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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禾坤丨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的界定问题研究(下)

2025-0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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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罪和合同诈骗罪最关键的区别就是看诈骗过程中是否利用了“合同”的形式进行诈骗,而司法实务中,并非所有诈骗行为涉及合同即构成合同诈骗罪,也并非只有书面合同才构成合同诈骗罪。本文基于公开司法裁判文书,分析司法实务中涉及合同但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诈骗行为以及并非属于书面合同但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行为。


收到财物后补签合同来掩盖诈骗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王某某合同诈骗案——以签订虚假的工程施工合同为诱饵骗取钱财的行为是诈骗罪还是合同诈骗罪

 

(1)基本案情


2003年2月,被告人王某某谎称自己是A公司计划司“司长”,并虚构了一个“甲项目”,称不需要招标、投标,其就能够将该工程发包给王某甲和王某乙。后王某甲又将B公司项目负责人杨某某介绍给王某某。为骗取杨某某等人的信任,王某某伪造了虚假的工程批文,并要其朋友张某假冒基建处“张某某处长”与杨某某等人见面。自2003年3月至2004年1月期间,王某某以办理工程批文需要活动经费为由,先后骗取了杨某某72万元、王某乙20万元、王某甲11万元。


2004年1月7日,王某某称受“张某某处长”的全权委托,与杨某某所属的B公司经理陈某某签订了一份虚假的“甲项目承包合同”。合同记载的工程项目总造价为5,906万元,王某某在合同上签名为“张某某”。


(2)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继续追缴被告人王贺军非法所得人民币九十九万元,发还各被害人。


二审法院判决撤销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认为上诉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继续追缴被告人王贺军非法所得人民币九十七万元,发还各被害人。

 

(3)案例评析

 

本案中,王某某假冒国家工作人员、伪造工程批文、假借承揽项目需要活动经费的名义骗取他人财物,且其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并未伴随着合同的签订、履行,而是收到财物后补签虚假的施工承包合同。

 

二审法院认为,一方面,在与被害人签订所谓施工承包合同之前,王某某的诈骗行为已经实施完毕,被害人的财物已经被王某某非法占有,其虚构事实骗取钱财的犯罪目的已经实现;另一方面,被告人王某某非法获取的被害人钱财是所谓的活动经费,其诈取钱财的行为并没有伴随合同的签订、履行,其非法侵占的财物亦不是合同的标的物或其他与合同相关的财物。


虽然,王某某事后也与他人签订了一个虚假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但这仅仅是掩盖其诈骗行为的手段,骗取的款项不是签订、履行合同的附随结果,是否签订合同已经并不能影响其骗取财物行为的完成。因此,从以上两个方面可以看出,无论是从骗取财物的手段上,还是从骗取财物的性质上,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均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不能认定为合同诈骗罪。


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法益无关的身份关系协议、赠与协议等合同不认定为合同诈骗罪的“合同”


招某甲、招某乙诈骗案


1)基本案情

 

2016年10月前后,被告人招某甲和杨某、招某丙租住在A小区,通过在赶集网、百姓网、QQ等发布免费送养宠物狗的信息,然后以代办托运收取物流费、支付提货单、银行冻结等名义进行诈骗活动。被告人招某甲招募同村的被告人招某乙负责到银行支取诈骗所得钱款,取款报酬大致按人民币5,000元(以下均指人民币)以下为200元、5,000元至10,000元为300元、10,000元以上500元不等,并提供老年用手机用于联系。被告人招某甲将银行卡送到指定地点交给被告人招某乙,同时提供写着银行卡卡号和对应银行卡密码的清单。被告人招某乙按照被告人招某甲的指示随时取款,当日将钱款送到指定地点交给被告人招某甲,并结算报酬。被告人招某乙为了取款方便,在A小区附近的B小区租房。期间,招某丙曾联系送卡取钱数次。

 

(2)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被告人招某甲、招某乙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仍为其取现,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3)案例评析


本案中,被告人招某甲等人发布的免费送养宠物狗信息,并随后以代办托运等名义收取费用,更接近于赠与协议的性质,而非市场经济中的交易行为。合同诈骗罪要求行为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在本案中,虽然被告人招某甲等人实施了欺骗行为,但由于其行为并不构成市场经济中的合同关系,因此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更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行政合同不属于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


杨某某、黎某等3人诈骗医保基金案


(1)基本案情


2015年1月至2016年7月期间,被告人杨某某担任H医院院长,主持全面工作,分管财务工作。被告人黎某担任H医院财务总监,分管医疗保险工作,协助分管财务工作。被告人郝某某担任H医院出纳、医生。被告人杨某某在召开全院大会时,向全院医务人员暗示通过医生虚开处方、虚增住院天数等方式骗取医疗保险基金。随后,H医院医生以虚开处方、虚增住院天数等方式,由护士录入检查及治疗项目,再由药房录入虚开药品数量骗取医疗保险基金。被告人黎某负责具体骗取医疗保险基金账务整理、报账等事务,被告人郝某某配合支出、使用被骗医疗保险基金。骗取的资金用于支出H医院的招待费、差旅费、员工工资等。


(2)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三被告人犯合同诈骗罪,且系单位犯罪,判处被告人杨某某、黎某、郝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至二年不等,缓期执行。


检察院认为一审判决定罪错误、量刑畸轻,于2018年1月3日向二审法院提出抗诉。

 

二审法院采纳了检察机关抗诉意见,依法撤销什邡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三名被告人犯诈骗罪,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万元;判处被告人黎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万元;判处被告人郝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万元。


(3)案例评析


在本案中,涉及的医疗服务协议是医疗机构与医保局之间的协议,具有明显的行政公益性和行政管理性,不属于经济合同。该协议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合同,而是属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统筹、管理和支付过程中依法签订的行政合同。

 

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应当具有主体平等性,反映市场经济秩序和财产关系。合同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即主体平等、合同自由、诚实信用、平等互利、等价有偿的市场规则。而行政合同不具备这些特征,因此不属于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故,本案中杨某某等人通过虚开处方、虚增住院天数等方式骗取医疗保险基金不构成合同诈骗罪,而是构成诈骗罪。


并非只有书面合同才构成合同诈骗罪


法院认为即便是口头合同,只要发生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侵犯了市场秩序的,同样应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

 

黄某合同诈骗案

 

1)基本案情


2022年4月至2022年7月间,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其村委会工作人员的身份,冒用村委会的名义,先后九次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村委会有工程的事实,骗取被害人陈某某、阳某某、汤某某、李某甲、李某等人工程保证金共计130万元,被害人刘某、曾某某土地合作经营款18.6万元,共计148.6万元,黄某将上述款项用于偿还债务及网络赌博。


(2)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构成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责令被告人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


(3)裁判要旨


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应当包括口头合同等非书面合同形式。在界定合同诈骗罪的合同范围时,不应拘泥于合同的形式。在有证据证明确实存在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即便是口头合同,只要发生在生产经营领域,侵犯了市场秩序的,同样应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合同诈骗罪的罪状,除了《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在四种明确规定的客观表现形式之外,还包括“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情形。


(4)案例评析


本案中,黄某利用其村委会工作人员的身份,冒用村委会的名义虚构村委会有工程的事实,骗取被害人保证金和土地合作经营款,用于偿还债务及网络赌博,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是否包括口头合同等非书面形式。口头合同,通常理解为通过口头形式所订立的合同。所谓口头形式,是指当事人只用口头语言为意思表示订立合同,即以说(对)话表达缔约的意思或以说(对)话订立合同。


根据上述案例中法院裁判要旨可知,司法机关已认可口头合同同样能作为合同诈骗罪定罪量刑的依据。此外,针对利用口头合同形式实施的诈骗活动,多地司法机关,诸如浙江省、河南省等,已通过发布会议纪要的形式,对合同诈骗罪的认定范围进行了明确细化,均指出利用口头合同进行诈骗亦应纳入合同诈骗罪的规制范畴。例如,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颁布的《关于办理合同诈骗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中,就清晰界定了:“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不仅限于书面合同,亦包括口头合同以及其他形式的合同”。这一规定进一步巩固了口头合同在合同诈骗罪认定中的法律地位。


作者:冯禾坤、袁莉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