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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大数据视角,解析投资与破产反舞弊领域四类常见行为模式

2024-05-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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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与破产舞弊案件,通常是指部分舞弊人员通过恶意虚假破产,或在出现破产原因进入破产程序后,通过对企业财产进行隐匿、转移和处分等一系列舞弊行为,恶意掏空其所实际控制的公司,而后利用企业破产程序,以实现金蝉脱壳、逃避债务的非法目的的舞弊案件。

通过对近十年涉及投资与破产舞弊案件的裁判文书的检索,共获得83份有效的裁判文书,以下将针对该些案件的涉案地区、涉案人员的职位、裁判文书中的年份、罪名、案值、刑期进行分析,并结合新闻报道、实务经验,总结恶意减损公司财产、恶意提前分配公司财产、恶意虚增公司债务,以及滥用优先债权四类主要的舞弊行为类型。

一、涉案年份根据近十年的公开裁判文书显示,该类案件首次出现的年份为2017年,且于2018年至2022年期间为该类案件的高发期,总案件数为68个,占据近十年80%以上的案件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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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涉案地区

根据公开裁判文书显示,投资与破产舞弊案件分布地区较广,共涉及20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其中,明显高发的地区,依次为浙江省(19个)、山东省(16个)、江苏省(10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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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涉案人员职位

该类案件中涉案人员职位分布较广,包括管理部门、财务部门、业务部门、安保部门、投资人、实控人、债权人等其他人员。其中,管理部门(共计32个案件)和实控人(共计24个案件)实施投资与破产舞弊行为的案件明显较多,占总涉案人员职位约67.5%。据此,结合该些职位的工作职权,可以初步判断由于该些涉案人员掌握着公司的控制及管理的权限,对企业财产进行隐匿、转移和处分等一系列舞弊行为而不受限制的可能性较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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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涉及罪名

根据公开裁判文书显示,该类案件共涉及11个罪名,其中虚假诉讼罪数量最多,达21个;职务类犯罪也较多,职务侵占罪为10个,挪用资金罪为12个,共计22个。其余则涉及虚开发票罪等刑事罪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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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涉案金额

在公开的83个刑事裁判文书中,除未写明的13个案件外,其余70个案件的涉案金额高达近12亿元人民币(1,189,157,181.47元)。其中,涉案金额在100万元以下的为28个案件,涉案金额超过100万元但在1000万元以下的为24个,超过1000万元但在5000万元以下的为12个,超过5000万元的为6个,具体详见下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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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涉案人员刑期

根据裁判文书显示,涉案人员主刑刑种最高达无期徒刑,除个别拘役及免于刑事处罚外,大部分为有期徒刑,详见下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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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中,有期徒刑刑期在1年以下(含本数,下同)的为34个,刑期超过1年且在2年以下的为25个,刑期超过2年且在3年以下的为6个,刑期超过3年的有期徒刑为13个,详见下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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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投资与破产反舞弊领域常见的四类舞弊行为模式

根据前述裁判文书、结合新闻报道、互联网平台等信息渠道的梳理,当公司恶意虚假破产、出现破产原因或进入破产程序时,公司实控人通常会通过采取恶意减损公司财产、恶意提前分配公司财产、恶意虚增公司债务,以及滥用优先债权这四类舞弊行为模式,进行逃避债务。具体介绍如下:

01恶意减损财产类行为模式

恶意减损财产类舞弊行为模式,即公司实控人通过无偿或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转让公司财产、放弃公司债权、恶意对外提供担保,或董监高利用职权获取非正常收入和侵占公司财产等方式,对公司财产进行恶意转移,以实现逃避债务的目的。常见操作如下:

1、无偿或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转让

无偿或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转让的公司财产种类较多,常见的为公司所持有的股权、对其他个人或公司的债权,公司的建筑物及土地使用权、公司所有的设备等高价值财产,以逃避公司债务。

(1)无偿转让,即以无对价的方式,转移属于公司的财产,该转让过程较为直接。例如,在A公司即将破产前,公司实控人将A公司持有的B公司的股权无偿转让给C公司后,即进入破产程序。该无偿转让行为,直接降低了A公司偿还债务的能力,以实现逃避偿还债务的目的。[1]

(2)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转让,即以远低于市场价的价格,在无其他获利情况下,转让公司财产,该行为同样为恶意减损公司财产的方式之一。该转让过程多较为复杂,通过大量的资产置换、交易等,掩盖其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转让的事实。例如,A公司出让土地使用权100%的使用权于B公司,仅换取B公司兴建该地块上地上建筑物25.72%的权益。而该25.72%的权益,又以低价与B公司的另一房产进行置换。A公司所获得的利益和支出的成本明显不合理。实际,则是以复杂的转让模式,掩盖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转让,进行公司财产转移。[2]

2、放弃公司债权

放弃公司债权,包括放弃到期债权和放弃担保债权,以此减损公司财产。该行为模式较为直接,即明示其放弃债权,或到期后故意不行使该债权。

3、恶意为他人提供担保并履行

恶意为他人提供担保并履行,则通过为其他公司提供担保,并积极履行担保后,申请公司破产,以转移公司财产。例如,A以极低的价格收购了B公司对C公司的债权,该笔债权基本无清偿可能。但D公司为C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并积极配合履行担保义务,通过支付A所享有的C公司债权,以实现D公司财产转移,逃避D公司债权人的债务。[3]

4、利用职权获取非正常收入或侵占公司财产

(1)董监高利用职权获取非正常收入,即公司已出现破产原因,董监高却仍在收取公司绩效奖金、在普遍拖欠职工工资情况下,收取高额工资薪金报酬,该部分即为董监高非正常收入。[4]需注意的是,董监高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应为企业平均工资。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四条中继续细化规定,如已普遍拖欠员工工资,董监高仍取得企业平均工资内的工资也应当作为非正常收入返还,但该部分按照职工债权在破产清算中进行分配,而绩效、高出平均工资的部分则按照普通债权进行分配。

(2)董监高利用职权挪用资金,即同传统的挪用资金罪,董监高利用其对公司财产的处分的职务便利,将公司财产挪为己用或他人使用。就破产程序中较为特殊的情况,如在协助破产清算组处理财务工作时,挪用用于清偿的资金购买理财、购房等行为。[5]

(3)董监高利用职权侵占公司财产,类似于职务侵占罪,但涉及范围较职务侵占更广。例如,除职务侵占外,公司实控人在破产前后利用职权转移的财产,如直接将公司银行账户资金转至个人账户[6],都可认为构成利用职权侵占公司财产,应返还给公司。

此外,除董监高,在破产程序中,其他对公司财产存在一定职务便利的人员,如保管、管理等,亦可能存在挪用资金、侵占公司财产的情况。例如,在公司进入破产清算中,担任安保的人员利用看管公司物品的便利,擅自将所看管的公司物品进行销售,并将销售的款项非法占为己有。[7]

02恶意提前分配类

恶意提前分配类舞弊行为模式,即公司实控人明知公司已资不抵债,却在未清偿完毕债务前,提前分配公司财产或提前清偿位列在后的破产债务,以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实控人通常通过对资产负债表、财产清单等财务凭证进行隐匿、伪造,对外营造出已清偿完公司债务的假象,或者通过隐匿公司实际资产情况等方式,在清算过程中,直接将公司财产私自用于分配给股东或偿还其他位列在后的债务[8]。

03恶意虚增债务类

恶意虚增债务类舞弊行为模式,即公司实控人通常以虚假诉讼的方式,虚构民间借贷[9]、工资薪金[10]、工程价款[11]等债务骗取法院调解书,以在破产受理前进行个别清偿或在破产受理后申报债权受偿转移公司财产,实现逃避债务的目的。

该类舞弊行为模式虽涉及民间借贷、工资薪金等多种事由,但其舞弊行为模式则较为单一。具体而言,公司实控人与外部人恶意串通捏造公司存在债务的事实。公司实控人利用其职权在外部人的配合下,伪造相应债务的证据,如民间借贷的借款合同、债权转让协议,工资薪金的工资欠条等,再由外部人根据伪造的证据向法院提起诉讼。公司实控人应诉开庭认可外部人的相关债权债务,并快速达成调解取得调解书。根据所在阶段不同,外部人可立即申请执行或据此向管理人申报债权。此外,值得注意的是,外部人多为公司实控人的亲朋好友。具体情况如下:

1、在破产受理之前,根据生效的裁判文书,直接要求个别清偿。公司实控人与债务人经诉讼、仲裁、执行程序对债权人进行的个别清偿,除债务人与债权人恶意串通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外,管理人请求撤销该个别清偿,将无法得到法院支持。因此,外部人可以直接取得清偿。

2、在破产受理之后,根据生效的裁判文书,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如虚增的为建筑工程价款、工资薪金等优先债权,相较于其他普通债权人,该些债务可以优先受偿。如虚构的债权为普通债权,则存在按照一定的顺位稀释其他债务人债权,并在最终分配中获得清偿,实现逃避债务。

3、此外,亦有存在部分公司实控人与外部人串通勾结,虚构前述债务,但未通过诉讼形式,而是直接在破产受理后,根据伪造的债务凭证,向管理人申报债权,以稀释清偿比例、逃避债务的情况。

04滥用优先债权类

滥用优先债权类舞弊行为模式,即公司实控人与债权人恶意串通,将已有债务虚构成优先债权,或对现有债务提供财产担保,以在破产清偿中优先受偿,实现对公司债务的逃避。

1、虚假优先债权

由于破产债务人财产存在资不抵债的情况,在清偿顺序位列较为靠后的债权,经常无法得到清偿或分配份额极少,因此,为在破产清偿中分配得更多财产,公司实控人与债权人恶意串通,将普通破产债权虚构成顺位在前的优先债权,如建筑工程价款、职工债权。

以捏造工程债权为例[12],在明知公司即将破产无力偿还贷款的情况下,公司实控人同从事建筑行业的债权人公司恶意串通,伪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原有应作为普通破产债权的借款债权,虚构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工程债权,以通过优先受偿权实现借款债权。

2、串通提供担保

破产债务人一般存有多个普通债权人,在清偿债务时,债务人与其中一个债权人恶意串通,将其全部或者部分财产抵押给该债权人,因此丧失了履行其他债务的能力,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例如,A公司已资不抵债,B公司为实现其债务,与A公司串通,将全部或部分财产抵押给B公司。根据清偿规则,B公司的抵押权不进入集体清偿,因此可以尽可能多地实现其债权,但与此同时,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权益。[13]

通常情况下,债务人与其中一个债权人恶意串通设定事后抵押,一般发生在债务人已经陷入支付危机,即债务人濒临破产,其财产已经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况。而该事后抵押行为,应为无效。因此,在该抵押行为被确认无效后,产生的法律后果为,抵押权人就行使抵押权获得的价款没有优先受偿权;如若已经取得该价款的,应当依法予以返还。

以上为“投资与破产反舞弊”领域中常见的四类舞弊行为模式的介绍。后续“投资与破产反舞弊”系列专栏文章将为各位进一步针对以上四类舞弊行为模式的法律规制、调查路径,以及经典案例进行分享,敬请关注!


[1] (2017)最高法民终181号

[2] (2019)粤0303民初864号

[3] (2018)苏民终51号

[4] (2018)苏10民终3130号

[5] (2022)鲁0785刑初49号、(2019)鲁1602刑初637号

[6] (2021)沪03民初391号

[7] (2020)闽0503刑初266号

[8] (2017)鲁0883刑初464号

[9] (2020)浙0212民再4号、(2017)苏06民再22号

[10] (2022)苏0412民再9号、10号

[11] (2020)闽09民初310号

[12] (2018)渝04民终817号

[13] (2008)民二终字第135号

文:汪银平、冯禾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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