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划重点!企业破产前优先偿债可能无效?收到款项须原路退回!

2025-05-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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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解散—清算—注销登记是市场主体退出市场的必经之路,是市场主体完整生命的最后一环。然而,部分市场主体因内部治理机制失灵或资不抵债等原因无法通过或等不到通过自行清算走完最后一公里。此时,由司法机关等第三方介入的强制清算及破产程序(含破产清算、破产重整、破产和解)就成了相关利益主体最后的选择和救济方式。本专栏聚焦前述机制,由上海星瀚律师事务所的破产管理人团队结合实务经验,以问答形式对相关程序的常见疑问作出解答,旨在协助市场主体合规退出市场或重获新生,助力债权人追回债权、投资人顺利退出,各利益主体通过参与司法程序实现自身权益最大化。


“破产衍生诉讼”,是指以破产企业或破产管理人为案件一方当事人,就破产企业相关权利义务展开的诉讼活动,相关诉讼结果通常会影响破产企业可供分配的财产范围或财产分配对象等破产程序中各方的实体权利义务。前文我们为大家介绍了常见的破产衍生诉讼类型、破产案件管辖、案件收费等诉讼相关问题,并对两类常见衍生诉讼即“追收未缴出资纠纷”及“追收未缴出资纠纷”进行了介绍。本篇将聚焦“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即管理人在破产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通过诉讼形式撤销破产企业此前进行的个别清偿行为,保障集体清偿的公平性,维护全体债权人利益。限于篇幅,本文将重点介绍如何认定可撤销的个别清偿行为,下一篇将聚焦具体的撤销程序。


01
什么样的个别清偿行为是可撤销的?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及破产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可撤销的个别清偿行为具有如下构成要件:


1. 时间要件:个别清偿行为发生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


2. 背景要件:个别清偿行为发生时,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即已具备破产原因;


3. 结果要件: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4. 例外情形:(1)债务人为维系基本生产需要而支付水费、电费等费用;(2)债务人支付劳动报酬、人身损害赔偿金;(3)债务人对以自有财产设定担保物权的债权进行的个别清偿,但是,债务清偿时担保财产的价值低于债权额的除外;(4)债务人经诉讼、仲裁、执行程序对债权人进行的个别清偿,但是,债务人与债权人恶意串通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除外;(5)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其他个别清偿。


02
如何理解可撤销个别清偿行为中的时间要件?


法院直接受理破产申请的,可撤销行为的起算点为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往前倒推六个月,这种形式下时间计算没有疑问。而对于某些经由其他程序转破产程序的,若仍机械适用六个月的时间期限,可能会导致某些个别清偿行为无法撤销,从而影响整体债权人的利益。故《破产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


1. 经过行政清理程序转入破产程序的,可撤销行为的起算点,为行政监管机构作出撤销决定之日。


2. 经过强制清算程序转入破产程序的,可撤销行为的起算点,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强制清算申请之日。


03
如何理解可撤销个别清偿行为中的背景要件?


清偿行为发生时,债务人是否已具备破产原因,通常需要管理人根据所掌握的企业财务资料并结合破产相关规定进行综合判断。


同时提示注意,由于《企业破产法》并未将债权人受领清偿时的主观状态作为判定撤销权是否成立的例外情形。故债权人如果以善意受领清偿为由进行抗辩的,法院通常不予支持。


04
如何理解可撤销个别清偿行为中的例外情形?


可撤销清偿行为的例外情形中有一类是该个别清偿行为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则该个别清偿行为不可撤销。关于如何认定“是否使债务人财产受益”,并无进一步解释,为此我们找了两起典型案例,借此分析实践中的司法裁量标准:


由上可知,认定“是否使债务人财产受益”不是单纯评估债务人资产金额的增加减少,而需要从维护债权人整体利益、保护公平清偿的立法目的出发。


星瀚破产&强清业务介绍


上海星瀚律师事务所于2022年入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企业破产案件管理人名册,成为二级管理人。破产&强清业务是星瀚的重点法律服务产品之一,星瀚的业务经验涵盖破产清算、强制清算、“三无”僵尸企业处置、破产衍生诉讼、破产与反舞弊、并购重组等方面,律所在人员配置、制度保障等方面均给予重点支持。星瀚的破产清算业务团队兼顾统筹决策的合伙人、经验丰富的资深律师、具体执行的骨干力量;有擅长公司法、破产法的商事律师,具备税务稽查工作经验的税法律师,也有破产涉刑经验丰富的刑事律师,能够为客户提供高效率、专业化的法律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