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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银平、冯笑|5月1日起施行的贪污贿赂类案件司法解释,对民营企业反舞弊有哪些启示(二):条文解读

2026-0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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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 年 4 月 10 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26〕6 号,以下简称《解释(二)》),该解释自 2026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回望立法沿革,2016 年两高曾出台《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9 号,以下简称《解释(一)》),用以统一全国贪腐案件定罪量刑尺度,而本次《解释(二)》的发布,与《解释(一)》的落地实施刚好相隔整整十年。


《解释(二)》并非对《解释(一)》的替代或修订,也不是大范围的条文修订调整,而是结合近些年司法实践中涌现的新型腐败手段、职务舞弊乱象以及法律适用疑难问题,开展的定向细化、查漏补缺与体系化补充。该解释以规范办案标准、统一裁判尺度为核心导向,与《解释(一)》逻辑贯通、内容互补、有机联动,二者共同搭建起层次清晰、覆盖全面、逻辑严密的贪污贿赂犯罪司法裁判规则体系。


从具体内容来看,《解释(二)》条文覆盖面广,涵盖单位行贿与单位受贿规制、非公有制经济平等司法保护、隐蔽化新型受贿行为界定、涉案财物处置与追赃挽损落实等实务核心难点领域。尤其值得关注的是,解释中多项新增及细化条款,紧密贴合当下民营企业经营管理现状与内部治理痛点,直面企业商业贿赂、员工职务侵占、追赃挽损等突出问题,能够有效填补民企反舞弊领域的规则空白,对民营企业防范职务犯罪、规范舞弊案件处置流程,具备极强的现实意义与专业指导价值。


我们将从民营企业反舞弊工作角度出发,就相应条款的制定背景、条文内容、工作启示等角度进行解析。本文为条款的条文内容部分。


条文制定背景部分可参见:5月1日起施行的贪污贿赂类案件司法解释,对民营企业反舞弊有哪些启示(一):制定背景与条文解读


相关条文解读



第二十一条 监察机关掌握的被调查人贪污贿赂行为尚未达到数额较大,被调查人主动、如实供述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绝大部分犯罪事实的,以自首论。




本条对自首的认定规则进行了细化完善,甚至带有一定程度的制度性创新。众所周知,自首分为一般自首与特殊自首,其中特殊自首是指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行为。


关于“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 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法发〔2010〕60 号)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如实供述本人其他罪行的,该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需属不同种罪行,一般以罪名作为区分标准,否则不能认定为自首;即便两罪罪名不同,若交代的余罪与办案机关已掌握的犯罪属于选择性罪名,或者在法律、事实上存在密切关联,亦应认定为 “同种罪行”,可见此前的认定条件较为严苛,罪名不同也未必能构成自首。


本条在一定程度上突破了上述司法解释的严格限制,明确在监察机关初核阶段,只要符合“未达数额较大 + 主动供述绝大部分未被掌握的事实” 这一条件,即可认定为自首。该规定不仅未要求所供述罪行与已掌握罪行必须为不同种罪行,反而在实践中更可能针对同种罪行,彰显了鼓励被调查人主动交代问题、积极配合调查的政策导向,客观上为被调查人争取从宽处理、减轻处罚开辟了新的空间。


本条文在适用主体层面,明确聚焦监察机关查办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案件的场景,针对该类案件的自首认定规则作出专门规范。但从法律体系逻辑来看,自首制度隶属于《刑法》总则篇章,属于刑罚具体运用的通用性规则,具备普遍适用的法理基础与制度属性。对于非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包括企业内部舞弊、商业贿赂、职务侵占、挪用资金等民企高发类案件,在后续司法实践中完全具备参照适用、类推适用的空间与合理性。对此,我们将持续跟进各地司法判例、办案指引及指导性文件动态,密切关注该条款的落地适用走向与实务口径,为企业舞弊案件办理提供持续法律参考。




第二十二条 犯罪分子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积极退赃”:

(一)全部退赃的;

(二)积极配合办案机关追缴赃款赃物,且大部分赃款赃物已被查封、扣押、冻结的;

(三)共同犯罪的犯罪分子对实际分取的赃款赃物已经全部退缴,并自愿继续退缴赃款赃物的。应犯罪分子要求或者经犯罪分子同意,犯罪分子亲友自愿代其退赃,具有前款情形之一的,视为犯罪分子积极退赃。




本条拓展了“积极退赃” 的认定范围,明确将 “赃物已被依法查封、冻结、扣押”“共同犯罪中行为人对超出其个人违法所得的部分继续退缴” 以及 “亲友代为退赃” 等情形,统一纳入 “积极退赃” 的适用范畴。此举的核心目的,在于构建激励贪腐犯罪行为人主动配合退赃、积极协助赃款赃物追缴的制度导向,推动赃款赃物及时足额追缴,切实挽回被害单位财产损失。




第二十三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财物及其收益,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犯罪分子违法所得,一般应当追缴原物。行受贿双方形成贿赂房屋合意的,应当追缴房屋。有确实、充分证据证明原物已经转化为其他财物的,追缴转化后的财物。犯罪分子违法所得与其他合法财产共同转化为其他财物的,追缴与犯罪分子违法所得对应的份额及其收益。有确实、充分证据证明依法应当追缴、没收的涉案财物无法找到、被他人善意取得、价值灭失减损或者与其他合法财产混合且不可分割的,可以依法追缴、没收其他等值财产。

赃款赃物尚未交付给受贿人或者已经退还给行贿人的,依法向行贿人追缴;赃款赃物由第三人代为持有、保管的,依法向第三人追缴。




2016 年《解释(一)》第十八条虽对违法所得追缴作出了原则性规定,但内容较为笼统,缺乏具体可操作的实施细则。在司法实践中,违法所得追缴工作往往局限于当事人名下银行账户、房产等实名登记的资产,对于财物转化、混同、灭失等复杂情形,追缴难度较大,存在诸多现实阻碍。


本条在《解释(一)》既有规定的基础上,对违法所得追缴规则进行了系统整合与细化完善,构建起递进式的追缴规则体系。条文明确将原物追缴确立为基本原则:若原物已转化为其他财物且转化路径清晰可查,則依法追缴转化后的财物;若转化后的财物与其他财产发生混同,則追缴与原物价值对应的份额及其孳息收益;若出现财物转化路径无法查明、原物已灭失、财物不可分割,或财物已被善意取得等情形,则依法追缴与原物等值的财产。同时,针对赃款赃物已脱离受贿人实际控制的特殊情形,本条还增设了向行贿人追缴、向第三人追缴的补充规则,作为原物追缴原则的延伸与补充,进一步完善了违法所得追缴体系。




第二十四条 本解释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本条文系施行日期的规定。因为本解释中很多罪名的量刑标准有所调整、新增,在司法实务中势必存在追诉时效的问题,根据两高《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高检发释字(2001)5号)的规定:


对于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没有相关司法解释,司法解释施行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案件,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办理。


对于新的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已有相关司法解释,依照行为时的司法解释办理,但适用新的司法解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适用新的司法解释。


对于在司法解释施行前已办结的案件,按照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没有错误的,不再变动。


本文为贪污贿赂司法解释(二)解读——民营企业反舞弊工作启示系列第二篇,更多内容,敬请期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