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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利用关联交易损害债权人利益,债权人能否向关联公司追偿?丨坏账追偿(九)

2022-08-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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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前我们分析过债权人如何通过共同侵权来追偿债务人及其关联公司。本文中,我们将进一步探究,债务人通过关联交易损害债权人利益、逃避债务时,债权人如何通过代位权、撤销权和恶意串通无效之诉追偿债务人及其关联公司,并对比、总结三种路径的优劣,以期为债权人进行坏账追偿提供新的思路。

一、债权人代位权、撤销权及恶意串通之诉的构成要件及审理要点 

(一) 债权人代位权之诉 

债权人的代位权是指债务人应当行使却不行使其对第三人(次债务人)享有的权利而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时,债权人为保全自己的债权,可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权利。简单来说就是债务人有一笔债权却不去追索,导致债务人偿债能力降低,因此法律赋予债权人代为追索的权利。具体到关联交易中,表现为债务人怠于向其关联公司主张合法有效的到期债权,导致债务人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对债权人的债权。

例如,在(2022)皖03民终174号案件中,张××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享有对利×公司的债权,判决生效后未得到清偿。利×公司的关联公司东×电子,从第三人处受让了一笔对利×公司的债务,但东×电子受让债务后并未向利×公司清偿,利×公司也一直未主张到期债权。法院认定本案中,利×公司与东×电子实际是关联公司,实际控制人是石某。同时法院认为,本案是债权人代位权诉讼,张××对利×公司享有合法到期债权。利×公司作为东×电子的债权人怠于行使其债权,在客观上已对张××的合法权益已造成损害,张××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利×公司对东×电子的权利,符合代位权诉讼的构成要件,故判令东×电子代利×公司向张××支付欠款386.75万元。

(二)债权人撤销权之诉

债权人的撤销权指当债务人行为导致其财产减少、危害债权实现时,债权人可以请求法院撤销该行为的权利。

结合《民法典》第538条和539条的规定,债权人行使撤销权需满足以下条件:(1)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有效(但无须到期);(2)债务人在负担债务之后,存在有害债权人债权实现的行为——该等法律行为,既包括特定的无偿法律行为,如放弃债权、放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也包括特定的有偿法律行为,如不合理低价转让、不合理高价收购、设定担保等。若债务人通过有偿法律行为转移财产的,还需要具备“债务人、受益人或受让人具有恶意”这一主观要件。因此,区分债务人和关联方实施的危害债权实现的行为是有偿还是无偿,行使撤销权需要满足的构成要件亦有差别。

在债务人为无偿行为时,法院一般从撤销权的客观要件本身出发,无需考虑主观恶意,因此债务人和受让人之间的关联关系并不影响裁判结果。原因在于,此时行为的受益人没有支付对价,无论债务人、受让人是否恶意,此时债权人利益更值得保护。

例如,在(2020)黔06民终1560号案中,田×霞对田×秀享有债权,田×秀通过无偿赠与方式将其所有的房屋转移至张×钰名下。经法院查明,田×秀与张×钰系母女关系。法院认为,母女之间赠送财产实属合理,不存在逃避债务的恶意和必要。但田×秀在明知自己对田×霞负有巨额到期债务的情况下,还将涉案房屋无偿赠与给张×钰,使自己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对田×霞的债务,以致田×霞的债权至今无法执行,从而陷入履行不能,损害了田×霞的债权。因此本案符合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构成要件,田×霞有权撤销田×秀的房屋赠与行为。可以看到,无偿行为的撤销的认定,只需具备客观条件即可,无需具备主观恶意。

在债务人为有偿行为时,除具备客观要件外,还需要具备主观恶意,才能认定撤销。理由在于,撤销权是对已经成立的法律关系的破坏,从维护交易安全角度应当严格限制撤销权的行使条件。为保护受益人的利益,只有在主观恶意情形下,赋予债权人撤销权更合理。债务人和受让人之间的关联关系,往往是影响恶意认定的重要因素。

例如,在农业银行与钱×、姚×、钱×雯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中,钱×明知对农业银行负有连带担保责任,仍将自己与妻子姚×共有的两套房产以不合理的低价转让给女儿钱×雯,并办理了过户手续。法院认为,钱×、姚×以35万元的价格将各自在房屋A和房屋B中的权属部分转让给钱×雯属于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而钱×、姚×系夫妻,钱×雯系钱×、姚×之女,鉴于上述家庭关系,应当认定钱×雯对“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是知情的。上述转让协议签订明显削弱了钱×履行合同的能力,对农业银行造成了损害,因此判决撤销上述签订的两套房产转让协议。

(三)恶意串通之诉

债务人与其关联公司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债权,债权人可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关联公司取得的财产应当向债务人予以返还,若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结合《民法典》第154条的规定,其构成要件为:(1)具有损害的恶意:至于该恶意程度,要求债务人与关联方意识到将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且追求(希望)损害之发生。(2)行为人和相对人之间须有串通:要求债务人和关联企业双方均为故意且有意思联络。(3)客观上损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表现为债务人无资力清偿,导致债权人的债权受到损害。

例如,在(2012)民四终字第1号案件中,嘉×公司对金×公司享有债权。债务人金×公司允诺将其所有的全部资产,包括土地使用权、建筑物和固着物、所有的设备及其他财产抵押给嘉×公司,作为偿还债务的担保,但未配合办理资产抵押手续。而后,债务人金×公司将主要资产以不合理低价转让给关联企业田×公司。法院认为,金×公司、田×公司在签订和履行《国有土地使用权及资产买卖合同》的过程中,其实际控制人之间系亲属关系,且实控人夫妇分别作为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签署,说明田×公司对于债务人的资产状况和负债情况是明知的。在明知债务人欠债权人嘉×公司巨额债务的情况下,田×公司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购买金×公司的主要资产,足以证明其与金×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具有主观恶意,属恶意串通,且该合同的履行足以损害债权人嘉×公司的利益,故法院认定合同无效并判令田×公司将财产返还至金×公司名下。

可见,此类案件法院并不会过多审查关联交易的情形,更多地会聚焦于是否符合代位权基本构成要件的判断。并且,代位权诉讼也并不局限于债务人与关联公司的关联交易,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追索对外债权的,债权人均可追索。

二、债权人代位权、撤销权及恶意串通之诉的总结及建议

结合法律规定及实务案例,我们分析并对比了三种追偿路径,结合不同追偿路径对合同效力的影响、证明要求、对债务人及债权人的最终法律效果,简要分析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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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过上述分析,我们希望从以下三个方面对债权人选择代位权、撤销权和恶意串通之诉进行救济的利弊作出总结:

1. 债权人利益保护效果:债权人代位权>债权人撤销权=恶意串通之诉

在债权人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通过诉讼可以直接受偿。但债权人撤销权和恶意串通之诉则不是如此,这两个制度意在维持债务人的责任财产,所以追回的财产应先向债务人返还,归入债务人的一般财产,若债务人到期仍不履行债务,债权人需另行向法院请求强制履行来受偿。因此,从债权人利益保护效果来看,债权人代位权之诉能使债权人利益得到最直接的保护。

2. 证明难度:恶意串通之诉>债权人撤销权>债权人代位权

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无需证明主观状态。债权人撤销权制度,仅在有偿法律行为时,要求证明主观恶意,该恶意的证明标准较低,仅要求观念主义的恶意。恶意串通之诉,主观恶意是其必备要件,且恶意的证明标准高,要求是意思主义的恶意,还需具有意思联络。

但从现有案例来看,关于撤销权和恶意串通的“恶意”的举证,在关联交易场合下并没有明显的差别,甚至部分案例是在债权人的撤销权逾期未行使(已过除斥期间)的情况下,转而通过“恶意串通之诉”来主张。法院认定债务人和相对人存在关联关系的,即会认为相对人对于债务人所负债务明知、双方存在意思联络、对债权人债权有损害故意。尤其是当关联交易同时存在价格不公允的客观情况,或关联关系的实控人亲自签署合同等事实,则恶意程度更高。

因此,根据“恶意”的证明要求,恶意串通之诉的举证难度略高于债权人撤销权之诉,明显高于债权人代位权之诉。

3.权利期间长短:恶意串通之诉>债权人代位权>债权人撤销权

恶意串通之诉,是请求法院确认合同无效的确认之诉,不受诉讼时效限制。债权人代位权系请求权,适用一般诉讼时效规定。债权人撤销权,在性质上属于形成权,且是诉讼形成权,必须经由诉讼来行使,受到除斥期间的限制,行权期限最短。

因此,从债权人享有权利期间的角度,恶意串通之诉对债权人维权的时效要求最低,其次是债权人代位权之诉,维权时效要求最高的是债权人撤销权之诉,最短为当事人知或应知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最长保护时效为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

结语:以上三种保护债权的方式与途径,各有利弊。在诉讼时效未经过的前提下,建议选择债权人代位权,在债权人保护和证明难度上都是三者中的最优解。在关联交易存在效力瑕疵情况下,可以优先选择债权人撤销权方式来进行维权,若除斥期间经过,可再考虑通过恶意串通之诉来处理。债权人应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的不同,综合判断并进行选择。

作者:徐沁芳、周徐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