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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奇丨工程价款争议,如何成功启动造价鉴定程序?

2025-1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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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因其合同标的额大、履约周期长、涉及主体多、专业技术性强等特点,在民商事纠纷中一直占据相当比例,且处理过程尤为复杂。在众多的争议焦点中,工程造价争议是引发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矛盾的核心问题之一。当双方就工程价款无法达成一致,且现有证据(如合同、签证、会议纪要等)均不足以清晰认定工程价款时,借助专业第三方进行客观、科学的判断就成为破解僵局的关键。


工程造价鉴定作为一项专业的司法技术手段,在诉讼和仲裁程序中扮演着“技术审判官”的角色,其结论往往对案件裁判结果起到决定性作用。本文旨在系统梳理工程造价鉴定的程序要点及实务操作中的重点风险,以期为法律与工程实务人士提供参考。


申请工程造价鉴定的时机

工程造价鉴定是鉴定机构接受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委托,在诉讼或仲裁案件中,鉴定人运用工程造价方面的科学技术和专业知识,对工程造价争议中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


申请鉴定的时机选择对诉讼策略和效率至关重要。一般而言,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或者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书中应当载明需要鉴定的事项及需要通过鉴定意见证明的事实。当事人逾期提出鉴定申请,申请鉴定的事项对案件基本事实的认定有重大影响的,可予准许,但应当依法予以训诫、罚款。申请鉴定的事项,与争议事实没有关联,或者不涉及案件基本事实的认定,或者对讼争事项的裁量没有意义,缺乏鉴定必要性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对造价鉴定申请的受理范围作出了明确限制:(1)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的;(2)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的,诉讼中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以上情形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或准许。


在实务中,当事人及律师应当根据案件证据情况、对方诉讼态度及法院的审理安排,合理判断是否以及何时提出鉴定申请。


启动工程造价鉴定的主体与程序

司法鉴定程序的启动方式有两种,一是当事人主动申请,即对工程量计算、计价标准、结算价款等专业性问题存在争议时,当事人可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申请鉴定;二是法院依职权启动,主要针对当事人未申请但涉及核心事实认定的情形。


在程序层面,法院收到鉴定申请后,应当组织当事人协商选定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协商不成的,通常由法院通过随机抽取、摇号或指定的方式确定鉴定机构,以确保程序公正与透明。


鉴定机构在收到委托后,一般需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资质审查,包括对专业人员配置、技术能力、工作条件等的自我评估,并决定是否受理。确认受理后,法院或仲裁机构应以书面形式明确告知鉴定事项、鉴定范围、完成期限及费用承担方式。对于重大、复杂案件,经双方同意并由法院批准,鉴定期限可适当延长。


鉴定事项与范围的界定

工程造价鉴定的首要前提是明确鉴定事项和鉴定范围,这是确保鉴定活动具有针对性和合法性的关键。


根据《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GB/T51262-2017),常见的鉴定事项包括:合同争议鉴定、证据欠缺鉴定、计量争议鉴定、计价争议鉴定、工期索赔争议鉴定、费用索赔争议鉴定、工程签证争议鉴定以及合同解除争议鉴定。上述事项均属于工程造价鉴定的适用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一条进一步规定:当事人仅就部分事实存在争议的,应当仅对该争议事实进行鉴定;但若争议事实的范围无法确定,或者双方当事人一致请求对全部事实进行鉴定的,可以对全部事实进行鉴定。换言之,法院或仲裁机构在收到鉴定申请后,应当对鉴定的必要性和范围进行审查,并在委托书中予以明确。


此外,《解释(一)》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表明,工程欠款利息及违约金亦可纳入鉴定事项。这在实务中具有重要意义:在涉及大额工程结算争议时,利息和违约金数额往往与工程造价本身紧密相关,通过一并纳入鉴定,可以避免重复鉴定和程序延宕。


鉴定机构的选择与异议

选择合适的司法鉴定机构,是启动工程造价鉴定的第一步,也是确保鉴定意见具有法律效力和公信力的关键环节。若机构选择不当,不仅可能导致鉴定结论被否定,还可能引发新的程序性争议。在实务中,应重点关注以下几个方面:


1、核查资质与信誉:应优先选择取得司法行政机关颁发的《司法鉴定许可证》,且业务范围明确涵盖“工程造价鉴定”的机构。可通过司法部官方网站或各地司法厅的公开名录核实资质。同时,应关注机构的过往案例、业内口碑及专业评级,避免选用存在不良记录或信誉较差的机构。


2、选择程序合规:在诉讼或仲裁程序中,鉴定机构的选定方式直接关系到鉴定意见的采信效力。常见的程序包括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选定,或由法院通过随机抽取、摇号的方式确定。前者有利于当事人对鉴定结论的认可度,后者则可避免单方操控风险。值得注意的是,当事人若自行私下委托鉴定机构,相关鉴定意见通常不具备司法效力,法院一般不会采纳。


3、异议与救济:当事人若对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存在合理质疑,如对其专业能力、公正性或独立性存疑的,可依法向法院提出异议,请求更换鉴定机构或鉴定人。法院将根据异议理由及相关证据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更换的裁定。


实务操作中的重点与风险提示

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工程造价鉴定的适用往往涉及对合同约定、结算文件以及既有司法解释的综合判断,实践中存在一些需要特别注意的重点与风险:


01 约定以政府审计为依据,能否申请司法鉴定?

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2017年)》的规定,当事人约定以财政、审计等部门的审核结果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的,应当尊重合同约定,优先适用该审计结果。但若财政、审计部门明确表示无法审核,或者无正当理由长期未出具审核结论,经当事人申请,且案件具备司法鉴定条件的,人民法院仍可依职权或应申请委托工程造价鉴定。


在(2020)最高法民终630号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进一步确认了这一规则。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采用政府审核价格还是鉴定价格的问题。一般而言,当事人约定以审计部门的审计结果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的,应当按照约定处理。但审计部门无正当理由长期未出具审计结论,经当事人申请,且符合具备进行司法鉴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通过司法鉴定方式确定工程价款。本案中,郴投公司于2014年1月7日向郴州市审计局出具《关于郴州市苏仙湖、王仙湖项目竣工结算报送审计的函》后,至黄厚忠2017年提起本案诉讼,郴州市审计局始终未作出审计结论,原审法院根据黄厚忠的申请,委托进行造价鉴定,并无不当。郴投公司主张合同已经约定以审计报告为结算依据,原审法院贸然启动司法鉴定违法,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基于此,合同约定虽具优先性,但在实践中若约定无法落实,司法鉴定仍可作为兜底路径。


02 有结算书,发包人和承包人均同意鉴定的,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是否可以启动司法鉴定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已达成结算协议的,诉讼中一般不得再申请鉴定。


但在(2020)最高法民再360号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尽管双方曾签署结算书,但本案中鉴定程序的启动经过了双方当事人的同意,故原审法院未采信结算书而启动鉴定程序并无不当。


虽然现行法律“结算后双方又同意启动司法鉴定”的情形未作明确规定,但上述裁判体现的法理基础在《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三条中已有体现: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工程结算书、结算协议实质上系双方一致意思表示形成的合同行为,当事人有权通过协商变更其内容。此种变更既可以直接调整结算结果,也可以通过双方一致同意委托第三方鉴定的方式实现。换言之,双方共同同意启动司法鉴定,实质上属于对原结算约定的合意变更,具有合法性与效力基础。


基于此,结算书并非绝对排斥鉴定。在双方意思自治的基础上,若共同认可鉴定并依法进行,其鉴定结论仍可成为裁判依据。


结语: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工程造价鉴定往往直接关系到工程价款的最终确定,进而影响案件裁判结果。本文从鉴定程序的启动条件、申请主体与时机、鉴定事项的确定、鉴定机构的选择及可能的异议,到司法实践中的重点与风险逐一展开,旨在提示实务操作中的要点与难点。总体来看,法院在处理此类纠纷时,坚持尊重合同约定与结算文件的效力,同时在约定难以落实或存在争议时,为保障案件审理的公正性与合理性,亦会通过工程造价鉴定提供兜底路径。因此,诉讼参与人应在前期合同订立、结算环节以及诉讼中鉴定申请的提出与应对上保持高度重视,既要注重合同与结算文件的严谨性与可执行性,也要科学、审慎地运用鉴定程序,以实现合法权益的最大化保护。


作者:沈奇、李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