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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大力丨当前认购碳汇司法实践中的问题及反思

2025-0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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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随着“双碳”目标的推进,认购碳汇作为一种创新的生态环境修复方式逐渐受到关注,认购碳汇的司法适用能够为双碳目标的实现注入潜在动能。然而,通过对认购碳汇现有案例的梳理,发现实践中认购碳汇的司法适用面临多重困境,这些阻碍的存在将直接影响认购碳汇发挥其应用的效能,需要从实践和理论角度探讨当前认购碳汇司法适用中的现实桎梏和化解之道,以便更好促进认购碳汇生态环境修复方式的完善和发展。


关键词:认购碳汇,生态环境修复,适用条件,价值评估,监管机制


01 引言


碳汇概念源自于《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缔约国签订的《京都议定书》,199712月,为缓解全球气候变暖趋势,149个国家和地区的代表在日本京都通过了《京都议定书》,2005216日在全球正式生效。该议定书中将碳汇(Carbon Sink)定义为:任何清除大气中产生的温室气体、气溶胶或温室气体前体的任何过程、活动或机制。认购碳汇即在生态环境损害纠纷中,责任方因生态环境致害行为需要承担法律责任和修复生态环境时,通过自愿认购一定量的碳汇来履行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一种方式。具体而言,责任方缴纳认购碳汇价款用于增加碳汇的植树造林等活动,以此替代直接由责任方进行的生态环境修复责任。林业碳汇是碳市场的典型生态产品之一,我国司法实践多聚焦于此,认购经核证的林业碳汇也被司法机关认可为承担生态修复责任的方式。


2020年9月,中国宣布2030年前实现“碳达峰”、2060年前实现“碳中和”的目标。在“双碳”目标指引下,生态碳汇司法实践的推进具有良好的政策背景与发展动力,各地法院积极探索“生态司法+碳汇”的生态修复模式,认购碳汇的生态环境修复方式在各地法院的实践中初见成效。司法实践中认购碳汇机制的运用具有多重积极意义:

 

首先,认购碳汇的司法适用过程中可以增加碳汇供给。通过市场机制购买能固定、储存二氧化碳的生态修复项目,如植树造林等,可以增强自然界的碳汇能力。


其次,认购碳汇的司法适用可以推动企业绿色低碳转型。为企业提供经济激励,推动其研发低碳技术、清洁能源技术等先进技术,以降低碳排放。


最后,认购碳汇的司法适用可以降低减排成本。在认购碳汇模式下,减排成本高的企业可以购买碳减排量,减排成本低的企业可以出售富余碳减排量获得回报,整体上可以降低行业减排成本。


02 我国认购碳汇立法现状


我国目前有关司法认购碳汇内容的规定主要存在于司法解释当中。比如《关于森林资源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森林资源民事纠纷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以认购经核证的林业碳汇方式替代履行森林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以综合考虑各方当事人意见、不同责任方式的合理性等因素,依法予以准许。”此外,在一些法律法规中,虽然没有直接提及“认购碳汇”这一具体术语,但已认同司法认购碳汇可以作为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一种替代性承担方式,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中关于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的规定。除上述提到的法律规定外,认购碳汇可以作为替代性修复生态环境的方式的内容在其他法律法规及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中均有所体现,以下为现行法律体系中涉认购碳汇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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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 认购碳汇司法实践现状

 

(一)认购碳汇司法案例分析

 

(1)检索案例的基本情况

 

截至2025年1月1日,通过“Alpha法律智能操作系统”检索,以“认购碳汇”为关键词,共检索出73份裁判文书。经过筛选,排除了重复或与研究主题不符的文书,最终确定39个已生效的判决书和典型案例作为本文的实证研究对象。

 

(2)检索案例的主要特点

 

1.案件地域分布

 

笔者搜集的案例,包括全国15个省(市)的有关司法认购生态碳汇的法院判决案例,其中认购森林碳汇案件相对集中在福建省。见下图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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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2.案件类型及案由


关于生态碳汇认购的相关案件,其适用范围起初局限于环境刑事案件范畴,随后逐渐扩展,涵盖了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部分案件的案由为生态环境保护民事公益诉讼,而在已明确罪名的案件中,主要集中于涉林犯罪(如滥伐林木罪、盗伐林木罪等)和涉海犯罪(如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等)。见下图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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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3.适用认购碳汇顺序


大部分裁判案例未说明适用认购碳汇的顺序,径直将“认购碳汇”作为生态环境替代性修复责任的承担方式,也未体现生态环境修复策略的位序选择,同时也未说明适用理由和依据。见下图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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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4.碳汇价值的计算方式

 

多数法院在判决文书中未明确说明或公开碳汇金额的具体计算方式以及损失的计算标准,导致部分案件的生态碳汇价值量化过程不明晰。见下图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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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5.认购资金流向


部分案件未显示认购资金是否用于修复生态环境,如下图3-5。在福建省顺昌县的认购生态碳汇的案件中,当事人可通过‘一元碳汇’小程序或向交易中心购买碳汇等形式认购,认购资金流向碳汇交易市场,另外部分案件中认购资金流向政府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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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二)典型案例分析

 

 福建省首例认购碳汇案[1]


201711月,被告人吴某辉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佣他人将购买山场的林木与已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林木一并砍伐。经由专业鉴定确认,被告人无证砍伐区域覆盖林地面积19亩,立木蓄积量为达73.60立方米。随后,吴某辉将非法砍伐的林木用于道路铺设及出售,共计获利超过20,000元。案发后,吴某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退出违法所得100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吴某辉又退出违法所得10000元,并自愿认购了顺昌县“一元碳汇”项目计40000元碳汇,以替代性修复被其破坏的生态环境。顺昌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辉违反森林法规定,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违法采伐其本人所有的林木,数量较大,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吴某辉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具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赃,认罪认罚,以购买碳汇的方式进行了生态破坏的替代性修复,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遂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没收退出的赃款二万元上缴国库。

 

此案为全国首例采用认购碳汇方式对受损生态环境实施修复的案例。被告人吴某辉因过度砍伐林木,导致林地多项生态功能受损,包括固碳放氧、水源涵养、土壤保护及营养物累积等功能。顺昌县人民法院在审理此案时,巧妙融入生态修复司法理念,以“生态司法+碳汇”为突破口,引导被告人主动向“一元碳汇”项目中拥有多余碳汇的林农或村集体购买碳汇,以“原貌恢复+替代补偿”的方式修复其破坏的生态环境。

 

04 当前认购碳汇司法实践中的主要问题


认购碳汇作为新兴的生态环境修复方式,为解决生态环境问题开拓了新思路、新途径。但因其尚处于起步阶段,在法律规定、适用案件类型界定、自愿性与强制性区分、替代性修复方式合理性、价值评估标准、交易监管机制及与其他修复方式不适配等方面存在一系列问题,制约了其在生态环境修复中的效能发挥。

 

(一)具体法律法规缺失


目前,认购碳汇在法律上缺乏明确具体的适用条件和程序条款。虽然部分司法判决认可了其合法性,但这种认可主要依赖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缺乏统一的法律标准。这导致了在实际应用中,不同地区、不同法官对于认购碳汇的认定可能存在差异,影响了司法的公正性和权威性。同时,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也使得当事人在进行生态环境修复时缺乏明确的指引,不知道何时、何种情况下可以采用认购碳汇的方式进行修复。

 

(二)适用案件类型界定模糊

 

在确定哪些破坏生态环境的案件适宜采用认购碳汇作为替代性生态修复方式时,需综合考虑具体案件的行为性质及生态环境损害程度。然而,当前实践中对于适用案件类型的界定尚存模糊之处。《审理森林资源纠纷解释》虽已认可认购森林碳汇作为替代性修复手段,但在海洋资源损害、非法狩猎野生动物、淡水污染等类型案件中,认购碳汇的适用性尚不明确。[2]目前,缺乏针对认购碳汇适用案件类型的明确标准和指导规范,这可能导致该修复方式的盲目适用或滥用。


(三)碳汇认购的自愿性与强制性界限不明


在司法实践中,被告人通过认购碳汇进行生态修复的方式存在自愿性与强制性两种情形。然而,当前这两种性质模式的划分标准并不明确。具体而言,部分被告人积极认罪悔罪,环保意识较高且经济条件允许,他们参与碳汇认购的情形,理论上偏向自愿性质;另有被告人恶意破坏生态环境,既拒绝履行修复责任,修复意愿低,司法机关对这类被告人推行的碳汇认购,则更倾向于强制性质。但由于缺乏明确界定,实践中难以精准区分某一碳汇认购举措究竟属于自愿性范畴,还是强制性范畴。


(四)替代性修复方式的合理性存疑


认购碳汇本质上属于替代性修复方式,生态环境修复应以直接修复为首要方式,当无法直接修复时才采用替代性修复方式。然而,在实际案例中,部分法院未优先考虑直接修复方式,直接裁判当事人通过认购碳汇完成替代性修复,这与生态修复理念相违背。[3]


(五)碳汇价值计量的标准和方法有待统一


碳汇的计量和评估方法可能因地区、植被类型、生长周期等因素而异,这导致了不同案件中碳汇价值评估标准和方法存在差异。此外,不同的生态系统是否具有碳汇功能,碳汇功能是否保持稳定,是否能计算,用什么方法计算,还存在一定的争议。比如生态学对森林、草原、海洋、土壤、湿地、冻土具有自然碳汇功能有一定共识,但是其他生态系统的碳汇功能尚不明确。[4]碳汇价值和评估方式的不确定性导致各地标准不一,影响碳汇价值认定的真实性与有效性。


(六)资金监管与使用问题


认购碳汇涉及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需要建立有效的监管机制确保资金安全和有效使用,包括对资金流向监督、使用效果评估以及公开透明的信息披露等方面。如果资金去向、数量和流转缺乏有效监督,可能导致认购碳汇成为单纯的金钱补偿,无法真正实现生态环境的修复目的。此外,认购碳汇的资金数额较大,从资金变现到生态环境修复需要一定时间,加之生态环境修复是一个长期过程,以上种种因素都催促着统一监管机制的建立与运行。[5]


(七)与其他修复方式不适配


生态环境损害不仅包括碳汇功能的损失,还涉及生物多样性的减少、土壤质量的退化、水资源的污染与短缺、空气污染以及生态系统服务功能的下降等多个方面。仅适用认购碳汇难以覆盖全部损失,需要与补植复绿、增殖放流等其他生态修复方式相互协调,形成综合的生态修复体系。然而,在实践中,如何实现最佳的协调配合还需要进一步探索。目前,对于认购碳汇与其他生态修复方式的协调配合还缺乏明确的标准和指南,容易出现各自为政、重复修复或修复不足的情况。


05 认购碳汇司法实践完善思考


(一)明确法律规定


认购碳汇作为一种新兴的生态环境修复方式,其有效运作与持续发展亟需得到国家法律的正式认可与保障。因此,可以考虑制定针对认购碳汇的法律法规,通过立法手段明确其适用条件,包括认购主体的资质要求、认购项目的生态效益评估标准等。同时,还需详细规定认购碳汇的具体程序,如合同的签订、资金的流转与监管等,以及设定科学的评估标准来衡量认购碳汇的实际成效。


(二)界定适用案件类型


首先,建立科学的评估体系,综合考虑行为类型、生态环境损害情况等现实因素,以准确界定哪些破坏生态环境的案件适合认购碳汇进行替代性生态修复。评估体系可以包括对破坏行为的性质、程度、影响范围等方面的评估,以及对生态环境损害的类型、程度、恢复难度等方面的评估。通过综合分析以上因素,确定是否适合采用认购碳汇的方式进行修复。其次,对不同类型案件进行分类研究,制定具体的适用指南。例如,对于森林资源破坏案件,可以根据森林类型、破坏程度等因素制定专门的认购碳汇指南,为司法实践提供明确的参考依据。


(三)明确自愿性与强制措施


制定明确的标准,规定在何种情况下应采用自愿性措施,何种情况下应采用强制措施。对于自愿性措施而言,当被告人表现出积极主动认罪悔罪的态度,具备相应的经济能力,并自愿承担生态修复责任时,可考虑给予其一定的激励,如从轻判处或减免部分赔偿金额,以此鼓励其主动认购碳汇以用于生态修复。而对于强制措施,则针对那些恶意破坏生态环境、拒不履行修复义务的被告人,在此类情况下,法院可以依法引导其认购碳汇。


(四)规范替代性修复方式的合理性


依据《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技术指南总纲和关键环节第1部分:总纲》(GB/T39791.1—2020)“7.3.2选择恢复策略”中关于选择生态环境恢复模式的优先序:一是在受损区域原位恢复同等类型与质量的生态功能和服务;二是在受损区域外异位恢复同等类型与质量的功能和服务;三是在受损区域原位恢复不同类型但同等价值的功能和服务;四是在受损区域外异位恢复不同类型但同等价值的功能和服务。对于污染环境行为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当生态环境风险不可接受时,应采用人工恢复或人工恢复与自然恢复相结合的恢复方式;当生态环境风险可接受时,宜采用自然恢复方式。对于破坏生态行为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原则上以自然恢复为主,人工恢复为辅。[6]


(五)统一碳汇价值评估标准和方法


首先,成立专业的碳汇评估机构,负责制定并实施一套统一的碳汇计量与评估方法体系。在制定适用方法时,需全面考虑地区差异、植被类型多样性及生长周期等因素,保证在不同案例中碳汇价值评估的准确性和公正性。其次,提升评估质量与效率,加大对生态碳汇监测和评估技术研发及应用的投入,以提高数据收集的效率和准确性。


(六)完善碳汇交易监管机制


首先,建立健全碳汇交易监管体系,明确监管主体、监管职责和监管程序。监管主体包括政府部门、行业协会等,各监管主体应明确各自的职责范围,加强协作配合,形成有效的监管合力。监管程序应包括碳汇项目的审批、交易的登记备案、资金的监管等环节,确保交易的合法性、公正性以及碳汇资金的合理使用。其次,加强对碳汇交易市场的监测和分析。建立碳汇交易信息平台,及时收集和发布碳汇交易信息,掌握市场动态。对碳汇交易价格、交易量等进行监测和分析,及时发现和处理违法违规行为,维护市场秩序。


(七)协调配合其他生态修复方式


制定综合生态修复方案,明确认购碳汇与补植复绿、增殖放流等其他生态修复方式的适用范围和配合机制。根据不同生态环境损害情况,选择合适的修复方式或组合方式。例如,在海洋生态环境破坏案件中,可以采用增殖放流和认购碳汇相结合的方式。[7]通过形成优势互补的生态修复体系,提高生态修复的整体效果。此外,加强对不同生态修复方式效果的评估和比较。建立科学的评估指标体系,对各种生态修复方式的效果进行定期评估和比较,不断优化修复方案,提高生态修复的科学性和有效性。


06 结语


认购碳汇作为生态环境修复的创新方式,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然而,目前认购碳汇在司法实践中仍面临诸多问题,亟需对其面临的困境进行疏解,以发挥认购碳汇的生态修复功能。碳汇交易本身并非目的所在,通过该方式最终要促成碳汇增量,以实现生态环境质量的改善。可通过明确法律规定、界定适用案件类型、明确自愿性与强制性措施、规范替代性修复方式的合理性、统一碳汇价值评估标准和方法、加强碳汇交易监管机制、协调配合其他生态修复方式等一系列措施,解决当前认购碳汇面临的问题,推动认购碳汇在生态环境修复中发挥效能,为实现生态环境的可持续发展提供有力支撑。

 

 

[1]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十年环境资源审判有重大影响力案件之十:吴某辉滥伐林木案,(2020)闽0721刑初42号。

 

[2]参见郭晴、黄雅屏:《“双碳”目标下“认购碳汇”司法适用的困境与完善》,载《湿地科学与管理》,2024年第3期。

 

[3]参见张宝、殷佳伟:《替代性修复责任司法适用的反思与调适》,载《南京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2年第4期。

 

[4]尤明青、罗念:<论生态系统碳汇功能损失的司法救济机制——基于《民法典》第1235条适用的路径>,载《理论月刊》,2021年第12期。

 

[5]杨帆:《“双碳”目标下“认购碳汇”的司法适用研究》,载《学术探索》,2023年第7期。

 

[6]於方、张志宏等:《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技术方法体系的构建》,载《环境保护》,2020年第24期。

 

[7]参见宋莎莎、安伟等:《海洋生态修复碳汇开发机制、路径和建议》,载《海岸工程》,2024年第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