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投资与破产反舞弊系列的此前推文中,已具体介绍了前三种常见的舞弊行为模式——恶意减损公司财产类行为模式、恶意提前分配公司财产类行为模式和恶意虚增公司债务类行为模式。
本文将向各位分享、分析舞弊人员采取滥用优先债权类舞弊行为的法律规制、调查路径以及典型案例,为防范和识别此类舞弊行为模式提供参考。
行为模式
1、虚假优先债权
由于破产债务人财产存在资不抵债的情况,在清偿顺序位列较为靠后的债权,经常无法得到清偿或分配份额极少,因此,为在破产清偿中分配到更多财产,公司实控人与债权人恶意串通,将普通破产债权虚构成顺位在前的优先债权,如建筑工程价款、职工债权。
以捏造工程债权为例[1],在明知公司即将破产无力偿还贷款的情况下,公司实控人同从事建筑行业的债权人公司恶意串通,伪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原有应作为普通破产债权的借款债权,虚构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工程债权,以通过优先受偿权实现借款债权。
2、串通提供担保
破产债务人一般存在多个普通债权人,在清偿债务时,债务人与其中一个债权人恶意串通,将其全部或者部分财产抵押给该债权人,因此丧失了履行其他债务的能力,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例如,A公司已资不抵债,B公司为实现其债务,与A公司串通,将全部或部分财产抵押给B公司。根据清偿规则,B公司的抵押权不进入集体清偿,因此可以尽可能多地实现其债权,但与此同时,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权益。[2]
通常情况下,债务人与其中一个债权人恶意串通设定事后抵押,一般发生在债务人已经陷入支付危机,即债务人濒临破产,其财产已经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况。而该事后抵押行为,应为无效。因此,在该抵押行为被确认无效后,产生的法律后果为,抵押权人就行使抵押权获得的价款没有优先受偿权;如若已经取得该价款的,应当依法予以返还。
法律规制
1、民事救济路径
(1)分配执行前
针对未生效法律文书的债权申报,管理人可以对异常债权不予确认。针对已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管理人应当予以确认,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七条的规定,若发现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债权错误或有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恶意串通诉讼、仲裁或者公证等形式虚构债权债务的,应当依法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向法院申请撤销生效法律文书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公证文书后,重新确认债权。
(2)分配执行后
针对滥用优先债权但已执行的情形,虚构的优先债权并无对应的优先受偿权,因此无法优先受偿,已经取得的价款,应当依法予以返还。对于事后抵押的情形,可以请求人民法院确认抵押合同无效,并对相应的价款予以返还。
2、刑事责任追究
虚假诉讼罪的基本构成要件、入罪情形、定罪量刑在上一篇文章中已作阐述,此处不再赘述。
但针对此舞弊行为模式,需注意,现阶段法律法规明确规制的是完全捏造的“无中生有型”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滥用优先债权类舞弊行为模式将普通债权伪造成优先债权的行为,是否可以认定为“无中生有型”,是否构成虚假诉讼罪一度存在争议。
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周峰、李加玺在《人民法院报》发表的《虚假诉讼罪具体适用中的两个问题》一文中的解读指出,将普通债权捏造为优先权的,可以认定为“无中生有”捏造民事法律关系。优先权是民事法律基于特殊政策性考虑,赋予某些特定的债权一种特殊效力,以保障其较之普通债权可以优先实现的权利。优先权散见于多个民商事法律之中,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的建筑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破产企业职工工资优先受偿权等等。行为人在对他人仅享有普通债权的情况下,为达到优先受偿的目的,采用伪造证据等手段“无中生有”捏造民事法律关系。
调查路径
1、发现异常:财务稽核、书证梳理
可被虚构的优先债权,按照顺序先后为建设工程价款、对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债权、职工债权。在接手债权申报时,应当优先对该些优先债权进行审查,如财务稽核、书证梳理等,严格制定标准对债权人提交的证明材料进行审核。
(1)针对建设工程价款,可以结合合同、资金往来、完工证明等建筑工程相关的材料,以进一步判断是否真实地存在该项建筑工程施工、是否存在工程款已结清但重复申报的情况、是否存在建筑工程造价虚高或者混杂其他普通债权的情况等。
(2)针对物保债权,可以结合合同、资金往来、登记办理等相关证明材料,判断该项物保债权是否真实存在亦或是为了部分清偿而设立,是否存在事后担保等无效事由,以进一步判断是否存在异常。
(3)针对职工债权,可以结合公司入职登记表、工资发放、社保缴交等相关人事材料,判断该员工是否真实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是否该员工申报的工资薪金与实际情况相符、董监高是否存在超平均工资申报等,以进一步判断是否为虚构的职工债权。
2、调查异常:外围调查(关联关系调查)、电子取证
虚假诉讼罪调查异常的方式在上一篇文章中已作阐述,主要仍涉及外围调查(关联关系调查)以及可能的电子取证分析,故此处不再赘述。
但针对此类舞弊行为模式,需更加注意的是,由于是在已有债权的基础上,进行伪造加工,其隐蔽性和伪装性可能更具迷惑力,因此需要对相关材料的实质调查更加深入,更加关注过程性材料和相关材料的时间点。
(1)针对过程性材料而言,例如,在建设施工合同的债权申报审核中,即使现有的银行流水、财务凭证、验收相关文书以及审批材料均已完备,但由于建设施工的特殊性,通常在建设过程中有大量的阶段性汇报、审批、部分结款等的过程性材料,那么该类材料最能够反映出一项工程实际进行的过程,也是在之后伪造时,较难进行伪造的部分。因此,当发觉某建设施工合同的债权申报存在可疑情形时,可以考虑对过程性材料进行更深入的调查。
(2)针对材料时间点而言,例如,在抵押合同中,判断事后抵押最为重要的即为时间点,根据不同材料记载的不同阶段的时间点,可以还原出该笔抵押和公司经营、破产等的大致情况图。如若能够获取相关合同电子文档的时间点、编辑人等进行综合分析,即可判断该笔抵押是否是在公司实控人已明知破产原因为个别清偿、转移财产等而伪造的虚假抵押、事后抵押等舞弊情况。
典型案例
公司实控人与债权人恶意串通,将普通债权虚构成职工债权的典型案例[3]
(1)基本案情
被告人余某某是A公司的食堂承包人,因A公司濒临破产,其与A公司法定代表人方某某预谋,将A公司拖欠其的7万元餐费捏造成拖欠其与其丈夫、姐姐的工资,纳入公司员工工资表,并在人民调解组织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于2019年10月,方某某、余某某依据调解协议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致使法院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了司法确认裁定书。于2020年1月,经债务人A公司申请,法院裁定受理A公司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破产管理人。破产管理人于认定职工债权期间发现了余某某与方某某故意捏造虚假工资薪金的事实,据此,管理人依职责向法院提交了关于方某某涉嫌虚假诉讼罪的工作报告。
(2)法院判决:
法院判决:以虚假诉讼罪判处余某某、方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各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3)案件评析:
本案中,余某某和方某某通过相互串通签订人民调解协议,进而申请法院予以司法确认,致使法院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司法确认裁定书,并在破产审理过程中对捏造的债权予以确认,构成虚假诉讼罪。这不仅严重侵害其他破产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亦会妨害司法秩序。本案充分运用惩治虚假诉讼行为工作机制,将“合伙欺诈型”的虚假诉讼线索及时移送公安机关,在保障债权人合法权益,打击虚假诉讼行为。
以上为“投资与破产反舞弊”领域中滥用优先债权类行为模式的法律规制、调查路径以及典型案例的介绍。后续“投资与破产反舞弊”系列专栏文章将从破产管理人、债权人角度针对四类舞弊行为模式的民事法律规制及调查路径进行分享,敬请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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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18)渝04民终817号
[2] (2008)民二终字第135号
[3]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10起防范和打击虚假诉讼第二批典型案例之七:被告人方某平、余某兰虚假诉讼案——债权人与企业主恶意串通、捏造破产企业劳动债权并申请司法确认构成虚假诉讼罪
作者:汪银平、冯禾坤、袁莉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