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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核查催缴出资义务的体系定位与责任认定

2024-06-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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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董事如何对股东抽逃欠缴出资承担责任:老问题与新体系

实践中,股东抽逃或欠缴公司出资是一个颇为常见的违法现象,金蝉脱壳,损伤他人利益,危害社会信用。即将生效的2023《公司法》在公司治理层面,全面强化了有关“合规”的规定,对于董事,要求其履行职务必须合规,不得纵容公司内的违法行为。

公司合规在我国,可以说是一种因被动回应各种财务造假、商业贿赂、抽逃欠缴出资等不合规风险冲击而逐渐生长的公司治理机制。合规的实践,必须落实到具体的人,这些人主要就是董监高。[1]因此,公司法上的合规,主要体现为董事义务体系的建构,以约束董事的职务行为。那么,董事义务体系如何对董事就股东抽逃或欠缴出资事项承担责任产生影响?这就要说到2023《公司法》第51条[2]和53条[3]新增的董事核查催缴出资义务。这是之前的2018《公司法》没有的规定。当然,之前没有规定,不等于董事协助股东抽逃出资,或怠于履行防止股东抽逃欠缴出资职责,不用承担连带责任。既往司法实践中,法院一般会援引2018《公司法》第147条及《公司法解释三》的相关规定,以是否违反“忠实勤勉义务”为标准对董事的行为进行审查。

但是,董事连带责任如何认定,仅凭“忠实勤勉义务”的法条文义难以给出清晰的审查标准,既往司法实践也欠缺明确的裁判思路。现在2023《公司法》第51条和第53条给出了具体的法律规范,是否解决了这一问题?笔者认为本质上没有。因为从民商法或信义法理论来讲,第51条和第53条更多只是一种宣示性规定,仍不能为法院提供审查董事行为的标准或理论依据。

立法应为司法供给明确清晰的审查标准,为此2023《公司法》重构了多层级、多面向的全新董事义务和责任体系,其中一个显明之处,就是董事守法义务地位的提升。具体言之,守法义务不再像2018《公司法》第147条那样,与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这两者合称“信义义务”)一体规定在同一条同一款,而是作为一个独立的条文(第179条)单独规定,[4]以凸显其重要意义;董事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则另规定在第180条,并重新定义了信义义务的内涵。[5]新的董事义务体系用一句话概括,就是以守法义务为基础,以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为主干,以法定义务扩张(如董事清算义务)为辅助。[6]

新董事义务体系下守法义务的地位凸显,可谓回应了我国商业生态中长期存在的金蝉脱壳等违法或不合规现象,也旨在解决旧董事义务体系下司法实践对董事违反义务行为及其责任认定的理解的混乱。这些过去的老问题集中体现在:如董事未履行防止股东抽逃、欠缴出资职责的行为违反“忠实勤勉义务”,那到底是忠实义务还是勤勉义务?何谓放任股东欠缴出资?是否要求董事就此具有过错?这里的过错到底指什么?

笔者认为:新体系下,应根据侵权责任的客观过错理论,[7]对董事未履行防止股东抽逃、欠缴出资职责的行为展开解释,一般应认定该类行为系违反守法义务,而非信义义务。原因主要有两方面:一是董事违反守法义务并承担赔偿责任之过错,指抽逃或欠缴出资的违法状态的持续存在,而无须考察董事主观意志上的故意或业务过失。二是守法义务在价值位阶等方面与信义义务不同,董事核查催缴出资行为不宜纳入信义义务的结构进行评价。本文将综合案例评析、法律解释的方法,对上述观点展开论证。

本文的结构为:首先,第二部分展开辨析合规与董事义务的概念,阐述它们的区别及对司法实践的指引意义。然后,第三部分介绍、分析最高人民法院的一则典型案例。最后,第四部分对该案例中三级法院的说理论证展开评析和解释,论证本文观点的同时,阐发一点启示。

二、“合规”与董事义务体系

(一)合规、信义义务与守法义务的区别及其意义

公司合规与信义义务是不同层面的概念。首先,公司合规的范畴要广泛得多。 “合规”一般具有跨法律部门的内涵,如刑事合规、公司治理合规、环境污染合规、数据合规、劳动合规等;广义的“合规”,更具有超越法律法规等“硬法”(hard law),要求人们全方位遵守法律以外的行业规定、商业道德、公司章程等社会规范,即所谓“软法”(soft law)的内涵。在我国,有关董事(会)合规职能的规定,广泛分布于法律法规,证监会、银保监会、国资委等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以及中国证券业协会、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等行业规定和自律监管规则中。合规的范畴之广泛,由此可见一斑。

适用主体方面,公司合规是全员合规,信义义务的承担者只能是公司的最高管理责任人员,如董监高,至多还有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公司”这个组织是由各种主体参与的,包括发起人、历史股东、现股东、历任董监高、中层管理人员乃至普通员工、外包员工等。毫无疑问,参与主体全员都不能违法或实施不合规行为,而信义义务仅约束董事等公司的高层人员。

价值源头方面,合规源于法律等规范对公司行为必须符合特定社会价值的要求,旨在减少公司经营导致的社会外部成本。信义义务源于董事等公司的高级代理人与公司间的委托代理关系和利益冲突,旨在减少公司治理中的代理成本。

最重要的,公司合规与信义义务的价值位阶不同。合规具有底层的,但又是最高的价值位阶。合规首先是为社会公共利益服务,是现代社会对公司这一社会成员的底线要求,信义义务则更多是为公司营利服务。在一些涉及股东起诉董事违反义务的案例中,董事常抗辩道:“我完全是为公司好。我的行为虽然违法,但没有给公司带来损失,反而带来了(违法)收益。我既不消极怠工,又未损害公司利益,为何要承担责任?”显然,我们无法接受因为违法收益高于违法成本,而唯公司之利是图,成为董事免责的正当理由。法律的底层逻辑是价值判断,法律判断中经常包含价值判断,[8]合规对董事行为的评价亦复如此。董事不是“受人之托,忠人之事”这么简单,他的经营行为要为社会创造价值,服务于社会,而非掠夺于社会,以契合合规蕴含的各种高于信义义务的规范价值理念。

公司合规与守法义务亦系不同层面的概念,但两者在内容和履行主体上存在重要交集。公司合规的首要内容,是遵守法律。法律的遵守要落实,最重要的践行者当然是作为公司最高管理者的董事。我国与合规有关的部门规章、行业规定经常强调建设合规文化,“高层管理人员应率先垂范”,以培育全员合规意识,推行诚信与正直的职业操守和价值观念。[9]

小结之,公司合规与信义义务、守法义务均系不同层面的概念,合规与守法义务在内容和履行主体上存在交集。由于法律是最重要的合规内容,董事又承担模范遵守法律,引领合规文化的职责,故公司法上赋予董事守法义务以基础和独立的地位,在指引董事义务的司法审查标准方面,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二)当前对董事义务体系理解的混乱

如前所述,在立法技术上,2018《公司法》是将守法义务与信义义务一体化处理的。这从两方面造成了人们对核查催缴义务等具体董事义务关系和性质理解的混乱。

一则,造成董事义务的关系不清,概念不明。2018《公司法》第147条第1款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在文义的表达上,第1款是关于董事义务的概括规定,似乎在说董事义务总体存在两个层面,首先必须遵守法律,然后对公司负有信义义务。但由于三种义务规定在同一款,遂造成学界守法义务是否独立于信义义务的争论;第2款规定,董事“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则显然属于忠实义务的部分内容。[10]第2款比较突兀,因为看不出与第1款董事义务的概括规定有何呼应关系,而且下面紧接着的第148条就是忠实义务内容的列举,这部分内容为何要单独出现在这里?这就难免导致人们对董事义务关系和概念理解的混乱。

二则,进而导致司法实践中,解释具体董事义务的性质和构成要件出现混乱。由于2018《公司法》下的董事义务关系不清,概念不明,自然就无法清楚解释一些具体董事义务的性质到底属于信义义务,抑或守法义务,它的构成要件就更讲不清楚。本文讨论的董事核查催缴出资义务就是如此。众所周知,股东依法合规实缴出资,是保障公司资本充实的前提,股东出资义务是法定义务。股东抽逃或欠缴出资系违法行为,董事违反核查催缴义务的行为亦系违法行为。从勤勉义务的角度讲,董事积极协助,甚至主导违法行为的行为,并非违反勤勉义务,应无疑义。因为根据信义义务的原理,勤勉义务究其本义,是对董事经营管理的专业行为提出高标准、严要求,要求董事在商业决策或公司治理等方面审慎注意,董事的业务过失是违反勤勉义务的构成要件,[11]董事直接、故意突破法律底线的情况不适合用勤勉义务作为审查标准。但如果董事只是消极不作为,怠于监督股东欠缴出资,似乎正是违反了勤勉义务对董事的要求,因为怠于监督正说明董事懒惰、懈怠,放弃了对公司业务的审慎注意,存在过失。从忠实义务的角度讲,董事的行为很可能损害公司债权人等主体的利益,但不一定直接与公司利益冲突,因为在一些股东系集团母公司的情形下,欠缴出资完全可能符合公司利益。但也有观点认为,董事的任何违法行为都意味着对公司的不忠实,守法义务仍应归入忠实义务,因为“一个人不可能通过使公司违反它必须遵守的法律来忠实地作为公司董事。”[12]

由上述可知,对于董事未履行防止股东抽逃、欠缴出资职责行为的性质和构成要件,理解上容易出现混乱与纠结。困惑与疑问呼唤新的、清晰的审查或解释路径,2023《公司法》赋予守法义务独立地位后,即为司法对核查催缴行为的审查判断提供了新思路。

小结之,各种具体董事义务的性质和构成要件,理论上争议颇多,实践中理解混乱。将核查催缴义务归入守法义务,可能摆脱这种理解上的混乱与纠结,使法律判断更为直接、简洁。当然,守法义务是否在各种意义上均独立于信义义务,其部分内容能否纳入信义义务的结构开展解释,学界尚存争议,[13]但2023《公司法》的态度已经明确:守法义务至少在规范表达上不宜与信义义务混为一谈,应当加以区分。

下面我们通过一则诉至最高人民法院的典型案例,展开分析既往司法实践认定董事怠于履行核查催缴义务行为的裁判思路。

三、最高法案例:我国三级法院的裁判思路

这则案例的亮点在于,法院定义了董事勤勉义务的内涵和范围,明确了董事怠于履行核查催缴出资义务属于违反勤勉义务,分析了董事违反核查催缴出资义务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并且就构成要件的因果关系部分,再审判决与一、二审判决的观点完全相反。

某深圳显示科技公司成立于2005年1月(下称“深圳科技公司”),认缴注册资本额为1600万美元。它的唯一股东是某注册在开曼的科技公司(下称“开曼科技公司”),实际控制人是某集团股份公司。胡某某等6人是某集团股份公司的董事、高管,2005年初至2006年末,受集团委派,6人陆续担任深圳科技公司以及其股东开曼科技公司的董事(下称“6名董事”)。

深圳科技公司章程规定,公司成立后90天内股东应缴付出资300万美元,第一次出资后一年内应缴付出资1300万美元。但它的股东开曼科技公司仅在2005年3月至2005年11月期间有主动分批次出资700余万美元,之后就不再出资,一直欠缴出资500余万美元。2011年左右,深圳科技公司被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之后,法院裁定追加开曼科技公司为被执行人,令其在欠缴出资的500余万美元范围内对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但是,开曼科技公司也没有那么多财产,经强制执行,其仍欠缴出资491余万美元,法院于2012年3月裁定终结该次执行程序。2013年,深圳科技公司被债权人申请破产。

2015年,深圳科技公司的破产管理人起诉6名董事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法院),请求6名董事在欠缴出资491余万美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认为,监督并向股东催缴出资是《公司法》对董事勤勉义务的内在要求,6名董事兼任深圳科技公司及其唯一股东开曼科技公司董事,等于两家公司均在他们控制之下,他们有监督并促使股东出资的义务和责任,也绝对有相应能力和条件。而他们在深圳科技公司负债累累的情况下,不仅未督促股东缴纳欠缴的出资,反而将公司资产贱卖,资产转让收入恶意转移,使深圳科技公司资不抵债,最终被债权人申请破产清算,没有尽到勤勉义务,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14]

一审法院明确提出,董事因违反核查催缴出资义务,而承担赔偿责任,需要满足三个方面的要件:“一是追缴股东出资是否属于董事勤勉义务的范围;二是6名董事未追缴股东出资与股东欠缴出资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三是6名董事未追缴出资是否导致深圳科技公司损失。”我们来看一审法院的观点及其论证过程。

1、董事负有核查催缴之勤勉义务,但与股东欠缴出资和公司损失并无必然联系

法院依据2018《公司法》第147条第1款,诠释、定义了董事勤勉义务的内涵和范围。法院认为,勤勉义务一方面要求董事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积极履行职责,另一方面要求董事尽其所能为公司利益服务,充分发挥自己的聪明才智,勤勉尽责,实现公司利益的最大化。董事会的职责范围,就是董事的勤勉义务范围。追缴出资事项属于勤勉义务范围,6名董事应当积极通过董事会会议,就股东欠缴出资事项作出决策。

法院接着论证了董事未追缴股东出资与股东欠缴出资之间没有“必然联系”。首先,法院强调,出资是股东对公司应当履行的义务(言下之意,这不是董事的义务)。其二,法院解释道,依据《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15]第1款,董事会是“有权”追缴出资。最后,法院作出推论,董事会未作出追缴股东欠缴出资的决定,与股东欠缴出资并无必然联系,也即股东是否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并不取决于董事会的决定。

法院最后断言,6名董事未追缴出资与深圳科技公司的损失之间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首先,法院再次强调,深圳科技公司未收到全部出资,系因股东开曼科技公司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所致,并非6名董事作为深圳科技公司董事消极不履行勤勉义务或者积极阻止股东履行出资义务所致。其次,法院解释道,依据2018《公司法》第149条,[16]《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4款、第14条[17]第1款有关“执行职务”、“公司增资”、“协助抽逃”等表述的文义,董事要作出了某种积极行为,并导致公司受到损失,才应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那么反之,如果董事只是消极不履行义务,就不应追究董事责任。最后,法院下断语,6名董事虽未通过董事会作出追缴股东欠缴出资的决定,但并不影响深圳科技公司、其他利益相关方请求欠缴出资的股东承担相应责任,事实上,有债权人已经追加股东开曼科技公司为被执行人。

综合言之,一审法院的裁判思路似乎是:因果关系方面,追缴出资事项属于董事勤勉义务范围,是否作出追缴出资决定则是董事会的“权利”,出资是股东的义务,与董事会是否行使其追缴出资的“权利”无关;行为责任方面,董事要作出积极行为,并导致公司损失,才应承担赔偿责任,只是消极不履行勤勉义务,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深圳科技公司上诉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法院的判决。但稍有不同,且有趣的是,二审法院不再将6名董事的行为明确定性为违反勤勉义务,和其他类似案例一样,相关表述又改成了“违反忠实勤勉义务”。

2、董事消极不作为构成违反勤勉义务,与股东欠缴出资共同造成公司损失

深圳科技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下称“最高法”)申请再审,最高法裁定提审该案,并推翻了一、二审判决。其观点和理由如下:

第一,董事负有向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催缴出资的义务。因为这是由董事的职能定位和公司资本的重要作用决定的。股东全面履行出资是公司正常经营的基础,而董事监督股东履行出资是保障公司正常经营的需要。虽然2018《公司法》第147条第1款没有具体列举董事违反勤勉义务的情形,《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4款仅规定了“股东增资时”董事的责任,但这些规定的立法目的,是赋予董事监管、督促股东出资的义务,保障公司资本充实。公司设立时认缴出资的股东负有的出资义务与公司增资时是相同的,董事负有的督促股东出资的义务也不应有所差别。

第二,6名董事以消极不作为的方式构成了对董事勤勉义务的违反。一是执行职务的能力或条件方面,6名董事同时是股东开曼科技公司和深圳科技公司的董事,对两家公司的资产情况、公司运营状况均应了解,具备监督开曼科技公司履行出资义务的便利条件。二是举证责任方面,深圳科技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届满日是2006年3月16日,6人在该届满日之后均担任深圳科技公司董事,却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之后履行向股东催缴出资的义务。

第三,股东开曼科技公司欠缴出资的行为实际损害了深圳科技公司的利益,6名董事消极不作为放任了实际损害的持续。开曼科技公司欠缴的出资即为深圳科技公司遭受的损失,开曼科技公司欠缴出资的行为与6名董事的消极不作为共同造成损害的发生、持续,故6名董事未履行催缴出资义务的行为与深圳科技公司所受损失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四、案例评析与启示

摘要言之,一审法院认为追缴出资事项属于董事勤勉义务范围,但又未将过错作为董事违反勤勉义务的构成要件。还提出了股东是否出资与董事会是否作出追缴出资决定无关,董事消极不履行勤勉义务,未必造成公司损失等试图否定因果关系的说法,最高法否定了其有关因果关系的观点。

下面笔者围绕本文观点,对该案例中法院的裁判思路展开评析,并讲一点个人从中得到的启示。

首先,一审法院在法律解释上可能犯了一些以辞害意的毛病。受限于2018《公司法》下董事义务体系的缺陷,三级法院均适用了2018《公司法》第147条第1款作为主要裁判依据。按一审法院的裁判思路,勤勉义务对董事有两方面要求:一方面要求董事遵守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积极履行职责,另一方面要求董事尽其所能为公司利益服务,充分发挥自己的聪明才智,勤勉尽责,实现公司利益的最大化。如此一来,第147条第1款前段“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就被划归到了勤勉义务范畴。

可能法院认为,既然严格按照第147条第1款,董事必须“遵守法律法规章程”应划归勤勉义务,勤勉义务构成要件就可以不问董事的过错。因为这样就已经满足了侵权行为的违法性要件,没有必要再考察董事在商业经营上的主观状态。但如前所述,信义法原理上,业务过失应是勤勉义务的构成要件,否则,勤勉义务就不成其为勤勉义务,何不干脆改名为“守法义务”?故总结言之,法院以严格按照法条结构的思路去解释勤勉义务,却犯了以辞害意的毛病,遂导致与勤勉义务的基本原理存在逻辑上的矛盾。

其二,本案6名董事的行为可能也难以落入忠实义务范畴。因为6名董事同时系深圳科技公司的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高层管理者,他们放任欠缴出资的行为,可能完全出于集团公司的决策,不存在为个人谋私的情况。本案成讼,系因债权人申请深圳科技公司破产,管理人履行职责所致。就如本文第二部分所述,如果董事的行为损害的是公司以外债权人等主体的利益,甚至社会公共利益,落入守法义务范畴更具合理性。

其三,一审法院论证因果关系时,援引《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1款,强调董事会是“有权”作出追缴出资决定,又结合“执行职务”、“协助抽逃”等表述,得出董事要作出积极行为,并导致公司损失,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结论。法院还直接下断语,认定既然缴纳出资是股东的义务,董事会是否作出追缴出资决定就与此无关。显然,这些论证是霸道的,也是无效的。

故笔者认为,法院的上述观点与理由恐有所欠妥。结合守法义务的独立地位和重要意义、侵权法理论上的考量和上述案例评析,我们或许可以得出如下启示:

董事积极协助股东抽逃或消极放任股东欠缴出资的行为应归为违反守法义务,守法义务下的过错是指某种客观违法状态,具体到抽逃欠缴出资问题,即资金被抽逃或欠缴的违法状态的持续存在,不包括董事主观意志上的故意或业务过失。至于因果关系,只要违法状态持续期间,债权人起诉或申请公司破产,便可直接推定因果关系存在,可省去证明或证伪因果关系的步骤。理由展开有四:

一是公司欠缴出资或资金被抽逃,是一种显而易见的,持续存在的客观违法状态,本就无须大费周章再去考察董事专业经营上的主观状态。如强行纳入勤勉义务解释,要么遵循信义法原理,多此一举地去讨论董事的过错,要么如案例中一样直接不讨论过错问题,无论哪种,均有不妥。

二是将一个人的违法行为强行解释为对公司不忠实,恐有叠床架屋,继续制造纠结之嫌。因为如前所述,合规系全员合规,没有必要一定要用忠实义务来框住董事的“合规”——守法义务,造成全员合规与董事守法义务分属两条解释路径的结果。直接用独立的守法义务解释这类行为,法律判断上更为简便易行。

三是既然过错是违法状态的持续,只要该期间损害结果发生(债权人起诉或申请公司破产),因果关系便可推定成立,大大节约法院论证成本。

四是我国社会信用缺失,公司抽逃、欠缴出资等违法、不合规情况较为泛滥,合规文化的建设为我国当代社会所急需。合规蕴含的诚信、正直的价值观念,要求董事率先遵守守法义务,有助于引领社会风尚,破除急功近利、欺诈横行的风气,塑造以诚信、高质量服务为本的商业文化。


[1] 因本文只讨论董事核查催缴股东出资的义务,不讨论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义务,故下文相关表述均为“董事义务”,不表述为董监高。

[2] 见2023《公司法》第51条: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董事会应当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核查,发现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的,应当由公司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

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 见2023《公司法》第53条: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违反前款规定的,股东应当返还抽逃的出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4] 见2023《公司法》第179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

[5] 见2023《公司法》第180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前两款规定。

[6] 参见邹海林:公司法上的董事义务及其责任配置,载《法律适用》2024年第2期,第44页。

[7] 参见程啸:侵权法的希尔伯特问题,载《中外法学》2022年第6期,第1435-1437页。

[8] 参见罗培新:论地方立法与上位法“不抵触”原则,载《法学》2024年第6期。

[9] 参见《关于加强中资商业银行境外机构合规管理长效机制建设的指导意见》(银保监办〔2019〕13号)第五部分第(十八)条。

[10] 见2018《公司法》第147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11] 参见[美]塔玛·弗兰科:《信义法原理》,肖宇译,法律出版社2021年版,第168页。

[12] 参见陈洪磊:公司董事合规义务的制度建构,载《财经法学》2023年第6期。

[13] 参见汪青松,宋朗:合规义务进入董事义务体系的公司法路径,载《北方法学》第15卷总第88期。

[14] 详见斯曼特微显示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与胡秋生等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再366号民事判决书。

[15] 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3条: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16] 见2018《公司法》第149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17] 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4条: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作者:李晓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