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 年 4 月 10 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26〕6 号,以下简称《解释(二)》),该解释自 2026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回望立法沿革,2016 年两高曾出台《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9 号,以下简称《解释(一)》),用以统一全国贪腐案件定罪量刑尺度,而本次《解释(二)》的发布,与《解释(一)》的落地实施刚好相隔整整十年。
《解释(二)》并非对《解释(一)》的替代或修订,也不是大范围的条文修订调整,而是结合近些年司法实践中涌现的新型腐败手段、职务舞弊乱象以及法律适用疑难问题,开展的定向细化、查漏补缺与体系化补充。该解释以规范办案标准、统一裁判尺度为核心导向,与《解释(一)》逻辑贯通、内容互补、有机联动,二者共同搭建起层次清晰、覆盖全面、逻辑严密的贪污贿赂犯罪司法裁判规则体系。
从具体内容来看,《解释(二)》条文覆盖面广,涵盖单位行贿与单位受贿规制、非公有制经济平等司法保护、隐蔽化新型受贿行为界定、涉案财物处置与追赃挽损落实等实务核心难点领域。尤其值得关注的是,解释中多项新增及细化条款,紧密贴合当下民营企业经营管理现状与内部治理痛点,直面企业商业贿赂、员工职务侵占、追赃挽损等突出问题,能够有效填补民企反舞弊领域的规则空白,对民营企业防范职务犯罪、规范舞弊案件处置流程,具备极强的现实意义与专业指导价值。
我们将从民营企业反舞弊工作角度出发,就相应条款的制定背景、条文内容、工作启示等角度进行解析。本文为条款的制定背景、条文内容部分。
2016 年 4 月施行的《解释(一)》,对贪污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行贿罪等国家工作人员常见腐败犯罪的量刑标准作出更新,并在全国范围内统一了非国家工作人员相关职务犯罪 —— 包括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追诉与量刑尺度。按照当时规定,职务侵占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两档量刑数额,分别参照贪污罪、受贿罪前两档标准的二倍、五倍执行;挪用资金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两档量刑数额,则参照挪用公款罪、行贿罪前两档标准的二倍执行。这一 “双轨制” 量刑模式,客观上造成了对不同所有制企业财产保护力度的显著差异。以非法侵占单位财物类舞弊行为为例,在国有企业中构成贪污罪,在民营企业中则认定为职务侵占罪,而贪污罪各量刑档次对应的数额标准均明显低于职务侵占罪。
2021 年 3 月 1 日,《刑法修正案(十一)》正式施行,对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这三类典型职务犯罪的刑罚结构作出调整,将原有两档刑期修改为三档量刑,并提高了法定最高刑,从立法层面彰显了对民营企业产权保护力度的强化。但该修正案并未同步明确新增第三档刑期对应的数额标准,导致司法实践中,前两档量刑数额仍沿用 2016 年《解释(一)》的既有规定,而第三档量刑标准长期处于无明确依据可参照的状态。(可参见
2022 年 4 月 29 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修订后的《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对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第一档立案追诉标准作出调整,实现与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受贿罪、行贿罪追诉标准完全统一,标志着对国有企业与民营企业等市场主体的司法保护正式迈向同等化,充分彰显并落实了产权平等保护的立法精神。但在此过程中,相关罪名的量刑标准也逐渐呈现出碎片化、不统一的问题。以职务侵占罪为例,其第一档追诉标准已与贪污罪保持一致(3 万元),第二档量刑标准却仍需依照 2016 年《解释(一)》,参照贪污罪对应标准(20 万元)的 5 倍即 100 万元执行,二者并不统一,而第三档量刑标准更是始终缺乏明确依据,即为下图所示:

当时我们在新规解读(可参见《企业最关心的职务犯罪,最新《立案追诉标准(二)》有这些亮点》)中也提及“职务侵占罪为例,在2016年两高《贪污贿赂司法解释》中,规定职务侵占罪第一档、第二档的量刑标准分别参照贪污罪第一档、第二档的二倍、五倍进行认定。而现在《立案追诉标准(二)》的出台,实际上等同于废止了“参照二倍进行认定”的条款,那么第二档“参照五倍进行认定”当然也不排除调整的可能。鉴于此,我们要对后续司法解释保持持续性的关注,第二档、第三档标准对于案件办理的影响,不亚于追诉标准带来的影响。”
由此可见,自 2021 年以来,立法层面持续对民营企业反舞弊相关罪名的追诉与量刑标准进行完善,而配套司法解释却长期存在一定滞后。在此背景下,《解释(二)》的出台可谓恰逢其时。
第八条 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的职务侵占罪、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挪用资金罪定罪量刑标准分别参照受贿罪、行贿罪(单位行贿罪)、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定罪量刑标准执行。在决定是否追究刑事责任和量刑时,应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和情节,准确评估社会危害性,确保罪责刑相适应。
本条系本次司法解释的核心重点!虽然在条文形式上仅为单独一条,但其内容直接覆盖并系统规范了民营企业反舞弊工作中最为高频、核心的四类罪名,即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职务侵占罪以及挪用资金罪。该条文明确规定,上述四类涉民营企业经济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分别参照对应国家工作人员实施的受贿罪、行贿罪(含单位行贿罪)、贪污罪以及挪用公款罪的相关标准统一执行,从而在司法裁判层面真正实现了不同身份主体实施贪腐类犯罪,定罪标准一致、量刑尺度统一。
长期以来,在职务犯罪与经济犯罪的司法认定中,对公有制经济与非公有制经济的刑法保护力度客观上存在明显差异,不同所有制市场主体在产权保护、刑事追责尺度上未能实现完全平等。尽管 2021 年出台的《刑法修正案(十一)》以及 2022 年修订的《立案追诉标准(二)》已相继作出调整,在立法层面加大了对民营企业及民营经济的保护力度,但实践中仍存在两大突出问题:其一,加大保护并不等同于平等保护,民营企业在刑事追责标准上仍弱于国有企业,二者并未真正处于同等法律地位;其二,相关规定多停留在立法修改与原则宣示层面,长期缺乏可直接适用的配套司法解释,导致多个罪名的具体量刑标准长期缺位,立法精神难以有效落地,司法实践中普遍面临法律适用不统一、裁判尺度不清晰等现实困境。
此次司法解释条文彻底摒弃了以往针对民营企业相关犯罪所采用的 “二倍、五倍” 数额折算门槛,在制度设计上作出了具有标志性、颠覆性的重大调整,全面统一了公有制与非公有制经济主体相关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这一变化意味着,民营企业内部发生的侵占、挪用、受贿、行贿等舞弊行为,量刑门槛将显著降低,刑事追责力度全面对标国家工作人员贪腐犯罪,处罚更严、尺度更紧。从制度价值上看,此举真正从司法层面贯彻落实了对不同所有制企业依法平等保护、同等法律对待的基本原则,为优化营商环境、强化民营企业产权保护提供了坚实、明确且可操作的刑事司法保障。





第九条 个人通过虚构付款事由或者将单位应收账款不按规定入账等逃避单位监管的方式,将公款提供给其他单位使用的,应当认定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第二项规定的“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
本条文是关于挪用公款罪的规定,但根据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关于对挪用资金罪中 “归个人使用” 有关问题的批复》(公经〔2004〕1455 号)亦明确,挪用资金罪中 “归个人使用” 的含义与挪用公款罪基本相同。据此,在办理民营企业挪用资金案件的司法实践中,可参照本条款关于挪用公款罪的相关认定规则予以适用。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立法解释,“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属于挪用公款 “归个人使用” 的法定情形之一。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03〕167 号)亦进一步明确:行为人逃避财务监管,或者与使用人约定以个人名义实施,抑或借款、还款均以个人名义进行,而将公款提供给其他单位使用的,应当认定为 “以个人名义”。本条款所列举的 “虚构付款事由”“不按规定入账” 等规避单位监管的行为方式,与前述座谈会纪要精神一脉相承,在司法适用上形成有效衔接,更具明确的实务指引价值。
第十一条 受贿数额一般按照收受财物时的财物价值认定。 以收受股票、股权的预期收益作为贿赂形式,构成犯罪的,受贿数额按照案发时实际获利认定;案发时尚未实际获利的,受贿数额一般按照案发时涉案资产的市场价格与支付价格的溢价认定。
本条款针对行贿罪与受贿罪中的财物价值认定问题,作出了更为细化、体系化的类型化规范。在当前经济活动日益复杂、交易形式不断创新的背景下,股票、股权、基金份额等财产性利益逐渐成为行受贿犯罪中常见的利益输送载体。与传统现金、实物等静态财物不同,此类权益的市场价格具有显著的波动性与不确定性,其价值会随市场行情、公司经营状况、股权流动性等因素实时变化,这也导致在司法认定中极易出现争议。以往实践中,对于以股票、股权作为贿赂标的的案件,由于缺乏统一、明确的计算规则,不同案件、不同地区在价值认定时点、计算方法上往往存在差异,不仅影响案件办理的准确性与公正性,也给新型贿赂犯罪的打击与治理带来困难。
本次司法解释通过专门规定,清晰确立了股票、股权等新型贿赂财物的数额认定标准与裁判规则,在认定逻辑、价值核算方法上与传统财物型受贿保持内在统一,有效填补了长期以来新型贿赂犯罪认定规则模糊、数额计算依据不足的制度空白,对统一司法尺度、减少实务分歧、提升贿赂案件办理质效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与指导价值。
需要强调的是,该条文并非仅适用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行受贿犯罪,而是覆盖所有行受贿类案件,同样适用于民营企业内部发生的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件。因此,无论是司法机关办理相关涉企经济犯罪案件,还是民营企业开展内部反舞弊、合规风控建设,均应对这一数额认定规则予以高度关注,准确理解适用标准,进一步提升内部治理与法律风险防范水平。
第十二条 对于真伪不明的财物和珠宝、玉石、字画、手表、贵重金属等特定财物,应当进行真伪鉴定。 对于价值不明的财物,应当进行价格认定。对于珠宝、玉石、字画、手表、贵重金属等特定财物,一般应当进行价格认定,但是购买票据齐全,能够有效证明收受财物当时真实价格,行受贿双方无异议的,不作价格认定。 经过价格认定的财物,一般以认定价格认定受贿数额,但是行贿人按照受贿人授意购买特定物品后给予受贿人的,应当以行贿人实际支付的购买金额认定受贿数额。
本条文聚焦行受贿犯罪中“特定财物” 的真伪甄别与价格认定规则作出系统性完善,其核心立法意图,在于有效解决当前司法实践中新型贿赂财物形态多样、价值认定争议、裁判尺度不统一等突出问题,进一步规范案件办理流程,统一司法认定标准。
条文在总结实务经验的基础上,对认定规则进行了高度凝练且操作性极强的概括:对于财物真伪存在疑问、无法直接判断的,应当依法委托专业机构进行鉴定;对于财物价值模糊、缺乏明确市场参照或双方对价格存在分歧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开展价格认定;对于相关票据凭证完备、交易链条清晰,且行贿人与受贿人对财物价值均无异议的情形,则可以简化程序,免于专门认定;对于系根据对方授意或明确要求购买的财物,原则上以行为人实际支付的对价作为认定数额的依据。上述规则层次分明、逻辑清晰,既兼顾了效率,又保证了认定结果的客观公正,为处理各类复杂新型贿赂财物提供了明确指引。
值得注意的是,该规则的适用范围并不局限于涉及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犯罪案件,同样适用于各类市场主体之间的贿赂行为。因此,无论是国有企事业单位开展内部监督,还是民营企业推进反舞弊调查工作,在查办商业贿赂、利益输送等舞弊案件过程中,均应对本条规定予以高度重视,准确理解并运用相关认定规则,提升案件查办的规范性、精准性和法律效力。
本文为贪污贿赂司法解释(二)解读——民营企业反舞弊工作启示系列第一篇,更多内容,敬请期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