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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同层级的员工涉及关联交易,公司如何应对?丨劳动人事

2020-08-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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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往我们从《公司法》的角度去理解关联交易,不难看出“关联交易”的主体是有特定范围的,即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然而,市场情况和组织管理结构日新月异,在大量反舞弊案件处理过程中,我们发现“关联交易”出现低职化趋势。

不同层级身份的员工,在利用关联关系交易损害公司利益时,公司追责的法律依据有何不同?司法实践是如何认定的?本文拟通过4个典型案例说明,并给企业日常内控提供建议。

高级管理人员关联交易的责任

案例1:张某、中瑞检验广州分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判机构和案号: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1民终4015号

案情简述:张某自2015年3月27日起升任为中瑞检验广州分公司的负责人,负责该分公司的日常经营及各项事务,有一定自主权限决定销售价格。张某在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便利虚设中间环节,当客户找到中瑞公司时,张某却将客户转介绍给志凯公司,再由志凯公司向中瑞公司下单交易。张某向志凯公司提供七折的业务折扣(志凯公司下单金额达1732余万元,但是中瑞公司实际仅收取了1281余万元),志凯公司通过收取差价获益。志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张某的弟弟,监事为张某的配偶。

终审法院观点汇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项和第(四)项的规定,张某属于中瑞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张某与志凯公司之间也存在关联关系。张某的行为完全违背了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最基本的忠诚义务,应对该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至于损失金额,一审法院认为张某将对外交易价格定为七折的做法在其权限范围内,故三折的让利不必然能认定为中瑞公司的损失,参考张某及其下属收取回扣佣金数额,酌定张某在涉案交易中获益数额为551000元,二审认为前述酌定的获益数额公平合理。

判决结果:张某向中瑞公司支付551000元。

上述案例中,中瑞公司在一审中不仅起诉了张某,还起诉了其他四位员工(均为张某的下属),一审法院以这四位员工并非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为由,认为在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的案由下,这四人不具备承责的主体资格要件,故不予调处,由公司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由此窥见,对于高级管理人员身份的员工和非高级管理人员身份的员工,在利用关联关系交易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况下,公司追责所依据的法律依据和审判标准是完全不同的。但是,正如我们前言所提到的,在当前市场经济环境下,企业管理组织趋于扁平化,出现了非常多的管理方式和结构,有很多中高级管理人员(典型的是各业务部门的负责人)实际上在公司组织中也是位高权重,如发生不正当交易也会对用人单位造成非常严重的经济损失,如以下案例:

案例2:周某、甘肃中集华骏车辆有限公司再审案件

审判机构和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2728号

案情简述:《甘肃中集华骏车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集华骏”)章程》第二十八条规定:“公司设总经理一人,副总经理若干人,正、副总经理由董事会聘请”。第二十九条规定:“总经理直接对董事会负责,执行董事会的各项决定,组织领导公司的日常生产、技术和经营管理工作。副总经理协助总经理工作,当总经理缺席或不能工作时,代理行使总经理的职责”。2007年7月30日,中集华骏聘任周某担任该公司营销部经理,全面主持公司销售和采购供应工作。周某在职期间,其配偶和亲戚成立青海同海达公司(以下简称“青海公司”),周某未如实向公司报告该事项,在和青海公司交易之后,周某利用其职权,不及时回收资金,给中集华骏造成损失。周某在青海公司未向中集华骏支付货款的情况下,利用职权继续与青海公司签订合同和供货。

法院观点汇总:周某在担任公司营销部经理一职期间,中集华骏并没有设立副总经理,周某实际上行使的是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职权。周某任职期间,中集华骏与青海公司2008年2月29日至2009年7月31日期间签订的承揽合同属于关联交易,共签订的38份《加工承揽合同》及其财务凭证可以充分证明,由于周某不正当的关联交易行为,已实际造成中集华骏直接经济损失4352320元。

判决结果:周某就其不正当关联交易行为向中集华骏公司赔偿4352320元。

综上,在高级管理人员发生不当正关联交易的相关案件中,审判机构大致会围绕四个主要争议点进行审理:

1、主体身份

涉案员工是否属于高级管理人员:根据《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项:“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从诸多案例中可看出司法实践对于主体身份审查标准非常严格,即使是在案例2中,周某担任的岗位并非公司章程直接规定的高级管理人员,但是在该案中,公司一方出示了大量周某工作履职相关的材料,证明周某实际行使了副总经理的职权。对此,在日常合规中,如果公司实际管理架构和组织结构发生重大变化,部分核心岗位员工实际行使了重要的管理或决策职权的,公司应当及时修改公司章程以应对变化。

2、关联关系

涉案员工与涉案外部公司是否存在关联关系:根据《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四)项:“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前述法律条文对关联关系的定义非常宽泛,在过往司法案例中,很多员工会由本人或通过直系亲属设立控制外部公司,但是,随着信息的公开公示,员工也开始使用更为隐蔽的方式进行关联交易,比如让朋友代持股等,使得公司举证更为艰难。我们建议公司可以在公司章程和规章制度中细化利益冲突相关的内部规定,做好定期披露申报的预警工作。

3、关联交易不当性

涉案员工关联交易是否程序不正当:在相关的司法案例中,往往是审查涉案交易是否符合公司的正常业务流程,员工是否将利益冲突的情况向公司如实披露。因此,公司日常经营中可以细化业务的审批流程,对交易的各个环节留存可追查的文件资料。

4、损失认定

涉案员工是否造成用人单位实际经济损失: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义务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但是,实践中用人单位很难获得外部公司实际获利的相关材料,双方往往会对经济损失的金额存在很大的争议。比如在案例1中,张某虚设交易中间环节的行为非常恶劣,但是对外交易价格定为七折的做法在其权限范围内,故三折的让利不必然能认定为中瑞公司的损失,即使三折差额超过400余万元,但是法院也只能参考张某及其下属收取回扣佣金数额,酌定张某在涉案交易中获益数额为551000元。

普通员工(非高级管理人员)关联交易的责任

案例3:爱发科自动化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诉曹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判机构和案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1民终13984号

案情简述:曹某于2007年1月30日入职爱发科自动化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称“爱发科公司”),任营业部部长一职,在职期间设立XX公司,XX公司股东为曹某及其妻子,法定代表人为曹某。曹某在爱发科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促使爱发科公司与XX公司交易,调查面谈中曹某承认XX公司通过倒卖爱发科公司产品的销售利润在10%-20%左右,XX公司与爱发科公司之间的交易金额达642余万元。劳动仲裁裁决曹某赔偿爱发科经济损失963840元。

一审法院观点:我国公司发规定,董事、高管人员违法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禁止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而其他人员法律并未禁止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进行交易,法律亦未禁止其他人员设立与所任职公司同类业务的企业。

终审法院观点: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和竞业义务,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爱发科公司应当就曹某恶意利用公司商业秘密并造成实际经济损失举证,但是案件相关证据可看出XX公司均是通过正常途径进货和销售爱发科公司的产品,且进货价格未见异常之处。

判决结果:曹某无需向爱发科公司赔偿。

正如上诉案例3中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的观点,我国现行法律体系对于高级管理人员身份的员工和非高级管理人员身份的员工所要求的忠实义务相差很大。《劳动合同法》并不禁止劳动者与别的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更未禁止劳动者自行设立公司。但是,这并不意味着非高级管理人员身份的员工可以任意妄为。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普通员工不正当利用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进行关联交易,对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该行为不仅可能违反该员工与用人单位的保密义务约定,也同时侵犯了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外部公司也可能构成不正当竞争。用人单位可以根据双方规定和内部规章制度对员工做出纪律处分(包括解除劳动合同),也可以向员工和外部公司主张侵害商业秘密和不正当竞争的侵权责任。但是,在过往案例中,我们发现用人单位往往因为举证不利或日常保密措施不到位导致败诉,比如以下案例4:

案例4:淄博新晟轻工制品有限公司、王某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二审

审判机构和案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鲁民终534号

案情简述:王某于2015年入职淄博人立文化创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人立公司”)。人立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有九家长期客户,并通过JacXXX@sdzbst.com.cn邮箱与客户邮件往来和商贸洽谈,该邮箱密码只有王某和该业务部门的工作人员知道。王某在任职期间设立新晟公司并担任监事,新晟公司在2015年9月至2017年10月向前述九家客户出口玻璃产品交易额合计591余万元,且该玻璃产品与人立公司向九家客户出口的玻璃产品相同。

一审法院观点摘要:人立公司主张的客户名单是人立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在长期的经营过程中通过多次的商谈形成的对产品需求、交易习惯、交易价格、付款方式、联系方式、联系人等方面的特殊信息,经过人立公司长期积累形成,非参与交易履行者不经过努力将无从知晓,也很难在公开领域直接获得,该名单区别于公知信息的一般客户信息,符合《最高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规定的“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另外,JacXXX@sdzbst.com.cn邮箱仅限于特定业务部门的工作人员知晓,故能够认定人立公司对上述客户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的规定,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均构成对他人商业秘密的侵犯。本案中,对于人立公司因侵权造成的实际损失、新晟公司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均难以确定的,一审法院综合考新晟公司、王某侵权行为的情节、被侵权客户名单的数量、交易额度,客户名单在人立公司经营中的作用等因素,酌定王某、新晟公司赔偿人立公司经济损失40万元。

二审法院观点摘要:人立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人立公司与上述九家客户有长期的、稳定的交易,故其主张的九家客户名单不构成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王某在人立公司系从事跟单员工作,虽然人立公司主张王某的职责包括询价、签订合同、下订单、报关等工作,但是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而根据王某提供的证据,其仅根据人立公司的要求与供货商签订采购加工合同。故人立公司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王某接触了人立公司主张保护的客户名单。另外,人立公司主张邮件密码仅在少数人手中掌握,因此构成保密措施。本院认为,电子邮箱具有密码是常规技术性手段,仅有密码不仅不能体现人立公司对相关信息采取保密措施的主观意愿,亦不能确定人立公司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范围,使得使用该邮箱的人员能够认识到商业秘密保护的客体。

判决结果:王某不构成侵害人立公司的商业秘密。

总结

对于高级管理人员身份的员工所涉的关联交易,审判机构往往会注重主体身份审查、关联关系确认、关联交易正当性和损失认定。因此,在日常合规中,我们建议用人单位随着企业管理架构和组织结构的重大调整及时变更公司章程,细化日常交易审批流程,分化各级主管审批权限;另外,可以不定期地对公司内部各级管理人员加强利益冲突规范的培训,完善并落实利益冲突披露申报的预警机制。

对于非高级管理人员身份的员工所涉的关联交易,审判机构往往会注重审查涉案信息是否属于商业秘密、员工是否接触并不当使用或泄露了商业秘密以及损失认定。因此,在日常合规中,我们建议用人单位细化规章制度中关于保密和利益冲突的相关规定,完善公司内部信息保密分级和保护制度。

同时,无论是对哪类人员的关联交易追责,均涉及对损失的举证,在大量案例中,损失的范围和计算方式都成为主要争议点之一,如上文案例3中对于企业造成的间接损失(期待利益)法院未予以保护。因此,我们建议,企业应根据各行业不同的盈利模式、不同企业的经营特点,在保密和利益冲突规章制度(企业规章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中将违反保密义务和违反利冲规定行为可能导致的损失范围和计算方式予以列明,一方面能使员工了解违法后果、以儆效尤,另一方面也为后续追责提供了依据。当然,还需注意,损失承担的比例针对高管和普通员工也应有所区分,应当公平体现经营管理风险在企业与员工之间的合理平衡。

作者:季一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