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 案情简介
大某环保科技集团(福建)有限公司(下称“福建环保公司”)是新加坡某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新加坡环保公司”)在中国设立的外商独资企业,后者是前者的唯一股东。2008年6月30日,福建环保公司经批准,增加注册资本至人民币3.8亿元。2012年4月27日,福建环保公司以新加坡环保公司未足额缴纳出资为由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新加坡环保公司履行股东出资义务,缴付增资款4500万元。
2013年12月18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闽民初字第43号]认为,新加坡环保公司未履行股东足额缴纳出资的法定义务,侵害了福建环保公司的法人财产权,福建环保公司有权要求新加坡环保公司履行出资义务,补足出资。据此,判令新加坡环保公司向福建环保公司缴纳出资款4500万元。
然而,2010年6月4日,应新加坡环保公司的申请,新加坡高等法院已经裁定新加坡环保公司进入司法管理(类似中国的重整)程序,委任了新加坡当地的司法管理人。司法管理人曾作出任免决议,要求撤换福建环保公司的董事、监事、法定代表人。2012年5月,(司法管理人接管后的)新加坡环保公司甚至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请求确认任免决议有效的诉讼,次年(2013年)9月获得了该案的胜诉判决。
2012年5月至2013年12月期间,新加坡环保公司还向福建的相关法院提起了2个行政诉讼和1个民事侵权诉讼,向相关工商行政管理和对外经贸部门提出减资申请。这些动作,都是要达到变更福建环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避免缴纳本案出资的目的。
2013年1月11日,新加坡高等法院对新加坡环保公司作出清盘令(类似中国的破产清算)。这意味着新加坡环保公司重组失败,进入破产程序,开始清算财产。
2014年初,新加坡环保公司就本案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02 背景:本案在商业层面的斗争
本案在法律层面,是涉外股东出资纠纷。但在商业层面,实质是外国股东的司法管理人及清盘人与中国子公司管理层之间的“内斗”。我们先讨论中外双方在商业层面的斗争,这可谓是本案的缘起。内斗的起因,应是新加坡环保公司进入重组、清盘程序。这样一来,新加坡环保公司的财产不仅将被司法管理人接管,而且最终很可能会被该公司的众多海外债权人瓜分,福建环保公司的增资款也就没有了着落。
所谓商场如战场,面对这样一种可期待的财产损失的危险,福建环保公司提起了本案诉讼。目的显然在于,在它的股东正式清盘前,通过中国的司法程序,迫使股东缴付出资,抓紧兑现增资款。
斗争初期,中外双方围绕福建环保公司的法人身份和公章展开了一轮争夺。司法管理人作出了更换福建环保公司管理层的决议,而福建环保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拒不交出公章。虽然看来并未发展到“武斗抢公章”的程度,但值得再次指出的是,中国公司的“内斗”经常围绕公章展开。因为在中国民事诉讼法和公司法下,公章和经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不仅是公司提起诉讼时所必须的材料,而且是对外宣示并行使(有时候宣示就意味着可以行使)公司官方权力的有效工具。
总而言之,双方都主张对方是李鬼。因此诉讼中,新加坡环保公司认为,福建环保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没有代表福建环保公司起诉的资格,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也没有代理权限,因为司法管理人已经撤换了法定代表人,新的法定代表人申请撤诉。福建环保公司则认为,司法管理人任命的法定代表人未依法进行变更登记,不能行使法定代表人职权,亦无权申请撤诉。甚至反戈一击,主张新加坡环保公司没有应诉的资格,因为根据新加坡公司法,清盘人的权力仅限于法院清盘令授权的范围,不包括以公司名义代表公司提起或抗辩任何诉讼的权力,故清盘人无权代表新加坡环保公司参加本案诉讼。[1]
03 争议焦点:本案在法律层面的论争
这场商业斗争进入法院后,就转化为法律上的争议焦点——围绕外资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变更而衍生的一系列国际私法上的理论问题。
就上述问题而言,本案的争议焦点可以归纳为如下3点:
1. 双方当事人的诉讼代表权以及代理人的代理资格是否有效?
2. 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与股东任命的法定代表人谁能代表福建环保公司的意志?
3. 福建环保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
一审法院认为,福建环保公司是在中国注册的外商独资企业,是中国法人。在适用中国法律的前提下,工商登记的信息具有公示公信的效力。认定福建环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仍应以工商登记为准。新加坡环保公司作为福建环保公司的唯一股东,对福建环保公司行使包含出资在内的相关权利义务,应适用中国法律。福建环保公司提起股东出资诉讼,要求新加坡环保公司补足出资,并不违反中国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相反,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具有公示效力,对涉及公司以外第三人因公司代表权产生的外部争议,应以工商登记为准;而对于股东与公司之间因法定代表人任免产生的内部争议,则应以有效的股东会任免决议为准。
2014年6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并作出当庭宣判[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四终字第20号民事裁定书]。最终认定本案起诉不能代表福建环保公司的真实意思,裁定撤销原判,驳回福建环保公司的起诉。
04 冲突规范:选择并确定应适用的法律
前面已经提及,福建环保公司对新加坡环保公司司法管理人及清盘人的诉讼代表权提出了异议。因此本案首先需要搞清楚外国当事人——新加坡环保公司的诉讼代表权是否有效。诉讼代表权效力认定的问题,属于公司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诉讼能力)的范围。新加坡环保公司是外国公司,调整其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法律,应该是中国法律,还是新加坡法律?在不同国别或区域之间,依据一定规则,选择并确定应适用的程序或实体法的法律规范,就是所谓的冲突规范。我国的冲突规范,主要就是《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
以当事人的国籍、住所或居所作为根据(国际私法术语中把这个根据称为“连结点”),确定应适用的法律,学理上将这种系属原则叫做“属人法”。本案当事人是法人,法人属人法的确定,应当以法人登记地还是以法人营业地为连结点,则视有关国家冲突规范的规定而定。例如,1987年《瑞士联邦国际私法》第154条第1款规定,公司符合公告或符合登记规定的,可适用其成立国家的法律。但第2款又规定,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适用公司实际管理中心所在地国家的法律。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14条第1款规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组织机构、股东权利义务等事项,适用登记地法律。”第2款规定:“法人的主营业地与登记地不一致的,可以适用主营业地法律。法人的经常居所地,为其主营业地。”
新加坡环保公司是在新加坡登记,主营业地也在新加坡的公司。该公司进入司法管理和清盘程序后,依据新加坡公司法227G(2)和272(2)(a)的规定,司法管理人及清盘人有权代表公司进行诉讼。因此,最高人民法院依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14条的规定,适用新加坡法律确认新加坡环保公司的诉讼资格,无疑是正确的。
同理,福建环保公司是中国法人,其提供了经中国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并提供了加盖福建环保公司公章的授权委托书,符合中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福建环保公司的代理人有权参加本案诉讼。新加坡环保公司就福建环保公司的代理人资格提出的异议亦不能成立。
05 概念提炼:公司内部事务和内部事务的不可分割性
本案的争议焦点2、3,要解决谁是福建环保公司的真实意思代表者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应以工商登记为准,二审法院则认为应以有效的股东会任免决议为准。这里就引入了一个概念——公司内部事务,以及为什么公司内部事务的处理应以股东会决议为准。
1、 什么是公司内部事务
公司内部事务或治理关系大致是指公司及其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代理人之间的关系。公司内部事务理论(internal affairs doctrine),起源于美国,是公司法的支柱理论之一。传统意义上,该理论主要认为公司内部事务应受公司成立地法律支配,强调成立地对公司具有属地排他管辖权的观念。至于公司内部事务具体包括哪些内容,各国规定不尽相同。一般来讲,订立章程、发行股份、选举或任命董事和高管、组织召开股东会和董事会、决定表决方法、修改章程、公司合并分立、给种类股重新分类等都属于内部事务。依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14条的规定,法人的组织机构、股东权利义务等事项应属于内部事务。
2、 公司内部事务的不可分割性
公司内部事务理论首先是法律选择问题,然后是治理实效问题。公司内部事务之所以适用公司成立地法,理由在于其符合法律选择所要考虑的某些重要因素。这些因素包括:(1)符合国际体制的需要,即有利于协调国家间关系,促进国际商业交往;(2)确定性、可预见性、结果的一致性;(3)保护当事人的合理预期;(4)易于确定和适用等。
对公司来说,以一套统一组织结构和治理制度,对待股东、董事、高管,是公司的重要治理目标。这一目标只有使这些人对公司的权利和责任受某个单一的法律约束才能实现。因此,让涉及公司的组织结构或内部管理等公司内部事务受不同法律管辖是不切实际的。
治理实效方面,只有对公司内部事务适用单一的,持续和平等的法律,才可避免持续、相互依存的内部关系破裂,避免使公司面临相互矛盾的诉求,从而有助于当事人规划并增强确定性和可预测性。
根据中国《公司法》的规定,股东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有权选举和罢免董事会成员;董事会作为股东会的执行机构,有义务执行股东会的决议。本案中,新加坡环保公司是福建环保公司的唯一股东,有权任免福建环保公司的董事及法定代表人。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国《公司法》关于公司治理制度的规则,作出判决,完全符合中国公司法的规定和公司治理、股东权利保护的法理。
小结言之,公司内部事务,无论是从法律选择,还是从治理实效方面讲,都不能分立两个山头。在中国公司法下,应当由股东会统一就公司内部治理关系行使最高权力。
3.工商登记不应对抗内部治理关系
需要注意的是,法律不应支持工商登记或公章控制权对公司的内部治理关系产生对抗效力。公司董事及高管应当忠实勤勉地为公司服务,如果未能尽职,则股东会有权撤换,并在公司内部产生变更的法律效果,而不以工商登记为条件。
进而言之,如果以工商登记为由否定股东会关于撤换董事或法定代表人的决议的效力,则董事或法定代表人可能会通过拖延或不予办理登记,脱离股东会的约束。如果允许公司或子公司的管理层或实际控制人违背股东会的意志,自行其是,显然与公司治理制度的精神相悖,不仅容易导致公司内部关系混乱,不利于公司治理,也不利于股东权利的保护。
[1]新加坡高等法院作出的ORC 336/2013清盘令规定,清盘人被授权行使新加坡公司法272(1)(a)至272(1)(e)中规定的任何权力。新加坡公司法227G(2)规定,在司法管理命令生效期间内,由本法或公司组织章程大纲或组织章程细则赋予董事的所有权力及赋予董事的所有职责,均由司法管理人而非董事行使及履行,但本款并未规定司法管理人须召开任何公司会议。新加坡公司法272(2)(a)规定,清盘人可以公司名义代表公司提起或抗辩任何诉讼或其他法律程序。
综合上述法律规定来看,这个抗辩站不住脚。显然我们不应机械理解清盘令的授权范围。二审法院因此认定司法管理人及清盘人具有代表公司诉讼的权力。
作者:李晓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