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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圣火到法典:以巴黎奥运看体育赛事转播各方的法律保护

2024-08-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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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在如火如荼举行的巴黎奥运会吸引了大量观众通过电视、网络等渠道观看,看着我国的奥运健儿在各个赛场奋力拼搏、争金夺银,总是令人心潮澎湃。在之前的文章中,星瀚结合在奥运资格赛·上海站中的项目经验,为读者介绍了奥运会背后的知识产权保护以及体育赛事的组织者。回归赛事本身,当我们观看体育赛事时,是否想过巴黎奥运会等体育赛事是如何被制作成大家看到的节目画面的,法律又是如何对其进行保护的呢?以下内容将介绍奥运会等体育赛事的转播模式,探讨赛事转播的法律保护措施,并对现有的相关案例进行简要点评。

一、奥运会等体育赛事的转播模式

首先,国际奥委会作为奥林匹克的赛事组织者,享有包括奥运转播权在内的与奥运会有关所有权利。《奥林匹克宪章》第7条中规定:“奥运会是国际奥委会的专属财产,国际奥委会拥有与奥运会有关的所有权利,尤其是但不限于与以下方面有关的所有权利:(i)奥运会的组织、开发和营销;(ii)授权拍摄供媒体使用的奥运会静态和动态图像;(iii)奥林匹克运动会视听记录的登记;以及(iv)通过现在已知或将来开发的任何方式向公众广播、传输……的包含奥运会视听记录的作品或信号。”[1]《奥林匹克宪章》第48条亦明确规定:“国际奥委会采取一切必要措施,确保不同媒体对奥运会进行最全面的报道,并尽可能让世界上最广泛的观众观看奥运会。有关媒体报道奥运会的所有决定均属于国际奥委会的权限。”[2]

为了实现第48条中的全面报道和广泛观看,确保奥运赛事电视转播的制作水平,国际奥委会组建了OBS(Olympic Broadcasting Services),奥林匹克广播服务公司,作为奥运会主转播商。其主要职责为:1.制作广播电视国际公共信号;2.为持权转播商提供奥运会转播所需的设施和服务。

持权转播商是指通过与国际奥委会签署了转播协议而取得授权,能够在指定地域范围内播放、展示和传播奥运会的广播媒体组织,与TOP计划(The Olympic Partnership Programme)合作伙伴、国际奥委会全球授权商、国际奥委会全球供应商及奥组委赞助商,并称为“奥林匹克合作伙伴”。他们在主转播商提供的公用信号基础上进行二次加工,添加演播室包装、片花、本国语言的评论员解说等。我国的独家持权转播商即我国的中央电视台(CCTV),CCTV拥有2024巴黎奥运会在中国内地及澳门地区独家全媒体权利及分许可权利。[3]

而本届巴黎奥运会赛事,CCTV除了之前的合作伙伴咪咕、腾讯、快手以外,增加了抖音以及中影院线作为新的转播媒体。[4]也就是通过这些媒体,让我们能够以各种方式和渠道,全方位的体验与观看奥运会的点点滴滴。

可以看出,奥运赛事转播模式大体如下:

国际奥委会负责奥运赛事的组织举办,奥林匹克广播公司OBS负责对赛事现场活动摄制并制作成公用信号,持权转播商对公用信号二次加工后向公众实况转播。

对于一般体育赛事而言,转播模式也与奥运会基本类似,不同之处在于:一般体育赛事并不制作公用信号。这是由于一般体育赛事的传播范围和渠道并没有奥运会那样广泛。

因此,在体育赛事转播中涉及的法律主体主要为:

赛事组织者,组织举办赛事,将赛事的采集、传播权利向下授权。

赛事画面制作者,对赛事活动现场进行采集,对赛事画面进行加工、制作成节目画面。

赛事画面传播者,向公众传播赛事节目画面。

二、体育赛事转播的法律保护

在归纳了体育赛事的转播模式后,如何保护体育赛事转播各方的权利是行业内最为关注的问题,而我国司法实践以及法学界也对此一直讨论不休。笔者在此简要梳理如下。

01赛事组织者的法律保护

体育赛事组织者对体育赛事转播享有什么权利?

以奥运会为例,奥委会在《奥林匹克宪章》中写明其享有赛事的全部权利,包括赛事的组织、传播、开发等。一般而言,赛事组织者,无论是赛事组委会、赛事公司或者是相关协会等,都会在赛事章程、协会章程等文件中写明其享有赛事转播权。

但是,在我国现行法律框架下,是否有所谓“赛事转播权”的相关规定呢?

2023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中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经体育赛事活动组织者等相关权利人许可,不得以营利为目的采集或者传播体育赛事活动现场图片、音视频等信息。”这意味着,赛事组织者的“赛事转播权”是有权利基础的。

其实,在《体育法》正式实施之前,我国并没有“赛事转播权”的规定。而体育赛事活动也并非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的智力成果,且无法复制,难以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这意味着,当有人未经许可对体育赛事活动的现场进行了转播,如果此人既不是赛事组织方的成员(如协会成员)也不是赛事参与成员,那么由于协会章程等文件对非协会成员并不具有约束力,赛事组织者除了通过物权(对赛事场地的占有)而禁止此人入场,而没有办法对此等擅自转播行为进行追责。这显然是有悖于常理的。赛事组织者为赛事的举办投入了大量的金钱、时间、人力等,应当对赛事享有商业权益,而“赛事转播权”更是其中的重中之重。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往往建议赛事组织者通过门票购买或赛场准入等方式,方能与观众等赛事相关人员建立合同关系,以此来追究擅自转播者的违约责任。

而在当下,赛事组织者可以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第五十二条来寻求对“赛事转播权”的保护。虽然笔者尚未检索到相关公开案例,但可以看到在关于赛事活动现场图片保护的(2022)京民申4494号判决中,北京高院引用了最高法的观点,认为:“广大赛事图片用户原本只能与中国足球协会交易该赛事图片,这种对交易的供方的唯一性限定是基于体育法的规定,具有法律依据而不存在没有正当理由的问题”。这意味着,司法实践也明确了使用《体育法》对赛事组织者提供保护的路径。

02赛事画面的法律保

由于在实践中,赛事节目画面的制作者往往也是传播者,例如CCTV既是奥运会赛事节目画面的制作者,也向公众传播赛事节目画面,而CCTV的分授权媒体则可能仅为赛事节目画面的传播者。因此,对于赛事节目画面的制作者和传播者的法律保护往往合二为一,聚焦于两者的客体——赛事画面。

1、赛事画面的作品保护

首先,对于赛事画面的法律保护,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主流观点是认可赛事节目如果在机位设置、镜头切换、画面选择、剪辑等方面能够反映制作者独特的构思,可以满足独创性要件以通过视听作品保护。但如果赛事节目的独创性高度过低,则可能会通过录音录像制品进行保护。

在经典案例,新浪与凤凰网关于中超赛事一案[5]中,北京高院认为:“如制作者在机位的设置、镜头切换、画面选择、剪辑等方面能够反映制作者独特的构思,体现制作者的个性选择和安排,具有智力创造性,可认定其符合著作权法规定的独创性要求”。

在咪咕与联通关于女排赛事一案[6]中,上海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认为:“涉案排球赛事节目通过机位的设置、镜头的选取、捕捉、切换和衔接,慢动作的回放、故事的塑造等,充分体现了创作者在其意志支配下对连续画面的选择、编辑和处理,彰显了节目制作过程中的人格因素,属于文学艺术领域具有独创性的表达”。二审法院也对此予以认可。

同样的,在苏宁体育与IPTV关于中超案[7]中,北京互联网法院认为:“该制作过程体现了在机位摄制、镜头切换、画面选择、剪辑方式等方面具有创作者的独立思考和个性化选择,具有独创性。”

除了以上主流的通过视听作品保护的案例外,经笔者检索,也发现在少数案件中,认为赛事画面尚未满足独创性要求,应当通过录音录像制品予以保护。如未来电视与沙发管家关于里约奥运会一案[8]中,天津海滨区法院认为:“涉案赛事节目受赛事本身的客观性、赛事直播的实时性、对直播团队的水准的要求、观众的需求等客观因素限制,使奥运会赛事节目所呈现的连续画面在素材选择方面难以有太多个性化选择,而在对素材的拍摄、对被摄画面的选择及编排等方面的个性化选择空间也相当有限。电视导播从大量的图像、摄像角度和特技效果进行选择、编排,有一定智力成果的投入,但其所体现的独创性,尚不足以达到我国著作权法所规定的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高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三项规定,录像制品,是指电影作品和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以外的任何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连续相关形象、图像的录制品。据此,涉案体育赛事节目应认定为录像制品。依据我国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录音录像制品是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的客体。

当然,先前学界对赛事节目画面的可版权性有过较大的争议。其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体育赛事直播/实况转播形成的连续画面是否可以满足固定性的要求。

这是因为,直播/实况转播的赛事节目画面的制作方式,是对赛事活动现场设置多机位进行即时拍摄后,由导播当场选取画面,同步予以播出;但影视作品的制作方式,是先行摄制、进行后期剪辑制作后、再播出。二者存在显著的差异。这种差异意味着,在未经许可同步转播的侵权行为发生之时,赛事画面内容实际上并未被固定在介质上,尚未形成作品。简单类比于即兴创作的口述作品,口述者在说出第一个单词之时,这个单词(类比于赛事节目的一帧画面)已经被直播/实况转播和侵权了,但《著作权法》并不会保护一个单词。

如在2021年的聚力与A8关于中超赛事一案[9]中,可以看到上海知产法院明确论述了:“少数意见认为,直播形成的连续画面不属于《著作权法》(2010年修正)意义上的类电影作品……涉案足球赛事节目直播形成的连续画面仅属于在播放同时进行同步摄制的边播边录,并不符合已固定的要求。”无独有偶,在新浪凤凰网中超案的二审判决书中,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也认为此类随摄随播并不符合固定性的要件。

但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已经形成了统一的观点,即直播/实况转播画面符合固定性要件,可以通过视听作品进行保护,也是给赛事画面提供了更大力度、更全面范围的法律保护。

2、赛事画面的广播组织权保护

《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了广播组织权:“广播电台、电视台有权禁止未经其许可的下列行为:

(一)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转播;

(二)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录制以及复制;

(三)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

可见,广播组织权赋予了电视台通过“播放”控制“传播”的权利,其保护的客体与视听作品/录像制品的赛事画面不同,是电视台等广播组织播放的载有赛事节目画面的信号。同时,随着《著作权法》(2020年修正)的生效,广播组织权控制的行为从原先的转播、录制进一步扩张到了信息网络传播。

这意味着,对于赛事直播画面的传播者(以奥运会为例即CCTV)而言,无论赛事直播画面是否构成作品,其都可以行使其基于“播放”而享有的广播组织权,有效控制有线或无线方式、互联网的盗播或盗录的侵权行为。

司法实践中,如2024年3月作出的关于东京奥运会的(2023)京73民终3638号[10]判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日常生活中常见的侵犯广播组织权的表现主要有以下几种:

①未经许可截取广播组织的播前信号,无论通过无线电波、有线电缆还是互联网进行了同步转播,只要是对该广播组织播放的节目信号同时进行了非交互式同步传播,就属于对著作权法四十七条第(一)项所规定的广播组织“转播权”的侵犯,如平台非法在线直播情形。

②接收广播组织信号,将该信号播出的节目录制固定后,形成了节目复制品。针对该录制和后续的复制行为,侵犯的是著作权法四十七条第(二)项所规定的广播组织“录制、复制权”,如非法录制/复制节目视频、制作光盘情形。

③采用信息网络,对广播组织就其播放的所有广播电视实施了交互式传播,则是侵犯了广播组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如非法复制/录制节目后上传互联网空间供公众随时随地查看下载情形。

当然,由于广播组织权的保护客体仅为广播信号,因此在判赔标准上低于作品保护的方式。在前述一案中,一审法院认为:“就邻接权所保护的权利客体利益,与著作权所保护的客体利益,在赔偿标准上亦做以区分对待。即某公司以邻接权人主体身份主张侵权责任的赔偿应比照著作权赔偿标准有所降低。”基于使用奥运会赛季GIF动图的侵权行为,支持了经济损失10,000元及合理支出2,000元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亦支持了该赔偿标准。

综上所述,在《体育法》正式实施的背景下,目前的司法实践中,体育赛事转播的各主体寻求法律保护的主要路径如下:

image.png

赛事组织者,可以寻求《体育法》关于禁止未经许可采集、传播赛事活动信息权利的保护,禁止未经许可的赛事转播,并可能追究其侵权责任。当然,笔者也同样建议赛事组织者通过门票、购票须知、入场须知等方式,在可能的情况下与赛事观众或其他相关人员建立合同关系,以确保盗录/盗播行为发生时能够多一道保障。

赛事画面制作者与赛事画面传播者往往共同聚焦于赛事节目画面的法律保护,其可以主张赛事画面构成《著作权法》下的视听作品。除此之外,也可以通过广播组织权进行保护。当然,若在《著作权法》难以规制的情况下,不正当竞争法仍然可能为体育赛事提供兜底性的补充保护。[11]

结语

巴黎奥运会即将进入尾声,以CCTV为代表的媒体转播与报道使每一位观众全方位、多角度地领略选手的个人实力、体育的竞技魅力以及中国的大国风采。而赛事转播作为体育赛事商业价值上的明珠,赛事组织者、赛事画面制作者和传播者如何通过法律保护自身权益也随着体育赛事的发展而越发重要。

最后祝福奥运健儿在最后几个比赛日里继续突破自我、取得佳绩,祝愿我国体育赛事产业蒸蒸日上!


[1] Olympic Committee, Olympic Charter, https://stillmed.olympics.com/media/Document+Library/OlympicOrg/General/EN-Olympic-Charter.pdf

[2] Olympic Committee, Olympic Charter, https://stillmed.olympics.com/media/Document+Library/OlympicOrg/General/EN-Olympic-Charter.pdf

[3] IOC, IOC awards 2018-2024 broadcast rights in China, https://olympics.com/ioc/news/ioc-awards-2018-2024-broadcast-rights-in-china

[4] 澎湃新闻·澎湃号·湃客,《2024巴黎奥运会持权转播商敲定》,

https://www.thepaper.cn/newsDetail_forward_27809229;南方都市报,《国内首次!电影院也能看巴黎奥运,中影院线与央视版权合作》,

https://finance.eastmoney.com/a/202407173133384126.html

[5] 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与北京天盈九州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 再审案号:(2020)京民再128号,二审案号:(2015)京知民终字第1818号,一审案号:(2014)朝民(知)初字第40334号

[6]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等与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案号:(2021)沪73民终687号,一审案号:(2020)沪0115民初51653号

[7] 苏宁体育文化传媒(北京)有限公司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智慧家庭运营中心等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22)京0491民初20335号

[8] 上海千杉网络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心梦想(上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二审案号:(2020)津03民终2088号,一审案号:(2019)津0116民初3016号

[9] 深圳行云跃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聚力传媒技术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案号:(2021)沪73民终130号,一审案号:(2019)沪0115民初45689号

[10] 某公司与北京某公司侵害广播组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二审案号:(2023)京73民终3638号,一审案号:(2022)京0491民初3076号

[11] 阮开欣,体育赛事的不正当竞争法保护问题研究,

https://mp.weixin.qq.com/s?src=3&timestamp=1644302239&ver=1&signature=8P6BITP5YXRJ30N9huP8t-SZW8O6vvE21-1kmpA0K2f-rvPAS8wIjmil1Dc1aRbJC8ArsFcRujanHPYtRzV-nDnbCyyLUkHXPNlN-312P0KH18vUTe7c5860G6cLp0gHhR5tDLFskD-W8r2Fpd8QiQ==

作者:卫新、胡至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