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解散—清算—注销登记是市场主体退出市场的必经之路,是市场主体完整生命的最后一环。然而,部分市场主体因内部治理机制失灵或资不抵债等原因无法通过或等不到通过自行清算走完最后一公里。此时,由司法机关等第三方介入的强制清算及破产程序(含破产清算、破产重整、破产和解)就成了相关利益主体最后的选择和救济方式。本专栏聚焦前述机制,由上海星瀚律师事务所的破产管理人团队结合实务经验,以问答形式对相关程序的常见疑问作出解答,旨在协助市场主体合规退出市场或重获新生,助力债权人追回债权、投资人顺利退出,各利益主体通过参与司法程序实现自身权益最大化。
“破产衍生诉讼”,是指以破产企业或破产管理人为案件一方当事人,就破产企业相关权利义务展开的诉讼活动,相关诉讼结果通常会影响破产企业可供分配的财产范围或财产分配对象等破产程序中各方的实体权利义务。前文我们为大家介绍了常见的破产衍生诉讼类型、破产案件管辖、案件收费等诉讼相关问题,接下来的几篇文章,我们将为大家介绍三种最常见的衍生诉讼案由,分别为“追收未缴出资纠纷”“对外追收债权纠纷”及“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本篇聚焦“追收未缴出资纠纷”,即管理人在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因债务人的出资人未按期履行出资义务,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进行追收而产生的民事纠纷。
概述
《企业破产法》赋予管理人全面接管破产企业(或称“债务人”)、管理和清理债务人财产的职责,破产程序中,管理人需核实股东的出资情况,对未实缴出资或抽逃出资的股东发出补缴通知,并在股东仍不履行出资义务时代表债务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列破产企业为原告,管理人为诉讼代表人,列未实缴出资股东及相关责任人(如负有监督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为被告。因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就意味着其已陷入资不抵债的困境,此时管理人若能有效追收股东的未缴出资则可以充实债务人资产,将追回的出资用于债权清偿。
01 未届出资期限的未缴出资可以追收么?
实践中,部分出资人拒绝缴纳出资系因其出资期限尚未到期,对于未到期的未缴出资,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也就是说进入破产程序后,出资人丧失其期限利益,其未届出资期限的未缴出资加速到期,管理人有权对其一并追收。
02 是否可以要求未届出资期限即转让股权的前手股东一并承担出资责任?
新修订的《公司法》实施前,实践中对于管理人是否可以追究未届出资期限的前手股东的法律责任,主要判断该股东在转让股权前,公司是否已经存在不能清偿之债务,即是否存在滥用股东权利恶意逃避债务等相关情形。
《公司法》修订后对转让股东的责任进行了进一步强化,要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转让人以补充责任的形式继续参与出资责任的承担。也就是说,无论转让股东是否具有逃避债务的主观恶意,前手股东均需就受让股东的出资责任承担补充责任。这一改变无疑在债权人利益保护层面更进一步,但该条款在适用过程中也引发了诸多争议,目前该规定能否适用于《公司法》修订前转让股权的前手股东还有待进一步明确。
03 是否可以要求未届出资期限即转让股权的前手股东一并承担出资责任?
新修订的《公司法》实施前,实践中对于管理人是否可以追究未届出资期限的前手股东的法律责任,主要判断该股东在转让股权前,公司是否已经存在不能清偿之债务,即是否存在滥用股东权利恶意逃避债务等相关情形。
而《公司法》修订后则对转让股东的责任进行了进一步强化,要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转让人以补充责任的形式继续参与出资责任的承担。也就是说,无论转让股东是否具有逃避债务的主观恶意,前手股东均需就受让股东的出资责任承担补充责任。这一改变无疑在债权人利益保护层面更进一步,但该条款在适用过程中也引发了诸多争议,目前该规定能否适用于《公司法》修订前转让股权的前手股东还有待进一步明确。
04 债务人设立时发起人未足额出资的,是否可要求其他发起人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发起人指公司设立时的创始股东,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为保障公司资本信用,发起人之间需要在彼此瑕疵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但需要注意的是,根据《破产法解释》相关规定及司法实践,有限责任公司发起人股东相互之间对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范畴一般限于公司设立时即需实缴出资的部分,即对于设立时仅约定认缴而不要求实缴的部分,不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