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它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它在我国的社会经济活动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它是财务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也是税务稽查的主要依据。对于付款人而言,发票作为交易凭证,是其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依据,增值税专用发票也是其抵扣税款的必要凭证,因而发票总是跟企业的经济利益紧密相关。
正因为发票与交易密不可分,又与企业的经济利益紧密相连,所以实践中经常会出现有关发票的纠纷,诉请开具并交付发票为发票纠纷中的一种。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于收款方开具并交付增值税发票作为合同义务进行了明确的约定,自然具有可诉性,实务中对此亦无争议。但是对于“合同中未约定,可否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开具并交付增值税发票”的这一问题,各法院观点存在分歧,即使是最高人民法院也作出了截然相反的判决。本文拟从案例分析入手对合同中未约定,诉请开具并交付发票是否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的问题进行探讨。
司法实践中的窘境
经由案例检索,对于在合同中无约定的情况下,诉请开具发票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这一问题,实践中存在下述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
(一)合同对开具发票事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因开具发票属于税法上的义务,属于行政法律关系,故而诉请开具发票不是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
下述的三个案例的裁判体现了第一种观点。
在(2018)最高法民申1395号案中,最高院认为:开具工程款发票是富隆公司应承担的法定纳税义务,而非民事义务。二审法院认定开具发票属于行政法律关系而不是民事法律关系,驳回宏丰公司该项诉讼请求,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在(2015)民一终字第86号中,最高院认为:双方合同中没有约定锦浩公司要提供建筑业统一发票,故开具发票不是锦浩公司的合同义务,但昆山纯高公司支付工程款后,锦浩公司应开具发票,这是税法上锦浩公司的义务,上述问题属于行政法律关系问题,一审法院不予理涉。
在(2013)新民一终字第183号中,新疆高院认为: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没有铁龙公司开具发票的约定,铁龙公司此种合同附随义务的产生是基于我国税法的相关规定,不属于民事审判解决的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本院依法不予审查,即奎屯校区应当另循其他法律途径解决。
上述案例中法院不予支持开具发票的诉讼请求的理由均为“交付发票属于税法上的义务,而非双方合同中约定的义务”,应由税务机关进行监管得到解决,因而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继而做出不予受理开具发票纠纷的裁判。
(二)即使合同没有明确约定,开具并交付发票仍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范畴,法院应当依法审理
在(2014)民一终字第4号案中,最高院认为:收取工程款开具工程款发票是承包方税法上的义务,无论是否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要求承包方收到工程款后开具相应数额的工程款发票也都是发包方的合同权利。因此,一审判决认为该请求不属于民事审判解决的范围并不予审查,属适用法律错误,予以纠正。
在(2016)渝民申922号案中,重庆高院认为:虽然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没有明确约定方驰公司应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卖方若不向买方交付增值税专用发票,将给买方造成多缴增值税的损失。结合民事行为的诚实信用原则以及本案中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等,向买方交付发票的义务不仅是税法上的义务,也应是合同的附随义务。故虽然本案合同没有明确约定,方驰公司也应该履行向山航公司交付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义务,山航公司也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方驰公司交付发票。
在(2019)辽民终323号案中,辽宁高院认为:《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广厦公司收取案涉工程款后应向付款方东方公司开具收款发票。东方公司要求广厦公司开具收取工程款的发票于法有据,且开具发票亦为广厦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附随义务,一审判决支持东方公司该项诉请正确。
以上三个案例表明,相关法院认为即使没有合同约定,结合民事行为的诚实信用原则以及本案中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等,向买方交付发票的义务不仅是税法上的义务,也是民法上的义务,因而诉请开具发票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备注:本文作者不认同案例中开具发票为附随义务的观点,认为开具发票的义务属于从义务。)
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分歧在于:在合同未约定的情况下,开具发票义务的性质是如何认定?
开具发票义务之性质认定
(一)开具发票是收款方税法上的义务
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纳税人发生应税销售行为,应当向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依据《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
因此,开具发票的义务是税法上的义务。如果应当开具而未开具发票的,税务机关根据《发票管理办法》第35条的规定可以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但不能因此就直接把开具发票的义务简单认定为仅仅是税法上的义务,开具发票同时还是合同法上的义务。
(二)开具并交付发票也是收款方民法上的义务
1、现行法依据
《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九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明确“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包括普通发票和增值税专用发票。
在《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丛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中也提到,出卖人按照约定或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属于从合同义务。出卖人违反该义务的,须承担违约责任。从合同义务的不具独立性,是相对于主合同义务而言的,不影响其在诉讼中的独立请求。买受人可以单独诉请人民法院强制出卖人履行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的义务或请求赔偿损失。
2、理论依据
从民法理论上而言,给付义务可以分为主给付义务和从给付义务,合同关系是建立在主给付义务之上的。而从给付义务是指主给付义务以外,债权人可以独立诉请履行,以完全满足给付上利益之义务。从给付义务可基于当事人约定,也可以基于法律规定和诚实信用原则。从给付义务存在的目的在于确保债权人的利益能够得到最大限度的满足。
对于交易双方而言,为了实现交易的目的,除了主给付义务之外,还需要其他从给付义务来辅助实现交易利益的最大化。对于付款方而言,只有拿到发票,做为交易凭证,才可顺利记账、抵扣税费、取得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从而完全实现交易的目的、最大化交易的利益。
即使合同中没有明确的约定,主给付义务尚可通过“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遑论从给付义务。而实践中,交易中收款方提供发票作为交易凭证已毋庸置疑地成为普遍交易习惯,因而在没有合同约定的情况下,当然可以基于交易习惯、诚实信用原则确定开具发票为从给付义务。
综上,收款方开具发票既是税法上的义务,又是合同法上的义务。
开具并交付发票可独立诉请的原因分析
从案例分析中可以看出,一些法院认为开具发票是基于税法的相关规定,相关争议应当另循其他法律途径由税务机关解决处理。
税务机关确实是发票的主管机关,税务机关有权对不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行为进行监督,但这并未否定当事人可以通过诉讼的途径来对对方不开具增值税发票行为进行救济。根据《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及《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一条,收款方向付款方开具发票是一项法定义务,即使合同中双方未约定开具发票事宜,也并不意味着收款方就没有履行开具发票的义务。
付款方是否取得发票也将影响其民事权益,从流转税上来看,付款方只有取得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才能进行进项税的抵扣,如收款方不开具发票,付款方将因无法进行抵扣进项税从而产生实际的经济损失;从所得税上看,付款方只有取得合法有效的税前扣除凭证才能进行所得税税前扣除,发票即为重要的税前扣除凭证之一,如收款方不开具发票,可能致使付款方无法进行所得税税前扣除,从而要缴纳本不应承担的所得税税额。
而税务机关对应开票而未开票的行为处以行政处罚解决不了付款方的实际经济损失问题,并不能解决当事人之间因为未开具发票而产生的争议。该争议本质上当然源自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条,其当然属于民事诉讼的立案范围。所以在此情形下,如将开具交付发票的诉请争议排除出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将使当事人丧失救济途径。
开具发票不仅是税法上的义务,也是民法上的义务。对于这两种属性,不应偏废。如果完全按照税法的视角进行相对独立的解释将使购买方的民事救济无法实现,这并不利于税法与民法的法律秩序安定。
结论及小贴士
笔者认为,收款方开具发票既是税法上的义务,也是民法上的义务。即便合同中未对开具交付发票进行约定,依然可以基于交易习惯、诚实信用原则确定开具发票为卖方的从给付义务,如卖方拒不开具发票,买方可单独诉请人民法院强制出卖人履行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的义务--即开具并交付发票或请求赔偿损失。
但鉴于目前司法实践的观点分歧,为避免发票纠纷以“未明确约定情况下,开具发票属于税法上的义务,并非合同约定的义务”被拒之民事诉讼门外,建议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明确收款方开具并交付发票的义务,并对开具发票的种类、相关具体要求、发票交付时间、交付方式、不开具发票的赔偿责任及依据等条款进行约定,以最大限度规避相关风险。
作者:崔岩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