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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无力偿债,债权人如何主张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二)丨坏账追偿(二)

2022-06-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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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前我们在《债务人无力偿债,债权人如何主张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一)》一文中介绍了债权人如何运用《九民纪要》第6条的规定,主张债务人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从而实现债务人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本文将介绍第二种出资加速到期的方式,即债务人及股东“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从而实现加速到期。

一、案例分析:(2019)沪02民终105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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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认为,王某与A公司存在借贷关系,借款到期后A公司(债务人)仅归还部分款项,应承担剩余款项及利息的支付义务。另外,股东曲某、郭某的认缴出资期限已届满,应在各自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A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故一审判决:A公司返还王某65万元及利息;股东曲某、郭某对A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郭某对一审判决不服,上诉于上海二中院。

二审中,郭某提交了一份新证据,系A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该报告显示郭某的认缴出资时间为2045年11月4日,公示时间为2018年3月27日。郭某据此认为认缴出资期限未届满,其不应对A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上海二中院认为,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虽依法享有期限利益,然债权人亦享有期待权利。涉案借款发生于2015年12月,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12月,此时工商载明A公司股东的认缴出资期限为2018年12月31日,也就是说,在A公司未按时还款的情况下,王某可以期待2018年12月A公司股东认缴期限届满时以股东出资获得还款。因郭某延长认缴出资期限系在A公司债务产生后,且未经王某同意,实质上损害了王某作为债权人的期待利益,故郭某的补充赔偿责任不能免除。综上,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分析:

我们先来回顾一下《九民纪要》第6条规定的可以成就“股东应否加速到期”的2种情形:(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本案是上海二中院运用《九民纪要》第6条规定的第二种加速到期情形的典型案例。首先法院对于仅有工商公示系统中公司自行填报的出资期限并不认可,因为该出资期限并未在工商备案的章程见到。其次,即使上述出资期限的变更是真实的,A公司股东在明知公司债务已于2016年12月到期,2018年12月31日出资期限即将届满,却在2018年3月进行出资期限延长,具有在出资期限即将到期前恶意延长出资期限的恶意,最终法院认为该出资期限对债权人不产生效力,股东应在原出资期限到期后履行出资义务,本案审理之时该出资期限已经届满却未履行,股东应在其认缴出资金额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债务产生后,延长出资期限导致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法理基础

股东出资义务实质上可以认为是公司对股东享有的债权,股东出资期限届满时,即债权履行期限届满时。股东未按期缴纳出资时,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的规定,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可以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但往往债务人公司并不积极主动向股东追偿,在股东恶意延长出资期限、进行股东会决议时亦不会加以干预,导致股东向公司出资的期限被无限延长。

此时,债权人有权撤销债务人公司这种放任股东延长债务履行期限的行为。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因此,债权人可以撤销债务人股东为逃避债务恶意延长出资期限的行为。但还需要注意的是,这种撤销只能针对债务产生后股东延长出资期限的行为。也就是说,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股东按照债权债务发生时公示的股东出资期限履行出资义务。而如果是债务形成前股东延长出资期限的行为,不能撤销,因为债权人对此并无信赖利益。并且,如果债务发生时公示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债权人亦不能仅凭债务人股东存在恶意延长出资期限这一点来主张股东出资立即加速到期,因为这会损害债务人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债权人可以进一步分析债务人是否符合“经法院强制执行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情形,从而实现出资加速到期。

例如在(2021)浙06民终352号一案中,法院认为债务人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或其他方式延长出资期限的,本质上是对股东恶意延长出资期限行为的否定,也就是说,只是要求股东按照原来规定的期限出资。债务人在原股东转让股权过程中将第二期认缴出资期限从2033年7月2日变更为2033年7月31日,但按照原出资期限之规定,原股东的第二期出资期限远未届至,二人仍保有对原出资期限的期限利益,因此债权人要求原股东的第二期出资义务加速至当下的请求,法院未予支持。该案表明债权人的撤销权应当是有限度的,应以债权债务发生之时其可以预见的债务人股东出资期限要求股东履行出资义务。

三、“债务产生”的标准如何认定

主张撤销债务人股东恶意延长出资期限的行为,还有一个非常关键的前提条件,就是要求这种延长出资期限的行为发生在债务产生后。那么,债务产生的标准是什么?是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时,还是法院作出生效裁判之时?是双方签订合同之时,还是一方已经履行完毕主要合同义务之时?如若双方对于债务是否存在产生争议,债务产生时间又该如何认定?

我们认为,债务是否产生不以是否作出判决为要件,应以债务形成时间为准。至于双方对债权债务是否形成产生争议时,并不影响债权形成的认定,只要当时已有初步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即可,不应苛以过高的要求。但债务产生到底应该以履行期限届满之时为准,还是以合同签订时为准?抑或是一方已经履行完毕主要合同义务之时?这一点值得探讨。

我们暂未在损害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或执行异议之诉的案件中找到对应案例。但我们发现在减资纠纷中存在同样的问题,或可供参考。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应当在作出减资决议之时十日内通知债权人,而债权人的标准是什么并未有明确定义。

在(2020)沪民再28号一案中,上海高院再审认为,合同是债发生的原因,因此买卖合同签订之日,即债权债务关系发生之时。至于债权尚未到期或者债权数额尚未明确,均不影响B公司作为债权人的身份。由此可见,债权尚未到期或者债权数额尚未明确,并不影响债权人的身份。

在(2019)苏0402民初920号一案中,原告和被告公司签订了三方监管协议,原告系负责资金监管银行,需履行对保证金的资金监管义务,后因工程项目取消,工程建设单位申请返还保证金,但发现保证金已不在保证金账户内,于是担保公司及银行承担了连带还款义务。银行则主张对担保公司的追偿权,遂涉诉。银行主张担保公司股东在债务形成后恶意延长出资期限,应当出资加速到期。银行认为,其与担保公司签订合同的时间为债权债务形成时间,但法院认为,在签署协议和交付保证金时银行对担保公司并未直接享有债权,双方并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只要银行按约履行监管义务,不可能形成本案债务。担保公司对银行债务形成的条件,是银行不能按协议要求进行监管,擅自为担保公司办理解付保证金,造成资金流失,致使工程建设单位无法收回担保金。因此担保公司股东在2014年11月延长出资期限时,案涉债务尚未形成,担保公司作出延长出资期限至2029年11月1日的决议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其股东在出资义务尚未到期的情况下转让股权,不属于出资期限届满而不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

从该案可以看出,债权债务形成的时间点仍要结合债权债务形成的具体原因判断,本案中银行对担保公司的追偿权并非合同一经签署即发生,亦非必然源自合同约定,具体应审查追偿权形成时间。而若是简单的借款合同,我们认为应以一方履行完毕支付借款的时间作为债权债务的形成时间,而无需苛求履行期限届满。因为在一方履行完毕主要合同义务后,另一方应当对债权产生以及在约定期限还款有相当的预见。《九民纪要》将加速到期限的适用条件缩在“债务产生后”,旨在审查债务人股东有无明知债务存在,却恶意延长出资期限的情形。当债务人及股东对债务有可预见性、应当知晓的情况下,应认为债权人已经履行合同主要义务之时为债权债务形成之时。

四、结语

综上,债权人在追索债务人无果后,符合以下两种情形之一的,可以尝试向未出资的股东追偿:(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需要注意的是,当符合上述条件时,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股东承担的责任为,以认缴未实际出资的金额为限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也就是说,应首先由债务人进行清偿,穷尽执行措施债务人仍无法清偿的,股东才会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保护股东出资期限利益和保障债权人利益两者之间的平衡,始终是司法裁判的重点和难点。《九民纪要》已对此进行了较过去更进一步的规范,但在具体个案中的取舍和平衡依然存在价值排序和个案考量。后续我们将对“债务追偿”这一话题持续展开探讨,欢迎大家关注。

作者:卫新,徐沁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