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的提出
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采取固定总价的计价方式,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发包人或承包人原因致使合同解除,此时工程通常未完工,承包人与发包人如何就已完工工程进行结算?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806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但司法实践中固定总价合同未完工工程如何按照约定结算仍存在较大争议。
由于固定总价合同未完工程结算争议较大,实践中又有多种裁判标准,各地高院对此发布了一些解答或指南,具体见下表:
上述裁判观点均采用比例计算法,根据计算比例的方法,可以分为工程量比例计算法和工程价款比例计算法。工程量比例计算法指的是以已完工工程量占全部工程量的比例乘以合同约定的固定价款得出工程价款,即工程价款=已完工工程量/全部工程量×固定总价;而工程价款比例计算法则指的是在同一标准下计算已完工工程价款及全部工程价款,并按照已完工工程价款占全部工程价款比例乘以合同约定的固定价款得出工程价款,即工程价款=已完工工程价款/全部工程价款×固定总价。
此外,司法实践中还存在工期鉴定计算法,即以已完施工工期与全部应完施工工期的比值作为计价系数,再以该系数乘以合同约定总价进行计价,工程价款=已完施工工期/全部应完施工工期×固定总价。该计算方法的依据在于将工程与固定总价作为一个整体,根据合同约定的工期计算出承包人平均每天完成的工程量所对应的工程价款,再乘以实际施工天数计算得出工程价款。由于存在固定的施工顺序,每个阶段所对应的施工内容并不一样,施工天数与已完工工程量并无直接联系,故按照工期计算得出的工程价款可能与实际已完工工程价款差距较大。对于一些难以确定已完工工程范围或施工界面的案件,例如承包人退场时双方未固定已完工部分,后续承包人进场施工后导致原施工范围无法确定,则可以尝试采用工期鉴定计算法计算工程价款。
固定总价合同约定的固定总价指完成合同约定范围内工程量以及为完成该工程量而实施的全部工作的总价款,除建设单位增减工程量和设计变更外,工程价款一律不予调整,施工过程中产生的材料价格风险及工程量风险均由承包人承担。因此,在固定总价前提下计算未完工工程价款需要充分尊重合同双方的意思表示,不能直接按照合同约定取费标准计算已完工程价款。虽然未完工工程量可以确定,但固定总价下的工程量是一个整体,未完工部分无法脱离全部工程单独计算价款。
各地法院采用的比例计算法正是考虑到上述固定总价合同这一特点,但工程量与工程价款比例计算法还是存在一定的区别。工程量比例计算法认为固定总价对应全部工程量,工程风险已全部分摊,故可将固定总价除以全部工程量算出所谓的“工程量单价”,再乘以已完工工程量计算出工程价款。这一计算方法相较于直接计算已完工程价款,兼顾了合同双方关于固定总价的约定,使得最终的工程价款相对较为公平,但也存在一定的不足之处。就建筑行业而言,土建部分往往成本较高、利润较低,如果合同约定施工范围包括土建部分+安装、装修部分,承包人一般会整体考虑工程的利润,意图通过完成全部工程以获得预期利润。由于装修和安装部分通常在土建部分施工完毕后进行,所以未完工工程一般都是土建部分未完成或土建部分已完成、安装及装修部分未完成。此时,由于土建部分成本较高,若直接按照工程量比例计算法计算,所依据的“工程量单价”计算方式可能会导致承包人无法取得预期利润,这样既与合同双方当时的约定有所出入,对承包人来说也不够公平,不利于保护承包人及施工人员的合法利益。
工程价款比例计算法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解决工程量比例计算法的不足,即使承包人出于拿下工程及总体利润考虑将土建部分报价降低,也可以通过同一取费标准恢复。因此,关于同一取费标准,采用当地政府部门发布的定额是合理的,定额作为政府指导价,既反映了当地建筑行业的平均价格,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例如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就明确将工程所在地的定额作为取费标准。湖北省高院则认为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取费标准作为鉴定依据,该方式实则与工程量比例计算法差别不大。
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观点
在(2014)民一终字第69号公报案例中,最高人民法院对此进行了详细的说理,认为对于约定了固定价款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未能如约履行,致使合同解除的,在确定争议合同的工程价款时,既不能简单地依据政府部门发布的定额计算工程价款,也不宜直接以合同约定的总价与全部工程预算总价的比值作为下浮比例,再以该比例乘以已完工程预算价格的方式计算工程价款,而应当综合考虑案件实际履行情况,并特别注重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和司法判决的价值取向等因素来确定。
在该案中,最高人民法院除对鉴定的计算方法进行分析进而选定计算方法外,还将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平衡和司法判决价值取向作为重要参考因素。首先,违约方不应解除合同而获利,最高人民法院通过计算违约方即建设单位实际为完成该工程所应当支出的价款金额,发现一审采用的“以合同约定的总价与全部工程预算总价的比值作为下浮比例,再以该比例乘以已完工程预算价格”的方式会导致违约方获得额外利益,明显与立法目的不符。其次,违约方也不应由此承担不合理的损失,在该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如采用工期鉴定法,会导致计算结果明显高于已完工工程相对应的定额预算价,虽然违约方中途解除合同必然导致增加交易成本,但该计算结果对违约方来说也明显不公。最终,最高人民法院采用依据政府部门发布的定额计算已完工工程价款的鉴定结果,认为“此种处理方法既不明显低于合同约定总价,也不过分高于合同约定总价,与当事人预期的价款较为接近,因而比上述两种计算结果更趋合理。另外,政府部门发布的定额属于政府指导价,依据政府部门发布的定额计算已完工程价款亦符合《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以及《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四项“价格约定不明确,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履行;没有国家规定价格的,参照市场价格或者同类物品的价格或者同类劳务的报酬标准履行”等相关规定,审理此类案件,除应当综合考虑案件实际履行情况外,还特别应当注重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和司法判决的价值取向等因素,以此确定已完工程的价款。”
关于固定总价合同未完工工程的结算方式,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无论是工程量比例计算法,还是工程价款比例计算法,亦或是工期鉴定计算法,均无法完全复原合同双方当时的全部意思表示,无法做到绝对的公平。因此,应当在依据各鉴定方法得出的计算结果基础上,综合考量合同双方的过错、利益平衡及司法判决的价值取向,作出尽可能符合合同双方预期和公平原则的判决。
作者:沈奇、叶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