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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术转移研究|许可、作价还是合作转化?科技成果转化典型路径与避坑指南(上)

2026-06-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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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国家税务总局通报,2020年至2023年,西藏某医药公司连续四年研发费用支出占企业总成本费用的80%以上,但其申报的研发成果极少,委托研发费用占比远超自主研发,营业利润和应纳税所得额持续呈现负增长,呈"长亏不倒"状态。


国家税务总局拉萨市税务局稽查局通过税收大数据分析锁定异常后立案检查,发现该公司混淆利用科技成果转化优惠政策:其将外购技术伪装成委托研发进行核算申报,委托研发合同未按规定进行技术合同登记备案,委托研发费用违规多加计扣除。经查,该公司虚列研发费用支出近亿元,少缴企业所得税999.09万元。2025年6月,稽查局依法对其作出追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并处罚款共计1715.99万元的处理处罚决定。


本案例为科技成果转化参与者敲响警钟:科技成果转化的路径差异——是"技术转让"还是"委托研发"、是"技术服务"还是"技术开发"——不仅关乎交易各方权利义务设置,还很大程度上影响一家公司的财税合规。


本文拟从法律适用、典型风险和税收优惠三个维度,对《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五种法定转化方式,以及与之密切相关的技术服务、技术咨询两种合同类型,作一系统梳理。




一、五种法定转化方式速览


《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十六条规定了六种转化方式,除第六种“其他协商确定的方式”之外,以前五种列明的方式为典型。转化方式与技术合同是两个相映射的体系,转化方式决定了科技人员的奖励、报酬,而技术合同则决定了转化各方之间的合同权利义务和适用的税收优惠政策。五种方式与《民法典》合同编第二十章以及2026年3月起生效的工信部《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办法》中关于技术合同的分类存在交叉,在权属变化、法律依据、税收优惠政策方面差异显著:




二、典型转化方式之一:自行投资实施转化


自行投资实施转化,是指科技成果持有者自行投入资金、设备和人力,将科技成果转化为产品或服务的全过程。此模式下成果的权属不发生转移,转化风险由持有者自行承担,转化收益也由其享有。因此,自行投资实施转化是“内生”的,只有具备持续研发、中试、产品应用、市场推广的全链条转化能力,才更容易成功。


国家通过各种制度红利鼓励促进企业内生创新。对于自行投资实施转化的“大户”——国有科技型企业而言,研发投入、科技成果产出和转化成为企业负责人业绩的重点评价指标,允许在计算经济效益指标时将研发投入视同利润加回。税务方面,企业自行投资实施转化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可再按实际发生额的规定比例在税前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无形资产成本的规定比例在税前摊销。


踩坑案例:企业自行转化忽略成果完成人奖励报酬


张某诉TMS公司奖励权纠纷 (2018)粤19民终2083号


张某等15名员工在TMS公司任职期间完成两项科技成果,公司就该等成果获得科技成果登记证书,并获利7088万余元。张某离职后,起诉要求按利润5%均摊计算,支付23万余元,公司以《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已支付补偿金为由拒付。


法院认为:职务技术成果奖励属《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特别规定,与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性质不同。《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未明确约定支付研发报酬奖励方面的内容,被告公司亦未提交关于协议书所约定支付补偿金等具体明细项目,无证据反映其已就涉案项目的研发工作给予了张某相应奖励或报酬。公司应依《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给予张某奖励报酬。


避坑指南:由于自行投资实施转化不发生权属变化,转化单位相对无感,容易忽略对成果完成人的奖励和报酬。《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四十五条确立了奖励报酬的法定标准:自行实施转化的,连续三至五年从营业利润中提取不低于5%奖励给完成人;以转让或许可方式转化的,从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50%奖励给完成人。单位应建立科技成果转化奖励报酬的内部制度,明确奖励计算基数、比例、发放时间和程序。建议在转化方案确定阶段即与成果完成人签订书面奖励协议,在员工离职时确认转化奖酬的发放情况,避免事后争议。





三、典型转化方式之二:向他人转让科技成果


向他人转让科技成果,指科技成果所有人依《民法典》合同编第二十章第三节与受让人签订技术转让合同,将科技成果转让给受让人,由受让人对科技成果实施转化和产业化。技术转让是权属的彻底让渡,转让完成后原权利人只获得转让费,成果未来的收益与风险随着交易全部转移给受让人。


向他人转让科技成果的重点是围绕科技成果的情况谈判价格与支付方式。作为转让标的的科技成果,可以是专利权、软件著作权等有证书的科技成果,也可以是专利申请权、技术秘密等无证成果。买入方应当对科技成果的权属状态、侵权风险、过期风险、无效风险等法律风险充分调查和合同约定,并对其先进性、成熟度、能否独立实施、经济前景、收益周期等技术和市场等方面进行调查。


转让科技成果同样适用税收优惠政策。作为卖出方,企业转让有证科技成果可以享受年所得额500万元以内免征所得税优惠,超过500万元部分减半征收;企业转让有证或无证的科技成果都可以免征增值税。作为买入方,企业受让他人科技成果的支出可以结转为无形资产,按年度摊销,使用该无形资产开展研究活动的摊销费,可列入可加计扣除研发费用。


踩坑案例:技术转让合同因技术指标争议产生解除纠


SH公司诉XS公司技术转让合同纠纷 (2023)京民终307号


XS公司向SH公司转让某新药技术。因两次工艺交接成品颜色偏黄,SH公司认为不符合质量标准要求的白色及类白色。双方在其后的电话会中确认"颜色与质量关联性不高",协商同意第三次交接初定为2017年3月。但是,SH公司考虑当时政策变化,未依约通知第三次中试交接,直接通知XS公司解除合同。后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合同解除、返还技术转让费。


法院认为:合同约定交接未达要求的情况下SH公司需待补救期满才可解除,SH公司未待补救即解除,约定解除条件尚未成就。SH公司未按照会议约定通知XS公司进行第三次中试工艺交接,而是直接发函通知XS公司解除合同,该行为违反了合同不得擅自解除的约定,构成违约。SH公司主张XS公司违约并据此要求退还技术转让费408万元及相应利息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但鉴于各方已无继续合作的可能性,且各方当庭均表示同意解除合同,故确认涉案合同解除。


避坑指南:由于转让技术所涉复现工作流程较长、不确定性较大,对于重要的技术指标,应在合同中予以量化约定并规定检验方法,否则将难以认定技术质量问题;同时,转让双方应在交接过程中保留完整的技术验证数据(如本案中的粒径、晶型、稳定性对比)、会议纪要等过程文件,双方会议决议可能构成对原合同的变更,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应谨慎约定合同解除权的触发条件,如单方跳过约定程序直接解除合同将被无法发生解除效力。





四、典型转化方式之三:许可他人使用科技成果


许可他人使用科技成果,是指科技成果所有人依《民法典》第二十章第三节与被许可人签订技术许可合同,授予被许可人科技成果的使用权,由被许可人实施科技成果的行为。许可本质是"只租不卖",权利人保留所有权,仅将使用权让渡给被许可方。


与技术转让一样,技术许可人对标的技术的品质承担担保义务,应当保证自己是所提供的技术的合法拥有者,并保证所提供的技术完整、无误、有效,能够达到约定的目标。但相比受让技术,许可的交易模式更便于分散和控制交易风险。科技成果许可费有多种支付方式,以“入门费+提成”较常见,提成的计算基础可以是产值、利润和产品数量等。


许多许可交易方在签订许可合同时,对许可的类型缺乏区分,使用“独家授权”等不规范语言,给后续的技术转化留下隐患。许可在法律上可细分为普通许可、排他许可和独占许可三种类型。若签订普通许可协议,权利人仍可向竞争对手发放同类许可,被许可方投入大量资金产业化后,可能发现市场已被稀释。而签订独占许可协议,则会限制权利人自身实施技术。


踩坑案例:被许可方未按约定缴纳专利年费导致许可专利失效


高某诉某工程公司专利合同纠纷 (2021)最高法民申2561号


高某某将发明专利许可给某某工程公司使用,合同约定2010-2015年专利年费由被许可方(某公司)承担。2013年后某工程公司未依约缴纳年费,也未告知专利权人高某某,导致专利于2014年5月13日终止失效。高某某起诉要求赔偿经济损失。


法院认为: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对专利年费缴纳责任的承担有约定的,应当从约定。国家知识产权局曾向高某某的代理人寄送了《缴费通知书》和《专利权终止通知书》,但无其他证据佐证在涉案合同有效期内,专利权人高某某知晓涉案专利年费未缴纳的事实。故对于涉案专利权因未缴年费而终止失效的全部责任,应由某工程公司承担。


避坑指南:本案暴露了专利许可中典型的"管理真空"——专利年费缴纳是维持有效的必要条件,但在发生交易后容易被双方忽略。被许可方以"未收到提醒"为由抗辩,法院则认定代缴义务系合同明确约定,不因权利人未提醒而免除。建议专利权人和被许可方都应建立内部专利台账管理制度,年费缴纳纳入合同履行跟踪流程。



五、典型转化方式之四:以科技成果作为合作条件,与他人共同实施转化


合作实施转化是指科技成果持有者以成果作为合作条件,与资金方、产业方或其他技术方发挥各自优势共同推进转化的模式。这种模式下,各方不设立新的企业,而是以合同关系共同实施转化,按合同约定分配风险和收益。


合作实施转化是多元综合的转化方式,往往涉及多种技术合同法律关系的配合。例如,以已有的技术的转让或许可为基础,搭配后续可能产生未知成果的合作开发、委托开发,或搭配虽不产生新技术但对技术转化起到重要辅助作用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四十条对合作实施转化所产生的技术权益作出规定:


科技成果完成单位与其他单位合作进行科技成果转化的,应当依法由合同约定该科技成果有关权益的归属。合同未作约定的,按照下列原则办理:(一)在合作转化中无新的发明创造的,该科技成果的权益,归该科技成果完成单位;(二)在合作转化中产生新的发明创造的,该新发明创造的权益归合作各方共有;(三)对合作转化中产生的科技成果,各方都有实施该项科技成果的权利,转让该科技成果应经合作各方同意。


以上规定(2015年)相比《民法典》(2021年)关于合作开发合同、委托开发合同等技术合同的权属规定而言,比较简单。笔者建议采取合作实施转化的各方依照《民法典》和2026年最新的《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办法》,按不同的法律关系实质分别签署标准的技术合同,而不是笼统地签署“技术合作协议”。这样一来既避免争讼,也使合作关系切实落入到技术合同管理和税收优惠的范畴。


踩坑案例:技术开发合同中技术提成费的计算基础约定不明


上海某公司诉珠海某公司技术合同纠纷案(2021)最高法民申1690号


上海某公司(受托方,甲方)与珠海某公司(委托方,乙方)签订《技术开发合同》,合作开发生产重组人胰岛素技术,项目经费430万元分四期支付。第五期约定"甲方正式生产后,每年按销售利润的5%向乙方支付技术提成费,提成年限为正式销售起6年"。合同履行后,珠海某公司取得重组人胰岛素原料药及3个注射液药品批准文号。上海某公司起诉主张技术提成费应以原料药和注射液全部销售利润为计算基数,2010-2016年提成费合计1692万余元,并主张双倍违约金860万元。


法院认为:《技术开发合同》虽没有直接使用“重组人胰岛素原料药”“重组人胰岛素注射液”的表述,但从合同约定的上海某公司的具体给付内容,结合验证内容与指标可以看出,涉案合同最终履行完毕并获取的成果系重组人胰岛素原料药。后续是否完成重组人胰岛素注射液不仅在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也对合同目的没有影响。重组人胰岛素注射液虽然以原料药为主要成分,却并非简单通过直接稀释而获取,而需要通过另一阶段的研发、配比、制作、临床试验、另行申请新药审批等程序,方能作为药品予以生产流通。上海某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参与过重组人胰岛素注射液的研发、生产,也承认未提供重组人胰岛素注射液的相关配方,故上海某公司要求从重组人胰岛素注射液销售利润中获取技术提成费,理据不足。


避坑指南:站在开发受托方角度,建议技术提成费的计算基数必须在合同中明确界定产品范围,避免以"销售利润"等笼统表述替代具体产品名称;若期望覆盖下游衍生产品,则应明确约定"包括以标的成果为原料或核心组件所生产的全部产品"或单独协商二次开发的分成机制。对委托方而言,应在合同中保留对衍生产品进行二次开发的权利,并明确约定二次开发成果的归属及提成费豁免条款,防止受托方以"技术垄断"条款限制自身发展。同时,双方应约定审计条款,明确销售利润的计算口径(是否扣除研发费用等),避免事后争议。





六、典型转化方式之五:以科技成果作价投资


以科技成果作价投资,是指科技成果所有人将科技成果作为资本投入企业,由企业实施转化,科技成果所有人成为企业股东承担作为股东的风险、享有股东收益,即"以技术换股权"。技术方不仅让渡了成果的使用权,还作为股东参与了公司的治理和经营。操作流程要求最为严谨——需由具有资质的第三方评估机构出具资产评估报告;经目标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完成知识产权的转移登记手续;完成工商变更登记。应注意,科技成果的使用权能否出资,视被投企业的组织形式、地区政策和企业阶段而定,合伙企业和公司对于非货币出资的规定不尽相同。


企业或个人以科技成果的知识产权出资,其属于技术转让的部分可以选择享受递延纳税政策。根据2016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有关所得税政策的通知》,选择技术成果投资入股递延纳税政策的,经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投资入股当期可暂不纳税,允许递延至转让股权时,按股权转让收入减去技术成果原值和合理税费后的差额计算缴纳所得税。


踩坑案例:技术出资评估程序有瑕惹争议


TMH公司公司诉CRD股东出资纠纷案(2021)川民终1051号


TMH公司公司与CRD公司约定共同设立九九天目公司,注册资本5000万元。TMH公司公司以货币出资3000万元(占60%);CRD公司以专有技术及样机分两期共出资2000万元(占40%)。对于CRD公司的专有技术出资,TMH公司公司起诉主张出资时评估报告已过期、该期出资后未验资,且无TMH公司公司的签字确认,要求重新评估并补足出资1740.96万元。


法院认为:评估报告过期不影响出资效力——虽然专有技术出资时评估报告已超过一年有效期,但双方通过章程修正案的形式确认出资到位,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范畴;虽TMH公司公司未确认评估报告,但九九天目公司时任董事长签署出资确认书,构成对评估结论的认可。且《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五条规定出资后因市场变化贬值的,出资人不承担责任,除非另有约定。TMH公司公司申请对出资价值重新鉴定,法院不予准许。


避坑指南:对非货币出资股东而言,资产评估报告是《公司法》的强制要求。本案中出资方虽最终胜诉,但评估有效期瑕疵仍成为对方攻击焦点。建议:一是严格遵循公司章程和合作协议约定进行评估和验资;二是评估基准日尽量接近出资日,避免跨年度评估;三是对股东之间对知识产权在贬值的情况下注册资本是否应该补足作出明确的约定。


对于有上市计划的公司,建议以无形资产出资必须重视验资和评估。用于出资的无形资产在后期如在追溯评估中发现价值差异过大,可能会被监管部门要求整改,方式包括但不限于现金补足、现金置换甚至是减资。因此选择以技术出资应注意初始评估机构的选择,在评估中加入论证各类风险因素,采取严谨切实的评估方法。





结语


以上五种典型方式,加上"其他方式"兜底条款,构成了《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十六条的全部内容。但在实务中,还有两类合同频繁出现——技术服务合同技术咨询合同。它们不属于科技成果转化的法定方式,无法单独享受科技成果转化的各项优惠政策,却在技术转化交易中扮演着重要的配角。我们将在之后推出《技术转移研究|许可、作价还是合作转化?科技成果转化典型路径与避坑指南(下)》,欢迎关注、交流!


注释与参考文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2015年8月29日修正)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0年5月28日通过)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12月29日修订)

4.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

5. 《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2021年12月24日修订)

6. 《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办法》(工信部科〔2026〕18号)

7.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

8.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

9. 《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执行指引(2.0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