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各就位、预备、创新!”2026年世界知识产权日,WIPO 以“知识产权和体育”为核心主题(IP and Sports: Ready, Set, Innovate!),揭开知识产权与体育产业深度交融的序幕。上海星瀚律师事务所在知识产权法律服务方面积累了大量代表案例,同时深耕体育产业多年,在“知产和体育”领域有着丰富经验。
点击阅读系列文章:
4月19日,星瀚创始人、主任卫新律师,应长期合作伙伴、客户bilibili(B站)邀请,以《体育内容创作指南:从剪辑到二创“不吃红牌”》为题,与B站业务伙伴、法务伙伴和up主代表进行交流。 4月26日,世界知产日当天,B站官方账号“一法入魂2233”、“哔哩哔哩社区小管家”和星瀚律师事务所B站官方账号“星瀚律师”联合发布卫新律师的分享内容(精选版),欢迎大家点击观看,一键三连。 结合卫新律师的分享内容,星瀚体育法律中心也整理了专业研究成果:《从中美司法实践看官摄赛事画面资料“二创”的合法边界研究》,欢迎大家查阅。如果读者对视频、文章相关的内容感兴趣,可以添加“星瀚小星”(微信号:ricc-xing)为好友,进一步与我们交流探讨。 体育产业与数字内容创作的交叉地带一直是法律界关注的焦点。随着短视频平台的爆发式增长,基于官方赛事直转播画面进行的二次创作(以下简称“二创”)已形成庞大的流量生态。然而,这种“碎片化”、“混剪式”的创作模式,正面临日益严峻的著作权合规挑战。许多内容创作者乃至部分平台方,对于“赛事画面是否受版权保护”以及“二创行为的合理使用边界”仍存在认知误区。本文拟结合中美两国的典型司法判例,对官摄赛事画面二创的法律风险进行系统性梳理与界定。 一、权利基础:官摄赛事画面的著作权属性认定 讨论二创行为的合法性,首要前提是明确官方赛事直播画面、现场摄影作品的权利性质。中美两地司法实践已形成共识:符合独创性要求的官摄赛事画面属于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未经许可使用存在侵权风险。 01 中国裁判规则:从法院观点分歧到主流标准统一 我国关于赛事画面作品属性的标杆性案件为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诉北京暴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案(再审案号:(2018)京民申4662号),该案三级法院的裁判观点完整呈现了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于赛事画面性质认定的演进过程: 1. 基本案情 央视国际经国际足联、中央电视台授权,独占享有2014年巴西世界杯赛事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暴风公司未经许可,在其运营的“暴风影音”平台提供3950段世界杯赛事短视频(含进球集锦、赛场花絮)的在线播放服务。央视国际起诉要求暴风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400万元,暴风公司抗辩认为涉案画面不属于作品、其行为构成新闻报道的合理使用。 2. 三级法院的核心裁判观点 该案历经一审、二审及再审,法院审理过程中的核心争议之一为涉案赛事画面是否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 一审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二审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均认为,赛事摄制受到比赛进程的严格限制,导播在机位设置、镜头选择上的个性化表达空间有限,独创性未达到《著作权法》规定的类电作品(现称“视听作品”)高度,仅能被认定为录像制品(邻接权客体); 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最终明确裁判标准:视听作品的独创性判断仅需审查“有无”,无需考量“高低”。涉案赛事节目在制作过程中大量运用镜头调度、蒙太奇手法、剪辑编排,在机位角度、镜头切换、画面选取、解说匹配等方面均体现了创作者的个性选择,符合独创性要求;且赛事画面可通过数字技术固定在介质上传播,满足作品的固定性要件,因此认定为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 该案再审判决作出后,已成为全国法院的主流裁判规则,上海、广东等地法院在诸多案件中均沿用该标准,明确职业体育赛事的官方转播画面原则上属于视听作品。 02 美国司法实践:早已确立的版权保护地位 相较于我国的探索过程,美国版权法体系较早确认了赛事转播画面的作品属性。早在“NBA诉摩托罗拉”案【National Basketball Association v. Motorola】) 中法院便对赛事本身和赛事转播画面的性质进行了认定和评价。 案件背景:摩托罗拉公司研发并销售SportsTrax寻呼设备,STATS 公司则为该寻呼机提供赛事信息传输服务。该产品于 1996 年 1 月面向公众发售,零售价约 200 美元。SportsTrax 寻呼机配备 1.5 英寸 ×1.5 英寸显示屏,设有四种基础运行模式:实时模式、数据统计模式、最终比分模式及演示模式。本案争议即源于其实时模式。 在该模式下,SportsTrax 寻呼机可显示正在进行的美国职业篮球联赛(NBA)赛事信息,具体包括:对阵双方球队;比分变动情况;持球方球队;持球方是否处于罚球犯规罚则状态;比赛节次;单节剩余时间。 上述信息每 2 至 3 分钟更新一次,在上半场结束及全场比赛临近结束时更新频率有所提高。赛事现场发生的事件与信息在寻呼机屏幕上显示之间,存在约 2 至 3 分钟的时间延迟。 法院最终认定: 1.体育赛事并非任何通常意义上的“创作”成果,不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法院进一步指出,篮球赛事本身不属于联邦著作权法的保护客体,不符合《美国法典》第 17 编第 102 条 (a) 款对原创独创性作品的法定定义。从通常语义理解,体育赛事不存在 “创作” 属性。诚然,职业体育赛事赛前往往经过周密筹备,但该筹备更多是主观预期与战术预判,无法决定赛事实际进程走向。电影、戏剧、电视节目、歌剧等作品均有固定剧本,而体育赛事以竞技对抗为核心,无预设脚本。临场变数甚至会让战术失误转化为赛场优势,例如橄榄球战术失误反而因预判差取得推进码数。体育赛事还频繁出现完全不可预见的突发状况,近年最典型案例即某职业棒球冠军赛中,观众界外球干扰比赛,致使裁判误判打出本垒打。此外,若要维持赛事行业活力、吸引观众关注,赛事竞技层面的战术与现场呈现,本就应当允许同业竞争者合理借鉴。倘若橄榄球 T 型阵型战术的首创者可就该战术享有著作权保护,该项体育运动或将停滞消亡,而非蓬勃发展。 2.区别于赛事本身,经录制固定的 NBA 赛事直播节目依法享有著作权保护。美国国会于 1976 年修订《著作权法》,核心目的之一便是确保:现场演出、体育赛事的实时同步录制转播内容,满足法定要件中 “独创性作品固定于有形表达载体” 的硬性要求(《美国法典》第 17 编第 102 条 (a) 款)。为此,法案同步修订第 101 条定义条款,新增规定:正在传输的声音、图像或音画结合内容,只要在传输同时完成内容固定录制,即构成本法意义上的 “固定作品”。(《美国法典》第 17 编第 101 条)。国会立法修订的调整对象明确包含体育赛事,众议院立法报告载明:本次法案通过修订第 101 条 “固定” 的法定定义,旨在解决实时直播内容的法律定性问题,涵盖体育赛事、新闻报道、现场音乐演出等即时传播内容;该类内容虽以非固定形式对外传播,但会同步完成录制留存。众议院报告同时清晰界定:著作权的保护客体为赛事直播节目,而非赛事本身。 通过对以上中美案例的分析,无论是中国还是美国,已就赛事直播/转播画面达成清晰的司法共识——赛事本身作为客观事件不受版权保护,但官方拍摄、剪辑形成的具有独创性的赛事画面及新闻图片,属于受法律严格保护的著作权客体。 二、 行为性质界定:“二创”是否构成合理使用? 在确认权利客体后,接下来要解决的关键问题即为:利用官摄赛事画面进行二次创作,能否援引“合理使用”(Fair Use)作为侵权抗辩事由? 01 美国法视角:“转换性使用”理论的扩张与回归 美国版权法第107条规定了判断合理使用的四要素。其中,“转换性使用”(Transformative Use)理论曾长期占据主导地位。 理论沿革:该理论由Pierre Leval法官提出,并在1994年Campbell v. Acuff-Rose Music, Inc.案中被联邦最高法院采纳。其核心在于:如果新作品对原作品增添了新的表达、意义或信息,改变了原作品的目的或特征,而非单纯替代原作品,则构成转换性使用,从而成为认定为合理使用的重要影响因素。除了转换性使用因素,法院在司法实践中通常会综合考量使用目的、作品性质、使用数量及实质性、对市场的影响等其他因素来判断对在先版权作品的使用是否构成“合理使用”,特别是当新作品与原作品在许可市场上存在竞争关系时,合理使用的认定将极为严格。具体而言,美国:《1976年版权法》 (17 U.S.C. § 107 - Fair Use)判定合理使用的四大要素包括: 1. 使用的目的和性质(是否具有商业性质或非营利教育目的,以及是否具有“转化性”); 2. 受版权保护作品的性质; 3. 所使用部分的数量和实质性程度; 4. 该使用对受版权保护作品的潜在市场或价值的影响。 具体到体育赛事的知识产权保护而言,美国法院在Monster Communications, Inc. v. Turner Broadcasting System, Inc.案中运用版权法所规定的合理使用认定要素标准确认如何使用有版权的体育赛事直/转播画面方能被认定为”合理使用“。 Monster Communications, Inc. v. Turner Broadcasting System, Inc. 案件事实 原告怪兽通讯公司(Monster Communications, Inc.)拥有影片《一代拳王》(When We Were Kings,下称《拳王》)的电影版权。该片收录了记录 1974 年穆罕默德・阿里与乔治・福尔曼之间拳王争霸赛的珍贵影像资料,这场赛事常被称作 “丛林之战”。 被告特纳广播系统公司(Turner Broadcasting System, Inc.)制作了纪录片《阿里 —— 全传》(Ali—The Whole Story),片中使用了 “若干影片片段,总时长约在 41 秒至 2 分钟之间,该等片段均出自《拳王》一片,且据指控归怪兽通讯公司所有”。 原告以被告侵犯其珍贵影像资料的版权为由对特纳公司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禁止该公司公开展映该部纪录片。 法院判决 法院驳回了原告申请禁令救济的动议,原因是法院认定,被告关于其纪录片中使用该历史影像属于合理使用的主张很可能成立。 在作出该结论时,法院认为,被告的作品虽具有商业性质,但 “无可争议地兼具评论、批评、学术研究与考证性质”。法院同时认定,所使用片段的篇幅有利于认定合理使用,因为该部分影像并非被告纪录片的核心内容。此外,法院认为被告对该影像的使用不大可能损害原告作品的市场价值,原因是该使用行为 “数量过少、时长过短,且相较于整部作品占比极小。即便《全传》的播出影响了《拳王》的市场反响,几乎也必然是源于二者主题相同,而非这一分钟左右的共用片段所致。” 最后,涉案被指侵权片段所具有的历史价值,同样支持合理使用的认定。 法院对于合理使用四要素的分析如下: (1) 纪录片具有高度的转化性和信息性(教育/历史回顾性质); (2) 引用的时长在整个版权作品中占比较小; (3) 引用这些片段并不会对原告完整比赛录像的市场产生明显的替代效应。 以上三要素皆有利于被告,因此被告使用原告拥有版权的电影片段的行为构成合理使用。 02 中国法视角:“三步检验法”下的严格限定 我国《著作权法》第24条采取的是“封闭式列举+三步检验法”的模式。2020年《著作权法》修订后,“三步检验法”被全面整合进法律条文,标志着我国不再简单套用美国的“四要素”或泛化的“转换性使用”概念,而是回归到利益平衡的本质。 《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或者名称、作品名称,并且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从我国司法实践的视角来看,北京互联网法院在(2021)京73民终595号案件的法官解读中,为二次创作过程中的“适当引用”提供了极具操作性的裁判指引和思考路径。在本案中,法官认为判断是否构成适当引用应考虑如下因素: 引用的目的:根据我国著作权法 的规定,适当引用的目的分为两种,一种是为了介绍、评论作品。常见的书评、影评即是这种情形的典型例证,他们的本质在于对书、文章或电影的“评述”或“评价”,不仅无法取代书或电影本身的价值与功能,而且还能在创作的过程中实现自己的评价性功能。如果是为介绍说明他人作品的技巧而引用,那么可以将作品加以复制,这种情况完全符合适当引用。如果引用他人作品的目的意在加强自己作品的吸引力从而产生了对原作品的市场替代效应,则不是合理使用。 引用的程度:如果一个“二次使用行为”被认定为转化性使用,那么这个“二次使用行为”往往很容易构成合理使用。因此,是否构成转化性使用是认定适当引用或合理使用的关键。以数量和质量的标准来看,首先,当被诉作品引用的比例超过一定标准后,可以考虑其构成不合理使用。其次,即使被引用的比例极小,倘若引用部分是原作品的精髓部分,也难以构成合理使用。 引用的后果:适当引用要求引用没有影响被引用作品的正常使用,没有损害其权利人的合法利益。 三、 合规建议:体育内容创作者的风险防控 基于上述中美司法实践的分析,对体育领域的内容创作者应当采纳以下合规建议: 1.确立“原创为主,引用为辅”的创作原则:确保视频的核心价值来源于创作者独有的观点、数据分析或叙事逻辑,赛事画面仅作为辅助论证的素材,避免“画面主导、解说点缀”的结构。 2.严格规避“核心精华”与“市场替代”:避免集中使用单场比赛的高光时刻、绝杀镜头等核心价值片段;严禁制作任何形式的“全集锦”、“纯享版”等可能替代官方付费点播或回放服务的内容。 3.强化“转换性”表达的可视性:在视频中增加大量的图表、战术板演示、特效标注及深度解说,使新作品在视觉和听觉上与原赛事画面形成显著差异,体现明显的再创作痕迹。 4.积极寻求官方授权合作:对于高频次、大规模使用赛事画面的头部创作者,最稳妥的路径是与赛事版权方或持权转播商建立正式的二创授权合作机制。目前,国内主要体育版权平台已逐步开放此类授权通道,合规授权是消除法律不确定性的最佳方案。 知识产权保护并非意在扼杀二次创作的活力,而是旨在构建一个尊重原创、激励创新的良性生态。在体育产业数字化浪潮中,唯有厘清法律边界,坚持合规创作,方能实现版权方、创作者与公众利益的多元共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