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解散—清算—注销登记是市场主体退出市场的必经之路,是市场主体完整生命的最后一环。然而,部分市场主体因内部治理机制失灵或资不抵债等原因无法通过或等不到通过自行清算走完最后一公里。此时,由司法机关等第三方介入的强制清算及破产程序(含破产清算、破产重整、破产和解)就成了相关利益主体最后的选择和救济方式。本专栏聚焦前述机制,由上海星瀚律师事务所的破产管理人团队结合实务经验,以问答形式对相关程序的常见疑问作出解答,旨在协助市场主体合规退出市场或重获新生,助力债权人追回债权、投资人顺利退出,各利益主体通过参与司法程序实现自身权益最大化。
“破产衍生诉讼”,是指以破产企业或破产管理人为案件一方当事人,就破产企业相关权利义务展开的诉讼活动,相关诉讼结果通常会影响破产企业可供分配的财产范围或财产分配对象等破产程序中各方的实体权利义务。前文我们为大家介绍了常见的破产衍生诉讼类型、破产案件管辖、案件收费等诉讼相关问题,并对两类常见衍生诉讼即“追收未缴出资纠纷”及“追收未缴出资纠纷”进行了介绍。本篇聚焦“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即管理人在破产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通过诉讼形式撤销破产企业此前进行的个别清偿行为,保障集体清偿的公平性,维护全体债权人利益。上文我们重点介绍了如何认定可撤销个别清偿行为,本文将从实务角度出发,为大家介绍管理人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的具体程序。
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的诉讼主体和诉讼请求如何列明?
1. 诉讼主体
根据《企业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管理人为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的行权主体。因此,不同于大多数衍生诉讼中,管理人作为破产企业的诉讼代表人出现,在该纠纷中,管理人即为原告,被告即为个别清偿行为的受偿主体。
2. 诉讼请求
管理人提起该诉讼时,最主要的诉讼请求为以下两点:
(1)撤销破产企业的个别清偿行为;
(2)要求相对人返还因个别清偿行为所取得的财产。
管理人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是否受除斥期间的限制?
“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的本质为撤销权,而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撤销权的行使受除斥期间的限制,未在行权期限内行权的,则权利灭失。那破产程序中,管理人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是否也受该除斥期间的限制?我们认为不受限制,具体原因如下:
首先,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23条第一款可知,我国破产撤销权行使期间不仅存在于整个破产程序之中,而且可延伸到破产程序终结2年内。
其次,根据《民法典》第152条对于撤销权行使期限的规定可知,该期限系对《民法典》第145条至151条所规定的意思表示瑕疵法律行为行使撤销权的期限规定,而非对于破产撤销权行使期限的限制。所以民法典上述对于撤销权行使期限的限制,不能及于破产撤销权。
再次,《民法典》第541条对于撤销权行使期限的规定,系对某单一债权人行使撤销权作出的规定,而破产程序中的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系基于各债权人公平受偿的原则,出于对全体债权人的平等保护,而纠正偏颇清偿行为,故从这一角度出发,也不应受一年除斥期间的限制。
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与破产撤销权纠纷的区别是什么?
破产领域,除了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外,还有破产撤销权,二者都涉及管理人依法履职行使撤销权,为准确界定请求权基础,区分二者如下:
星瀚破产&强清业务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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