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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监管新规发布,给企业合规划重点了!丨星瀚融资租赁

2020-06-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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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银保监会正式下发《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其内容对融资租赁企业的业务开展产生了重大影响,对企业的合规经营提出了高要求,不合规者将直接面临关停风险。

本文对本次新规的监管要点进行梳理分析,文末也附上目前融资租赁行业法律体系供相关从业者了解学习。

正式稿与征求意见稿对比

对比银保监会在一月份发布的征求意见稿,此次正式稿调整的以下几点内容值得关注:

1、针对融资租赁公司业务的负面清单,新增了银保监会或地方金融办禁止开展的业务或活动;

2、融资租赁公司进口租赁物涉及配额、许可等管理的,原来规定由租赁物购买方或产权所有方办理相关手续,现在放开允许当事人另行约定办理手续的主体;

3、对融资租赁公司关联交易提出细化要求,要求关联交易应定价公允;

4、过渡期适当延长,征求意见稿规定不晚于2021年12月31日,正式稿调整为不超过三年,且地方金融办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适当延长过渡期安排。

新规7个要点解读

1、业务范围

《办法》第五条规定,融资租赁业务范围包括:

(一)融资租赁业务;

(二)租赁业务;

(三)与融资租赁和租赁业务相关的租赁物购买、残值处理与维修、租赁交易咨询、接受租赁保证金;

(四)转让与受让融资租赁或租赁资产;

(五)固定收益类证券投资业务。

《办法》整合了“转租赁”、“杠杆租赁”“委托租赁”、“联合租赁”的表述,删去了商务部文中“向第三方转让应收账款”以及2015年发布的《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融资租赁业务发展的指导意见》中“允许融资租赁公司兼营与主营业务有关的商业保理业务”的表述,以后融资租赁公司经营向第三方转让应收账款、开展商业保理业务将存在一定风险,建议关注后续地方细则的规定。

2、负面清单

《办法》第八条规定,融资租赁公司不得有下列业务或活动:

(一)非法集资、吸收或变相吸收存款;

(二)发放或受托发放贷款;

(三)与其他融资租赁公司拆借或变相拆借资金;

(四)通过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私募投资基金融资或转让资产;

(五)法律法规和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禁止开展的其他业务或活动。

《办法》明确,融资租赁公司不得从事发放或受托发放贷款业务,目前行业中大量存在的“名为租赁,实为借贷”的业务将面临合规问题。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认定需要结合租赁物是否真实存在且特定化、租赁物与合同约定是否一致、租金与租赁物价值是否匹配、所有权转移手续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等方面来考察。《办法》第十七条也规定,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建立健全租赁物价值评估和定价体系,合理确定租金水平,售后回租业务中不得低值高买。与《关于加强商业保理企业监督管理的通知》中规定的保理公司负面清单相比,《办法》未明确将通过地方金交所、资管机构进行融资列入负面清单。

与商业保理的规定类似,《办法》明确融资租赁公司不得通过P2P、私募基金融资或转让资产,融资租赁公司与上述平台不论是以融资为目的还是以转让资产为目的的合作都将无法继续。因此,建议融资租赁公司梳理与各平台或私募基金现有的合作,分析是否需要调整现有资产转让或融资的方式。

3、租赁物范围

《办法》明确,适用于融资租赁交易的租赁物为固定资产,且应当权属清晰、真实存在且能够产生收益。这里的表述与《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规定的租赁物范围一致,限制了一些以无形资产、金融资产或不能产生收益的公益性设施作为租赁物的融资租赁业务。但“固定资产”不是法律定义,其认定标准目前并未有一致的规定,如何处理尚有待明确,后续我们也将继续关注研究。

4、租赁物所有权及租赁物登记

《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合法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若租赁物权属需要登记的,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不需要登记的,应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对租赁物的合法权益。

根据上海市金融办在2019年5月发布的《关于进一步促进本市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典当行等三类机构规范健康发展强化事中事后监管的若干意见》的规定,租赁物除按有关规定办理权属(含相关附属权利)登记外,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需及时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办理相关权属登记,将有关权属状态予以公示。

因此,融资租赁公司可以核查现有业务合同,检查是否存在租赁物已设置抵押、权属存在争议或所有权存在瑕疵的情况,以及租赁物是否办理了登记手续,未登记的需及时补办。

5、监管指标

《办法》明确融资租赁业务的几项监管指标,租赁资产和其他租赁资产比重不得低于60%,风险资产总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8倍,固定收益类证券投资上限为20%,集中度指标上限遵循单一客户不超过30%、单一集团不超过50%、单一关联方不超过30%、全部关联方不超过50%。

这里租赁资产比重不低于60%的规定,主要是监管机构希望融资租赁公司将精力集中于主业。此外,还需要特别关注的是融资租赁杠杆率从商务部文此前规定的10倍降到了8倍,这对于一些杠杆率较高的融资租赁公司来说将增加一定压力,但从行业角度来说,这也有利于加强对风险资产总额的控制,防范行业风险。

此外,集中度管理的指标与《金租办法》的规定基本一致,不过这个指标对厂商系融资租赁公司和以集团内部业务为主的融资租赁公司将是一个不小的打击,部分企业可能需要考虑对目前的业务模式进行调整。

6、分类监管

《办法》按照经营风险、违法违规情形将融资租赁公司划分为正常经营、非正常经营和违法违规经营等三类,其中非正常经营类主要是指“失联”[1]和“空壳”[2]等经营异常的融资租赁公司。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督促非正常经营类企业整改。非正常经营类企业整改验收合格的,可纳入监管名单;拒绝整改或整改验收不合格的,纳入非正常经营名录,劝导其申请变更企业名称和业务范围、自愿注销。

据全国融资租赁企业管理信息系统显示,截至2019年6月末,行业整体开业率并不高,在10900家融资租赁公司中,处于营业状态的仅有2985家,约72%的融资租赁公司处于空壳、停业状态。可以预见,《办法》实施后将关停一批僵尸企业,而一些业务规模相对较小、管理能力较差的融资租赁公司也将面临淘汰。

7、过渡期

《办法》对已经设立的融资租赁公司给予不超过三年的过渡期,地方金融办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适当延长过渡期安排。过渡期内原则上暂停融资租赁公司的登记注册。

《办法》中还有其他关于公司治理、内部控制、风险管理方面的要求,建议企业关注章程、内部议事规则、风控机制、关联方管理制度和流程等是否建立健全,不符合《办法》规定的应在过渡期内尽早修订完善。

总结:整体来看,融资租赁公司与金融租赁公司在租赁物范围、部分指标等方面的监管要求在逐步趋同,未来二者可能将统一监管;《办法》针对融资租赁公司专注主业也提出了一定要求,并对业务范围、租赁物范围进一步细化明确,部分企业将面临合规调整;从《办法》规定的监督管理措施来看,行业将面临新一轮的清理整顿,一批问题企业将被关停。此外,融资租赁企业的融资方式也受到一定限制,企业需要对资金流、财务、税务等进一步合理安排。建议融资租赁公司及早制定过渡方案,优化企业管理,合规经营。 

附:融资租赁行业法律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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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根据《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失联”是指满足以下条件之一的融资租赁公司:无法取得联系;在企业登记住所实地排查无法找到;虽然可以联系到企业工作人员,但其并不知情也不能联系到企业实际控制人;连续3个月未按监管要求报送月报。

[2] 根据《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空壳”是指满足以下条件之一的融资租赁公司:未依法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报送并公示上一年度年度报告;近6个月监管月报显示无经营;近6个月无纳税记录或“零申报”;近6个月无社保缴纳记录。

作者:徐沁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