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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施行后,因违约行为造成守约方向第三人赔偿损失,守约方能否向违约方追偿?

2024-05-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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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在很多交易场合中,会出现由于合同一方的违约行为导致守约方和第三人签订的合同无法正常履行的情况,例如在演艺活动中,艺人因故未参加活动,导致主办方向其他赞助商赔偿高额违约金;又如在连环交易中,上游卖家无法按期交货,导致下游合同也陷入迟延履行,中间转售的经销商需要向下游买家承担违约金。在上述情形中,如没有事先合同约定,已经向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的合同当事人能否向违约方追偿?本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又会对此类问题的司法裁判带来怎样的影响呢?本篇文章将结合相关司法解释、目前学界的观点以及司法裁判案例三个维度为读者进行解读,以期与各位读者进行更深刻地探讨。

一、违约损失赔偿认定的司法现状

目前,针对上述所列的守约方向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的各种情形,其核心问题在于违约损害赔偿是否包括当事人向第三人承担的违约赔偿金额。在既往的司法裁判案例中,究竟守约方是否可以就赔偿的违约金金额向违约方主张,不同法院存在不同的裁判观点:

1、守约方向第三人承担的违约责任,可以向违约方追偿

在(2016)苏民终1102号、(2017)最高法民申2535号判决[1]中,二审法院将已另案生效判决的、原告对外(第三人)委托销售房屋违约产生的违约金认定为因违约方的违约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二审法院认为,从根源上看,原告与第三人的合同解除违约金系属于原、被告之间履行无效合同产生的损失,应当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进行分担。再审法院亦支持了二审法院的观点。同样的裁判观点也见于(2018)津01民终733号判决[2]。

此外,在(2015)宿中民终字第02878号、(2017)苏民申474号判决[3]中,二审法院认为,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将涉案楼房单元门封堵)导致原告无法完成对消防设施的整改,也无法按合同约定时间向购房户(第三人)交付房屋,客观上导致原告向购房户(第三人)支付的逾期交房违约金,应当由被告(违约方)承担该笔违约损失。再审法院亦支持了二审法院的观点。

在上述案例中,法院在裁判说理时并未讨论违约方对于守约方向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是否可以预见的问题,直接认定守约方可以向违约方全部或部分追偿。

2、“预见或者应当预见”时,守约方向第三人承担的违约责任可以向违约方追偿

在(2015)粤高法民四终字第98、99号判决[4]中,二审法院认为,因守约方与违约方就案涉各船次运输的往来邮件中均包含关于守约方与第三方之间承包合同的信息,结合实际的运输情况,违约方对守约方与第三方之间合同关系的存在及履行理应知晓(“应当预见”)。此外,守约方与第三方之间的承包合同明确约定,由于守约方不能在约定期限内完工、交货的,应当支付总工程款1%/天的违约金。综合以上情形,二审法院认为,该笔违约金支出系因违约方未依约安排船舶执行运输任务的违约行为而直接导致,客观上造成了守约方工程款收入的损失,最终法院将该笔违约金认定为守约方的实际损失。

在(2020)沪0106民初13956号案件中,原告向被告购买LED电子屏,又与第三人约定将按期交付LED电子屏用于广告投放。但由于被告未能按时制作完成LED电子屏,导致原告对第三人违约,为此原告向第三人额外补偿了价值82万元的10天广告投放。法院认为,原告签订案涉合同定制显示屏的时间与原告原计划为第三人发布广告的时间可衔接吻合,又据原、被告的微信沟通记录,例如 “整整晚了15天,一句声音也没有!等我客户光盘给我要发布了,你们跟我说要晚十几天!你们为我们考虑过吗?”及《补充协议》中原告向第三人赔偿方案的表述,被告显然明知原告定制显示屏系为第三人发布广告,故被告辩称原告定制显示屏与为第三人发布广告无关,有违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法院最终综合考虑广告发布成本、发布环境、发布内容、发布周期、在商谈《补充协议》时的表态及原告对第三人违约的补救方式,酌定损失赔偿金额为75万元。

3、守约方向第三人承担的违约责任,属于自行承担的损失,不可以向违约方追偿

在(2008)桂民四终字第19号[5]判决中,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因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造成其向第三方赔偿的违约金损失应当予以赔偿。但是,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即使上诉人已向第三方赔偿违约金,亦不能要求被上诉人赔偿违约金。从而,排除了向第三方支付的违约金认定为实际损失的可能性。此外,二审法院还认为,被上诉人作为承运人,其根据与上诉人签订的水路货物运输协议,预见到的只能是造成货物毁灭损失等方面的损失风险,不可能预见到上诉人与第三方在双方采购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损失风险。综上,二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其与他人约定的违约金损失的理由不成立。同样的裁判观点也见于(2012)桂民四终字第26号[6]。

4、评析

综上,无论是合同纠纷还是侵权纠纷,法院都有可能支持守约方主张的因违约方的违约行为导致守约方向第三人赔偿的违约责任。然而,从上述案例看来,有的法院在论证“违约金是否应当由违约方承担”时未严格地考虑该笔损失对于违约方的“可预见性”,而是直接将其认定为“实际损失”。也有的法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直接排除守约方主张向第三人赔偿违约金的可能,司法裁判倾向不同,观点亦不统一。

二、《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的新规定

本次《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除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外,非违约方主张还有其向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应当支出的额外费用等其他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并请求违约方赔偿,经审理认为该损失系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可见,《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的规定,认可了守约方因为违约方的违约行为导致对第三人支付的额外费用属于损害赔偿的范围,可以向违约方进行追偿,同时也明确了该损失的赔偿需要遵循“可预见规则”,应当是违约方在合同订立时预见或应当预见的。

因此,本条款为守约方主张向第三人支付的额外费用提供了正当化法律依据,同时,也将原先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不当适用“合同相对性”原理,而将守约方向第三人支付的额外费用,排除出守约方能够主张的损害赔偿损失范围,这一错误观点进行涤除。

三、应对建议

1、作为守约方:在合同订立及履行过程中尽量体现“第三人”的存在

笔者通过考察了目前实务中的情形,尤其是在连环交易、经销、演艺经纪业务等大量涉及“第三人”法律关系的情况下,可以通过交代合同订立的背景、明确标的物的用途等方式,在合同中设置“鉴于”条款或者相关的违约条款,尽量明确“第三人”的存在,尤其要尽早与违约方交涉,明确因原合同的违约而采取的补救措施以及采取补救措施所支出的费用,并做好签订一切书面文件的留档与沟通记录的留痕,确保违约方“预见”到守约方与第三人之间的交易情况。

2、作为违约方:警惕守约方事后与“第三人”签订合同,恶意扩大损失

在订立合同时,我方可以要求相对方就是否存在“必须以本合同履行为前提的”、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进行事先披露。若相对方承认存在相关合同,可以要求在本合同中事先提示或列明,对于未披露的与第三人的合同,在未来发生违约情形时不予赔偿。避免相对方在发现我方已经违约或预见到我方可能违约后,故意与关联方签订合同并约定高额违约金,来提高向我方追偿的损失金额。

此外,若相对方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满足《民法典》关于合同无效的规定,如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可以主张合同无效,来保护自身权益;若不满足合同无效的适用情形,还可以考虑举证证明相对方对于合同履行存在过错,通过“减损规则”和“过错相抵规则”等,降低自身损失承担的比例。

3、在合同中没有体现交易以外第三人的情况下,注重保留相对方“预见或应当预见”对第三人违约的证据

通过检索的案例[8],我们不难发现,作为合同的守约方往往因为无法提供能够证明违约方在订立合同时能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向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的证据,而承担不利结果。因此,对于这一要件的证明,一方面应当注意保留合同履行过程中,提示即将面临向第三方违约的沟通记录,另一方面,可以注意收集交易所在领域的交易习惯、行业标准以及市场状况等有利于自身的、与案件事实相关联的证据,充分表明对第三人违约的可预见性。

值得注意的是,尽管实务中常见“违约方除了要承担违约责任外,还需要额外承担守约方向任何第三方赔偿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类似条款的约定,但审判中法官并不会直接援引此类条款来支持守约方向违约方追偿,而是仍然要审查该损失是否符合“可预见规则”。

四、结语

综上所述,《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统一了当前不一致的司法裁判口径,明确守约方可以向违约方主张对第三人承担的违约责任,但必须以违约方可以预见或应当预见为前提。本条规定在保护守约方权益的同时,也能将违约损失金额的价格砝码在天平两端再次分配,更好地维护交易各方的自身利益。


[1] 参见《南京昌厦置业有限公司与江西昌厦建设工程集团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 参见《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晋中左权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区东关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3] 参见《江苏新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赵生才排除妨害纠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4] 参见《东莞恒海钢结构有限公司;广州市盈浩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5] 参见《防城港市金宁贸易有限公司与就案涉货物已向保险公司投保水路货物运输合同货损货差纠纷上诉案》

[6] 参见《广西浩凯船务有限责任公司与何程龙、杨福平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上诉案》

[7] 参见《上海众喜广告有限公司与深圳市联建光电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6民初13956号、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3民终19506号。

[8] 类案参考: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3民终12546号、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2民终12442号。

作者:沈卫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