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施行后,关联交易舞弊行为的认定标准进一步明确,但不少企业仍困惑:遭遇这类舞弊,损失该怎么追回来?现行法律体系下,提供了三条追偿路径,本文将进行重点解读。
先明确:3条路径对应哪些责任方?
面对关联交易舞弊,《公司法》《民法典》给出了明确的追偿方向,不同路径覆盖的责任主体各有侧重、法律后果也稍有不同,一张表帮您快速理清:
关键难题:责任主体身份怎么认定?
实务中,很多企业追偿时,对方一句“我不是高管/实控人”,就把责任推得一干二净。但企业如果能抓住如下要点,就能予以反驳:
1. 高级管理人员:不看头衔看“实权”
法律明确的高管范围是“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秘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但商事活动中,“实权”比头衔更重要。如果能证明对方实际掌握“决策权”(如选合作方、定交易规则、管资金),就算没有“高管”头衔,也能认定为责任主体。
如有[1]案例中,被告辩称自己只是“营销部经理”,并非高管。但法院查明,其在任期间全面负责公司的销售、采购、计划、销售款项监督等经营管理活动,且在此期间,公司并没有设立副总经理,故被告实际上行使的是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职权,应认定为高管。
2. 董事、监事:看工商登记更看“内部决议”
董事、监事身份通常以工商登记为准,但如果公司刚通过股东会决议任命董事、监事,还没来得及做工商变更,能不能追责?答案是能!
司法实务认为,工商登记产生对外公示效力,而公司与内部人员的争议,以“有效股东会决议”为准。
3. 控股股东:以“持股比例”+“表决权”为标准
控股股东的认定在实践中很明确,满足以下任一条件即可:
出资额 / 持股占公司资本总额超50%;
持股虽低于50%,但表决权足以左右股东会决议(比如通过协议约定控制其他股东的表决权)
4. 实际控制人:以“实际支配力”为核心,不论是否为股东
新《公司法》删除了“实际控制人虽不是公司的股东”的表述,彻底厘清实控人不能为股东的误区,而是回归到“能否实际支配公司”的判断上。通常,法院在判断是否是实际控制人时,会从以下几个方面综合考虑:
公司股权结构、主要人员信息(查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关联交易合同等书面文件;
资金流向(比如公司资金是否由其支配);
关键岗位任命权(比如能否决定财务、人事负责人);
证照章保管情况(比如是否持有公司公章、营业执照)。
如有[2]案例中,法院认为,被告虽然不是公司的股东,但系公司股东的配偶,且作为公司代表与其他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书》,并对公司的款项支出行使审批权力。在公司不能及时还款的情况下,还自愿出具《保证书》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法院据此认定其系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划重点:追偿路径怎么选?
先说结论:如果舞弊者是董监高,或能认定为“事实/影子董事”的控股股东/实控人,则优先用《公司法》182条!原因很简单:
1.赔偿范围更广:“归入权+损害赔偿”双重保障
归入权:将舞弊者通过关联交易获得的非法收益,直接“归入”公司所有;
损害赔偿:若公司实际损失超过舞弊者收益,可再主张差额部分赔偿。
2.举证难度更低:不用纠结“损失多少”
很多企业维权时,卡在“无法证明损失”上。但“归入权”直接以舞弊者的收益作为赔偿额,比如某高管通过关联交易赚了100万,公司直接主张追回这100万即可,无需举证“公司损失了多少”,大大降低维权难度。
当然,若控股股东/实控人不具备工商登记意义上的董监高身份,想走182条就得多做一步:证明他实际行使了董事职权(比如签董事决议、以董事名义做事),或遥控董事做事,这一步需要提前收集好会议记录、签字文件等证据。
结语:关联交易舞弊追偿涉及法律适用与事实认定的多重细节,企业需结合舞弊主体身份、证据情况合理选择追偿路径,提前做好证据固定与主体身份核查工作。若企业面临关联交易舞弊相关问题,可参照本文梳理的要点初步排查,为后续维权奠定基础,切实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1]参见(2019)最高法民申2728号
[2]参见(2020)最高法民申110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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