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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预防采购舞弊,从认识媒介采购领域常见舞弊行为模式开始——媒介采购领域反舞弊②

2024-07-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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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5月,上海警方通报一起媒介采购领域员工职务侵占、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犯罪嫌疑人薛某在担任品牌数字化运营部经理期间,利用自身职务便利,先后勾结了4家广告供应商公司,通过虚增合同报价、抬高广告投放成本、要求广告供应公司返还虚增差额至其个人账户的方式侵占公司资金,共计人民币250余万元。此外,薛某与另5家广告供应商公司约定,以签订的项目合同金额为基数,按比例从中收取好处费,共计人民币170余万元。

薛某身为企业品牌部经理,媒介采购的职务便利成为了其“发家致富”的钥匙,任职期间“捞金”人民币420余万元,导致公司遭受直接经济损失的同时,也对公司的内部管理造成极其恶劣的影响。因此,如何防范更多“薛某”的出现是媒介采购领域反舞弊的重中之重,本文将具体对本系列开篇提及的三类常见的媒介采购领域舞弊行为模式(侵占类、受贿类、诈骗类)进行分析、以及对该三类舞弊行为模式的识别与规制进行介绍,以供参考。

侵占类舞弊行为

(一)行为模式

侵占类舞弊行为模式是媒介采购领域舞弊案件中高发,且造成公司财产损失最直接的方式。该类舞弊行为通常涉及媒介采购的各个环节,如合同签订、投放履行、费用结算等,并且其手段也较为多样。常见类型主要如下:

01虚构广告费用

虚构广告费用类舞弊行为,多为广告主媒介采购部门人员主导。常见虚构广告费用的方式如下:

无中生有,即无实际媒介采购项目,但伪造、创设采购事宜,而后通过伪造相应的合同、业务凭证等内容,要求公司向其指定的账户或关联公司付款,实现利用虚构媒介采购项目的广告费用的方式侵占公司采购款项的非法目的。

虚增费用,即广告主媒介采购方员工在同广告供应商洽谈业务时,内外勾结要求签订高于实际采购价格的合同,以骗取公司支付虚高的广告费用,而后广告供应商再将虚增部分金额转移至媒介采购人员处,以最终实现对公司财物的非法占有。

02虚设中间环节

虚设中间环节类舞弊行为,则可能发生于广告主媒介采购部门,亦可能发生在处于优势地位的广告供应商处。

针对广告主媒介采购部门的舞弊而言,该类舞弊行为通常为,广告主不直接同实际提供服务的终端广告供应商开展业务,而是与舞弊人员实际控制的中间环节公司签订合同。该中间环节公司在业务开展中形式上看似处于代理或服务提供方的角色,但在实际业务流程中不发挥任何作用,不符合市场中间环节的功用,仅用于高价同广告主签订合同,后低价转包给实际终端提供方,以赚取其中的差价。

针对优势地位的广告供应商而言,舞弊模式同上述相同,仅是主导的一方为广告供应商,最终差价部分的利益也转移至广告供应商相关舞弊人员处,而非媒介采购方员工处。

当然,虚设中间环节是媒介采购领域舞弊的手段之一,针对舞弊实际获取的非法利益的归属,也可能存在广告主采购人员与供应商销售人员共谋、共同非法占有的情形。

03侵占广告排位

侵占广告排位类舞弊行为,多发生于具有实际操作广告投放的终端广告供应商员工处。该些舞弊人员掌握了广告的实际排期、以及对应排期的最终投放操作权限,因此其有机会对投放的内容进行调整。因此,该些舞弊人员可以利用广告投放排期的空隙或者压缩、占用其他客户原有排期的时间的方式,为外部人员投放相应的广告,并收受所谓的推广费用,并非法占为己有。

04侵占广告收款

侵占广告收款类舞弊行为,则主要发生在广告供应商负责对接广告主的岗位。具体而言,由于部分广告供应商工作人员可能具有代收广告费用的权限,因此该些舞弊人员收取广告费用后,不上交或不全额上交收取的款项,将广告收款占为己有。亦或是,广告供应商高层领导人员享有指定收款账户的权限,要求广告主将款项支付至其个人账户或实际控制的其他公司、个人的账户,以实现对广告费用的侵占。

侵占广告收款类舞弊行为较为直接明了,操作也更为粗糙,因此多发生于业务制度、财务制度等流程监管不完善和松懈的公司。

(二)侵占类舞弊行为的法律规制

01职务侵占罪

针对广告主而言,舞弊人员利用其采购、日常对接供应商的职务便利,虚构广告费用使公司支付本无需支付的广告费用,或虚设中间环节使公司支付超过实际价格的广告费用,该些虚增的广告费用系公司财物,倘若舞弊人员非法占为己有,侵占数额较大,达人民币3万元以上,则涉嫌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为“《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职务侵占罪。

针对广告供应商而言,舞弊人员利用其负责广告实际排期、日常对账收款等的职务便利,使公司未收取到广告费用或收取到的广告费用低于实际价格,该些未收取或少收取的广告费用系公司财物,倘若舞弊人员非法占为己有,侵占数额较大,达人民币3万元以上,则涉嫌构成《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职务侵占罪。

02挪用资金罪

舞弊人员利用其负责媒介采购的职务便利,作为广告主的员工将采购款项或作为广告供应商的员工将收取广告服务费用的款项,挪为个人使用或借贷他人,超3个月未归还,且数额达5万元以上;挪用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达5万元以上;挪用进行非法活动,数额达3万元以上的;涉嫌构成《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的挪用资金罪。

(三)典型案例解读[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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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被告人陆某在A报业公司担任广告业务员,负责与广告投放客户洽谈业务并跟进后续的广告刊登事宜。陆某为赚取广告折扣差价,先用其本人注册成立并实际经营的B广告公司与C客户公司签订高价合同,约定B广告公司为C客户公司在A报业公司的报纸上刊登广告。而后,陆某私刻C客户公司的公章与A报业公司签订低价广告投放合同。C客户公司支付B广告公司171,650元,陆某仅将5万元转至A报业公司,后将剩余款项非法占为己有。

2020年10月4日,被告人陆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20年10月29日,陆某自行出资向A报业公司垫付其他应收广告款,A报业公司收款后出具谅解书。法院认为被告人陆某具有自首、认罪认罚及积极退赃获得被害公司谅解的处罚情节,判处被告人陆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评析:陆某担任A报业公司广告业务员,拥有与客户洽谈业务、收受款项、安排投放广告的职务便利。陆某利用其职务便利,虚设自己实际控制的公司作为中间环节,高价同客户签订合同,低价与A报业公司进行交易,赚取其中差价。该差价系公司本应取得的合法广告投放费用,系A报业公司财产。陆某利用其职务便利,将公司财产非法占为己有,构成职务侵占罪。

受贿类舞弊行为

(一) 行为模式

01广告主采购人员收受贿赂类

该行为是受贿类舞弊行为模式中最常见的类型。由于广告主媒介采购部门通常拥有决定具体广告采购、监督广告投放、以及评审验收投放结果等权限。因此,在众多广告供应商竞争同一业务时,部分供应商通过直接给予采购人员财物或其他财产性利益,或承诺合作后基于合作的金额,给予一定比例的回扣的方式,以谋取在竞争中不正当的优势地位。

02广告供应商人员收受贿赂类

该类型舞弊行为模式则在新媒体投放模式下尤为显著。在其他领域业务合作过程中,供应商往往处于被选择的位置,但在媒介采购领域中,顶流的广告服务商往往供不应求。因为对于广告主而言,如若能在促销时段获得顶流广告供应商的推广,能够取得较好的收益回报。因此,顶流的媒介服务提供方及拥有顶流资源的媒介代理中间商的工作人员,虽为广告供应商,但实际上享有绝对的优势地位,能够利用其职权,选择将有限的顶流广告资源配置至哪家广告主。正由于媒介采购领域这种选择权的倒置,部分广告主则选择通过向该些广告供应商的工作人员进行行贿的方式,以争取顶流广告资源位。

此外,部分广告供应商工作人员享有一定的给予优惠政策(如折扣、返利等)的裁量权限,一些广告主也会尝试通过行贿的方式,付出较少的贿赂费用,以获取更大的媒介采购优惠价格。

(二) 法律规制

受贿类舞弊行为,主要包括广告主采购人员收受贿赂、广告供应商人员收受贿赂,通常处于优势地位的人员为受贿方。

01受贿方

针对受贿方而言,无论是广告主采购人员利用其采购职务便利,向他人索取或非法收受贿赂为他人谋取交易机会等利益,还是广告供应商人员利用其安排广告投放、排期等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顶流广告资源签约等的职务便利而收受或索取贿赂的,亦或是上述两类舞弊人员在经济往来中以各种理由收受回扣归个人所有的,收受贿赂的款项数额较大,达人民币3万元以上的,如若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则涉嫌构成《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02行贿方

针对行贿方而言,如若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前述人员财物,数额较大,达人民币3万元以上的,则涉嫌构成《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

如前所述,部分广告供应商为谋取公司交易机会或是广告主采购部门更优惠的交易价格等,经公司内部决策为公司谋取利益,而向前述舞弊人员进行行贿的,数额较大,达人民币20万元以上的,则涉嫌构成单位犯罪,根据《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采取双罚制,即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罚。

(三) 典型案例解读[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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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被告人万某在担任A公司传播推广部总监、品牌与传播部部长期间,利用职务上便利,在A公司的广告宣传项目招投标及项目合同履行过程中,为相关广告制作公司谋取利益,其本人直接或授意指使A公司的广告代理供应商B公司的业务总监被告人周某(被告人万某的前下属,曾跟随万某在多家公司工作过)、B公司的制片总监被告人胡某向中标的广告制作公司收取或索取“好处费”“创意咨询费”等各种名义的回扣。期间,被告人万某授意或指使被告人周某,而周某伙同胡某共索取贿赂1,554.067万元,其中,万某授意周某索取贿赂235万元。此外,万某还单独收受贿赂60万元。

具体而言,被告单位C广告公司在参与A公司广宣业务的招投标过程中,为谋求竞争优势,C广告公司的负责人潘某给予周某、胡某回扣款共计372.28万元;被告单位D公司为感谢黄某、万某在该公司承接A公司广宣业务过程中给予的帮助,D公司负责人屈某送给黄某价值共计约88万元的车辆,送给万某现金60万元。万某为感谢时任A公司总经理助理、A公司总经理黄某在工作上给予的关照及为在工作中获得更大的自由与便利,送给黄某现金168万元。

法院经审理查明后,判处万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周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胡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C公司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潘某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D公司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犯隐匿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罪;屈某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隐匿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罪。

解读:万某利用其担任A公司的传播推广部总监、品牌与播放部部长的职务便利,在A公司广宣招标过程中,收受投标公司的贿赂,为其谋取竞争优势;在A公司同供应商合同履行过程中,直接或授意他人向供应商收取或索要回扣款,数额特别巨大;根据《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的规定,万某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万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A公司总经理助理、总经理贿赂,数额巨大,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

诈骗类舞弊行为

(一) 行为模式

诈骗类舞弊行为模式,则多表现为广告主的工作人员或外部人员通过虚构投放需求、冒充特殊身份、虚构营业资质等方式,骗取交易相对方的信任后,通过支付保证金、签订推广合同、支付公关服务费等理由,骗取交易相对方的财物。具体而言,常见情形如下:

01虚构投放需求类

常见的手段为广告主工作人员或外部人员冒充广告主虚构优质、大量的投放需求,以媒介采购项目招标的方式,吸引大量广告供应商前来参与投标,进而骗取广告供应商支付投标保证金,或为争取中标机会,预先提供试用服务。

02冒充特殊身份类

该类诈骗手段往往为外部人员所为,该些外部人员通过冒充政府官员、协会工作人员等特殊身份,对外声称能够左右广告的投放,例如能够为广告主安排到顶流广告位及其黄金排期、调整广告推广的价格或提供优惠折扣,能够为广告供应商介绍、取得业务等为由,骗取广告主或广告供应商的财物。

03虚构营业资质类

该类诈骗手段通常为外部人员所为,该些外部人员谎称拥有广告投放的资质或代理权限,并以虚假业务数据、业务成果等材料,骗取广告主的信任,与其签订媒介采购推广合同。签订合同后,由于其无推广资质和实际推广能力,往往会通过黑灰产服务商,刷取虚假流量、伪造投放数据等进行汇报,以骗取后续款项。

(二) 法律规制

诈骗类舞弊行为,涉及广告主的工作人员或外部人员,主要包括前述虚构投放需求类、冒充特殊身份类和虚构营业资质类。该类舞弊行为,则根据其具体诈骗的手段,可能涉及诈骗罪、合同诈骗罪。同时,根据犯罪过程与后续销赃还有可能涉及一系列伪造资质类罪名和虚开发票类罪名。

01诈骗罪

虚构投放需求类、冒充特殊身份类舞弊行为多涉嫌构成诈骗罪。具体而言:

虚构投放需求类舞弊行为通过虚构优质、大量的媒介采购需求,对外开展招标投标、业务合作等虚假活动,使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认为其能够通过参与该招投标活动,以进行商业拓展和获取业务机会。而后以招投标活动需要支付保证金等常见招投标流程为由,使被害人基于前述错误认识处分财产,即支付保证金、投标费等,后将该些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

同理,冒充特殊身份类舞弊行为中,诈骗人员通过虚构特殊身份,欺骗被害人能够为其谋取业务机会等利益,使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认为诈骗人员能够为其进行推广,而基于该错误认识处分财物,支付佣金、推广费用等款项,而后将前述款项非法占为己有,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

综上所述,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虚构投放需求类、冒充特殊身份类诈骗类舞弊行为,若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则涉嫌构成诈骗罪。

02合同诈骗罪

虚构营业资质类舞弊行为则涉嫌构成合同诈骗罪。具体而言,该些诈骗人员以非法占有被害人广告投放费用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通过虚构广告投放的营业资质、伪造业务能力、或伪造投放数据等方式欺骗被害人,骗取被害人的财物,并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达2万元以上的,则涉嫌《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合同诈骗罪。

03伪造资质类罪名

伪造资质类罪名,主要为诈骗类舞弊行为在犯罪过程中,为起到诈骗的效果,虚构营业资质、虚构特殊身份等,而可能涉嫌构成的关联罪名。具体而言:

部分诈骗人员为骗取被害人信任而伪造、变造、购买的营业资质、营业执照等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则涉嫌构成《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

部分诈骗人员虚构公司或冒充其他公司,伪造、变造、购买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用于与被害人签订合同,该伪造、变造、购买印章的行为,则涉嫌构成《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

部分诈骗人员在诈骗的过程中,使用伪造、变造、购买的身份证件,冒充他人或特殊身份的,则涉嫌构成《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伪造、变造、买卖身份证件罪。

(三) 典型案例[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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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被告人李某在未经A公司许可的情况下,冒用A公司名义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时代金融中心、国金大厦等地设立市场推广部办公室,自称负责人,使用私刻的印章,与几十家广告代理商签订A公司品牌的广告推广项目合同,使上述广告供应商提供广告推广服务,至案发时约2.47亿元广告代理费尚未支付。

在通过上述手段造成一定声势、取得广告代理商信任后,被告人李某继续冒用A公司名义,许诺高息回报,以向与A公司品牌有关的广告项目垫资等为名,诱骗被害多家公司与其冒名的A公司或其指定的关联公司签订各类合同,骗取钱款1.75亿元。上述款项部分用于支付前期广告合同款,部分用于其运营开支、个人使用、购买房产等,至案发时未归还。

被告人李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没收财产人民币五百万元。已查封的房产予以折价后发还被害单位;尚未退赔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后发还被害单位。

解析: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冒用其他公司名义与被害单位签订合同,骗取钱财人民币1.75亿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

综上,本文对侵占类、受贿类和诈骗类舞弊行为的识别、法律规制及经典案例进行介绍与分享;本系列第三篇文章,将针对如何防范与治理上述舞弊行为,就公司媒介采购的审查注意事项提出相应的建议,敬请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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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21)粤0104刑初1077号

[2](2018)皖02刑终66号

[3](2019)沪0115刑初2850号

作者:汪银平、冯禾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