03 法院依申请取证进路

1)公司的银行流水、明细账,向法院申请调查令取得

根据前文所述,债权人需要先行提供公司的银行流水、交易明细账等证据证明“股东与公司存在频繁、巨额的资金往来”的事实,方能开始踢皮球游戏。这部分证据,通常属于公司内部的秘密信息,债权人是如何获取的呢?

在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5116号案件中,债权人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股东与公司住所地、联系方式、高管人员、业务范围等存在混同情形,并借此向一审法院申请调取股东与公司共同存续期间的全部财务账册及银行流水。一审法院支持了调取银行流水的申请。通过调取的部分银行流水,债权人证明了“股东与公司存在频繁、巨额的资金往来”。但是,在本次样本的其他案件中,就如何查明资金往来事实、债务人证据来源,并没有明确的阐述。笔者猜测,多数案件债权人还是需要向法院申请调取公司银行流水进而取得资金往来的证据。而该申请的基础以及法院是否同意,则个案不一,比如债权人可能在交易中发现了公司与股东的不规范财务行为,据此向法院申请。

2)向法院申请司法审计

虽然民事诉讼法只规定在民事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有权向法院申请对被执行人进行司法审计,但在存在初步怀疑但又无法确认是否构成混同的案件中进行司法审计,以查明是否存在财产混同则是较为普遍的做法。正如前文所述,如股东不能提供合理解释与证据,或者股东的解释无法被法院认可,混同情形已十分明显的,法院倾向于直接认定存在财产混同,并不要求进行司法审计。相反,法院对股东的解释只是部分采信的,或者法院虽然采信了股东的解释,但是债权人又提供了证明财产混同的新证据,此时有进行司法审计的必要,债权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司法审计。如若法院同意的,公司与股东应当提交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等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但公司与股东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的,此时法院可依据民诉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款、民诉证据规定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推定股东与公司构成财产混同。

例如在前述(2020)最高法民申5116号一案中,最高院认为,一审法院调取的债务人公司五个银行账户往来明细反映三家公司之间存在多笔大额资金往来,但三家公司和郭××均称不清楚债务人公司与三股东之间有无业务往来以及资金往来的原因。一审法院向债务人公司、股东释明启动司法审计的必要性,告知债务人公司及其三股东作为持有人有义务配合提供财务账册,对举证责任的分配并无不当。在法院释明法律后果的情况下,债务人公司及其股东仍不同意财务审计且不配合提供财务账册,故根据民诉证据规定第四十八条规定,原审法院认定案涉财务账册记载了财务混同内容,于法有据。

由此可以看出,债权人提起司法审计并不当然会被允许,债权人至少需要提供关于财产混同的初步证据。最后,财产混同的审计对象是公司账户而非股东账户。因此,如果只是单纯就股东账户进行审计进而作出了股东与公司相独立的结论,是不正确的。

结语:人格混同案件的审理往往纷繁复杂,个案差异较大,本文所列举的案例也是在理想状态下债权人成功救济权利的情形,实操当中债权人需要面临的情况可能复杂的多,此类案件司法裁判的态度往往又是审慎的,债权人需要做好全盘的考虑和准备,方可能挽回坏账损失。下一篇文章笔者将继续分享人格混同案件的裁判规则,欢迎大家关注。

作者:卫新、陈楚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