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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础设施融资租赁行业研究及法律分析丨星瀚融资租赁

2017-09-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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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础设施融资租赁业务凭借着其相对来说较高的公信力,稳定的回款能力及地方隐性背书,俨然成为了众多融资租赁项目中坏账率较低的一块“黄金”业务。这也使得融资租赁公司深挖创新基础设施融资租赁业务的合作模式。

传统的基础设施融资租赁业务,一般会通过以城投公司为承租人或者PPP模式来开展。随着这块业务的迅速发展,地方政府融资平台也将一些融资项目包装成为基础设施融资租赁业务。但大规模的融资铺开给地方政府带来了巨大的债务负担。从43号文开始,国家就开始致力于遏制地方债务扩张,防范地方融资系统性风险的发生。今年50号文和87号文的相继出台,进一步要求地方政府对违规担保进行整改清理,同时也封堵了利用政府购买服务的漏洞进行政府融资平台融资的操作。基础设施融资租赁项目如何开展?50号文、87号文之后,政府融资平台应该何去何从?本文将提供一些建议。

基础设施项目的模式分析

1、基础设施项目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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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基础设施融资租赁案例(以招银金融租赁为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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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基础设施融资租赁的特征

(1)投资额度大。地铁、通讯、电信、环保等都是目前融资租赁行业较为活跃的领域,大部分项目的承租人都是城投公司或一些信誉较好的大型企业,很多都是地方政府鼎力支持的项目服务。项目金额都较大。

(2)回款期限长。基础设施具有使用期限长、回收周期慢的特点。融资租赁可以为债务人提供中长期融资,因而只要租赁的风险可控、利益合适,租期一般可以占到设备使用寿命的大部分。

(3)现金流稳定。基础设施一旦投入运行,无论是消费者买单,还是政府扶持,或者二者结合,收入来源都比较平稳。融资租赁业务以基础设施项目本身的营业收入,或获取计划拨款即可实现租金的按期稳定偿付。

4、基础设施项目的模式分析

基础设施项目的融资租赁与其他融资租赁就模式而言没有较大差别,常见的还是传统的直租与售后回租模式。售后回租模式中会根据租赁物的不同,分为自有租赁物的售后回租模式和国有资产划转的售后回租模式。

传统的售后回租的模式中,法律关系中始终只涉及承租人、出租人两方主体,法律关系较为简单。租赁物的权属较为清晰,从租赁物的出售、使用、管理到租金的支付主体往往都较为单一。这种模式下,一旦发生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的情况,融资租赁公司的追索途径较为明确。

国有资产划转的售后回租模式,因具有政府公信力保障,发生逾期支付租金的风险较低。但因涉及到相关国有资产监管部门的划转、租赁物的权属判断较为复杂,对出租人的审慎义务要求较高。另外,租赁物的出售主体和租赁物实际使用、管理、租金的支付主体可能存在不一致,一旦发生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的情况,融资租赁公司在追索途径的选择上会存在困惑。

基础设施融资租赁项目的常见风险

1、基础设施公益性的影响

基础设施项目大多涉及到国有资产,即使不是国有资产,大多数设备可能是地方的公用基础设施,具有一定的公益性。该类租赁物的品种繁多,包括政府写字楼、公立医院医疗器械到大型公共基础设施、高速公路、轨道交通设施、地下管网等。

这些租赁物无论是否属于国有资产,从根本上融资租赁公司都较难获得租赁物的所有权。一旦承租人发生逾期行为,融资租赁公司还将面临无法像普通的融资租赁合同一样,主张解除融资租赁合同,要求承租人返还租赁标的物的困境。

虽然无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不能对公用基础设施进行财产保全和执行,但《物权法》规定,涉及到学校、医院等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公益设施不得进行抵押,可见立法的本意在于保障公益为目的的法律实体能够正常运营为主,不损害公共利益。

因此,以基础设施作为租赁物,在保全和执行时会增加极大难度。

2、租赁物权属对基础设施项目的影响

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是否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主要应当以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构成以及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作为认定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成立的要素。

在基础设施融资租赁项目中,需要判断租赁物的所有权是否可以发生移转,若需要变更办理登记,是否办理了相应的登记手续。否则,会导致融资租赁合同仅有融资,没有融物。从而对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构成存在极大风险。

根据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5年10月发布的《2014-2015年融资租赁案件审判白皮书》的数据,2014年以来,因为“形式回租”模式的产生,导致售后回租案件在融资租赁总体案件中的比率从之前的8.41%攀升至23.77%,增长势头迅猛。在目前法院审判实践中,一旦被认定不存在租赁物,或虽然存在租赁物,但租赁物的所有权存在瑕疵,则将被认定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不成立。法院会根据实质形成的法律关系进行处理,融资租赁公司往往会因为《融资租赁合同》被认定为借贷合同,导致约定的租金无法获得法院的支持,从而遭受损失。

3、政府政策对基础设施融资租赁的影响

因基础设施项目具有一定的公益性,且大多涉及国有资产,其融资租赁业务的开展受政府政策的影响巨大。因此,随着43号文、50号文以及87号文的出台,基础设施融资租赁业务的开展也面临着越来越多的挑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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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政府担保函的效力分析

50号文的出台进一步限制了政府融资的担保责任,再次强调不得要求或接受地方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以担保函、承诺函、安慰函等任何形式提供担保。因此,在50号文出台之后,全国各地多个地方政府向融资租赁公司发出撤销函,意在撤销之前所作出的承诺函、担保函、安慰函等。以往政府融资平台项目由地方政府提供担保的保障措施已不可行,而且一旦政府融资平台的资金链断裂,债权人的权益可能无法得到根本保障,债务风险难以得到有效控制。

根据《担保法》第八条 “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以及最高院关于担保法的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可以看出,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直接提供担保难以获得我国现行法律的支持,通常被认定为无效,不过也应根据不同法律的调整范围具体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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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公司开展基础设施项目的风险防控

加强租赁物的尽职调查,适当引入第三方进行租赁物价值评估

融资租赁公司在开展基础设施项目时,应增加对租赁物的尽职调查,重点关注融资租赁合同标的物的权属情况,并留存相关权属资料。建议对租赁物的使用地点、数量、型号等进行完备的记录和存档。

若租赁物属于自有的,则承租人应当出具租赁物相应的购买合同、发票凭证、设备清单等资料;若租赁物属于政府统一划转的,则应出具相关主管部门统一划转的相关文件资料。

有条件的情况下,最好对租赁物的使用情况、存放场地等进行拍照固定,并在租赁物的显著位置处进行标识,以防止租赁物被重复租赁。对于不便开展尽职调查的租赁物,建议融资租赁公司适当引入第三方机构对租赁物的实际情况进行核实。另外在对一些公用基础设施的价值估价时,应委托第三方评估公司对租赁物进行评估后再行开展融资租赁业务。

调整担保主体,强化回购措施,增加融资租赁公司的追索途径

50号文出台后,强调地方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为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债务以任何方式提供担保,不得承诺为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的融资承担清偿责任。但50号文允许地方政府设立或参股担保公司(含各类融资担保基金公司),地方政府依法在出资范围内对担保公司承担责任。因此,融资租赁公司可以选择要求该类公司提供融资担保服务,在一定程度上减小后期执行的障碍。另外,可以要求第三方主体承诺对租赁物进行回购,也能够起到显著的防范作用。

谨慎订立《融资租赁合同》,明确相关责任主体

对于基础设施项目中出现较多的,租赁物的出售主体和租赁物实际使用、管理、租金的支付等主体不一致的情况,建议融资租赁公司应当仔细在《融资租赁合同》中明确相关的责任主体承担。

租赁物出售主体和使用主体不一致时,建议要求两个主体均向融资租赁公司出具确认函,确认设备的所有权归属。租赁物购买款收取主体与租金的支付主体不一致的,应当明确一旦发生逾期,违约责任由哪方主体承担。

适度增加保险购买,降低融资租赁公司风险

对于部分租赁物,诸如地下管网、公用设施、轨道交通等均存在灭失、毁坏的客观风险,虽然租赁物的风险应由承租人承担,但融资租赁公司为了风险防控也可以自行购置一些保险进行“双重保障”。

目前市面上也开始出现一些针对融资租赁业务的承租人违约险,虽然该部分在实务操作中尚存在一些待完善的地方,但也不失为融资租赁公司的一种选择。

开展资产证券化,通过市场实现资金融通

资产证券化业务实质是通过将基础资产收益权进行包装为可转让的证券化产品,通过专项资产计划的形式进行打包出售,实现资金融通的一种新型的金融创新工具。

融资租赁业务与资产证券化的合作已日趋成熟,在目前已经开展的资产证券化业务中,基础设施项目往往属于较为优质资产证券化项目。

一方面券商评级普遍较高,另一方面投资人也较为看好和追捧。因此融资租赁公司将基础设施项目进行证券化操作后,能够快速回笼资金,便于后续项目的开展。

随着政策的不断收紧,传统的政府融资平台项目正在消失,但随着我国城市化进程的深化,基础设施的融资仍有较大需求。融资租赁作为一种现代的融资方式,以其兼具融资和融物的独特功能,为基础设施建设融资提供了一个全新的思路,基础设施的融资租赁业务仍具有较大的发展空间。

作者:阮霭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