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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理商能否向债务人追索基础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利息等款项?丨星瀚商业保理

2020-09-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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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理业务中,无论有无追索权,在发生债权人或者债务人逾期偿还/回购应收账款时,保理商均面临着在诉讼中如何选择追索主体、制定追索路径、确定追索金额等问题。当保理商在综合评估追索难度以及各方的偿还能力后,将债务人作为追索主体或将债权人、债务人同时作为追索主体的,如何确定对债务人的追索范围呢?如在债权人与债务人签订的合同中存在利息、违约金等相关约定,保理商可以凭借其债权受让人的身份进行主张吗?如果进行主张后获得的金额高于保理融资本息的,超出部分可以归保理商所有吗?

本文将根据有追索权保理与无追索权保理的不同特点,结合新出台的《民法典》中针对追索主体及追索范围的相关规定进行分析,为保理商的业务开展以及诉讼策略提供律师建议。

案情简介

以本所律师实际承办的在上海浦东法院审理的一起商业保理纠纷案件为例。

2017年8月30日,某商业保理公司与某德公司(卖方)签订《商业保理合同》(公开有追索权保理),约定卖方将其不时与某飞公司(买方)签订的《买卖合同》项下的设备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商,其中各份《买卖合同》均明确约定了:“买方在货物验收完成后一年内分期支付完成设备款,如拖欠货款,则需按日支付应付货款总额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另在《商业保理合同》中也约定了转让应收账款的范围,包括应收账款项下的债权、买方迟延支付应收账款的违约金、赔偿金等。

随后,卖方某德公司向买方某飞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后买方某飞公司即按照保理商的指示分期向保理商支付设备应收账款。且保理商也依约向卖方某德公司拨付了各期保理融资款。但买方某飞公司在按期支付了部分设备应收账款后,自2018年9月起即开始逾期,后续的应收账款均未支付。

因此,商业保理公司经多次催收无果后,于2019年4月向上海浦东法院提起诉讼,起诉要求:(1)买方某飞公司支付应收账款三百余万、违约金(自逾期之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2)如买方某飞公司不能履行第一项诉讼的,卖方某德公司对第一项诉请确定的应收账款承担回购责任,并支付罚息(自逾期之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该案经过上海浦东法院审理后支持了原告商业保理公司的全部诉请。

针对保理商要求买方某飞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请,法院认为该违约金的主张具有合同依据,年化24%的违约金比例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最终予以支持与确认。

律师分析

1.约定的请求权基础——基础合同、保理合同及债转通知对于违约金、利息等的约定

通过前述的案件,我们可以总结出,在基础合同明确约定了买方逾期付款需支付违约金的情况下,保理商可以通过与卖方的保理合同约定应收账款债权以及附随的违约金、赔偿金等债权一并转让从而得到顺利受让,且在保理商/债权人向债务人发出债权转让通知后,该应收账款债权及附随债权的转让即对债务人发生效力,债务人应当向保理商履行全部的应收账款债权以及附随债权。因此,这种情况下保理商可向债务人主张违约金、利息以及赔偿金等债权,这种观点在司法实践中也基本没有争议。即使保理商/债权人未及时向债务人发出债转通知,也可以通过后续的函告或者诉讼来进行主张。

2.法定的请求权基础——债权的从权利随债权转让转移至受让人(保理商)

但除了明确约定的情况,在一些保理业务中,保理合同中并没有将债务人的违约金、赔偿金、滞纳金等附随债权明确进行约定,这种情况下保理商还可以进行主张吗?

《民法典》中明确,在“保理合同”一章中没有规定的,可适用“债权转让”一章的相关规定。根据《民法典》“债权转让”章第547条的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是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受让人取得从权利不因该从权利未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或者未转移占有而受到影响。”显然,应收账款以及违约金的支付一般不专属于卖方自身,且即使应收账款债权未进行转移登记也不会影响违约金等的主张。因此,《民法典》的这一规定明显对于保理商是利好的,我们认为保理商可以依据该条款向债务人主张违约金、赔偿金、滞纳金等附随债权。但因《民法典》发布的时间仍然较短,在司法实践中各个法院对于该条款的理解尚未统一,实际适用仍然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

3.债务人承担的违约金、利息等超过保理融资本金的部分如何处理?

既然保理商对于债务人主张违约金、利息等已经具备了法定/约定的请求权基础,但是在实际主张中,可能会存在基础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利息的比例较高,甚至高于保理融资利息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向债务人进行追索显然更有利于保理商,但这一请求可以全部得到支持吗?其实,根据《民法典》“保理合同”一章第766条、767条的相关规定,需要对有追索权保理与无追索权保理进行区分:

有追索权保理——超出部分需返还债权人

在有追索权保理中,保理商可以选择向债权人/债务人进行追索,也可以同时向二者进行追索,保理商向债务主张应收账款债权的,在扣除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后有剩余的,剩余部分应当返还给债权人。

无追索权保理——超出部分无需返还

在无追索权保理中,保理商只能向债务人进行追索,属于买断型的保理,因此保理商取得超过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部分,无需向债权人返还。

4.债务人的抗辩权与抵销权

鉴于保理与债权转让的共通性,保理商在向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相关的违约金、赔偿金的附随债权的同时,亦应注意在基础合同中针对卖方的违约责任条款,并审慎核实卖方的履约情况,以避免出现买方行使抗辩权以及抵销权的情况。

根据《民法典》第548条、第549条的相关规定,如债权人在基础合同项下存在违约,包括逾期交货、货物质量不合格、违约进行债权转让等,并针对前述违约事项约定有明确的违约金,则基于“债务人的债权与转让的债权是基于同一合同产生”这一种情形的规定,债务人可向保理商行使抗辩权,并可以要求在应收账款债权及附随债权中进行抵销。那么就使得保理商对于融资本息的回收造成障碍。这时,对于有追索权的保理,保理商仍可以就差额部分向债权人主张,但对于无追索权保理,则保理商极有可能无法回收融资利息,甚至融资本金也有损失。

给保理商的建议

根据前述的分析,我们认为目前《民法典》对于保理合同以及债权转让的规定对于保理商向债务人进行追索是相对利好的,但保理商在实际业务开展中仍需关注:

1.及时进行应收账款登记,并在保理合同以及债权转让通知中进行明确违约金、利息、赔偿金等附随债权一并转让。虽然应收账款债权未进行转移登记也不会影响违约金等的主张,但从实践角度来讲,如果债权人就同一笔应收账款进行保理的,已经登记的或者登记在先的,仍然会优于未登记的,因此及时办理应收账款债权以及附随债权的登记手续仍非常必要。

2.审慎审核基础合同中针对债权人的违约责任的约定,防止债务人援引《民法典》第549条之规定行使抵销权;如涉及未来应收账款的保理,则亦需对债权人的履约情况进行必要的监督。

作者:苏宇吉