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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凤翔、边晨丨新《公司法》视野下董事义务边界的再审视——从斯曼特案改判谈起(下)

2025-06-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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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文我们讨论了斯曼特案的案件情况及多次变更的司法口径,该案的司法争议本质上指向一个核心命题:在新《公司法》框架下,董事催缴出资义务的 “边界” 究竟如何界定?当案件审判从个案事实走向法律规则适用,我们需要以新《公司法》第五十一条等核心条款为基础,结合司法实践中的责任认定逻辑,从义务的启动条件、履行标准、责任主体范围、因果关系链条等维度展开系统分析。本文中,我们将在斯曼特案件的基础上,探讨新《公司法》正式施行后、董事催缴义务的具体内容与范围界定:


01董事催缴出资义务的具体内容与范围界定


催缴出资义务的启动与履行


根据新《公司法》第五十一条,董事催缴出资义务有以下要点需要注意:


1.核查义务:新《公司法》对董事会如何核查出资未做具体规定,通常理解,董事会应建立对股东出资情况的常规审查机制、或在关键节点进行核查,例如在公司成立后、章程约定的出资期限届满前及届满时,主动了解和核实股东的出资进度和到位情况。


2.判断股东是否按期足额缴纳出资::判断标准应依据公司章程约定为准。需注意的是,对于非货币财产出资,还应关注其是否依法评估作价、权利是否已实际转移给公司、实际价额是否显著低于认缴出资额等问题。


3.书面催缴:新《公司法》明确催缴应以书面形式进行,一般而言,催缴书内容应包括股东名称、欠缴出资的详细情况等,此外,新《公司法》第五十二条记载,书面催缴书可以载明缴纳出资的宽限期,意即宽限期并非必要记载内容,但如要记载的,根据规定,应不少于公司发出催缴书之日起60日。


4.及时履行:根据新《公司法》第五十一条规定,董事未及时履行催缴出资义务,需承担赔偿责任。“及时”是一个相对概念,需要结合具体情况判断。可能考虑的因素包括了公司章程的对出资期限的约定、公司的经营状况、董事任期情况等,斯曼特案中,第二届董事会董事最终未被判令承担责任的一个考量因素,就是在其开始任职时,股东已经明确表示不再继续出资,此时董事催缴的实际效果已有明确预期,进而影响了法院对董事承担的责任的具体判断。



"负有责任的董事"的范围


在未履行催缴出资义务时,新《公司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是“负有责任的董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意味着并非所有董事都必然因董事会未履行催缴义务而一体担责。责任的承担最终会落到具体的董事个人。那么,哪些董事会被认定“负有责任”?这无疑需要结合案情进行具体分析,一般而言,董事可能会有如下免责抗辩事由:


1.能够证明其在董事会会议上就催缴股东出资事项明确表达了应当催缴的意见;


2.能够证明其已积极采取了其职权范围内的合理措施试图推动催缴;


3.对于董事会的错误不催缴决议,其投了反对票并记载于会议记录。


斯曼特案最终区分了第一届和第二届董事的责任,也体现了对不同董事在具体事实情境下责任的个别化判断。


总体而言,对董事责任进行判断时,“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是核心判断标准,这一标准强调过程合理性而非结果,故商业判断规则的精神可资借鉴。而“负有责任的董事”指向存在过错的个体董事,并非当然的集体连带。董事可通过证明已履行法定义务进行抗辩。


董事责任与公司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认定


斯曼特案中,第一次再审时最高院将股东欠缴出资额等同于公司损失。第二次再审判决第一届董事对“公司损失的10%”承担赔偿责任,此处的“公司损失”具体指什么,判决书原文未公开,但从语境看,很可能仍指向因股东未出资导致的资金缺口及其引发的相关损失(即损失核心仍为应缴纳而未缴纳的注册资本金)。10%的比例则体现了法院对董事过错程度、行为与损失之间原因力大小的综合衡量。


除损失认定外,因果关系的认定也是斯曼特案判决反复的核心。这通常涉及以下层面:


1.董事未履行催缴义务与股东未出资之间的因果关系:是否可以认为,如果董事及时、有效地履行了催缴义务,股东就一定会出资?这往往需要结合股东当时的财务状况、出资意愿、市场环境等多种因素综合判断。在某些情况下,即使董事催缴,股东也可能因客观不能或主观不愿而不出资。


2.股东未出资与公司实际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股东出资不到位,直接导致公司可支配资金减少,这与公司因资金短缺产生的损失(如无法扩大生产、错失订单、债务违约等)之间通常具有较强的因果关系。


3.董事未履行催缴义务与公司实际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这是最核心也最复杂的层面。需要论证的是,董事的不作为(未催缴)在多大程度上导致或加剧了股东未出资,并进而导致或加剧了公司的最终损失。斯曼特案一、二审法院认为此因果关系不直接,而最高院第一次再审则认为存在因果关系,理由是董事的消极不作为“共同造成损害的发生、持续”。最终改判虽然认可了因果关系的存在,但通过限定赔偿比例的方式,实际上也体现了对董事不作为在整个损害链条中原因力大小的评估。


4.举证责任的分配:一般情况下,原告(公司或破产管理人)需承担举证责任。笔者认为,纵观斯曼特案的审判历程,鲜明地体现了过错责任原则在董事责任认定中的核心地位。故,如董事未履行勤勉尽职义务的,原告的举证,更多的是证明公司损失、以及董事是否有过错、过错程度的大小,进而影响该董事最终是否担责及责任范围。


董事责任的合理分配与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


新《公司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是“赔偿责任”,但并未明确其具体性质。斯曼特案中最高检的抗诉理由以及最高院最终的改判,均表明司法导向更倾向于将董事因未履行催缴义务所承担的责任定性为一种与其自身过错程度和行为对损失造成的原因力大小相适应的按份责任或补充责任。对于最终责任范围的认定,则可能会考量以下因素:


1. 过错的程度,例如故意不履行或因过失(一般过失或重大过失)而未履行,所承担的责任范围应有所区分;


2. 未履行催缴义务行为的性质(如完全不作为、形式上作为但实质无效等);


3. 催缴的实际可能性和预期效果;


4. 公司当时的经营状况及资金需求状况等。


02斯曼特案改判的启示与董事履职实务建议


斯曼特案的最终改判,不仅为特定情形下董事责任的边界的厘清提供了重要参考,也为董事如何合规履职提供了深刻启示:


董事应勤勉履职并保留履职痕迹


可以说,除董事催缴出资义务以外,新《公司法》对公司董事的义务进行了多处细化,公司董事有必要对此予以关注。对于催缴股东出资等重要履职行为,应当通过规范的程序进行,如召开董事会会议讨论、形成书面决议、向股东正式发出书面催缴函等。所有相关的会议记录、决议文件、催缴函件、沟通记录等均应妥善保存。这些履职痕迹是证明自身已尽合理注意义务履行职责、不存在过错或过错较轻的关键证据。


审慎决策与风险评估


在公司经营决策中,尤其是在涉及股东出资、公司重大投资、对外担保等事项时,董事应以公司最大利益为出发点,进行充分的调查研究和风险评估,审慎作出决策。对于显然损害公司利益的决策,应勇于提出不同意见,并关注相关记录、予以留痕。这既是履行勤勉义务的表现,也是在发生争议时保护自身的重要方式。


关注公司章程的特别规定


除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外,公司章程可能对董事的义务、议事规则等有更细化或更高的要求,董事亦应一体遵守。需注意的是,如果公司章程等内部规定对于董事义务做了降低处理,比如,章程层面并未要求董事尽到催缴出资义务,基于催缴出资义务是董事的法定义务,董事仍应按照《公司法》的规定予以勤勉履行。


关注公司内部对不同董事的定位


斯曼特案中,最高院系根据公司不同任职时间的董事所面临的具体情景的不同,而对董事应承担的责任进行了区分处理。虽然新《公司法》未明确区分内部董事、外部董事、独立董事在催缴出资义务上的标准,但理论上,其各自的职责定位、信息获取能力、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程度不同,可能影响对其勤勉义务具体要求的判断以及过错程度的认定。例如,对于掌握更多公司实际运营情况的执行董事,其勤勉注意的程度要求可能会更高。因此,如董事在公司内部同样有其他任职,或公司对董事职能有所区分的,涉及公司经营、财务部分的董事,应对催缴出资义务的履行更加关注与谨慎。


END

平衡与发展 ——新《公司法》下董事责任的未来展望


斯曼特案的最终改判,以及新《公司法》对董事义务与责任体系的重塑,共同传递出一个清晰的信号:在当前强调优化营商环境、激发市场活力的宏观背景下,法律一方面致力于强化董事等管理人员的责任,以督促其忠实勤勉地为公司服务;另一方面,也注重科学、合理地划清董事责任的边界,避免因不合理地过度加重董事负担而产生“寒蝉效应”,打击其履职积极性,其核心在于寻求一种动态的激励与约束的平衡。


新《公司法》无疑为董事催缴出资等义务的履行提供了更为明确的法律依据,但其中诸多具体标准仍有待司法实践在个案裁判中不断探索、不断细化。最终的目标,是构建一个权责清晰、运转高效、激励和约束并重的现代公司治理结构。斯曼特案的落幕,或许正是这一新征程中一个值得铭记的注脚。


作者:李凤翔、边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