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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I绘画第一案:认定AI画作属于“作品”是否为时过早?

2023-1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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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2023年11月27日,由北京互联网法院审理的全国“AI文生图”著作权纠纷第一案一审判决作出,引起人工智能行业与法律行业从业者及学者的热烈讨论。早在今年8月底,北京互联网法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并通过中央广播电视总台新闻中心对庭审过程进行了全媒体直播,案件中涉及的技术与法律问题彼时已然引起全网热议。

基本案情与判决要旨

原告在AI绘图软件Stable Diffusion上输入提示词并设定参数,最终生成了涉案图片,并将涉案图片发布在了某社交平台上。随后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在其发布的一篇网络文章中使用了涉案图片作为文章配图,并且截去了涉案图片上原有的某社交平台专属水印。原告遂以被告侵犯其对涉案图片享有的著作权为由将被告诉至法庭。

根据一审判决书,笔者梳理了本案的判决要点:

1、涉案图片符合作品的定义,属于美术作品,受到著作权法保护

涉案图片符合“智力成果”要件。从构思到选定涉案图片的整个过程,体现了原告的智力劳动,如设计人物呈现方式、选择并安排提示词的顺序、设置相关参数、选定符合预期的图片等。

涉案图片符合“独创性”要件。原告选择并安排提示词、设置画面参数等过程体现了原告个人的选择与安排;原告对提示词、参数不断进行调整的过程,体现了原告的审美选择和个性判断。

原告每次调整个别提示词和参数后,人工智能模型都生成了不同的图片。涉案图片并非“机械性智力成果”。

人利用人工智能模型生成图片时,不存在两个主体之间确定谁为创作者的问题,本质上,仍然是人利用工具进行创作。

2、原告(涉案图片创作者)是涉案图片的作者,享有涉案图片的著作权

人工智能模型本身无法成为著作权法上的作者。

人工智能模型设计者的智力投入在创作工具的生产上,而不是涉案图片上;且该软件的协议约定,设计者对输出内容不主张相关权利。

涉案图片是基于原告的直接智力投入,原告是涉案图片的作者。

3、被告侵害原告对涉案图片享有的署名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

被告未经许可,将涉案图片作为配图发布在其网络账号中,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图片,侵害了原告对涉案图片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被告截去涉案图片中署名水印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署名权。

判决背后的价值与思考

在上述判决要点中,最受争议的当属认定AI画作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值得一提的是,北京互联网法院早在2018年就对人工智能生成物的作品属性进行过裁判。在2018年的“菲林诉百度”一案[1]中,就数据库根据用户输入的关键词而生成的分析报告是否属于著作权意义上的作品,一审法院认为:

“软件用户仅提交了关键词进行搜索,应用“可视化”功能自动生成的分析报告亦非传递软件用户思想、感情的独创性表达,且分析报告系某数据库利用输入的关键词与算法、规则和模板结合形成的,某种意义上讲可认定某数据库“创作”了该分析报告。由于分析报告不是自然人创作的,因此,即使某数据库“创作”的分析报告具有独创性,该分析报告仍不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

该案的判决结果与“AI文生图案”的一审判决结果截然相反。那么,这是否意味着,人工智能发展到今天,人工智能生成物已然构成“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AI文生图案”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图片属于作品是否恰当?基于“AI文生图案”一审判决结果认定我国著作权法保护人工智能生成物是否为时过早?

我们认为,本案一审判决认定AI画作属于作品,并非是宣告了我国著作权法保护人工智能生成物。本案实际上具有一定的个案性,并不能代表当前及未来人工智能创作环境中普遍出现或可能出现的争议与纠纷。

结论背后所隐藏的一以贯之的原则与宗旨,才是判决书中最有价值的内容。

1、对作品的认定仍然强调“人”的智力投入,这与“菲林诉百度案”的判决是保持一致的。著作权法的著作权的立法初衷是鼓励“人”的创作,体现在本案中,法院认为涉案图片“不是通过搜索引擎调用已有的现成图片,也不是将软件设计者预设的各种要素进行排列组合”,不是“机械性人工智能”,而是原告利用了人工智能模型进行智力劳动,最终体现了人的智力成果。对涉案图形的认定,实际上是在鼓励人们使用最新的技术工具去创作,以促进作品创作和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

2、人工智能无法成为著作权法下的作者。一审法院反复强调了原告是在利用人工智能生成图片,还通过“绘画—照相机—智能手机”的技术进步路径类比“画笔—人工智能模型绘画”的路径。这均说明在本案中Stable Diffusion被视作了一个纯粹的创作工具。但过分强调其工具性是否在一定程度上导致规避了对人工智能在AI画作生成过程中贡献度的讨论,进而夸大人在AI画作生成过程的独创性呢?这也值得我们进一步思考。

3、人工智能模型设计者/开发者不直接享有生成物的著作权。一审法院明确指出,人工智能模型设计者的智力劳动对象为“人工智能模型”,而非生成物。这与“菲林诉百度案”的判决也是一致的,“根据现实的科技及产业发展水平,若在现行法律的权利保护体系内可以对此类软件的智力、经济投入予以充分保护,则不宜对民法主体的基本规范予以突破。”

4、本案中被告使用涉案图片的具体行为之一,是截去了涉案图片中原有的专属水印后用于其原创文章中。暂且不论涉案图片是否构成作品,故意隐藏图片来源的行为本身就表现出一定的“坐享其成”之意图,不为社会与法律所鼓励。版权意识在人工智能时代更应当引起我们的重视。

作为全国“AI文生图”第一案,本案必将引发业内外诸多讨论。除争议焦点外,还有许多问题亦值得思考:如何认定创作过程中的人的智力投入?是否需要一个认定标准?不论何种程度的键入提示词、设置参数行为均能被视做智力劳动吗?以提示词描述他人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由此生成的AI画作是否构成作品?若构成作品,是否构成对他人作品的抄袭?

本案目前仍在上诉期内,案件是否会进入二审仍未可知,我们也将持续关注案件进展。


[1] (2018)京0491民初239号民事判决书。

作者:陈欣皓、屈思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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