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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控人恶意提前分配公司财产,权利人该如何识别与应对?

2024-06-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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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投资与破产反舞弊系列的此前推文中,我们已具体介绍第一种常见的舞弊行为模式——恶意减损财产类行为模式。本文将向各位分享、分析舞弊人员采取恶意提前分配公司财产类舞弊行为的法律规制、调查路径以及经典案例,为防范和识别此类舞弊行为模式提供参考。

行为模式

恶意提前分配公司财产类舞弊行为模式,即公司实控人明知公司已资不抵债,在未清偿完毕债务前,提前分配公司财产或提前清偿位列在后的破产债务,以逃避债务,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利益。

公司实控人通常通过对资产负债表、财产清单等财务凭证进行隐匿、伪造,对外营造出已清偿完公司债务,或者隐匿公司实际资产情况等方式,在清算过程中,直接将公司财产分配给股东,或私自分配偿还其他普通债务,导致其他债权人或享有优先债权的债权人的合法利益被侵害。

刑事规制

1、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

公司实控人为了避免偿还债务、或者优先清偿部分债务,通常会采取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方式,来掩饰其真实的债务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依法应当向有权机关提供而隐匿、故意销毁或者拒不交出的,隐匿、故意销毁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涉及金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2、妨害清算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公司、企业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伪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企业财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涉嫌构成妨碍清算罪。

需要注意的是,对于“清算时”的界定存在一定的争议。“清算时”在破产清算中存在两个观点,一是破产受理之时起,二是破产宣告作出时。但根据实务观点显示,现有多数案例认为,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至作出破产宣告之时期间,若实际上存在清算资产、申报债权等清算行为,应属于妨害清算罪中的“清算时”[1];在自主清算和强制清算中,实务中普遍选择采用成立清算组之日为基准,但也有学者认为在筹备清算时,亦属于“清算时”。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七条的规定,该罪的立案追诉标准为:

(1)直接经济损失累计十万元以上;

(2)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伪记载、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财产价值在五十万元以上;

(3)虽未达上述标准,但应清偿的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得不到及时清偿,造成恶劣社会影响。

调查路径

针对前述舞弊行为,异常情形通常表现为公司实际交易往来与相应的交易凭证无法对应,或者存在异常的资金往来,却无法进一步说明的情况。因此,对于该类舞弊行为模式的调查与发现,主要思路如下:

多以财务稽查和书证梳理为调查切入点,通过凭证的梳理、财务数据的稽查,以明确是否存在异常的交易。

针对发现的异常交易中的交易相对方,展开关联关系调查,查清交易相对方背后的关系网和真实交易原因或情况,以进一步判断该笔交易是否确实存在异常,相关财务凭证是否存在被隐匿、销毁的可能,该笔交易是否存在提前分配公司资产等情形。

典型案例

1、公司实控人恶意将公司财产提前分配给股东的经典案例[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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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案情概述

2011年,被告人梁某在担任A公司渠道管理部渠道经理期间,在外设立B公司并作为实际控制人。2013年至2015年,A公司与B公司双方签订了多份货物销售合同,于2015年8月,B公司拖欠A公司货款92.2276万元。于2015年10月13日,B公司决定注销解散,成立清算组。在公司清算过程中,梁某制作虚假的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未清偿债务前便分配公司“剩余资产”100.52万元,导致A公司损失货款92.2276万元。于2016年1月26日,B公司注销登记。案发后,梁某向A公司归还了货款20.1万(2)法院审理:

(2)法院审理

法院认为:梁某作为B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制作虚假的资产负债表、财产清单,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其行为构成妨害清算罪。

法院判决:一、被告人梁某犯妨害清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二、责令被告人梁某向A公司退赔人民币72.1276万元。

(3)案例评析:

公司实际控制人在公司清算过程中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伪记载,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其行为涉嫌构成妨害清算罪。

2、公司实控人私自分配偿还其他普通债务的经典案例[3]

(1)案情概述:

本案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平某在A公司破产重整期间,未向管理人报告,私自回收了A公司在山西、辽宁、山东龙口等地的债权共计274万余元,并用于个别清偿,而非按照法定程序清偿所有债权人。与此同时,A公司尚有4,628,332.81元的职工工资未能及时得到清偿。

(2)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平某作为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公司、企业进行清算时,在未清偿债务前擅自分配公司、企业财产,严重损害了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其行为构成妨害清算罪。

法院判决:一、被告人赵某甲犯妨害清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二、被告人赵某乙犯妨害清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三、被告人平某犯妨害清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3)案例评析:

本案中,公司负责人员在公司清算过程中在未清偿债务前擅自分配公司、企业财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涉嫌构成妨害清算罪。本案体现了对破产程序中债权人权益的保护,以及强调了破产企业财产的合法、公正分配的重要性。

以上为“投资与破产反舞弊”领域中恶意提前分配公司财产类行为模式的法律规制、调查路径和经典案例的介绍。后续“投资与破产反舞弊”系列专栏文章将针对恶意虚增公司债务和滥用优先债权两类舞弊行为模式的法律规制、调查路径和经典案例进行分享,敬请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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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17)鲁0883刑初464号

[2] (2018)川0191刑初827号

[3] (2017)鲁0883刑初464号

作者:汪银平、冯禾坤、袁莉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