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业文章

客户名单如何成为法律保护的商业秘密?丨星瀚合规

2020-05-18
分享到

近年来,企业因“客户名单”遭泄密受损失的情况愈加频繁,但当企业想向泄密员工追责时,却发现并非所有的“客户名单”都可以作为商业秘密受到保护。比如,一家公司仅将所有潜在客户的名称、联系人电话、地址进行简单罗列形成的“客户名单”就无法被认定为商业秘密。此时,企业受损后只能自食其果,叫苦不迭。

那么,如何让“客户名单”变为法律认可的商业秘密呢?笔者拟通过一个亲身经办的典型案例,分别解答与客户名单相关的两大问题,并以此为基础对企业在构建和保护客户名单、以及应对“飞单”侵权的注意点作出建议。

45314ab2845c6adc2a2ed22e13692aa3.jpg

案情简述

A公司是一家处于高速发展期的企业,为了扩展客源,高薪聘请了一位经验丰富的销售经理某甲。然而,丰厚的待遇和优越的福利没能留住某甲,工作一段时间后,某甲表示自己想离开目前的行业,开始自己创业。A公司轻信了某甲另择行业的表态,同时因为缺乏法律意识,未与某甲签订竞业限制协议。不久后,A公司发现本公司客户无故大量流失,经过对客户的调查回访,发现他们都转而选择了一家与A公司经营内容相似的新设立公司B公司进行交易。据圈内人士透露,A公司离职员工某甲正任职于该B公司,这一事实令A公司愤怒不已。

经咨询笔者律师团队,A公司得知,上述不诚信行为在法律上可能构成商业秘密侵权,便委托笔者团队起诉某甲、B公司侵害其商业秘密,要求二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然而,某甲、B公司抗辩称A公司的“客户名单”不属于商业秘密的范畴;这些转到B公司的客户也不是某甲在A公司工作期间负责的,某甲根本无法接触到这些客户。

1. 如何构建客户名单,使其构成商业秘密?

b8419349dd130967df07fc0c01ef7594.jpg

某甲、B公司在诉讼中提出,对于A公司的客户名单内容,公众可以通过公开信息轻易获悉:名单记录的公司名称、地址,可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获得;而其中采购部联系人姓名、电话等,也可以在该企业官网上获得,因此不符合“非公开性”的要求,不属于“商业秘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所以,如果真的像被告所说的那样,A公司的名单内容可以通过公开渠道获得,那么A公司的客户名单就属于“公知信息”,因为缺乏“非公开性”而不能构成受法律保护的商业秘密。

为说明A公司客户名单的内容远不止于此,我们对A公司客户管理模式进行了调查,发现A公司的客户名单还存在大量公众无法了解、仅能由交易当事人知悉的情况记录。例如,为提高顾客回头率,A公司对各个客户喜好作出了全面、完善的观察和记录,有的甚至精细到客户联系人的下班时间、接送孩子上下学的时间,避免因打扰客户生活降低交易评价。我们将上述信息整理为证据提交给法院,法院认可该名单内容无法通过公开渠道获得,符合不为公众所知悉的要求。

被告再次提出,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形成受保护的“客户名单”还要求与特定客户保持长期稳定的交易关系。A公司所提出的名单仅仅是与A公司有过交易的客户,对此加以保护则对客户自由流动产生了不合理的限制。

为回击这一辩驳,我们提交了A公司近年来的交易记录,包括交易合同、发票等。记录显示,较大一部分客户名单上的客户与A公司保持了2年以上的长期交易,显然符合司法解释中对客户名单“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认定。

法院阅看了我们提交的证据后,采信了我们的观点:认同A公司的客户名单符合不为公众所知悉的、具备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征,因此这份名单构成了法律意义上的商业秘密,可以受到法律保护。

小结与律师建议

要构成商业秘密,应当符合非公开性、价值性、采取保密措施的要求。根据新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在诉讼中由被告承担不具有价值性的举证责任。此外,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还要求名单上的客户具备长期稳定的交易关系。

这为企业如何设计客户名单,使之成为受法律保护的商业秘密提供了重要线索:

在非公开性的证明层面,企业应当对所有接触客户及所获信息进行系统录入,减轻事后举证负担。举例而言,一些销售可以通过记忆力详细记住所有客户的偏好,但记忆不是法定的商业秘密有形载体,无法因此认定构成商业秘密。完成了有形载体的记录后,对于录入内容也应当注意尽量完善和深入,达到显然无法让公众知晓的程度,如交易价格、具体需求、交易习惯、联系人手机号码等,甚至还可以记录下公司通过调查问卷得出的用户画像、客户交易商谈时间的个性化定制等,增强该证据的证明力。

在客户的特定性方面,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要求对客户进行汇编、与客户保持长期稳定联系。因此,对于可以重复交易的行业而言,应当对同一客户反复多次的交易完整记录,进一步证明本企业客户名单属于受法律保护的商业秘密。

最后,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还要求企业采取了保密手段对该秘密进行保护,且该措施的实施需要由原告举证。因此,除了客户名单内容上的设计,对客户名单如何保护并留下保护痕迹,也是企业应当考量的范畴。常见的保护措施包括保密条款、设置保密室、为不同员工设置不同权限的账号等,并对所有登陆、浏览、下载均采取留痕技术。

2.如何证明离职员工某甲有能力“接触”客户名单?

e834b720ab8bf0f2c38fe261dff8f238.jpg

由于被告无法否认涉案名单不构成商业秘密,某甲又提出,由A公司转到B公司的客户并非自己在A公司负责的客户范围,不归自己管,自己无法接触到这些客户,更不能将自己联络不到的客户介绍给B公司,因此不存在实施“飞单”的侵权行为。

司法实践中认定是否存在商业秘密的侵权行为,必须考虑被告是否能接触到原告客户名单上的客户。因此,认定某甲存在侵权行为还需要证明接触可能性。

为回击某甲的抗辩,我们进行了初步调查,了解到A公司对客户名单的管理采取了统一存储于客户管理电子信息系统中,由员工使用其个人账号登录查看的方式。但是,A公司销售部采取分组管理模式,每个账号的权限不同,其查阅范围仅限于小组客户名单以内。涉案客户来自于②组、③组,而某甲作为①组组长,的确无法通过个人账号看到其他组客户名单。

但根据我们的进一步调查发现,A公司还为每一个小组配备了同样可查看本组客户名单的秘书。通过与A公司高管沟通,我们发现,在某甲任职期间,因①组秘书离职,公司曾借调过②组秘书支持①组工作,短暂地接受过某甲的直接领导。此外,通过与A公司职员沟通后,我们进一步了解到,某甲还曾向③组秘书提出过借用账号的请求。由于缺乏法律意识,对该行为风险不够警惕和敏感,该秘书便将账号借给了某甲使用。

获悉上述事实后,为证明某甲事实上能够接触到第②、③组客户名单,我们提交了如下证据:首先,我们将②组秘书的公司内调令及联络邮件递交给法院,证明存在调用事实;并将有某甲签字的②组秘书的申报公文一并提交,证明某甲与②组秘书之间曾经存在过上下级领导关系。上述两项证据间互相印证,共同证明借调事实。其次,我们提交了某甲与③组秘书的聊天记录,以及通过技术手段追踪获得的③组秘书账号在公司外登录的ip地址,该登录地址正是某甲的个人电脑。

针对我们上述递交的证据及证明内容,法院认为我们对某甲存在接触②、③组客户名单事实的证明达到了高度可能性的程度,因此再次采信我们的观点,认定某甲存在“飞单”的侵权行为。

小结与律师建议

对离职员工是否存在针对客户名单实施“飞单”侵权行为的案件处理,其核心在于证明离职员工是否有机会“接触”客户。一般来说,公司员工对其业务范围内的内部信息均具有接触可能,但正如本案所展现的那样,一些侵权人会尝试规避本人表面上能够掌握的内容,从而逃避责任承担。对此,我们的诉讼策略是对公司内部结构进行调查,通过离职员工与名单相关员工的工作关系、领导关系,证明离职员工事实上对其他员工掌握的商业秘密存在接触可能。

但是,在实践中也有公司存在内部结构混乱、商业秘密保管模式漏洞百出的情形,为案件后续举证增加了困难。比如:有些公司的人员调动仅通过口头通知,无法以可固定的证据形式证明;一些公司对登录内网调阅内部信息的行为不采取电子留痕措施,无法判定当事人是否了解、接触涉案秘密。

对此,笔者提出如下建议:对员工人事变动、工作内容等采取工作日志方式详尽记录;就调阅信息行为对账号登录访问过程、ip地址等采取留痕技术手段;加强员工保密意识,明确规定员工之间不得互相借用个人账户等。

事实上,关于内部员工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事前防范远比事后补救意义更大。企业在运营过程中,应当构建完善内控制度、实施合理的技术措施,达到事前降低侵权可能、事后提供证据的效果,降低企业内部不诚信行为的风险。

总结

综上所述,在以“客户名单”作为侵权对象的商业秘密案件中,核心要点一般为:该名单是否构成商业秘密、涉案员工是否构成侵权。这为企业构建客户名单和设置保密措施提供了方向。我们建议如下:

1、设计客户名单时,在横向上,应增加记载内容,重点将交易价格、需求点、联系人、性格特征等不为公众所知悉内容加以记录,把控好信息深度,使之具备秘密性;在纵向上,要求完整记录对同一客户反复多次的交易记录,并尽可能维持长期交易的跟踪记录。

2、设置保密措施时,核心在于解决员工能否“接触”到客户名单的问题。在“接触”发生前,应当全面梳理企业业务流程,通过合理配置人员、完善内部制度、增强防泄漏技术等方式,尽可能在事前阻止对客户名单不必要的接触;在发生侵权事件后,要全力调取证据,通过形成证据链的方式还原接触真相。

作者:黄璞虑、徐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