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葛优躺”曾是2016年的网络热词,是当时许多新媒体文章中的常见配图。但随着葛优老师开展了其肖像权维权行动,“葛优躺”逐渐成为了各公众号或图文创作者不敢碰的“伤疤”。近期,昆明航空因7年前的文章配图而向葛优发布致歉声明,“葛优躺”也再度冲上热搜。据查询,截至2023年3月22日,以葛优为关键词检索到的相关裁判文书共600份,涉及544起案件,赔偿金额高达759.4392万元。
“葛优躺”事件侧面反映出平台审查力度的加大以及公众维权意识的增强,而这也让公众号的运营和创作愈发需要关注合规问题。为此,我们总结了在公众号内容创作中,创作者未获授权而使用第三方素材的不同情形以及各不同情形对应的侵权风险,欢迎“对号入座”。
拿来主义不可取 大部分创作者往往在百度等搜索引擎中找到了合适的内容后就直接复制、粘贴到文章内使用。但是,即便这些内容能够在公共平台上直接搜索到,却并不意味着已经进入公共领域,更不意味着创作者可以直接将其作为自己创作的素材。创作者仍然需要尊重其中的合法权利,对内容的可使用范围进行查明,若需授权方可使用的,在使用之前应当获得权利人的授权。 以图片内容为例,在搜索引擎的结果页面中一般并不会标记图片的权属来源、可以使用的范围,属于权属不确定状态,如果直接使用这部分图片,被认定为侵权的可能性极高。同时,即使是在一些专业的图片网站内,可能也只标明了基础版权信息,在使用时还需要格外注意该图片是否可以商用、是否有限定使用范围等。在授权范围内正确使用素材,才可以避免侵权风险的发生。 虽然我们可以在与朋友聊天时自由使用表情包,但当将表情包放在公众号文章中使用时,因为面向的是不特定公众,使用行为的性质就发生了变化。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该表情包,可能构成对于作品著作权中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 此外,还有一类特殊的表情包——影视剧截图。影视剧截图是影视作品动态画面中截取出的一帧静态画面,从本质上来说是影视作品的组成部分,因此影视作品的著作权人有权对此主张权利。 那么,如果已经获得了影视公司的许可,应该就可以放心使用影视剧截图了吧? 答案依旧是不行。 一般而言,被拿来作为表情包的影视剧截图都会包含人物形象等元素,是双重权利的复合体,既包含了著作权内容,也包含了演员自身的肖像权内容:当图像(包括影视剧截图、海报、照片等)中自然人的形象(不限于正脸、侧面或是背影)具有可识别性时,该自然人就对其享有肖像权利。因此即使获得了影视公司的许可,在使用之前仍然需要获得肖像权人的许可,不能以照片属于剧照而否定表演者享有的肖像权。[1] 当一幅图片包含了多项权利内容时,对该幅图片的使用需要取得多重许可。这应该引起内容创作者们的重视,以免自己在不经意间侵犯了第三方的合法权益。 聊天记录、社交媒体截图包含的元素更多——这意味着可能涉及的权利内容更多、权利归属也更为复杂,更容易侵权。 在很多公众号文章中,创作者会使用聊天记录、社交媒体(如微信朋友圈、微博、小红书等)的截图作为配图,这些图片与表情包、影视剧截图相同,都需要注意避免前述著作权/肖像权侵权。同时,聊天记录、社交媒体截图是以图片为载体的多种元素的集合,可能侵害到他人权利的情形更多。如下图: 可以看到,在这张示范的社交媒体截图中,同时涉及了多项元素,包括博主ID、头像中的美术形象、发布图片中的摄像照片与艺术字,还有发布的文字。其中涉及的权利内容有名称、美术作品、摄影作品、肖像、文字作品等等。虽然博文是该博主发布的,但上述这些权利内容的权属人很可能分别属于不同人,如摄像照片的拍摄者、美术形象的绘制者等,而需要取得各权利人的许可。 除此之外,由于元素的丰富,此类截图中还可能涉及各类人格权利。 例如在聊天记录截图中,由于聊天的私密性,公开的聊天记录可能侵犯他人的隐私权利。 又例如在社交媒体截图中,可能涉及对其他主体的吐槽、评价,如果措辞用语倾向性明显,不符合合理评价的一般标准,具有明显的主观故意,同时降低了相关个人/公司的社会评价,对个人生活或者公司商誉产生了负面影响,这种行为也可能构成名誉权的侵权。[2] 既然直接使用网络素材有如此高的风险,那么将网络素材标明出处或者通过修改、调整等方式进行“转化使用”,是否就可以有效避免侵权风险呢?在下文中,我们将结合不同的“转化使用”方式,为各位读者分析不同情形下的侵权风险,以供各位读者参考。 转化使用亦当心 没有获得作者的授权擅自转载他人已发表的文字、图片内容,即使标明了出处,仍然构成侵权。 转载时标明出处仅是避免了对作者署名权的侵害。但转载行为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该篇文章,仍然会构成对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相反,如果获得了转载授权,却在转载时未标明出处,相当于将他人的作品作为自己的作品来传播,构成对于作者署名权的侵害。 我们经常可以在公众号文章末尾看到“文章转载分享,不做商业用途,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图片来源于网络”此类免责声明,其行为逻辑为:创作者在明知存在侵权风险的情况下,试图通过免责声明来先转载、后付费,从而免于承担侵权责任。 先转载、后付费是纸媒时代的惯例。然而,对互联网创作者而言,国家版权局在2015年发布的《关于规范网络转载版权秩序的通知》就已明确规定,互联网媒体转载他人已发表作品不适用报刊转载法定许可[3],必须经过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并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及作品来源[4]。因此,即使作出了免责声明的转载,也构成侵权责任,除非经过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当创作者准备就热点问题创作公众号文章时,经常会发现许多类似主题的文章可供参考借鉴,但在参考借鉴中需要注意方式和尺度。 这个问题的关键在于内容表达是否近似。 如果只是因受到了他人文章的启发,以自己的巧思创作了一篇全新的内容,这种行为一般不会构成侵权。但是,如果仅是在他人内容的基础上调整文字语句顺序、替换部分词语,关键性表达部分高度一致,这种行为实际上就是俗称的“洗稿”,本质上属于未经著作权人同意,使用他人作品的侵权行为。[5] 同样的,当重新制作、修改加工的对象是图片时,如果与他人图片相似度过高,也仍然可能被认为是以重新拍摄制作方式实质性地再现他人作品,构成侵权。因为对于摄影作品而言,其受保护的对象就是作者的独创性表达,即作者对拍摄要素及其造型、人物姿势与表情、场景布置等拍摄对象的安排以及包括距离、方位与角度在内的拍摄构图,光影与明暗等拍摄方式的选择。[6] 以前段时间特别火的读诗推送为例,创作者会在公众号文章中插入一段诗歌朗读的音频(或者视频等其他形式),在未获诗歌版权人许可的情况下,如此使用万万不可行。 的确,这样的使用方式从一定程度上降低了被维权的可能性(因为音频或视频的检索难度比文字高很多);但是,只要是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使用,无论如何改变该作品的表现形式,都无法改变侵权的性质。 同时需要提示的是,如果使用的音频或视频也并非由自己录制的,而是直接使用他人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也会构成对于录音录像制作者以及表演者的权利的侵害。这仍然是多重权利、多重许可原则的体现。 除了直接在文章中放入图文、音视频内容外,一些公众号文章可能会插入链接(或者二维码等),通过链接即可跳转到第三方网站,获取他人内容。 有人可能认为网站是由第三方运营,即使存在侵权也不应该由其承担侵权责任。但从司法实践来看,即使该网站由第三方运营,但文章发布者(设置链接者)在应当知道被链接网站提供涉案作品存在较大侵权可能性的情况下,未对授权情况进行核实即向用户提供了被链接网站,对用户进行主动地推荐,并采取发布免费搜索观看的模式吸引用户点击,在主观上存在侵权的故意;在客观上帮助了侵权内容的传播,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7]。 拿来主义不可取,转化使用亦当心。通过前文的梳理不难发现,对公众号内容创作者而言,其在创作过程中需要注意的侵权风险是多方面、多角度的。这需要创作者建立起基本的侵权防范意识。毕竟,如果侵犯了他人合法权益,面临的不仅是内容的下架、平台的处罚,还需要支付金钱赔偿,并可能遭遇舆论风险及用户的抵制。 因此,在创作过程中,创作者应当严守法律的底线,尽量做到内容合规。在秉持着多重权利、多重许可的原则下,审慎对待他人内容,注意各项内容的权利归属和来源,也可以通过合法许可、授权联动等多种方式,与其他权利人共同创作新的巧思、碰撞出不一样的火花。 [1] 冯小刚与中移在线服务有限公司肖像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22)京0491民初13504号 [2] 易宏志与上海廉泉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21)沪01民终2300号。 [3] 《国家版权局办公厅关于规范网络转载版权秩序的通知》第二条第二款:“报刊单位与互联网媒体、互联网媒体之间相互转载已经发表的作品,不适用前款规定,应当经过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4] 《国家版权局办公厅关于规范网络转载版权秩序的通知》第一条第一款:“互联网媒体转载他人作品,应当遵守著作权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必须经过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并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及作品来源。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5] 郑忠华与北京字节跳动科技有限公司、彭燕侵害著作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20)京0491民初9373号。 [6] 广州开古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广州陶陶居有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21)粤73民终1579号。 [7] 北京律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湖北合码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22)鄂11民初99号。
作者:胡至浩、刘玙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