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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企业存在恶意虚增债务或滥用优先债权的舞弊行为,债权人如何通过民事手段救济?

2024-08-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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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受理后,管理人全面接管破产财产、接受债权申报并审查、处理财产分配事宜等,债权人主要通过债权人会议监督管理人的工作,其他可选择的民事救济途径相对较少,并且几乎都以管理人不予处理作为前置程序。破产企业如果存在恶意虚增债务或滥用优先债权的舞弊行为,债权人该如何救济?本文将针对该类舞弊行为可以行使的民事救济手段做出分享。

一、行为模式

破产受理后,债权人恶意虚增债务或滥用优先债权。

01恶意虚增债务

常见类型包括通过公司实控人、关联主体等虚构民间借贷、职工债权、合同债权等方式增加债权人数量及债权金额;为增加这种债权的确定性,一般会利用法院调解程序将相关债权固定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

02滥用优先债权

比如公司实控人与债权人恶意串通将普通债权虚构成顺位在前的职工债权、建设工程价款债权;再有恶意串通提供担保,比如公司在已经陷入资不抵债的情形下,与某个债权人设定抵押的行为。

二、规制路径及请求权基础

第一步:在债权人会议核查债权表时,债权人可就他人债权向管理人提出异议,并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

请求权基础:

《企业破产法》

第五十八条 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编制的债权表,应当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

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

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步:如管理人不予处理或处理不当,债权人有权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

但是,如该他人债权系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债权人无权提起债权确认之诉,仅能通过第三人撤销之诉或审判监督程序等法律途径寻求救济。

请求权基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七条 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管理人应当予以确认。

管理人认为债权人据以申报债权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错误,或者有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恶意通过诉讼、仲裁或者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力公证文书的形式虚构债权债务的,应当依法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生效法律文书,或者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后,重新确定债权。

第八条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应当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经管理人解释或调整后,异议人仍然不服的,或者管理人不予解释或调整的,异议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当事人之间在破产申请受理前订立有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的,应当向选定的仲裁机构申请确认债权债务关系。

03构成要件

(1)债权人本人及他人债权均已经管理人审核确认

(2)已向管理人提出异议且管理人未予解释或调整的

(3)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

04相关案例

对其他债权人债权提出异议的破产债权确认纠纷[1]

(1)基本案情

黄某于2011年1月借给季某200万元、2011年6月借给季某两笔合计440万元,季某主张其所收款项系A公司所借。2016年7月12日,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A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在债权申报阶段,黄某就上述640万元款项在内的共计2000余万元债权进行申报,管理人根据黄某提交的证据材料予以审查,确认包括上述640万元款项在内的共计1500余万元债权,并提请债权人会议核查,戴某、陈某对黄某的债权提出书面异议,管理人复审后书面答复,对其异议不予采纳,确认其初审认定的黄某普通债权金额。戴某、陈某等不服,提起债权确认诉讼。

(2)争议焦点

黄某于2011年1月借出的200万元、2011年6月借出的两笔合计440万元款项的债务人应认定为案外人季某还是破产企业A公司。

(3)判决结果

二审法院撤销了一审法院判决,认为一审法院将案涉640万元本金及利息认定为黄某对A公司享有的普通破产债权证据不足,予以纠正。

(4)简要分析

法院认为,由于A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该债务主体的认定涉及A公司全体债权人的利益,故应严格根据债权人黄某提供的证据依法认定。季某所收款项能否认定为A公司所借,应根据出借当时的借款主体、款项用途进行认定。借由本案法院确认债权的审查要件,我们可以简单归纳如何识别恶意虚增债务的舞弊行为。其一,明确债务主体,特别是公司设立前发生的款项是否经过公司确认或者实际履行合同,否则难以认定为债务主体为破产企业;其二,确定债务所涉款项为破产企业实际使用,所涉款项是否入了公司账户、是否实际用于公司经营,否则不足以认定为公司债务。

对其他债权人已经生效判决确认债权提出异议的破产债权确认纠纷[2]

(1)基本案情

2018年8月28日,B公司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向人民法院对A公司提起诉讼,同年11月26日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A公司欠付B公司相关工程款、质保金等款项,该判决同时确认B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就案涉某号地块工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后判决生效。2019年9月18日,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书裁定受理破产清算申请,A公司进入破产程序。破产程序中,B公司向A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A公司管理人根据B公司申报的债权材料确认各项债权,包含附条件建设工程优先受偿债权、普通债权、劣后债权。2020年4月2日,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核查债权,C公司(债权人)提出异议,理由是其与A公司于2017年6月11日签订《信托贷款合同》借款14亿余元,且A公司以某号地块在建工程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登记,管理人对异议未予调整,C公司提起债权确认诉讼。

(2)争议焦点

对于涉案债权性质和数额已经生效判决确认的情况下,债权人可否另行请求重新进行实体审查处理。

(3)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C公司请求调整确认B公司对A公司的破产债权金额及债权性质的主张均不能成立,驳回C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了原判。

(4)简要分

本案是以破产债权确认之诉的形,行审判监督或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实。B公司申报债权的依据是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管理人审查债权的依据也是生效判决书。管理人依据生效判决确认B公司对A公司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确定债权性质和金额,管理人亦不认为该生效判决确定的债权错误或存在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债权债务的行为,其对债权的确认符合法律规定。由此可见,如果债权人质疑经生效判决确认的优先债权或债权性质与金额,除非管理人的债权审查违反法律规定,否则债权人通过债权确认诉讼难以获得救济,债权人应当通过第三人撤销之诉或审判监督程序等法律途径寻求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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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19)苏民终1298号

[2](2020)鲁民终2769号

作者:苏宇吉、朱思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