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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新、徐元昊|从5起判决看清:中国法院对 AI 创作版权的认定逻辑

2026-0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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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起判决看清:中国法院对AI创作版权的认定逻辑

 

随着生成式人工智能(AI)技术的爆发式发展,人工智能生成内容(AIGC)的可版权性问题,已迅速从学理争议演变为司法实务中的前沿焦点。近三年来,我国法院受理的相关案件数量持续增长,围绕 AIGC 是否构成作品、应否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等核心问题,逐步给出了具有中国司法特色的回应。

 

从近年的裁判实践来看,中国法院并未简单沿用域外经验,也未止步于抽象原则宣示,而是立足本国著作权法体系与司法实践传统,通过具体案件不断积累判断标准,逐步形成了一条以“人类中心主义”为价值内核、以“创作过程审查”为方法重心的裁判路径。在这一思路下,法院着重考察人类在AI创作中的智力投入与个性化选择,进而在法律上清晰区分“工具辅助创作”与“机器自动生成”,为AIGC可版权性的认定提供了具有可操作性的中国方案。

 

基于此背景,本系列文章选取11起具有代表性的中国司法判决,系统梳理我国法院在AIGC可版权性问题上的裁判逻辑及其演进脉络。本文作为系列第一篇,聚焦2025年以前作出的5起典型判决。尽管案件类型与技术路径各不相同,但这些案件呈现出高度一致的争议结构:原告均主张其对利用AI自主生成或借助AI工具辅助创作的成果享有著作权,并针对被告未经许可使用相关作品的行为,依法提起侵权损害赔偿等诉讼请求。

 

(一)影视报告案 


【案涉作品】


《影视娱乐行业司法大数据分析报告——电影卷·北京篇》 


【创作过程】


1、文字部分。创作过程为:菲林律所选定与创作目的相契合的关键词,利用威科先行库对裁判文书数据进行搜索、筛选,按照设定的电影行业案件标准筛选出2589件相关案件,使用Microsoft Excel工作表对搜索结果涉及的裁判文书的案件类型、审理法院、赔偿金额等关键要素进行人工逐份审阅、梳理、判断、分析,针对北京电影行业案件基本情况、各类案件特点及结论进行阐述。此外,文字内容并非威科先行库“可视化”功能自动生成。

2、图形部分。创作过程为:律所基于收集的数据,利用ExcelPowerPoint演示文稿等软件制作完成。律所虽然主张对上述图形的线条、颜色进行了人工美化,但未提交证据。此外,图形内容与威科先行库生成的大数据报告的相关图形在数据、类别上存在不同之处。


【法院说理】


1、文字部分。法院认定构成文字作品。理由包括涉案文章并非简单依赖数据库“可视化”功能的自动输出,而是原告基于特定研究目的,主动进行关键词设定、数据筛选、文书研读、逻辑编排与观点提炼的结晶。文章从结构安排、论点展开到论证方式,均表现出创作者对司法数据的独立分析与价值判断。

2、图形部分。法院认定不构成图形作品。理由包括:涉案文章中的各类图表系基于固定数据集合、利用常规制图软件生成的结果性表达。图形形状的差异本质上是数据差异的客观呈现,而非源于创作者的美学构思或个性化选择。即便使用不同软件或选择不同图表类型,只要数据相同,最终图形表达即趋同。尽管原告主张曾对图形线条、颜色进行人工美化,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涉案图形属于数据分析领域通用的柱状图、饼状图、曲线图等常见形式,缺乏体现作者独特智力判断的独创性表达要素。

3、关于威科先行库自动生成的分析报告是否构成作品的问题。一方面,该案一审法院认为生成内容非自然人创作,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软件不能成为作者,非创作者不得以作者身份署名,应标明软件自动生成。另一方面,一审法院认为不构成作品不等于公有领域,应当将相关权益赋予使用者,使用者虽不能以作者署名,但可以采用合理方式表明其享有相关权益,以保护其投入并促进文化传播。简言之,该案一审法院认为在当前科技水平下,若能在现有法律体系内保护软件投入、成果产出,则不宜突破著作权法对于作者主体的规范。


【简评】

本案属于较早的对于计算机软件自动生成内容可版权性进行论述的案例,一审法院专门对威科先行库自动生成的分析报告是否构成作品的问题予以论述,且这部分论述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仍具有一定参考意义。

 

(二)“午评”案 


【案涉作品】

《午评:沪指小幅上涨0.11%2671.93点通信运营、石油开采等板块领涨》,该文章全文共计979字,包含标题在内由九个自然段组成,内容涵盖当日沪指、深成指、创业板指数涨跌情况,以及盘面、概念股、个股换手率、资金流向、人民币汇率、同业拆放利率、融资融券信息、沪深港通资金流向等多个维度的股市信息分析。文章末尾明确标注“本文由腾讯机器人Dream writer自动撰写”。后因被告上海盈讯科技有限公司未经许可转载该文章,原告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起诉主张侵权。


【创作过程】


据法院查明,涉案文章系由原告组织的主创团队运用Dream writer智能写作软件在20188201132分(股市结束2分钟内)自动完成。创作流程主要经历四个环节:数据服务、触发和写作、智能校验和智能分发。在数据服务环节,软件收集多维度股市数据并通过机器学习算法解析形成待检测数据库;触发环节通过规则引擎和预设条件判断是否满足文章生成要求;写作环节由写作引擎通过模板撰写文章;最后经智能校验审核后发表。


【法院说理】


法院明确认定,涉案文章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文字作品,且构成法人作品。主要理由包括:

1. 从独创性外在表现判断,该文章由原告主创团队独立创作,外在表现符合文字作品形式要求,内容体现出对当日上午相关股市信息、数据的选择、分析、判断,文章结构合理、表达逻辑清晰,与已有作品存在一定程度差异,具备最低程度的创造性。

2. 从创作过程分析,涉案文章的生成体现了创作者的个性化选择、判断及技巧等因素,主创团队在数据输入、触发条件设定、模板和语料风格取舍上的安排与选择,属于与文章特定表现形式之间具有直接联系的智力活动,应当纳入创作过程。

此外,法院特别驳斥了“仅将软件自动运行视为创作过程”的观点,强调Dream writer软件的自动运行并非无缘无故或具有自我意识,其运行方式完全体现了原告的预设选择,是由技术路径本身特性决定的。若仅将自动运行阶段视为创作,等于将计算机软件错误地认定为主体,与客观事实不符且有失公允。综上,文章的表现形式由主创团队个性化安排决定,满足著作权法保护条件,故构成文字作品;同时该作品由原告主持创作、代表原告意志并由原告承担责任,亦构成法人作品。


【简评】


本案作为我国司法实践中首例公开认定计算机软件生成文字内容构成著作权法保护的文字作品的案件。法院并未因涉案文章由Dream writer软件自动生成而否认其可版权性,而是创造性地将审查视野从“软件生成瞬间”前置至“人类创作者的预设过程”。但需注意,本案所涉Dream writer软件仍属“模板化生成”范畴,人类预设程度较高,与当前生成式AI基于海量数据训练后的自主生成存在技术差异。未来当AI的“不可预测性”显著增强、人类对输出结果的控制力减弱时,“个性化选择”的认定标准需否调整?独创性判断应坚持“过程审查”还是转向“结果独创性”?

 

(三)Ada数字人案 


【案涉作品】


本案涉及的作品包括虚拟数字人Ada的静态形象,以及两段记载该虚拟数字人动态表现的视频。其中,静态形象为《Ada红裙子站姿图》,两段视频分别为《甲科技超写实虚拟数字人Ada发布视频》(“发布视频”)和《A超写实虚拟数字人Ada动捕视频》(“动捕视频”)。


【创作过程】


法院认定,虚拟数字人Ada并非真人建模,即并未对应某一特定自然人的数字分身,该虚拟形象的生成过程包括创建静态三维形象、建模与智能绑定。在创建形象的环节,需要先进行角色定位、人物性格预设来创作基本画像,再经过3D建模、渲染、细节美化、服装配饰构建等步骤增强角色真实感和美观度。在虚构角色形象的基础上,制作者选择利用真人演员的面部、肢体的识别关键点(非直接使用真人演员五官)投射到虚拟数字人的三维模型上,完成建模绑定。静态三维形象再通过真人演员进行驱动(表情、动作等捕捉)以展示动态的可视化效果,虚拟数字人Ada的面部表情及肢体动作能以贴合人体状态的方式呈现。

 

【法院说理】


法院明确认定,虚拟数字人Ada的静态形象构成美术作品;发布视频构成视听作品;动捕视频因独创性不足不构成视听作品,但可作为录像制品受到保护。

1、虚拟数字人Ada的静态形象。法院认为该形象通过虚拟美化手法展现了作者在角色表情、神态、动作、服饰、造型等方面的静态展示效果,其五官、发型、身材比例相对固定,表现形式既借鉴了真人体格形态,又融入了创作者对线条、色彩和形象设计的独特美学选择与判断,属于具有审美意义的人物造型艺术,符合作品独创性要求。

2、发布视频。法院指出该视频以虚拟数字人为主人公,通过摄制画面的编排、剪辑与虚拟场景的搭建、切换、衔接,辅以旁白配音及同步字幕,呈现出流畅逼真的动画效果,凝聚了制作者的创造性劳动,体现了选择与判断,具有较高的独创性。

3、动捕视频。法院认为该视频多采用固定机位拍摄,以机械录制方式记录真人演员表演后投射至虚拟形象,内容选择较为单一,更多的是以数字化方式机械反映真人动作,画面编排与剪辑缺乏足够的创造性,故应认定为录像制品。

4、关于虚拟数字人是否享有著作权主体资格的问题。法院认为,虚拟数字人不是自然人,不具有作者身份,在弱AI盛行的当下,AI创作成果的智力创作空间有限,即使AIGC具有独创性,能够构成具体类型的作品,也不归属于虚拟数字人。在现有的著作权法律体系的框架下,虚拟数字人不享有著作权和邻接权。


【简评】

该判决的核心价值在于厘清了虚拟数字人本身、真人演员(中之人)、虚拟数字人经营者三方主体之间的权利边界,确立了“虚拟数字人不具有法律主体资格、其形象可构成美术作品、真人驱动型虚拟数字人的表演者权归属于真人演员”的裁判规则。

 

(四)“春风送来了温柔”案 


【案涉作品】


本案所涉作品为原告李某于2023226日发布在小红书平台的图片,该图片发布时原告为其拟定的标题为“春风送来了温柔”。因被告刘某未经许可使用并删除水印的涉案 AI 生成图片,原告李某起诉主张其侵害作品署名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


【创作过程】


法院查明,原告首先通过网络下载Stable Diffusion整合包及特定模型文件,包括基础模型“AsiaFacemix-pruned-fix.safetensors”Lora模型“hanfugirl-v1-5.safetensors”,并按要求部署至相应文件夹。其次,原告在正向提示词中输入了“(ultraphotorealistic:1.3),extremely high quality highdetail RAW color photo,in locations,japan idol,highly detailed symmetrical attractive face...”等详细描述,精确设定了艺术类型、主体特征、环境氛围、构图方式及风格效果;同时设置了反向提示词排除3D、渲染、绘画、卡通等不希望出现的元素。再次,原告设置了迭代步数33、高度768、提示词引导系数9、随机数种子2692150200等关键参数。在基础生成后,原告继续调整Lora模型权重至0.75、修改随机种子为2692150199,并最终增加“shy,elegant,cute,lust,cool pose,teen,viewing atcamera,masterpiece,best quality”等提示词,通过多轮调试与优化后从生成结果中选定了涉案图片。


【法院说理】


法院明确认定涉案图片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主要理由包括:第一,涉案图片外观与通常照片、绘画无异,显然属于艺术领域,且以线条、色彩构成平面造型,具备一定表现形式,满足“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及“一定形式表现”要件。第二,关于“智力成果”要件,法院强调涉案图片系基于原告的智力投入直接产生,原告在模型选择、提示词设计、参数设置、多轮调整及最终选定过程中进行了体现审美选择和个性判断的智力活动,而非AI模型的自主创作。第三,关于“独创性”要件,法院认为涉案图片体现出与在先作品可识别的差异性,原告通过具体、差异化的提示词和参数设置体现了个性化表达,且调整修正过程并非机械性智力成果,在无相反证据下可认定由原告独立完成,体现了原告的个性化表达。第四,法院特别指出Stable Diffusion模型不具备自由意志,不是法律主体,本质上仍是人利用工具进行创作,类比照相机技术替代人工绘画但摄影作品仍受保护,故AIGC图片只要体现人的独创性智力投入就应受著作权保护。


【简评】


本案作为全球首例明确认定AI生成图片可受著作权保护的司法判决。本案明确人利用AI生成的内容,若符合作品的定义,则应被认定为作品,受到著作权法保护。此外,判决不苛求使用者操控每一笔线条,而是重点考察AI使用者在提示词设计、参数调整、多轮优化中的个性化选择。

 

(五)“伴心”案 


【案涉作品】


本案涉及的作品为原告林某创作的“伴心”概念装置,该作品于202347日获得国家版权局作品登记,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23-F-00059862”,登记类别为美术作品。作品左下角标注有“© Visual design from Ai artist Tudou_man, 2023”的水印。


【创作过程】


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告林某于20232149:17开始通过Midjourney软件进行文生图设计,初始输入了“On the Huangpu River”“at night”“there is a string of large and small hearts”“floating in the water”“lights”“advanced”“reflection”“4k”“no people”“High details”“realistic”等关键词生成基础图片。随后通过不断修改提示词,对爱心气球的大小、数量、造型、姿态等进行多轮调整。因生成的气球形态未能达到预期效果,原告使用Photoshop软件进行编辑,将爱心调整为尖头向左、圆弧向右的半个气球形态,并将编辑后的图片重新导入Midjourney软件继续迭代创作。经过上述多次修改提示词、Photoshop编辑、再导入生成的循环过程,原告最终选择一版图片再次通过Photoshop精修,于202321423:40完成名为“林某《伴心》概念装置”的最终稿。


【法院说理】


法院明确认定案涉《伴心》图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理由包括:首先,从独创性判断标准出发,案涉《伴心》图以城市、水面、建筑、爱心及水中倒影为主要元素,在场景、环境、色彩、光影、角度及其排列组合等方面,体现了作者独特的选择与安排,具有独创性,符合美术作品的构成要件。其次,法院认可AIGC创作方式的合法性,指出虽然原告使用MidjourneyPhotoshop软件进行创作,但通过不断修改提示词、多次迭代以及对具体表达进行个性化修改与选择,能够体现作者的智力投入和创造性劳动。


但同时,法院也作出重要限缩: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作品范围应当严格限定为作品登记证书附件所载明的《伴心》平面美术作品,而不包括半个爱心的立体艺术装置。法院强调,虽然半颗爱心与水面倒影结合的设计具有独创性,但《伴心》图中的半个爱心气球本身仅为简单的红色爱心的一半,且有众多在先案例使用了类似创意,因此该半颗爱心的设计过于简单,不具有创造性,不应单独评价为作品。


【简评】


本案作为AIGC可版权性认定的经典司法案例,体现了法院在面对新技术创作方式时的审慎与平衡。一方面,判决积极回应了AIGC的版权保护需求,明确承认通过提示词调整+人工精修的迭代创作模式可以产生受保护的作品;另一方面,法院通过平面与立体分离”“整体与元素分离的双重限缩机制,将保护范围严格限定在具体表达,避免了对创意元素的过度垄断。

 

上述52025年以前裁判的典型案例,清晰勾勒出我国司法实践应对AIGC可版权性问题的演进轨迹:从早期对计算机软件工具辅助自动生成分离的谨慎探索,到午评强调创作者预先对于计算机软件生成内容的过程控制,再到Ada数字人案对新兴技术产物的类型化认定以及重申虚拟数字人不享有著作权的主体性资格继而春风送来了温柔案中完成全球首例AIGC图片作品的司法确认最终在“伴心”案得到进一步的确认,同时AIGC创作成果的保护范围作出合理限缩。这一系列判决共同奠定了“人类中心主义”的裁判基调,确立“创作过程审查”的审理重心。

然而,司法实践并未止步于此。下一篇文章将深度剖析2025年判决的6个后续案例,揭示AIGC可版权性审查标准如何从“原则确认”走向“精准限定”与“证据严格化”的新阶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